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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

申请人提起重整申请只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否能真正进入重整程序取决于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重整程序对各利益相关方对将产生重要影响,法院的审查一定要严格、谨慎,不能轻易受理重整申请。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可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并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经过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法院会作出两种不同的裁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两种裁定各自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重整案件的管辖

(一)重整案件管辖的立法模式

重整案件的管辖适用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有关破产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的普通法官处理模式,多数国家采此模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案件都由普通地方法院管辖,在适用的法律上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英国的破产案件交由郡法院管辖。二是由非职业法官处理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事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商事法院的法官都是通过选举从商人中产生的非职业法官。三是由专门的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处理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在联邦地区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联邦破产法庭,专门审理其辖区内所有的破产案件,对破产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上诉案件可以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二)我国重整案件管辖规定

我国的破产案件由普通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管辖,同时注意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是否得当。根据新《破产法》产生的重整案件基本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

1.地域管辖

对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有差异。现行《破产法》是“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是“法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新《破产法》延续了上述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日本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既明确又灵活,当事人申请时可以选择最方便、最适合自己的法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条第2款规定:更生事件由管辖股份公司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主要营业场所在外国的情况,则在日本的主要营业场所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有关联的分公司营业地法院管辖,或者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或者大阪地方法院申请。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那么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对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

二、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

法院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首先体现在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上,法院通过行使重整案件的审查权,可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并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

(一)法院审查的内容

法院对重整申请应作哪些审查,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当债务人自愿提出适用重整程序时,法院并不对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既不审查其有无破产原因,也不审查其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日本法规定应审查是否有再建希望和更生价值。我国新《破产法》只是规定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没有规定什么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也没有要求法院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企业是否在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

笔者认为,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全面审查,过滤一部分申请重整的案件。但考虑到申请审查期限比较短,一般在15日以内,在此阶段法院主要偏重于形式审查,也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

1.审查重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地说,法院在考虑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时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1)拟重整的公司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整对象;(2)申请人是否有重整申请权,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如由代理人代理申请,其代理权有无欠缺;(3)受理法院对重整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4)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书记载的申请原因从表面看是否属于重整原因;(5)申请重整的公司是否已宣告破产,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或是否已依法解散;(6)申请人是否已缴纳申请费用。

2.审查申请是否有恶意

此外,法院还应当审查重整申请是否有下列不予受理的情形:(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

3.当重整申请与清算、和解申请并存时,重整是否是最优选择

如在债务人符合破产标准时,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提出了清算、和解与重整申请,应当受理哪个申请,启动哪个破产程序类型呢?按照各国破产制度,重整、和解是破产预防,优先于破产清算;在重整、和解之间,重整是积极的破产预防制度,所以优先于和解,重整程序具有优位性,法院的受理顺序是重整、和解、清算。

我国新法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可能存在清算与重整申请并存的情况,而且在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后,债务人仍然可以提起重整申请。债权人、债务人中有一方希望清算,另一方希望重整的情况下,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当清算申请与重整申请并存时,也不能绝对地选择重整程序,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如果是债务人申请清算,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情况,说明债务人对公司再建不抱希望,或者不想为此再作努力,那么债权人通常很难强迫债务人重整。

如果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大部分债权人希望重整,小部分债权人希望清算,由于希望重整的债权人持有的债权额较大,即使其他债权人希望清算,重整还是有可能的,因为重整计划的通过不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那么,此时应当尊重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给予债务人一次再生的机会。

如果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只有少部分债权人希望重整,而大部分债权人都希望清算,考虑到希望清算的债权人持有的债权额足够大,任何重整计划都可能被否决,争取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小,那么,可以直接受理清算申请。

4.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在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提出。债务人可以对申请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可以对申请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指称提出争辩,或者可从管辖权限或程序上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抗辩,或者请求启动不同的程序类型。法院应对债务人的异议认真审查,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二)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

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以确保案件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毫不延误地启动程序,这对于避免资产进一步贬值和增加重整成功的机会尤为重要。因此,应当对法院审查重整申请规定明确的期限,提高重整效率,以免公司丧失重整良机。我国新《破产法》对审查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的期限进行了区分,因为对债务人申请通常能较快地作出裁定。

1.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三、重整申请的受理

经过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法院会作出两种不同的裁定:受理或不予受理。法院在裁定时一定要严格谨慎,不能轻易批准开始重整程序。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世界各国实务中,重整程序是适用较少的一种程序。

(一)什么情况下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对破产申请审查后,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法律没有对受理重整申请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只要不存在不予受理的理由就应当裁定受理。有一个实务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直接提起的重整申请,法院是在裁定中写明“受理破产申请”还是直接写明“受理重整申请”?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重整计划后重新提出重整申请是否可以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重整申请可能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提起的,这些申请是否能够受理,并不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或者是否有重整希望等,还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不执行已批准的重整计划后重新提出重整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就属于这类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1.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是否可以再提起新的重整申请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法院要宣告债务人破产,必须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如果债务人在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宣告破产之前又提起新的重整申请,法院是否受理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此问题可以参考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7条(b)禁止债务人在“实质性完成”已批准的重整方案后,重新对方案进行修改。那么,违反已确认方案义务的债务人能否为规避上述禁止条款再次提出一个重整申请?债权人可否对第二次申请提起驳回动议?

在In re Jartran Inc. 一案中,法院准许了一个根据已确认的重整方案正在运营的债务人再次提出的重整申请。此案中,Jartran于1981年12月第一次提出了重整申请,其方案在1984年获得批准,内容是,债务人Jartran继续从Fruehauf处租得设备,从事卡车和拖车的租赁业务。到了1986年3月,Jartran第二次提出了重整申请,承认继续业务经营不可能,并打算根据第1123条提交清算方案。7个月后,Fruehauf提起诉讼,要求驳回Jartran的第二次申请,或者要求在第二个案件中,根据第一次方案的租约,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作为破产费用,获得优先受偿。Fruehauf主张其债务应具有类似破产费用优先地位的依据在于认为第二次申请仅仅是第一次申请的继续。破产法院否决了Fruehauf的主张,认为两个破产申请“由于具有不同的目的、不同的财产和债权,因而是各自独立的案件”。Fruehauf对此提出上诉,伊利诺依州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

Schwartz法官在此案的法庭意见中指出,债务人提出第二次申请时,距离第一次申请已经6年之久,而且在此期间一直经营业务,其第二次申请代表了“一个新的案件,新案件的资产、债务和目的均不同于首个案件”。他又强调指出,债务人第二次申请中包括了清算方案,这就意味着债务人不是为了寻求第二次重整。

第七巡回法院首先指出Jartran案的中心问题是一个原先未执行重整方案的债务人能否提起新的重整申请,而不是为了清算的目的将其转换为第7章的案件。下文中法院有关本案的进一步阐述更具有普遍适用性,表明了允许债务人连续适用重整申请的可能性:“破产法典并不禁止一系列善意的重整申请——事实上,破产法典甚至对于连续的申请,没有规定类似于加在个人或家庭农场主债务人身上的期限限制。正如联邦地区法院指出的,国会完全可以让公司债务人接受该条款的约束;既然国会没有这么做,就可以推断出国会根本没有限制债务人连续提出申请的意图。一旦破产方案生效,按照破产法典的规定,我们就不应把重整后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区别开来,它可以像其他公司那样提出正常的破产申请。”

(三)法院裁定受理后需立即开展的工作

1.指定管理人

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关于管理人的选任范围、消极资格、指定方式、指定程序、更换程序等问题,应按照《管理人指定规定》操作,笔者已在上一章作了介绍。

2.送达受理裁定

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送达有关方,确保重整程序的透明度,使所有相关方均能同样清楚地了解整个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通知和公告

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后,应采用利益方容易注意到的形式发出通知或者发布公告。对于通过债务人档案材料已知的债权人可以个别发出通知,对于身份不祥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方式,即在官方出版物上或者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布通知内容。

我国新《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定受理后,将引发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

1.个别清偿无效

破产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个别清偿。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个别清偿无效。

2.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止

法院裁定重整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管理人接管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就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行使公司管理职权。债务人要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管理人对于已经成立但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有关人员要配合管理人工作,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停止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会的职权停止。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也相应停止。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四、重整申请的不予受理

(一)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情形

我国立法中称为“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在其他国家立法中一般称为“裁定驳回重整申请”。我国新《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只能笼统地理解为不符合重整申请的条件,比如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或者没有重整能力等。

按照《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法院认为不具备或不符合更生条件和要求时,应立即裁定驳回更生申请。主要是出现下列事实:(1)更生程序的费用没有预先交纳;(2)破产程序、再生程序、整理程序及特别清算程序系属于法院,而这些程序的实行适合于债权人的一般利益;(3)制定以事业的继续为内容的更生计划不现实或预计其不可能被认可;(4)在不法目的下申请更生程序开始,或者有其他不诚实申请。

《美国联邦破产法》每一个涉及破产救济的章节都有自己的驳回条款,分别是第707条、1112条、1208条和1307条。在这些条款中,强制驳回都必须有其一定的根据,这些条款还分别列出了法院驳回申请所依据的具体条件,并且它们都是排他性条款。第11章重整程序中的驳回条款为1112条(b),列举的驳回理由基本上都是基于债务人申请后的作为或不作为。

笔者结合我国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对裁定驳回重整申请的情形进行探讨和归纳:

1.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

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申请需要提交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如果提交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则可能导致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院《若干规定》中允许申请人对提交的材料按期进行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笔者认为,新《破产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重整申请进行更正、补充,但实践中应该是允许的,但是否能自法院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15日作为裁定受理与否的审查期间,未按期补正的是否可视为撤回申请,则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果申请材料经过更正、补充,法院仍认为重整申请形式上不合法或者不符合重整申请的要求,则裁定不予受理。

2.重整程序启动的各项条件不满足

结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有下列情况,要驳回重整申请: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重整的公司不属法定重整对象;申请人无重整申请权;公司己被宣告破产或已依法达成和解协议或已解散;申请费未按期缴纳;重整申请不符合程序要求;债务人未达到启动重整程序的条件;债务人不具备重整能力和再建希望;重整程序起不到任何作用,如有担保的债务超过了资产价值;对债务存在法律争议及抵销数额相当于或大于债务数额;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管理费用,而且法律对如何为管理这种财产提供资金没有其他相关规定;等等。

3.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重整,损害债务人利益。

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恶意申请不予受理,但最高院《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为防止滥用公司重整,提高重整绩效,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善意、诚信申请要件,至于申请重整是否有不当目的,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因各公司情况并非完全一致,难以确定一个统一判断标准,可由法院依据个案事实审慎考量裁定。

根据《破产法立法指南》,债权人滥用重整程序的行为包括:债权人借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将债务人排挤出市场,或试图通过胁迫债务人取得某种优惠付款等。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强制破产申请的驳回,可参见《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03条(i)及305条规定。第303条(i)规定,强制申请不合格或者不能满足规定要件时法院可以驳回。而依据第305条规定,即使一个强制申请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所有要件,如果法院认为驳回申请将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必须同时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利。《日本公司重整法》第38条第2、3、4、6、7款规定视为有违诚信,法院应驳回重整之申请,包括:债权人或股东意图为重整程序开始之申请而取得债权或股份者,意图规避破产企业之执行而申请者,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整理程序或特别清算程序专属法院而该程序符合债权人一般利益者,规避租税债务或其他债务之履行或以利用重整程序而受利益为主要目的者,及其他申请有虚伪情事者。由两国立法例比较观察,美国将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由法院衡情考量裁定之。而日本列举拟制之规定,使法院审查申请重整是否有违诚信原则为较便捷,而无须一一深入调查申请人是否确有不当之目的,以减少困难。两国立法例各有其优点,惟两国立法例为防止不当目的申请而做防范之立法精神则一。

4.债务人申请重整缺乏“善意”,滥用重整程序。

美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重整申请的“善意”、“恶意”问题探讨较多,笔者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1)因缺乏善意不予受理的合理性

美国1898年《破产条例》明确要求重整申请的提出须为“善意”,同时“善意”也是《联邦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方案的必备要件之一。 然而,国会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要求提出重整申请时必须出自“善意”,第11章的驳回条款中也未将是否出于“善意”列为驳回理由之一。但是,法院在裁决是否驳回动议时,仍会考虑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救济时的动机。法院在In re Northwest Recreational Activities,Inc.一案中 对这样做的合理性进行了阐释:“法院在行使其职权时会把债务人的善意与否考虑在内,这样可以保证法院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不适格的债务人摆脱法院司法权的限制,防止缺乏经济实力的申请人实施明显的轻率行为。”

(2)美国法院对“缺乏善意”的判断标准

在债务人重整申请缺乏“善意”时,法院会明确地将申请驳回,但法院适用的判定标准却并不十分明确。巡回上诉法院在Phoenix Piccadilly,Ltd., 和Carolin Corp.v.Miller 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分别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检验标准。前者仅仅考虑债务人申请时的意图——“主观善意”,该案中第十一巡回法院确定了恶意申请情况下的6个“情境因素”。而后一案件中,法院认为不仅要求主观上的恶意,还要求“客观上的无意义”,即没有合理的重整前景。Dickson Philips法官在Carolin一案中的观点是:“这一检验标准明显地注意到了债务人这样的意图,那就是与其放弃重整成功的渺茫几率,还不如冒险发动哪怕是走过场的第11章程序,只要该程序适用的无意义不会立即显现出来。”

(3)在美国哪些申请较容易被认定为“缺乏善意”

究竟哪些事实足以认定债务人的申请缺乏善意,并不十分清楚。Phillips法官指出:实际情况的总体调查是必要的,但“任何能够得到的因素列表都不是详尽的”,不存在“必然导致发现恶意的单个因素”。但有三项事实有助于思考这一问题 :第一,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提出的申请;第二,拥有单个资产的债务人临近丧失担保品回赎权时提出的申请;第三,紧接实施新设分立之后提出的申请。

第一,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当净值约11亿美元的全球财富500强企业John-Manville提起重整申请时,大众媒体和法学期刊都质疑这个申请的正当性。债权人委员会以该申请“缺乏善意”提出驳回动议,此案的裁决最终驳回了该动议。因为债务人的财力大小不应该成为驳回重整申请的根据,而且不能清偿本身不是重整案件的必备要件。法官Lifland否决上述动议的理由是:“不得要求Manville在其经营状况恶化到无法以重整方式加以挽救的时候,才申请破产重整。Manville申请破产的动机据说是为了在石棉侵权诉讼中获得一丝喘息的时间,但这不应成为最终判断其是否缺乏重整意图的理由,并因此驳回其申请。”

John-Manville一案的裁决表明,《破产条例》中的善意要件已从破产法典中删除,并且特意提到,善意不是一个“严格的和绝对的……申请要件”,而是一个“有弹性的”、可以“在有限的特定基础上阐释法律”的概念。“Manville的申请之所以是善意的是因为现实地存在大量的棘手的现实债务。”

第二,拥有单个资产的债务人临近丧失担保品回赎权时提出的申请

当拥有单一资产的债务人为了避免丧失财产回赎权而申请重整时,是否存在“真正债务”和“真正债权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申请重整的债务人仅有一项附负担财产并且其惟一的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时,债权人可能以缺少“真正债务”和“真正债权人”主张该申请缺乏善意,提出驳回申请的动议。破产法院在处理这类争议时,往往以个案事实为基础,而不是依据确定的规则。

In re Phoenix Piccadilly,Ltd. 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中,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拥有一套综合公寓住宅,在州法院即将举行听证并任命一名财产接管人的前一天,该合伙向法院提交一个重整申请。三个担保债权人对此向法院提起免于自动冻结及驳回该重整申请的动议。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债务人提交的申请缺乏善意,驳回了该申请,并列举了下列因素:(a)债务人只有一项资产,并且债务人在该财产中没有独立的法定权利;(b)该债务人几乎没有无担保债权人,仅有的无担保债权额与担保债权相比数额很小;(c)该债务人几乎没有雇员;(d)作为拖欠债务的结果,该债务人将成为丧失担保物回赎权诉讼的义务主体;(e)债务人及其担保债权人争议的根本焦点——债务人的财务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州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得以解决;(f)债务人选择破产申请的时间证明了债务人企图拖延或阻碍其担保债权人正当合法地行使权利。

第三,紧接实施新设分立之后提出的申请

取消回赎权前夕提出的破产案件,大都涉及一个新生实体,即把非生产性资产从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实体转让给新设实体。例如,一个公司拥有多项资产,其中一个面临取消担保物回赎权的诉讼。该公司便新设一家公司,把即将丧失回赎权的资产转让给新公司,然后新公司立即申请重整,使其他财产免受破产清算。Yukon Enterprise,Inc.一案和Carolin Corp.v.Miller一案是实施新设分离后提出申请的典型案例。

在批准那些请求驳回的动议时,法院认为,破产申请提出前夕将被扣押财物转让给一个新生实体,就可初步判定主观恶意的存在。多数被收入案例汇编的裁决都直接把“对新生实体的转让”当作诸多判断因素中的重要因素。但如果新生实体的创办者能够对新生实体注入资金和管理技术,丧失赎回权前夕的转让行为或许就是正当的。一些被收入案例汇编的案件认为,如果新生的债务人是为正当的经营目的而组建的,这种转让之后即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可以不被看作是恶意申请的凭证。

(二)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1.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涉及申请人及其他当事方的切身利益,重整立法对此都非常慎重。《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0条规定,允许对于有关更生程序开始申请作出的裁定得即时上诉,对于有关更生程序开始申请的驳回的决定也可即时上诉。我国新《破产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重整申请后的临时救济措施应当终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如果驳回重整申请,在提出申请启动之后法院下达的任何临时救济措施均应当终止。《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49条规定了破产申请驳回的法律后果。除非法院另有裁决,案件驳回将使破产案件中签署的命令无效,债务人和债权人即恢复到他们申请前的状况。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法院在驳回重整裁定前,曾因第287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财产采取各项保全处分,在保全处分期间,重整之申请驳回确定者,该保全处分之裁定失其效力。

3.恶意申请人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恶意的重整申请一般会给利益相关方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当法院因滥用重整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恶意申请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除裁定不予受理外,对滥用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处罚,或规定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并可能支付损害赔偿费。

由于债权人的强制重整申请会给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和企业运作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03条(i)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保护债务人免受无根据申请的消极影响:(1)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并支持债务人就其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2)在临时破产托管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直接由该占有行为引起的损失”而作出赔偿的裁定;(3)当申请的提出是恶意所为时,法院可以裁决赔偿“任何直接由该申请引起的损失”,比如经营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等。

4.债权人、债务人等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重整

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裁定重整申请不予受理的,债权人、债务人等是否可以再申请债务人重整。《美国联邦破产法》并不禁止被驳回的债权人、债务人再次提出破产申请,除非下列情况:某自然人在新破产申请前的180天内是某一案件的债务人,其提出的破产申请因其故意不遵守法院命令或未能出庭或者在从自动冻结的效力中获得救济后申请撤销而被法院撤销,则其在180天内又提起的破产申请被禁止。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之前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就直接剥夺其再次申请重整的权利。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提起新的重整申请,法院应当经过审查裁定是否受理。

5.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如果法院认为不能重整,只能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依职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则可以提起新的破产申请。如果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情况不能重整时,可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法院如系以“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无重建再生之可能”为理由,裁定驳回重整之申请时,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破产,借以节省程序。 此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主动权,在驳回重整申请的同时宣告破产,省去了重新提起破产申请的环节。

五、重整申请至法院裁定受理期间的临时救济措施

(一)规定重整申请至法院裁定受理期间的临时救济措施的必要性

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对有碍重整进行的程序或行为采取的是自重整申请时起的自动冻结制度,无须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也无须法院的裁定使其停止,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使该程序或行为产生自动冻结的效力。这种立法对促成重整成功大有裨益,但也易成为滥用重整程序的诱因。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自动冻结采取的是“裁定主义”,即只有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才产生自动冻结的效力。那么,在重整申请后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前的这段期间里,债务人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不利于重整的行为,如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致使公司总财产减少,股东转让股份使股票价格下跌,公司负责人隐匿证据、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对这些行为如不及时加以遏制,可能使在申请时尚有再生希望的公司到裁定重整时已失去重整价值。有鉴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法院在此期间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条第1款亦规定:“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为预防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动,支付不能法院应当采取一切自己认为有必要采取的措施。”《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法院于作出更生程序开始的裁定前,亦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就公司业务及财产实行假扣押、假处分或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财产的保全处分:禁止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设定负担或进行处分;对公司业务进行限制;对公司履行债务或对公司行使债权的限制,避免公司财务困难加重;公司记名股票转让的禁止;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程序的效力起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不是“申请破产”,但对“提出破产申请至受理破产申请”这段期间没有规定任何的救济措施,留下了立法空白。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了事后救济措施,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条件,如可撤销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必须证明债务人在当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能否撤销必须由法院裁定,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一定能涵盖重整申请受理前的所有不利于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对重整申请至申请受理期间的救济措施予以明确,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重整公司的经营价值,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从理论上讲,利害关系人在公司重整申请至裁定受理前的时间内所实施的不利于公司重整的行为通常都是针对公司的财产,实施的主体可以是重整公司本身,也可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其结果是使重整公司的财产减少。因此,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实质上就是保全重整公司财产的措施。参考各国及地区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法院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

当公司被申请重整,尤其是在股东和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7条第1款(1)规定:禁止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为处分或设定负担之行为,以防止公司负债人隐匿公司财产,或特别对于某一公司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而影响一般公司债权人之利益。 《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有所不同:在申请至救济令发出期间,债务人继续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第303条(f)限制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但除非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让的可能,法院很少对债务人施加这种限制。

2.限制债务履行及债权行使

公司重整旨在公司出现财务困难之时,通过保持公司的继续营业来促使其再生。如果任由公司向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任由债权人向公司行使债权,不仅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公司财务困难的情形也将更加严重,重整目的将难以达成。因此,应适当限制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

(1)谁有权限制债务履行和债权行使

《德国支付不能法》将限制的权利赋予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公司更生法》则将公司的事业经营权及财产管理处分权任命保全管理人专门行使,防止原公司管理人不适当的处分公司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都由法院作出裁定。我国新《破产法》在受理申请后才指定管理人,因此,在提起申请至受理申请期间没有专门的管理人行使管理权,应由谁限制债权清偿还不明确。

(2)限制的范围仅为现实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行使债权的限制,应仅指在诉讼外由公司为现实给付行为以履行债务,不包括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在内。 因为民事诉讼之目的仅在确定私权,并非实现私权,已经起诉之案件,应得继续进行诉讼,未起诉之案件,仍得起诉。

(3)债务清偿行为是否一律被限制

如果重整申请被受理,对申请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一律加以限制不会造成不利后果;但如果重整申请不被受理,申请期间限制债务清偿就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应有选择的限制债务清偿行为。如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在申请提出至救济令发出的期间,债务人仍可对破产申请前所负的债务自愿清偿,但破产托管人在救济令发出之后可以追回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根据第549条规定,在此期间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后可能获得分配的限度内,就其已接受的清偿可获得保护,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悉破产申请的提出。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了撤销权,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受理前一段时间内的个别清偿、欺诈性转让等行为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因此,可以从事后对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予以补救。

3.裁定中止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

破产宣告的裁定或和解协议一经确定,即无从开始重整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也将影响重整公司的财产状况,为了保护公司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在公司重整申请后,应当中止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规定,有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在对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作出裁定前,中止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整理程序、特别清算程序、基于更生债权或担保权对公司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履行担保权的拍卖程序、企业担保权的履行程序、公司财产关系的诉讼程序等。但对于强制执行、临时冻结、临时处分或拍卖的程序,有对债权人或拍卖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的危险时,不在此限。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令中止国税征收法所给予的滞纳处分,国税征收条例实行的滞纳处分或为担保租税债务所提供的物品的处分等。

4.适当限制公司业务

申请公司重整应保持公司继续经营,但是公司被申请重整表明公司的经营已处于困境或者面临破产清算的危险,公司的业务可能很不正常,所以,为保证将来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应斟酌情形对公司业务作适当限制。这里所指的公司业务,不限于公司的营业范围,凡依特殊情事可认为营业上的行为者,均在限制之列。如公司对外举债,严格言之,并非公司的营业行为,但公司擅自对外举债,势必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自应加以限制。 对公司业务的限制,并非指公司停止经营,而是要限制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继续扩大,维持现状,以避免债务的增加而使公司陷入更加不利的地位。

5.禁止公司记名股票转让

公司股票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但公司被申请重整后,若允许记名股票转让,必然会出现大量股东转让手中的股票,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使本来就处于困境的公司财务更加困难,从而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此外,公司董事、监事也可能趁机转让股票,使自己丧失其董事、监事资格,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应禁止记名股票的转让,以保持公司现状。而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方式转让,无法禁止。

6.审查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公司经营不善,财务困难,发生重整原因,公司负责人通常都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所谓公司负责人,主要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起人等人员。为此,法院在为公司重整裁定前,可因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查定,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防止其隐匿或转移财产。

(三)采取救济措施需要注意的问题

1.防范债务人滥用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在重整程序中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保全重整公司的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但同时也可能因为其具有推迟清偿债务的作用,被债务人利用逃避债务,比如债务人为某债权的强制执行,通过申请公司重整使财产得以保全,在保全命令作出后再撤回申请,即为债务人对保全措施的滥用。为了防范债务人滥用保全措施,可以对债务人撤回申请予以一定的限制,需经法院审查许可。

2.救济措施应当有一定的期限,具有临时性。

救济措施时间过长对债权人不利,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救济措施的时间予以适当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前款各项处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间不得超过90日;必要时,法院得因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90日。保全处分之期限届满前,重整之声请驳回确定者,该保全处分之裁定失其效力。”《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3款也规定,中止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程序的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审查受理的期间为15日,最长30日,法院一旦受理重整申请就产生了自动冻结的效力,因此,各项保全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如果在此期间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各项保全措施立即失效。

3.法院采取措施时需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救济

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需要债权人的支持,所以,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否则利益失衡的结果会使债权人反对重整,重整目的难以实现。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已作出的救济措施决定对其造成了不当损害,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权。特别是对担保权实行的中止决定,不得对担保权人产生不当损害,且必须符合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如《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1条规定,担保债权系共益债权或一般优先权时,法院不得作出中止命令。

4.法院裁定救济措施应主要依据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纵观各国规定,法院裁定救济措施,都是依据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由于救济措施会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特别是在重整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如果是因法院依职权裁定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采取各项措施最好是依据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但是,之所以赋予法院依职权为各种处分,实因公司重整颇具社会立法之性质,倘必待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始得为各种处分,有时将因之贻误时机,使重整之目的无法实现,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均有不利之故。

5.赋予措施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

《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保全管理命令的相对关系人有及时抗辩的权利,但抗辩不影响保全命令的执行。笔者认为,法院有可能不受理重整申请,而救济措施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作出决定时应当非常谨慎,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

6.法院需将裁定通知各措施涉及的主管机关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7条第4款规定:“法院为第1款之裁定时,应将裁定通知证券管理机关及相关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旨在使证券管理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立即获悉法院为各处分情形,俾便停止该公司股票交易及各种处理,以保障投资大众及交易安全。

7.申请救济措施是否需缴纳保证金

考虑到重整申请不被受理时,采取的救济措施可能会对相关方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院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缴纳足以抵偿其责任的保证金。这样,一方面可以对事后承担责任有一定的保障,利于法院及时采取措施;另一方面,可使提出申请(特别是恶意申请)的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衡利弊,有可能促使其主动撤回申请。

六、重整申请的撤回

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申请人是否可以任意撤回重整申请

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就可以撤回,还是法院应当审查这种撤回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法律赋予申请人一次重新考虑的机会,法院一般应允许其撤回申请。如果重整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又撤回的,因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法院是否应对债务人撤回重整申请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并提出保全请求后能否自由撤回申请,直接关系到重整申请有无被滥用的可能。因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务人的财产即受到法院的监督和管理,除非保全措施失去效力,任何债权人都不能用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是,如果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申请法院保全后又撤回重整申请,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因债务人滥用申请权而遭受损失。所以,对于债务人撤回重整申请,法律虽然不能禁止,但如果已采取了保全措施,为防范债务人滥用保全措施,债务人撤回重整申请必须经法院审查许可。《日本民事再生法》对于债务人滥用保全制度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也进行了限制,即对债务人任意撤回再生申请予以了限制。该法规定再生申请可以任意撤回,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其撤回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通过法院的许可来把住保全措施滥用的最后一关。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

新《破产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后,仍然可以提起重整申请,法院不能因为申请人曾经撤回申请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要受理重整要经过严格审查。

(四)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后还能否撤回

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受理前可以撤回,申请受理后即进入重整程序,只有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重整原因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能再撤回申请。

七、重整申请的驳回

法院除了可以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还可以在受理重整申请后驳回申请,驳回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院可在裁定债务人重整前驳回重整申请

我国新《破产法》关于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是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从法条字面来理解,驳回申请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因为限定为“破产宣告前”。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应是立法的本意,而是立法的疏忽。这里的“破产申请”应是大破产的概念,包括清算、重整、和解,裁定破产宣告与裁定债务人重整、裁定和解是具有同类性质的程序,是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真正开始,如果破产宣告前可以驳回破产申请,那么,在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裁定和解之前都可以驳回申请。

(二)裁定驳回重整申请的情形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驳回申请的理由是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对驳回申请的理由规定得过于狭窄,似乎只有不具备重整原因才能驳回,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是为了逃避债务、隐匿财产而恶意申请重整,难道不能驳回么?驳回重整申请与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实质意义是一样的,都是不允许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裁定名称的不同只是因为所处的阶段不同。因此,裁定驳回重整的理由与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理由应基本一致,具体内容可参见上一节中“重整申请的不予受理”部分。

(三)裁定驳回重整申请的法律后果

驳回重整申请的法律后果与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基本一致。由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申请人上诉权。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也可参见上一节中“重整申请的不予受理”部分。 ZgIFXF4hosarKTJg2zuH4ZeHYkE9FW0dmLttDgoncVjyDSJwtVPSHzJqwEHlW2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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