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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处于什么状况时才能适用重整程序
——重整原因

所谓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 也就是指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己或被他人申请启动重整程序。重整原因是申请公司重整的最为关键的条件,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允许公司重整的核心内容。它不仅关系到公司重整能否成功,更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重整原因规定或宽或严,体现破产法对债务人、债权人权益的平衡,也关系到社会各方面因素。限制性准入会使债务人和债权人望而却步,不愿启动程序,而时间上的延误不论是对资产的价值,还是对程序的圆满完成,都会造成有害的影响,特别是在重整情况下。因此,重整原因应当具有透明度和确定性,不仅可以通过减少复杂性和酌情裁量便于法院审查重整申请,从而促使法院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能够促进方便快捷、费用低廉地利用重整程序,以便鼓励陷入财务困境或资不抵债的公司自愿启动程序。

我国新《破产法》第2条对重整原因进行了明确规定,既有适用整个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有只适用重整程序的特殊原因,即“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体现了重整原因的特殊性。

一、一般原因——适用于整个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

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债务”。新法起草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主要或惟一原因,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企业破产原因,应从严掌握,增加资不抵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也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了具体意见。据此,新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一)如何理解新《破产法》对两个破产原因的规定

1.如何理解、划分两个破产原因

学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或者”前后各是一个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有一种理解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并且”前后的表述搭配,两个条件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赞成第一种理解,第二种理解不合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个客观事实,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情况,如果已经达到不能清偿的地步,就不需要再考虑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不是衡量指标的差别,只是在程序上有差异,二者之间不能构成并列关系。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何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包括信用和能力)不能支付己到期的债务的客观状态。具体地说,构成不能清偿债务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债务人客观上欠缺清偿能力。判断债务人是否欠缺清偿能力,不能仅以其财产的多寡为衡量标准,而应结合债务人的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考察。例如,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虽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但凭其良好的信用能周转融资,以债养债,或者靠专门学识技能赚钱足以应付债务,不能认为欠缺清偿能力。反之,债务人虽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但一时不能变现或法令禁止交易,如债权无法收回、票据不能兑现、货物遭受扣押等,则可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总之,欠缺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态而言,即有不能清偿的客观事实存在。若债务人主观地误认为自己欠缺清偿能力,或妄作此种表示,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为欠缺清偿能力。

第二,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请求。已届清偿期,包括已届约定或法定清偿期、未定期债务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可以决定清偿期。之所以要求债务已经到期,是因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并没有立即清偿的义务,即使债务人此时已有履行困难的事实,也不符合不能清偿的条件,因为债务人有可能在履行期到来时已恢复清偿能力或尽力筹措资金用以还债。此外,债务人所负债务如已过消灭时效,或者可主张撤销、抵销、同时履行抗辩等,债务人主张抗辩时亦不能认为构成不能清偿债务。

第三,不能清偿的债务限于金钱债务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请求权的债务。单纯的具有人身性质的非金钱给付不履行,不构成不能清偿债务。

第四,不能清偿具有持续性。指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处于持续状态,而不是一时或暂时不能清偿。如因银行停止营业期间取款困难而暂时停止支付,显然不属持续性不能清偿。

以上四个要件,无论是债权人申请还是债务人申请都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如何理解“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不抵债”就是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低于其债务总额,这是一个会计用语,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资不抵债只是单纯的净资产为负数的事实判断,不考虑企业的发展潜力、信用状况的优劣及其实际清偿能力。对企业而言,其实质性资产能否抵偿债务是衡量其清偿能力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即使某企业资产状况不佳,但有良好的信用可获得融资或仍有业务优势,拥有良好的团队、技术和市场潜力,则不至于根本性地削弱其清偿能力。因此,将“资不抵债”作为一个单独的破产原因不合理。

新《破产法》采取将“资不抵债”与“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两种标准合并为一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能申请破产。把两种标准结合起来的办法可以有助于在缺乏关于存在一般违约的信息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并更加全面地反映债务人当前和预期的财务状况。例如,资产负债标准可以促使考虑根据不能清偿债务标准不会考虑到但可能对成功重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未到期债务。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确实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是主观上拒绝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是因为对债权存在争议,或者对债权人享有某种抗辩权,而暂时不予清偿,则显然不足以认为其已经缺乏偿债能力。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一个综合的、动态的概念,其衡量指标不仅限于静态上的实际资产,还包括信用状况、业务经营能力等一切可供清偿债务的手段和因素。

(二)两个破产原因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上述两个破产原因的程度不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为严格,必须客观上达到不能清偿的地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较为宽松,债务人不必达到不能清偿的地步,只是可以通过很多指标判断出其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一个综合的、动态的概念,其衡量指标不仅限于静态上的实际资产,还包括信用状况、业务经营能力等一切可供清偿债务的手段和因素。

一般认为,第一个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第二个原因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起破产的情形。我们认为,这并不是说债务人只能选择适用第一个破产原因,债权人只能选择适用第二个破产原因,而是实践中选择哪一个原因更能被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一般都会选择适用第二个,因为,第二个原因相对容易满足,有指标反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法院审查债权人提起破产的申请时也较为宽松。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为避免债务人恶意破产逃避债务,法院审查较为严格,如果仅仅是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可能不予受理,而必须是客观上已经到了不能清偿的地步。

二、特定原因——仅适用于重整程序

(一)重整原因比破产清算原因、和解原因宽松

由于重整程序不同于其他破产程序,重整原因也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日本立法对此加以明确。对于破产清算原因,《日本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是无力支付和资不抵债。无力支付是指由于债务人偿还能力的持续欠缺,已经不可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财产状态;所谓资不抵债,是指负债已经越过资产的状况。《日本公司更生法》适用对象的申请资格,并不要求上述的破产原因作为事实正在发生,而是有作为事实发生的危险或可能性。这里体现出更生法和破产法在适用对象和起点上的不同。

从各国立法可以看出,重整原因比破产清算原因或和解原因宽松,即凡具备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者均可对其提起重整申请,即使不具备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但有此种可能者,也可对其提起重整。一个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必定具备了重整原因,但具备了重整原因不一定具备破产原因。这意味着即使某企业尚未达到破产清算的界限,有关当事人也可申请对其进行重整。这一规则旨在保证当事人及时对企业采取挽救措施,因为企业一旦达到破产界限,即使有挽救之心,有时也无回天之力。同时,债务人也无须坐以待毙、消极被动地等候企业破产,相反,可以早在危机征兆显露之时,通过主动申请重整程序,实现自我保护和防御,为自身争取喘息的机会。

(二)如何看待放宽重整原因可能导致的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的问题

放宽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可能会招致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如未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可能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和提出重整计划,借以摆脱沉重的义务,如劳务合同,以便重新谈判债务,或敷衍债权人,不及时如数偿债。这些情形应当与鼓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形区别开来,因为偿还债务造成了可能导致未来发生破产的财务困境,即使在提出申请时债务人并未实际破产。换言之,这一申请有财务上的依据。是否会产生不当使用,是一个重整程序要素如何设计的问题,其中包括启动标准、制定重整计划的要求、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企业的控制以及对不正当使用程序的制裁。如上所述,可取的做法是破产法重点强调防止不当使用,而不是使得程序更难以启动,从而可能给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带来损害。对于债务人的可能不当使用,一个处理办法是,规定法院有权驳回申请,而且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抵制申请所引起的费用以及由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三)如何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针对重整程序,我国新《破产法》第2条第2款增加了一个情形:“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与前述两个一般原因不同,“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需要太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标准,可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可能资产大于负债,甚至有可能表面上经营状况良好,只要债务人对自身作出判断,认为有发生清偿危机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因为重整制度并非以实现破产为目的,而是为了挽救处于困境的企业,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已足以说明进行重整的必要。这一重整原因尤其有利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对自身的清偿能力最为熟悉,能够主动选择最合适的时机提出重整,通过重整使企业获取新生。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提起重整申请的原因是否有区别

(一)对我国新《破产法》第7条应如何理解

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该条规定是否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提起重整申请的条件不同。债务人自己提起重整的原因是第2条规定的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债务人就可以直接提起重整申请;而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种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确实可以得出上述结论。这说明我国立法考虑到了债权人提起强制重整的特殊性,对债权人进行了一定限制。但是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不应作如此绝对的解释。该条对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进行区分,目的是说明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三种申请,而债权人只能提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另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或者清算的条件比债务人自己申请时较为严格,需要债务人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地步,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并不是要完全排除债权人在其他情况下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清算的可能。

(二)其他国家立法对债务人、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有不同规定

1.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自愿型重整和强制型重整开始的原因不同。

自愿型重整不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原因,债务人随时可以自愿申请第11章程序,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一是,鼓励负债公司尽早抓住重整时机。一旦负债公司完全失去清偿能力后再申请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以致无可救药。如果负债公司提前根据第11章申请重整,更有利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避免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重整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对于强制型重整的原因,《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03条(h)进行了特别规定,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债务人“一般地未支付到期债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它不同于破产法典第101条及传统衡平法上“无力清偿”(insolvency)的定义和判断标准。这里的“一般地未支付到期债务”是以债务人事实上是否支付债务为判定标准,而不是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所反映出的支付能力。对于债务人未支付债务的数量和规模,破产法典和判例法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自1984年开始,法典要求在判断债务人是否陷入一般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时,将有“善意争执”(a bona fide dispute)的债权排除在外。

(2)在申请提交前120天内,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经依照州法被一般接管人、受托人或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被委托管理。

2.日本

在日本,不同申请人适用不同的更生程序开始的原因。《公司更生法》第17条规定,当股份公司有以下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可能导致更生程序开始的事实时,可以申请开始更生程序:

(1)当公司出现或可能出现无力支付或者资不抵债的事实时,股份公司、债权人、股东都可以提起更生程序。

(2)公司事业继续无显著障碍,但不能清偿届期的债务时,只有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 x0I0TkgXFtvaIi1Uj7DUPQ/Mdjv6bzG627/+Mvb7Fw7IHyyhh9/DNZO5EW7wHu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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