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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所谓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破产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性,其基本特征有对象的特定化、原因的宽松化、程序启动的多元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目标的多元化等。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一方面既能保护债权人,使普通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同时尽量创造条件,使有复兴希望的债务人从绝境中解脱获得重生。它以拯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为目标,坚持把社会利益置于首位的价值取向,通过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在重整企业中的利益关系,使得重整企业继续运营,防止企业连锁破产和由此带来的社会震荡,而且通常也使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清算所得到的清偿额。现代重整制度的诞生和成长,开辟了在公平清理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从而更新了破产法的观念和结构,与破产清算、和解一起构成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纵观各国立法,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法国1985年《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德国1994年《新破产法》及《支付不能法》、《日本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及《公司重整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都引进了重整制度。各国对重整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英国称为“债务的整理及再组织”(Arrangements and Reorganization),法国称为“司法康复”(Redressment Juaiciaire),日本称为“会社更生”,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司重整”。从立法体例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二是日本法模式,以单独的公司更生法设立重整制度;三是英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体系中,使重整制度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

我国旧的破产法律制度未对公司重整制度进行明确规定。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整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对于和解和整顿作了相应解释;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将我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纳入法制轨道,并对和解程序作了简单规定;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对停产整顿作了规定;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简单规定了重组措施。上述法律法规初步搭建起了企业重组的规范构架,并在企业经营机制转变过程中被当作整顿企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定还很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操作机制,并非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或者“新法”)。新法采用美国法模式,在破产法中引入重整制度,将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并列,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的权利,给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通过重整重焕生机,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很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书以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美国、英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困境公司开展重整的整个程序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对困境公司重整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郑志斌 张 婷
北京建外SOHO
2007年6月 XsOKGlvyjLLASxK671eqtvMDwzid9pjGbMMmqzjy9eHuFwtpGYmyTFdVlGp8nIj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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