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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重整公司及利害关系人

重整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是重整程序的基本参与者。所谓利害关系人,指与公司存续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如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保证人等。

一、重整公司——债务人

(一)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不同于清算程序

1.债务人在清算程序中的地位

清算程序一旦启动,保护破产财产不仅不受债权人行动的影响,而且也不受债务人的影响。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一般都剥夺债务人对资产的一切控制权以及对企业的一切管理和运营权,并指定管理人承担被剥夺的所有职权。除资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之外,这些职权可包括代表破产财产提起法律诉讼和进行抗辩的权利,以及代收付给债务人的所有款项的权利。在清算程序启动后,凡未经过管理人、法院或债权人许可的涉及破产财产中资产的交易,包括这些资产的转移,一般都无效或可撤销,而所转让的资产可追回。

2.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

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权并不一定被剥夺,可能会继续由其行使,对重整发挥积极作用。债务人在多大程度上参与重整程序最合适,在什么情况下可由债务人继续负责管理和经营,应用何种方式通过其他参与者的作用来平衡这种作用,各国破产法并没有统一做法。债务人发挥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取决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是否诚信行事;如果不是,其继续发挥作用的价值则可能值得怀疑。这还可能取决于是否存在严格的独立治理制度来对付不称职的行为或谋取私利的行为。

对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地位问题将在第二节“重整人”中进行具体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1.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为确保程序高效和有效地进行,并为有关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性,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某些权利,如,陈述权、获取信息的权利等,以确保债务人的公平和公正待遇,鼓励其对破产程序的信心。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因其扮演角色的不同而不同。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如果法院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债务人享有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的权利,并承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还是由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则债务人只享有上述一般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职权已被剥夺,有义务配合、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应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行为应接受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等等。

2.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或者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新《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四)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股东/出资人

(一)股东在公司重整中仍保留一定的利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一切财产都用于债权清偿,资产一般都小于负债,股东在公司中一般不存在任何的财产利益。而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股东仍可能保留一定的财产利益。主要有下列原因:

(1)在重整过程中,公司继续经营,公司的原有控制权结构仍然保留。特别是在债务人继续控制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在外在状态上与申请破产重整前没有什么不同,这使得股东仍然保留着“形式上”的控制权。

(2)重整原因比清算原因宽泛,在公司没有达到实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提起重整,公司往往在财务上是有偿付能力的,其资产大于负债,因而股东在重整公司中仍然存在利益。

(3)重整对股东来说是公司面临破产时的最优选择,因为公司一旦清算,股东血本无归,但是如果公司通过重整赢利,股东就能够在重整公司中得到一定的股本利益,即使重整失败,股东的损失也小于清算情况下的损失。

(二)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1.股东可以提起重整申请

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股东的出资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程序与清算、和解程序的主要区别之一。

2.股东可以参与讨论重整计划草案

由于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有直接影响,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首先表现为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全体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是不现实的,那么,应由谁列席债权人会议参与谈判呢?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代表”如何推举,人数要求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有些国家规定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委员会”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但这时的股东委员会并非一个必设的机构。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中,股东委员会由7名最大的股东组成,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但股东委员会本身并不是破产法强制规定的必设机构,只是一旦该委员会对于重整计划的谈判和执行具有重要价值时,法院会将这一委员会认可为“官方委员会”,这时委员会的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支付。当然,股东委员会的作用主要是代表股东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其基本的作用就是使股东能够得以参与重整程序,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力。

3.股东可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

在清算程序中,股东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更无表决权。而重整的最大目的是使公司存续,一旦重整成功,股东也是受益人,例如,其股票价值可能从负值而一跃成为有价值的股票。因此,重整程序会影响股东权益,如果重整中不允许股东行使表决权,可能严重打击股东对债务公司重整的积极性,想靠股东资金的继续投入而筹款挽救债务公司的希望变得微乎其微。因此,各国立法一般规定股东可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1)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表决权

股东作为重整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一定能够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呢?有观点认为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而进入重整程序时,由于股东对于公司已经不享有潜在利益,因此立法在此时不应赋予其表决权。 笔者认为,这里的“破产界限”应仅指资不抵债,其他重整原因下,股东仍存在潜在利益,拥有表决权是顺理成章的。因此,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应以重整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0条、302条对此有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须以公司有资本净值为前提。若公司有资本净值,则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之剩余财产仍有益之权益,自应许其在关系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若公司无资本净值,则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得于该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更遑论得为重整计划之受益人。此之所谓公司无资本净值,指公司债务超过而言,亦即公司之债务总额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之总额之意。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则出资人不能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2)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

按照我国新法规定,出资人应单独组成一个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当然,在公司存在多种不同种类的对外发行的股份时,由于不同股东有可能在重整中的利益差别不同。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可以将股东分为不同的组别进行投票。当重整计划作出对股东股份进行削减的安排时,股东可能会反对重整计划,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4.股东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是否必须经过申报

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股东依其持有之股票是否记载股东之姓名,可分为记名股东及无记名股东。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须另行申报。无记名股票,其持有人系何人,为公司所不知,是以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如提出其持有之无记名股票,向重整监督人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公司重整完成后,未申报之无记名股票之权利,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之部分,其权利消灭。惟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时,无申报之无记名股票则恢复其权利。无记名股东申报其权利后,亦应经审查、异议及确定等程序。若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补报之,其情形一如重整债权。

(三)股东权益在重整中受到一定限制

为了实现有效率的重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在允许股东分享重整利益的基础上,也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

1.股东在正常经营时享有的股东权被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2款规定:“原有之股东权,不论其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均应受重整程序之拘束。”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美国通过法院的实践,限制股东通过行使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来干预公司重整。在美国,关于控制权的争执常常出现在重整案件中,有三个法律因素:一是,公司法和破产法分属于州法和联邦法两个不同的立法体系。在州法中,股东有权通过选举或更换董事来控制公司。这种权利在公司申请了重整程序后仍然存在。二是,重整中往往仍然由债务人的董事控制企业,这时董事对破产财产整体承担信托义务,破产财产整体的利益有可能和股东权利发生冲突,股东在此时会通过原有控制权的行使来控制董事。三是,很多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仍存在偿付能力,这时股东在企业中仍保有权益。

法院确定了限制股东的控制权的标准,一是“资不抵债(Insolvency)”标准,即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中时,则股东没有控制权。在Manville重整案中 ,股权持有者委员会反对债务人和石棉请求权人的法律代表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将导致90%的现存股东权利的稀释。股权持有者委员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成员。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股东权利时,论证说“我们认为: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将是正确的。”二是“明显滥用”标准,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是否限制股东控制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明显滥用”,在Potter Instrument重整案件中 ,法院否定了股东请求破产法院命令召开一个特别会议选举新的董事会,因为允许召开这样的会议会危害到公司的重整和债权人的利益。

2.股东会职权停止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3条第1款,公司裁定重整后,股东会之职权当然停止。有些国家直接通过立法豁免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某些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可实施的事项的决议要求。执行重整计划需要减资、并股时,原商法或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要求不予适用。在《日本民事再生法》中,为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涉及到重整期间的部分营业的转让,以及重整计划中涉及到减资、并股等事项时,也以法院的替代许可排除了商法中股东会决定事项的程序要求。 《韩国公司重整法》第249条(排除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等的法令规定的适用)规定:“尽管存在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执行重整计划无须任何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包括各个种类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3.股东是否仍存在诉讼权利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是否仍然存在诉讼权利。在美国,一般的规则是对于派生诉讼和股东为自己的权益提起的诉讼作出区分,对于派生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的诉讼不被中止,如果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派生诉讼,诉讼权属于公司。对于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仍然可以提起。然而,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的诉讼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发布诉讼禁令,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根据“自动中止”理论而被停止。基于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股东诉讼将干扰债务人的正常重组。在Continental Airlines一案 中,法院扩大自动中止的适用范围禁止了股东诉讼,因为该诉讼试图绕过自动中止,并且作为被告的董事和高管在重组过程中是十分重要的。Zenith Labs.公司重整案件 中上诉法院在诉讼转移了重组的努力的情况下,维持了初审法院的禁止诉讼的判决。

另一种方式是基于“相关诉讼”发布禁令。“相关诉讼”是指股东的诉讼与破产财团的财产诉讼之间的“相关”。当股东诉讼的提起与破产财团的诉讼之间是同一交易引起的,追求的是同一种救济,起诉时是因同样的被告造成的时,两个诉讼会被认为是相关诉讼。破产法院可能在股东的诉讼会干扰到破产财团诉讼的程度内,允许破产财团的诉讼优先于股东的独立诉讼。在Fisher v.Apostolou 案件中,受到欺骗的投资者提起欺诈诉讼,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提起同样的诉讼。第七巡回法院批准了105条的对股东的禁令,认为股东必须在托管人之后进行诉讼,托管人是为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收回破产财团的财产。

(四)是否有必要设立股东委员会

纵观世界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在重整程序中普遍涉及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其目的一是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二是充分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重整程序能够获得成功。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比较突出,股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设立股东委员会就是其中一种方式。

美国在公司重整中设立了股东委员会。在美国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处于主导地位,重整程序主要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处于次要地位。由于重整程序的目的是债务人摆脱困境,获得新生,所以股东会非常关心这个过程,并会竭力促使重整成功。股东委员会的作用就是使股东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整个重整程序的进行。

重整程序虽然强调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也需要债权人的妥协与让步,需要股东的支持,因此,有必要建立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关系人会议。关系人会议的组成除债权人外,还包括股东等。关系人会议代表了各类债权人及股东的团体利益,其设立使得每一个成员均能按其所占有的债权或股权额平等地行使权利,不允许对同一类债权人或股东实行歧视性或不公平待遇。

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关系人会议,也没有规定股东的议事机构及权益代表机构,仅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虽然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较多,几个股东代表很难集中表达众多股东的意愿,因此,建议在成立债权人会议的同时,加设股东委员会。

三、债权人

(一)公司重整与债权人利益

重整制度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途径。通过公司重整,可以避免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资源浪费和资产流失,在维系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有可能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使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多了一种保障机制。如果重整不成功,费时的重整程序及高昂的重整费用将使债权人遭受比破产清算更为严重的损失。而公司重整能否成功除了债务人自身的情况,及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的支持,而债权人能否支持公司重整,又取决于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可以说公司重整的成功有赖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债权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公司重整

债务人重整能否成功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提供了多种途径,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方式:

1.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无论是无担保债权,还是有担保债权,无论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无论是已经确定的债权,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都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参加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为每个债权人平等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对管理人、债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履行破产法、法院、管理人确定的职能和职责;核查债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可以发表对于管理人人选及报酬的意见,通过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起异议。

3.参加债权人委员会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及时、有效地监督重整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债权人会议外,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债权人代表可以参加债权人委员会,执行法律赋予的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4.直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等。

(1)对不予受理、驳回重整申请提起上诉

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对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不服的,也可以提起上诉。因此,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都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向法院起诉

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记载的债权数额或是否有优先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法院裁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不服的;或者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三)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虽然公司重整成功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但是,公司重整要促进债务人复兴,必须维持公司的营业,就必须限制债权人行使债权。因此,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重整的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为促成公司重整目的实现,依各国重整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公司申请重整后至重整裁定前,法院可因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限制债权人对公司行使债权。(2)法院裁定重整后,所有债权人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依照重整计划受偿。(3)对担保债权人来讲,其依清算程序享有的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只能按照重整计划实现权利而不能在程序外行使担保物权。(4)在重整计划未能通过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剥夺了债权人的表决权。 4zqMyKPabCpY6WbEx5t1RXdUJU0bQmRTlmdUYFq/xH++vrlsLLD/Dj0pD3mXAX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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