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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谁能够适用重整程序
——重整对象

一、企业法人可以适用重整程序

新《破产法》未对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特别区分,适用范围统一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因此,只要是企业法人既可以选择清算,也可以选择重整。但由于重整的特殊性,不同的企业法人在适用重整程序时也会有各自的特点。

(一)重整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等大型公司

虽然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进一步限定哪些企业法人适用重整,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重整制度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很大程度上决定其适用对象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限定: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重整资格。

股份公司等大型公司比中小型公司更适合进行重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大型公司更容易提出成功的重整计划,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大

从美国第11章重整案例成败统计可知,大型公司重整的成功率较高,因为总能提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成功的重整计划,可以根据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继续经营过去的业务。中小型公司却通常不能使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甚至许多都没有提出重整计划,因此,适用第11章的中小型公司绝大多数不能逃脱最终适用第7章清算的命运。据统计,美国1987年依据第11章申请重整的公司中,有41%的公司其年度纳税额达到了2500万美元,这些公司只有30%获得了重整成功;有7%的公司年度纳税额超过了1亿美元,这些公司中有69%获得了重整成功。

2.重整程序费用颇高,中小型公司难以负担

重整期间经营公司所需要的费用,要比正常情况下经营公司高得多,要支付重整人、重整监督人以及聘用的律师和会计师的报酬,要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要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确认,当利害关系人对于债权额或者股权额提起异议时还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等等。只有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的大型公司才能够承受这样的经济负担。正如日本学者宫川知法所言:“公司更生存在多重程序,从申请到终结,最少也需要1000万日元的费用及7至8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费用及时间与其他法律整理相比,其负担是非常大的。”故当事人在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时,都十分谨慎。以日本为例,1992年的破产案件总数为45 658件,用和解的为292件,适用重整程序的仅为32件,其中,大多为上市公司。

3.重整耗时较长,中小型公司难以维持

重整所需时间因受公司规模、债权人的数量、债权确认的复杂程度以及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等因素影响,在不同案例中差别较大。但是,总的来看,重整程序花费的时间较长,重整成本负担较大,中小型公司一般难以维持。以台湾重整实践为例,台湾50年代至70年代重整案例中,自“重整申请”至“法院裁定重整”,平均花费约7.6个月,最长近27个月;自“法院裁定重整”至“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平均费时约8个月,有的耗时2年;自“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至“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平均花费10个月,并有花费30个月的例子。在法院裁定重整完成或终止重整的案例中,自“申请重整”至“法院裁定重整完成或终止重整”,平均耗时6年;自“申请重整”至“重整债权人依重整计划获得满足”,约需8年。

4.大型公司重整更容易获得融资

银行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面对大型公司重整和中小型公司重整的态度会有所不同。由于大型公司重整的成功机率较大,债权人在权衡参与重整还是直接破产受偿时,为了获得更大程度的清偿,通常会选择为重整提供积极的支持和资助。而中小型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较小,债权人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通常不会为其重整继续提供融资,从而进一步降低其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5.中小型公司滥用重整程序的可能性较大

现实中,有许多中小型债务人本来没有任何通过重整而摆脱债务危机的希望,却仍然提出重整申请,一方面是因为公司的所有者还没有考虑好该如何面对破产清算,另一方面是所有者尝试适用重整不需要花费什么代价,而且对他们来说还保留了一丝摆脱债务危机的希望,如管理层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保留他们的职位,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此种情况下,中小型公司提起重整是对重整程序的滥用。

(二)金融机构适用重整程序有其特殊性

1.金融机构是否适用重整程序

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否适用重整程序有不同的规定和认识。

(1)证券公司破产是否可以适用重整程序

一些学者基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主张对证券公司直接破产清算,认为在证券公司已经发生了挪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让其重整继续生存,对客户是不负责任的。他们认为证券公司客户的需求只有在破产清算中才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在重整的前提下无法完全实现,因为重整与充分保护客户利益这一点在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当然也有学者基于经济的角度支持证券公司的重整,认为清算比重整更有利于客户利益和更能保护公共利益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从《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并不排斥证券公司重整救济,但是《投资者保护法案》(SIPA)实施以后,SIPA下的清算优先于破产法下的重整程序,有效地终止了任何重整的可能性。因此,在美国,证券公司破产基本不适用重整程序。

(2)保险公司、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可否适用重整程序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9条(b)(d)规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能作为第7章清算、第11章重整的适格债务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适格,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一家外国保险公司或银行在美国有财产,即使未实际从事保险或银行业务,也可以成为适格债务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因此,新法已明确将金融机构纳入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2.金融机构重整的特殊性

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金融机构作为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准公共企业,其经营依赖于公众信任,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易引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和群体事端,造成社会动荡,因此,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优先考虑能否进行重整,尽量避免破产清算。当然,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特殊性,金融机构的重整与一般企业的重整相比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只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未涉及重整程序,笔者结合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重整的特殊性归纳为以下几点:

(1)赋予监管机构重整申请主体资格

金融机构的重整同样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考虑到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实践,需要行政处置与司法破产相结合,新《破产法》赋予监管部门重整申请权。这是因为随着经济多元化发展,金融机构的股东成分复杂,出现风险时股东会议往往难以召开,不能形成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决议,债权人为获得个别清偿往往也不愿提出破产申请,导致无法启动破产程序。而对有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处置措施,是监管机构的职责,参考国外的立法,赋予相关监管机构以重整或破产申请的权利有利于金融风险的化解和破产程序的启动。

(2)金融机构进行重整需经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指导性意见,证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要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目前实践中也是严格按照此要求进行。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破产,需经银监会、保监会同意。由此推断,金融机构申请重整也需经监管机构批准,法院对金融机构裁定重整也需要监管部门的同意,这说明监管机构有决定金融机构能否重整的权力。虽然《破产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新法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所以,这一规定有待在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

(3)监管机构可以在重整程序前对金融机构采取接管和托管等措施

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以充分保护储户、投资者等群体的利益,通过接管、托管等措施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金融机构,再进入破产程序。新《破产法》规定,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为了防止在接管、托管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4)金融机构重整可以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实施办法

新《破产法》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依据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前的风险处置,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条件、具体措施、程序,监管部门在破产中的作用,以及重整后的公司是否符合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审查等作出规定。目前相关部门正在起草有关细则,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三)对提起重整程序的企业法人是否有特殊限制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具备一定条件就可以提起重整申请,未对企业法人本身进行特殊限定。反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9条(a)则对可提起自愿破产的债务人的资格做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居住在美国或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在美国有财产的人。

(四)企业法人提起重整申请是否有例外情形

我国新《破产法》未对企业法人提起重整进行例外规定,只要是企业法人就可以进行重整。《美国联邦破产法》对自愿重整和强制重整的债务人都规定了例外情形。在美国,债务人自行提起的重整程序称为“自愿重整”,债权人提起的重整程序被称为“强制重整”。第109条(d)规定了可以提起第11章重整救济的债务人的条件,有两类债务人不能提起重整申请:(1)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金融机构是一类特殊债务人,其本身不能提起自愿重整,但可以被提起强制重整。当不在美国从事银行业务但在美国境内有财产的外国银行正在国外进行重整程序时,法典允许对其在美国提出强制重整申请。第303条(a)规定,任何可以提起自愿破产的债务人,都能被提起强制破产,但农民和“非金融、商业或者贸易性”的公司除外。

二、其他非法人企业及个人是否适用重整程序

新《破产法》将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明确界定为“企业法人”,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更不适用个人。新法第13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新法,这说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不能参照适用破产法中关于重整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法国和美国的重整制度适用范围较宽,除了公司外,个人和合伙也可以重整。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9条(b)款,可以提出第7章救济的债务人必须是一类“主体”,而第101条(41)界定的“主体”包括个人、公司与合伙,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凡可以提出第7章清算救济申请的债务人就可以提出第11章重整的救济申请,因此,尽管美国实践中适用第11章程序的债务人大多为企业,但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第11章仅限于企业债务人适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个体非企业债务人可以提起第11章的救济申请,从而解决了巡回上诉法院间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差异。联邦法院指出:“在我们看来,破产法典以它显而易见的语言为我们解决了这个问题……。法典并未将‘运营中的企业’规定为适用第11章重整程序的必备条件。” 虽然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及于合伙或者个人,但司法上却鲜有实例。例如,在美国重整实践中,适用第11章重整的债务人大多数是一些陷入财务危机的、资本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大型或者巨型的股票上市公司,这些企业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企业的兴衰存亡不仅牵涉到诸多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利益,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与日常生活也密切相关,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

笔者认为,虽然有些国家规定个人可以适用重整程序,但是由于重整程序较为复杂,费用很高,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重整的可能性。此外,个人、合伙等主体具有人合性,资本规模受到限制,即使运用清算程序也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可以通过和解程序等给企业挽救机会,不必适用重整程序。对于不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人债务人,重整程序并不太适用,因为这些人实际上没有什么可重整的。比如,一个普通雇员,如果陷入破产境地,除了以后拼命工作用工薪来还债外,没有采取什么重整计划可言,所以,重整程序实际上对他们没有意义。 ZuHF83vqInhCq17MRna/bzx7sPZuLdAs7odyHwWsJazBVJrh1MkgOgientT46L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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