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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进行重整需要具备重整能力

大多数国家把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即决定适用重整制度时要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应当具备重整能力。依据我国新《破产法》,公司满足重整原因可以提起重整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但是,如果公司不具有重整能力,根本没有成功的希望,进行重整只能是浪费资源。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对重整能力作出明确规定,把在经济上或者社会利益上有重整价值及有再建希望作为重整能力的要件,其中对社会利益作一些限制性规定,防止滥用程序,以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一、重整能力的构成要件

(一)公司具有再建希望

对申请重整的公司是否适用重整制度,要看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1.何谓“再建希望”

所谓“再建希望”,即指被申请公司若通过重整程序,维持经营,获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最终恢复其原有的经济活力的可能性。

2.如何判断公司是否有再建希望

判断公司是否有再建希望,主要是从经济性、经营性视角判断,综合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财产的价值、债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要求债务人能够负担费时费钱的重整程序,可以执行重整计划,可以独立继续经营,可以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可以获得收益,并在一定期间以此收益偿还至少不低于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可获得的分配额。这里衡量的核心应该是债务人未来的经营及收益能力。当然,公司在面临财务困境时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很难有一个确切的衡量标准。因为不同的公司其财务困难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决策失误、管理混乱等内部原因,也有市场波动、行业萎缩、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但总的来讲,都可以通过公司业务、财务和管理三者的合理调整来判断公司有无继续经营的价值。

3.避免无再建希望的公司滥用重整程序

如果债务人无挽救的希望而进行重整,最终仍要转入破产清算,也就使得开始实行的重整程序徒劳无益,浪费社会资源,并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破产法官巴里·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地看出,第11章程序是迎合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中止执行中获得收获,借以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举例说,通过提起第11章的诉讼,有此公司如约翰·曼维尔公司和阿·汉·罗宾斯公司因生产石棉和控制生育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涉嫌有严重的侵权行为,他们就根据第11章的规定,把成千上万的诉讼冻结了。其他一些大公司也利用中止程序不解决他们的劳动组织问题……因此,他们蜂拥到第11章中去寻找避难所。”

(二)公司具有重整价值

并非一切具备重整原因的公司都能得到重整的机会,除了公司具备相应的财力外,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还要判断申请重整的公司是否有重整价值。“重整价值”要从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两个方面来衡量。

1.社会价值

被申请重整的公司必须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及公益价值,其生存与否,对于整个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重整制度除了要保护个体利益,更重要的是要保护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因此,考虑公司是否具有社会价值是非常重要的。银行、保险、证券、铁路、通讯等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种行业,对整个社会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重整使其焕发活力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2.经济价值

判断公司重整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是从经济角度测算,看其营运价值是否高于清算价值,只有经权衡其营运价值高于清算价值,才确实有重整的经济价值。如果是具有某些社会价值却缺乏甚至丧失发展可能的经济实体进入重整程序,即使一时能够存续维持经营,但因其存续而需要的费用由社会来承担,大大超过其存续所带来的好处,这就会助长经营者和职工的安逸思想,加大了重整制度的非效率性,实际上增加了整个社会的成本,同时降低整个经济社会的效率,也是不可取的。

3.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的权衡

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社会价值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丧失经济价值的公司正常退出市场的障碍,阻碍着社会资源有效分配,从而降低国家经济的竞争力。因此有必要权衡重整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强弱,是否公司的社会价值大到一定程度就必须要牺牲经济价值而进行重整。笔者认为,社会价值不应成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障碍。对于有可能引起失业人员的增加、金融机构的资产不良、社会的不安定等现象,并不能仅仅寄托于重整制度,而更应该通过其他社会保障和风险准备金等政策措施来予以解决。

二、由谁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重整能力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日本法规定,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能力由法院根据债务人的情况进行判断。美国法则认为,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债务人是否值得挽救以进行重整,与法院无关,应该由债务人自己和关系人会议决定。

笔者认为,判断公司有无重整能力这一重任最终是由法院来承担,既要给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挽救的机会,又要防止无重整能力的公司滥用程序,以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因此,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之前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就公司有无继续经营的价值作出判断,这也体现了法院在公司重整中的重要地位。 80w7aKjX9SUyYLvij3C9+KqRE/ziGZ63V/8LJQC/SsOWDcAeLcWrkeIUupsaKj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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