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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节 物、物权与物权法

核心法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因此,“物”与“物权”是物权法中的基础性概念,应予明确。

一、物

(一)物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并未界定“物”的基本内涵。依学界通说,物权法上所称之“物”,是指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控制,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从物之定义来看,物具有下列特征:

1.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这是近现代文明的发展的需求。因此,生存中的人的身体或其一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各国法律多认为尸体属于物,但德国实务与学说系采否定立场,不认为尸体为物,而认为是人格的延续部分或扩展部分, 由继承人“所有”。惟此所谓“所有”,实质上不过为一种习惯上的“管理权”,即继承人对于尸体仅有依习惯祭祀予以埋葬、焚化或将之供作医学研究使用的权利。可见,“尸体所有权”与一般物的所有权有相当大的不同。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正日益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献血及所谓代孕母等,均以活人的器官为合同标的物。晚近学说认为,这种协议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定,如不违于公序良俗的,即为有效,反之为无效。另外,生前处分自己遗骸的协议或遗嘱,如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时,也有效。

2.物原则上是有体物

所谓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液体、气体等等的物质。所谓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如专利、商标、著作、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等等。无体物原则上不能作为物权法上的物。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后段)。

应当注意的是,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此外,随着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向主要进行立体利用,空间权概念应运而生。通说认为,空间——无论是土地的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等要件的,即可成为物。

3.物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

满足人们需要,可以是人们生活上的需要,也可以是人们生产上的需要。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但是,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例如,情人的书简、相片虽无金钱价格,但对情人之间来说至为宝贵,因而成为其所有权的客体。

4.物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体

日月星辰等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因此仅仅是物理学上的物,而非法律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既然重视物与人的关系,则物必须有被支配的可能。

5.物具有独立性

必须是独立成为一体的物质,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如椅子的脚,屋的梁、柱、砖块及未与土地分离的树木等,因其分别属于椅子、房屋和土地的构成部分(即“物的成分”),非独立构成一体,不属于法律上之物。

(二)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及动产。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并未对不动产、动产给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上述司法解释第186条)我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基本上把不动产分为土地和定着物两部分。土地作为重要自然资源,要成为支配的对象和交易的客体,必须加以特定化,这种特定化主要是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土地一般都有地籍。定着物,是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应当注意的是,货币是特别动产。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返还原状。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重点在于位置移动对其价值的影响,对动产而言,“能动”为其基本特点,其容易移动位置且价值不会因移动而受影响。不动产则大相径庭,不动产的位置固定不动,一般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导致其价值受到重大损失,这是二者区别的重要原因。基于以上原因,二者在物权变动方式、物权形态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如动产可以移转占有设定动产质权,不动产则不可以;在物权变动中,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登记,这样动产买卖就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而不动产则必须办理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

二、物权

(一)物权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来把握物权的概念:

1.物权具有对世性

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排他的权利”。物权的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的权利及妨害物权人权利行使的义务。因此,物权的效力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支配之物给予的侵害、妨碍与干涉,在受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侵害,以恢复物权的原状。

2.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物权以物为其客体,而且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是实现物权的直接支配效力的客观要求。

3.物权的内容是以直接支配为核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是法律赋予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所谓“支配”,指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管领处分标的物。这里的管领处分,不限于法律行为,包括事实上的使用、处分等一切对物可以实施的任何行为。

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物的最终归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利益。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利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

(二)支配权与请求权

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就能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典型的支配权如物权。而请求权则是一个权利人向一个相对人提出请求,而借助于相对人的行为,才能够使权利的目的得以实现的权利。典型的请求权如债权,它要有一个相对人即债务人,债权人意思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债务人的配合,债权人的意思就不能实现。

1.支配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而请求权属于相对权

这是因为在支配权领域,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自己形成自己的意思,而且依据自己的意思就能实现权利的目的。也就是说,权利人实现自己权利的时候,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这一点被称为支配权人意思形成的独断性和意思实施的独断性,也被称为支配权的绝对性;而请求权不同,一个请求权必须要有一个相对人,而作为权利人,他必须向相对人提出某种请求,并借助于相对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权利的目的。在请求权实现的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对人意思的配合,如果相对人没有这种配合的意思,或者相对人根本就没有实现权利的意思,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譬如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价金,而买受人是为了获得出卖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只有在买受人给付价金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而买受人的目的只有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请求权的这一本质,决定了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权。

2.支配权是对世权,而请求权是对人权

这是因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支配权直接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主要的内容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即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物享有的支配权的义务。这就是说,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支配权人的意思形成后,会对世人普遍产生效果,所以支配权被称为是对世权;而请求权则直接表现为人对人之间的关系,只发生在请求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仅在两者之间发生拘束力,主要的内容表现为请求相对人为某种行为。因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当请求权产生时,不论其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相对人就已经确定,请求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相对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请求权被称为对人权。

3.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而请求权具有包容性或者平等性

由于支配权的对世性从而产生了支配权的排他性,也就是权利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排斥其他任何第三人的意思参与,权利人单纯依靠自己的意思就能够独断性地形成意思,而且独断地实现权利目的。例如一物之上若已经成立一所有权,则不能再成立另一所有权。这就意味着,一个标的物上只能设定同种效力或者同种类型的一个所有权,否则就有碍于权利人自己意思独断性的形成,更谈不上意思独断性的行使,所以支配权要具有排他性;而请求权则不然,由于请求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第三人没有排斥性效力,所以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请求权。这样请求权就具有了不同于支配权的特点,即请求权具有包容性或者平等性。

支配权与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的上述区分,对民法来讲意义重大。正因为请求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所以请求权的生效,并不以第三人知晓为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因此,一项请求权的变动生效,只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时,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性质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需要告知第三人,请求权的发生与第三人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只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而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所以支配权发生变动时的法律基础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变动时,譬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通过这种交付转移支配权时,必须有可以产生“公示”效果的现象作为表征。因为支配权的转移具有上面所说的“对世性”、“排他性”,支配权被一个特定的人取得时,肯定不能被其他人取得。因此,为保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必须将支配权转移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达到保护其他有可能参与这一交易的人的利益的目的。

(三)物权与债权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四)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财产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这部分内容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所有权是一种最重要的物权形式,同时也是他物权的源泉。所有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等。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因耕作或种植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2)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3)宅基地使用权。这是因在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属物而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4)地役权。这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以提高自己的土地便利和效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1)抵押权。这是对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质权。这是债权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转移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3)留置权。这是债权人对于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该物发生的债权未清偿时,债权人有留置该动产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就该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涵义

物权法是民法中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即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一般认为,物权法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物权法,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调整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以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内容为限,而且包括民法上其他物权制度,以及民法之外的物权法规范体系,前者如《婚姻法》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共有、《继承法》上继承人的共有等,后者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建筑法》等单行法中的物权规范。狭义的物权法,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体系中有关物权的专门篇章(物权编),其内容包括物权的一般规则(总则)及对各种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规定。我国尚无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为狭义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8条)由此可见,我国在一定意义上也使用广义的物权法概念。

(二)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不但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同时也关系到国家命脉,是调整社会生活和生产资料占有、归属、利用和流通的基本法。鉴于物权法的重要社会功能,其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1.物权法为强行法

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为确保物权的享有与交易的安全,物权法规范多为强行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予以排除,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主要特征之一。物权法的强行法性,并不是说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中依然存在相当数量的任意性规范。同时,物权法作为民法(私法)的一部分,同样适用意思自治的规定。例如,物权法虽然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就物权种类、内容等自由约定,但依然有设立自由,即是否设定物权的自由。此外,物权法定也并非绝对,某些物权种类并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其内容,如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即是。但与债权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种类、形式和内容原则上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相比而言,物权法依然具有较为强烈的强行法色彩。物权法的强行法性格,有助于增强物权效力,便于物权公示和物权保护,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2.物权法是普通法

普通法适用于一般民事关系,且无适用时间限制;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民事关系,或者在适用时间上有所限制。物权法是民事普通法,其所规范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特定性。例如,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消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种类,抵押权的设定及效力等问题,都应当在物权法中体现出来。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具体问题在操作上十分复杂,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需要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如不动产物权登记问题则应当单独立法。

3.物权法为固有法

各国物权法因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法律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它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正好形成对照。物权法的固有法特色不但体现为不同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同时也体现为不同的规范制度和实践方式。如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就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我国在清末实行法制改革,参考欧洲法制起草民法典,其中债权法的规定基本仿自德国民法,而物权法的规定则保留了较多传统制度,最具固有法的色彩,典权制度即为一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定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从而使我国物权法带上鲜明的社会体制的烙印。

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间题上,物权法不像债权法那样表现得典型全面。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例如,关于物权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各国物权法都有很多相当一致性的规定。然而,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表现并不相同。一般来讲,各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物权法甚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却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例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判例或学说所吸收。这些现象也确实说明了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核心法条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一)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的经济结构,由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经济制度不是按照人们意志随便建立起来的,不是在历史上偶然产生出来和发生变化的,也不是一种机械的个人结合体,而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有它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并与一定的生产力相适应。经济制度是生产关系的总和。生产关系包括三个方面: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的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完全以上述两项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这三项内容是一个整体,其中所有制形式是核心,它决定着其他两项的具体内容。每一种社会除了代表性的生产关系之外,往往还有其他一些非代表性的生产关系,处于从属的地位。每一种社会中所存在的种种经济形式,也就是种种生产关系,以一种代表性的生产关系为中心,按照客观的必然联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就是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就是社会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在一个社会里,经济制度处于基础的地位。它是社会上层建筑,即政治、法律、宗教、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适合于这些观点的政治法律制度所藉以产生并为之服务的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由经济制度所创造,为经济制度服务;否则它就会阻碍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甚至会起破坏作用。

1.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我国《宪法》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其根本在于各自规定的经济制度不同,尤其是所有制的不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得以产生的重要源泉。我国《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以全体人民的代表者的身份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形式,其范围大致包括:(1)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2)城市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根据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土地;(3)国有工业、国有商场,以及银行、矿山、邮电、航空、铁路、海运、公路、外贸等。

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有经济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水平和速度。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生产资料是各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财产,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限于集体范围之内的直接结合。这种经济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包括农村中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在这种所有制内部也消灭了剥削,人与人之间也是一种平等和互助合作的关系。其收入在本经济组织内部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原则。这种经济形式与全民所有制经济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化程度不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农村,这种经济形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农业生产的主要经济形式;在城镇,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等,都既不应该也不可能由国有经济包办,其中必有相当部分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去举办。因为城镇集体经济明显具有行业全、门类多、点面广、投资少、见效快等特点和优点,它可以迅速形成生产力,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国家提供财源,为群众提供方便服务,对国有经济起着配套和补充作用。可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适合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一种必不可少的经济形式,所以,我国《宪法》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第17条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2.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既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同时肯定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经济在中国与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地位;明确了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允许其他非公有制经济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在初级阶段的中国社会主义,必须始终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因为:(1)近代和现代生产力在我国现阶段生产结构中居主体地位,是公有制能够建立的物质基础,是公有制能够成为主体的客观依据。(2)公有制的性质及它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决定了坚持公有制的必然性。具体说:①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与社会化生产的本质相适应的,代表了社会经济发展方向。②公有制是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根本特征,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主要源泉,是引导多种经济成分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有力保障。③公有制经济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命脉,拥有现代化的物质技术力量,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支柱,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④公有制经济是实现真正的人民主人翁地位,实行按劳分配、全体社会成员最终共同富裕的物质保证。

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高度重视、大力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具体原因如下:(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不高且发展不平衡,经济呈现多层次性。(2)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社会成员就业和满足人民生活多种需要的客观要求。(3)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客观需要。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并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包括城乡的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运输业等方面。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导的条件下,虽然劳动者个体经济仍属小私有经济范畴,但已不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的个体经济。这种个体经济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大工业相联系并依附于公有制经济,其优点在于它不仅同样创造社会产品,为国家增加税收,而且由于其小型、分散、灵活、面广等特点,使之能够在活跃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尽其所长,起着大中型企业无法起到的重要作用。

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生产资料私有使私营经济区别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而存在雇佣劳动又使它既区别于公有制经济,又区别于劳动者个体经济。这种经济形式就其本质特征而言,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它只处于从属地位,明显与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到公有制经济的影响和制约,使其同样为社会主义服务,成为公有制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但由于私营经济不可避免地带有资本主义的自发性,从而会造成一些消极的影响,因此宪法一方面在第1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外资经济包括中外合资经济、中外合作经济和外商独资经济三种经济形式。中外合资经济是指由我方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形式;中外合作经济是指由我方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商合作,由我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劳务、厂房和其他设施,由外商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根据协议由合同加以规定的一种经济形式;外商独资经济是指由外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行投资、独自经营、产品自行销售且自负盈亏的一种经济形式。在这三种经济形式中,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是属于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而外商独资经济则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它们对于扩大资金来源,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及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都是大有裨益的,所以同样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然而在利用外资的过程中,我们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原则,不依赖外国,并且要有针对性而不是盲目地引进,力求多引进最新的科技成果,同时强调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因此《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同时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总之,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共存将是我国现阶段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和经济形式的一个主要特点。这既是由我国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要的。它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宪法》第15条和我国《物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切经济活动主要由市场机制调节、资源主要由市场配置的经济。它是一种社会结构的组织、运行与调节方式,属于社会经济体制的范畴,而不是经济制度的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来实现。企业生产什么、采取什么方式生产、产品如何处理,要依市场机制的作用来解决。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它调节着价格的形成与变化、生产的分配、资源的配置,它是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实现机制,由市场内的各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调节社会经济的过程和功能。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内容至少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资源配置市场化;二是产权明晰化;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四是经济运行法制化。正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本条规定要“完善宏观调控”。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有意识、有目的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社会供应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实施调节和控制。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通过政府的职能予以实现。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疑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然而我们深信,在宪法的指引下,通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努力,通过各行各业和各界人士的具体实践和大胆探索,经济体制的转换一定能够顺利进行。实践也将证明,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一定比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运行得更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创举,是中国人民智慧的结晶。从其理论设想到实行,我们用了近二十年的时间反复摸索、求证。新宪法终于确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今后中国经济的运行必将遵守宪法的原则规定,依靠根本大法的保证,勇往直前地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将在这一伟大事业发展过程中,大放异彩。

二、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1条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加以规定,第4条又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既是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与民事主体的生存利益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因而物权是民法的根本出发点。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赋予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通过不断发展物质生产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法,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保护的原则,正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我国《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的规定相一致。

保护权利人物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规定权利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物权,实现其合法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我国《物权法》第二编、第三编、第四编分别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这就为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提供了依据和可能性。

第二,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律采取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对违法者给予法律制裁。我国《物权法》设专章“物权的保护”对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作了规定。如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可能妨害物权或者已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意创设或约定。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很难想象在物权法律体系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毫无限制地创设物权种类,而法律却赋予其所创设的物权以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将物权法定原则定为明文,自有其必要性。

1.物权法定主义维系着我国的基本经济和政治制度

物权法以对财产的直接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并依据其政治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了不同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又反过来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不同的物权制度的选择,体现了一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正是对这些不同选择的保障。因而,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物权种类、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在现实意义上确立并巩固着一国的基本经济和政治制度。

2.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福利

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对所有权设定种种限制及负担,必然会影响物的利用,同时,过多的物权数量也会导致社会整体的边际成本增大,同时当事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也会相应增加,从而有损于社会整体的福利。此外,如果没有限制地允许设立物权,也必然会导致社会交易纠纷数量的增多,这些也同样需要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

3.物权法定原则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便捷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能使一般人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因而能减少调查财产关系的信息成本,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和监督成本。另外,物权种类、内容确定,降低了公示成本,使公示制度得以施行。物权公示可以避免因契约自由所产生的交易上动态发展而引起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可以确保社会财产秩序安全。而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物权得以自由创设,无疑会为第三人大大增加信息成本,阻碍交易的高效率进行。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处处体现了理性经济人的观念,而物权法定原则更是对这种观念的贯彻,在保证市场交易条件统一的前提下,既降低了交易成本,又保障了交易安全与便捷。

4.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民法立法五编制体系的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成立的一个隐含的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虽然当时并没有物权概念,但是罗马法时代人们看到了物权诉讼与一般诉讼的差异,而提出了对物之诉的概念。到了中世纪,对物权与对人权概念被明确提出。在此基础上,潘德克顿法学派学者约在16、17世纪总结出了支配权与请求权、物权与债权概念,并建立了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其中,债权法律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外,对于合同债权,可以依合同自由原则而设立,对于合同的内容,除为社会公益而做的限制外,原则上不受限制。而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物权法明确规范,物权法定原则确保了物权之为物权的特性,物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即可实现支配物的意思。物权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物权是支配权,有排他效力,实际是对现存财产的垄断,他人不得干预。在理论上,物权法定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德国立法者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建立了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进而形成民法典的物权编和债权编,再抽象出民法典总则编,形成了五编制的民法典编纂模式。我们认为在现行的民法体系中,五编制的民法典编纂模式相对其他模式而言,无疑是最科学的。我国在编纂自己的民法典时,也应当借鉴这种模式,因而也不能完全抛弃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从实质上来讲,是为了解决一种权利的积极冲突而制定的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可以分为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而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否则不承认其为物权,也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物权种类法定是物权法定主义的最基础的内容,首先确立什么权利不是物权,什么权利是物权并且具体为何种物权的问题。

具体而言,物权种类法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的种类体系的法定,也就是系统地确定哪些是物权。物权法体系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具体制度的内涵和外延的科学性,也关系到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二,物权种类的名称法定,也就是具体的物权的名称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名称,否则当事人可能要承担错误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物权种类产生的途径法定,也就是物权的具体产生方式法定,不论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比如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某种权利,其有效性都由法律规定。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内容法定,就是物权的权能法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法定的物权内容不符的约定,否则此种约定无效。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将其用于别的用途,如进行建设,否则此种约定也是无效的。再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另一方面,它同样包含着限制其他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改变物权内容的情形。

物权内容法定是物权种类法定的深化,在种类法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即使按照法定的种类创设物权,其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名称相同而内容实异时,法律仍然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可能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1.不认定其为物权

依物权法定原则,不依据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的“物权”,不可认定其为物权。这一点不仅是对物权法定原则从另一个方面的强调,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它将对规范我国民事法律实践中,民事法律主体在设定物权时的各种行为发挥基本准据的作用。

2.没有物权效力

违背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规定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这一规则,针对的是民事主体虽然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物权,但是其设定的内容违背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当事人设定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物权。但是,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并不会依据其约定而赋予该权利以物权的效力。

3.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物权的设定、转移行为虽然无效,但是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物权的设定的移转虽然由于欠缺某些物权法上的要件,依照物权法定原则不能认可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物权的效果,但是当时人的设定物权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没有其他法律上的瑕疵,因此应该允许其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该法律行为具备了债权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可以产生债法上的效果,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法院虽然不会据此赋予其原本所欲求的物权效力,但是仍然根据实际情况赋予其债权效力,从而按照债法上有关债的履行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由于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获得其原本欲得到的物权效力时,法律并不当然的认为这种行为绝对无效,而是依照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尽可能的赋予其效力,虽然这种效力低于物权的效力。

四、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置重于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自外部认识其存在及现象。此即物权的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第6条对此作了明定,该条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1.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应当确立物权公示原则

权利为义务人所知是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对于债权来说不成问题,因为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只需特定的义务人履行其债务,债权即可实现,因此,债权无需公开,而物权则不然。物权是无特定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这也是物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对不特定的义务人而言,这种不作为的履行,必须以知晓物权的存在、明确物权的归属为前提。这就要求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确立一定的可识别的客观标准,即一定的公开形式,以使物权的状况为外界所知悉。由此可见,物权公示是物权自身安全与物权保护的要求。

2.物权的效力决定了应当确立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如果不从法律上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确立一定的客观标准,一旦出现多重交易,则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将无从实现,并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同时由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其变动动辄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如果物权不以一定的可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则可能使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如抵押权)来说,如果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可见,物权公示也是维护物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需要。

3.物权人对物之管领致使物权公示成为可能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此种对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最充分、最典型地体现为所有权。所有人对所有物具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理的权利,而概括管理又非占有标的物不能实现。因此,所有权在法律上自应有对所有物之实际上管领的权能。可见,所有人对物的所有必将首先外化为对物的占有。而权利登记也不过是所有人对物的管领力的延伸。由此,所有权以权利外化的形式及状态或法律确认的记录得以公示。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是其他物权的基础和权源。其他物权的设定、变更与消灭以所有权为基础,其公示亦必须以所有权的公示为基础,或反映为权利外部形式的变化,或表现为权利记载的变动。因此,可以说,物权对物的管领力的外在表现——占有,以及此种管领力的延伸——权利登记使得物权公示成为可能,并通过法律的确认和系统化使之成为一项现实的法律制度。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

现代各国法律将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或交付,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也不例外,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自古有之,例如罗马法上物权的变动方法,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以占有或交付为其公示方法。我国自唐代以来,即有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宋代以后田土之登记更有鱼鳞图册,但是其主要目的均在征收税赋,次要目的才是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之用。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土地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薄为其滥觞。但此种制度的发展,曾因其后罗马法的继受而一度中缀。惟地方特别法略有保存而已。至18世纪,由于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的初期,基于农业金融需求的理由,社会对土地抵押具有强烈的需要,该土地登记制度又在普鲁士及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复活。同时,原来基于租税目的的土地登记,已奠定了登记制度的基础,加上科技的发展,登记制度更易实行。而抵押权以抽象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其特征,其存在并不伴随外在征象,须以登记为公示,在交易上更显迫切。同时土地抵押权外的用益物权,因其存在与变动常伴有对标的物为实际直接支配的外在现象,因此社会对其登记的需求自然较弱。但随着近代物权的发展结果,物权已由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的趋势,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此后,登记制度遂于欧陆各国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法国抵押权登记遂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占有或交付。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亦同。中华古制,动产以实力掌握为必要。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蓬勃发展,但动产由于自身的特点,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仍以占有或占有的转移(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亦即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但是由于近代商品经济日益繁荣,交易频繁,动产物权变动若均以现实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则当事人将不胜繁累。为满足交易迅捷的要求,观念交付便应运而生。亦即在特定情形下,无须现实交付,只须以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为已足。但这种观念上拟制的交付尽管简便,却因此使占有本来不能就物权内容为完全公示的缺陷更加突出。为弥补该缺陷,近代物权法推出了两项补救途径:一是动产物权证券化。即发行证券表彰其权利,以证券公示物权的存在,而其物权变动,则须以交付证券(或加上背书)为之。如仓单、提单等。二是登记方法的兼采。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其物权变动亦须登记。第一种补救方法本质上并未突破动产占有或交付的公示形式,只是将对物权证券的占有或交付视为对标的物的占有或交付。第二种补救方法尽管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采用登记的方法,但是这里的登记不是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

物权公示方法从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确立;从实物占有到观念交付;从抵押登记到不动产物权登记再到登记的范围扩充至部分动产物权,可以看出物权公示方法的发展演变是随着物权的发展而发生,并以物权和物权交易形式的发展为基础的。物权公示方法的演变反映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从物权人扩大到第三人。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不仅再局限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而且扩展到了对物的交易的迅捷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变化符合人们权利观念的发展。物权公示制度对物权秩序的建立和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物权公信原则

尽管与公示相一致的物权不存在,但因信赖公示而为物权交易者便获保护,产生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是公示方法具备的另一机能或效力,称之为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即使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仍为近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信原则是对这一原则的扬弃,是一种例外规范。然而,按照通常的说法,近代法上的动产公信原则是由日耳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仅得对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和“手护手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诚然,原本不能取得权利的受让人竟然有效地取得了权利,于外形上,上述诸原则与近代法下的公信原则极其相似;并且,公信原则的立法者也确实考虑了日耳曼法与法国固有法的法制传统,对此无可否认。然而,物权公信原则在本质上并非是对这些前近代的法原理的继续与发展。在前近代社会,由于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的不发达,那时“支配权利”即抽象与观念化之物权与“已经为支配的状态”即占有未分离,这些古老的法原理就是这种落后时代的产物。在那样的社会环境下,失去占有的物权就弱化了其作为权利而应获得的保护。这表现在,委诸他人占有者,只能对相对方提出权利请求,要求返还,而对第三人不得有任何作为。故而,由外形上看,第三人取得权利,不过是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反射效果而已。与此相反,近代法上的公信原则是以抽象的、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建筑在保障商品流通的社会需求之基础上,因此,物权公信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可见,物权公信原则关注的重点,在于交易行为中受让人的权利取得,而在那些古老的原则里,关注的重点则是旧所有人的权利的丧失,显然二者关注的重点和方向完全不同。

物权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它向人们表明,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这样,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在交易面前踌躇不前。因而,物权公信原则满足了市场交易之迅速和安全的社会理想,这是物权公信原则于近代法上生存的理由。物权公信原则虽然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但在其反面剥夺了本来真实的权利人既得的权利,即以牺牲静的安全而达成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它是对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比较检讨的结果。在近现代经济社会,财货,尤其是动产财货的交易异常频繁,而且财货的顺利流通为整个社会经济所依存。故而,纵使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得采行公信原则。

即便如此,物权公信原则的采用与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也必须一同加以考虑。在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场合,对于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必须认可其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于不动产登记的场合,一方面在登记之际,应尽量避免无权利人的登记,采取预防措施,完善登记簿与登记手续。对于登记的申请,必须提供公证人做成的公证文书,或者赋予登记官吏介入实质关系而进行审查的权限,采行实质审查主义。通过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登记官吏得透过登记申请本身而深入到当事人间的实质法律关系里加以考察,申请正当者予以登记,而对缺乏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申请予以拒绝,以保证登记恒久地反映实质的权利关系,从而减少不实登记。另一方面运用事后措施,给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以补偿。为此,可以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运用登记手续费之一部分设立补偿基金,或者像英美法那样,设立保险基金,从而向真权利人提供救济,防止登记公信力给真权利人造成过大牺牲,以此协调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

正如前面所述,物权公信原则通过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由此增强了公示制度的信用,但同时也伴随着剥夺真权利人权利的弱点,其是否采用则有赖于社会与法律制度的诸多条件。故而,虽然近代诸国均无一例外地采行公示原则,但未必都采纳公信原则。德国民法认可了动产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则未加采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相当于原权。”这正是动产公信原则在法律上的表达,由此可见占有所具有的公信效力。日本民法则效法法国法主义,未认可不动产的公信原则,仅在动产加以采用。

我国《物权法》第一章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公信原则,但从其他各章的条文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还是承认了物权公信原则的,尤其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如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物权法》对此亦作了明确,其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遵守法律

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我国人民最高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全体公民和组织一切行为的基本准则,公民和法人只有遵守国家法律,其行为才能得到确认,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遵守法律原则的内容具体包括:

1.物权取得和行使的目的必须合法

也就是说,权利人取得和行使物权旨在实现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意图须不违反法律规定。例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物权变动的内容必须合法

即权利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内容,包括物权及其标的物须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符,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3.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形式和程序必须合法

如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分别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依该规定,物权变动即不生效力。

物权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守法律,就是要求权利人必须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正确认定这里的“法律”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对这一问题认识不清,将会造成实践中对本原则理解过窄或过宽的后果。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以及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宪法》

《宪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一方面,宪法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类型、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保护等等,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最高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任何有关民事的法律、法规、条例、决议、命令、指示等的制定基础。上述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2.法律

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法律中有关民事部分,是我国民法的主要渊源。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为法律。具有基本法地位的《物权法》,在物权法律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把各主要物权法律制度系统地编纂在其中,是人们从事物权关系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3.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渊源,在实践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如《物业管理条例》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部分规定即为重要的物权规范。

4.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权限内,在实现各项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精神制定的行政规章等,其中有关物权部分,都是物权法的渊源。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决议、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自治机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属于私法规制的范畴,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约束平等主体当事人间的意志,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无权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设定,这是法秩序原理的必然要求,也为我国《立法法》所采纳。值得赞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早已认识,并在其于1999年11月19日发布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并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进行解释的职权。这些解释一般通过指示性的决定、批复,下达各级人民法院遵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等。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许多立法上尚无规定,但本质上是由法律中引申出来的原理,作为审判实践依据的原则。这些也是民法的渊源。

应当注意的是,遵守法律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不可依其意思而排斥其适用。至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民事主体则可以依其意志加以改变或者选择适用。

在物权法规范中,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区分。那么,应当如何认定遵守法律原则中的“遵守法律”呢?一般认为,对于“遵守法律”,不宜从正面定义,而只能用排除法加以界定,具体而言,凡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就是遵守法律,这也是自愿原则的要求。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一定行为或者命令当事人无条件地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就是强制性规定。

(二)尊重社会公德

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即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的社会公德,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培植形成的,它对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要求人们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立睦邻关系,提倡拾金不昧的良风美俗,确认因维护他人利益而蒙受损失者有权获得补偿,这些都是从正面倡导社会公德的。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但是,应该看到,在当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条件下,公共利益与公民和法人的个体利益之间仍然是相对分离的。在实践中,这两方面的利益也会产生一些矛盾。这就需要借助于物权法规范协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之间的利益,避免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漠视另一方面的利益的现象。

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原则。这是物权所负担义务的体现。权利和权利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每个人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都不应损害他人权利。 N3afmZoR5UMjlG6BARPPTF1vZxrqm6uIlfWTQcvO9SEwE9uryyMD3aflJDH9K2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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