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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重整人

重整程序以保持债务人继续营业,促进债务人复兴为目的,债务人能否继续营业事关重整成败,因而重整程序中必须设立独立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特殊机构,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管理重整事务。这一机构可以称为重整人。所谓重整人,是指公司重整期间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的必备机构。关于重整人的名称,各国及地区法律规定不一。美国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DIP)”,多数学者按照英文原意直译为“占有中的债务人” ,少数学者将其译为“经管债务人” ;日本、英国、法国、德国等均称为“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重整人”。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没有单独的重整人概念,“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本节将参考有关国家的规定,对重整人的法律地位、职权、选任机制等问题进行介绍。

一、重整人的法律地位

要明确重整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需要弄清楚其与重整各方利害关系人、法院及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

(一)与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地位基本相同

尽管公司重整中的重整人与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有一定区别,如清算中的管理人仅有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一般不会直接营运公司,即不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不存在拟定与执行重整计划的问题。但在法律地位上,二者基本相同。因而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来分析重整人在公司重整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理论界争议较大,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有学者将这些业已形成的各种学说概括为:职务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管理人机构说和英美法上的破产受托人说。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职务说和英美法上的破产受托人说。

关于重整人的法律地位,学界观点与破产管理人基本一致,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一种是代理人说,认为重整人系利害关系人团体的执行机关,其职务是重整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性质上属于利害关系人团体的代理人,而非重整公司的代表人。第二种是职务说,认为重整人由法院选任,依法律规定执行公司重整程序事宜,依职务而言,应系法院的公职人员。 第三种是信托说,认为重整人与重整公司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重整人对重整公司承担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义务。

以上学说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代理说注意到了重整人与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连;职务说揭示了重整人的中立性和处理破产事务所具有的特殊权力;信托说以信托制度为依托得出重整人具有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属性。但上述观点又都存在严重的缺陷:(1)代理说的致命缺陷是重整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显然不是重整公司、债权人、法院的代理人,况且代理人是不能同时代理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此外,该说亦不能解释重整人为重整公司的代理人时,何以能行使撤销权的疑问。(2)职务说的缺陷在于,重整人虽由法院选任,但只不过是为重整公司复兴的临时机构,其职责虽然法定,但随重整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因而不可将其与国家公务员或者法院执行人员相提并论。另外,重整人若为国家执行机关,何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3)信托说的缺陷是,重整人并非重整公司直接委托而是法院任命,如果要说重整人系受托人也只能是法院的受托人而非重整公司的受托人。

笔者认为,重整人既不是重整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双方的共同代理人,更不是国家公务人员,而是对重整公司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机构。

(二)法律地位不同于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人行使公司的管理职权,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被取代。重整人不同于原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首先,产生方式和组成人员不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会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撤换董事会的董事;而重整人系由法院指定,即便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也必须对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监督。其次,代表的利益和职权不同。股东会只对股东负责,行使决策权;董事会所代表的只是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对公司及股东会负责;重整人的活动决不只是为了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还要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利益,除继续公司的营业外,重整人还要负责重整计划的拟定和执行。

(三)重整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重整人是公司重整期间依法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的特殊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重整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重整人具有利益上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重整程序会触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公平、公正地平衡各方利益,处理纠纷。但由于仅凭法院的司法资源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于是具有相对专业性的管理人应运而生。重整人既不是完全代表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只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自其产生开始,便以公平地维护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己任,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介入重整事务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重整人具有地位上的超然性,不受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任意干预

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在重整中行使经营管理权都需要法院委托或指定,并接受法院的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人不具有独立性。重整人要在破产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组织的任意干预。在美国破产法中,托管人虽然表面上是债权人的代表,实际上托管人纯粹是为取得报酬而提供专业服务,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地位。虽然“占有中的债务人”是由法院委托的,其权利、权力和职责就可以被法院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也可以因法院任命受托管理人而终止。但是,按照常规,只要法院没有任命受托管理人,债务人就自动成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只要法院没有作出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权利、权力和职责就是未受限制、未被修正和未附加条件的。

认可重整人的独立性,有利于调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其履行职权和职责的自觉性,不至于发生因重整人与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权职责不清而导致其怠于行使其职权和职责或相互推诿的情况。

二、重整人的职权范围

重整人是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其职权的设定应以保证公司重整有效进行为限,核心自然是必须赋予维持公司继续营运的经营管理权。但是,重整人行使职权还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避免不合理的经营活动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从而给各利益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在确定重整人特别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经营权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利益平衡问题,既要赋予其各项经营管理职权,又要给予必要的限制。

(一)重整人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1.各国立法例

关于重整人具体职权的设定,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在公司重整程序中,原则上由债务人公司继续经营公司而不任命托管人,占有中的债务人行使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托管人的具体职责包括: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的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协助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参与破产案件并向他们提供必要情况;如果债务人的业务继续进行,定期向法院和税务机构汇报业务经营情况,等等。 但占有中的债务人无权像托管人那样获得报酬,也不能请求调查债务人的营业行为或者提交调查报告。

《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基本上囊括了公司重整可能涉及的方方面面。该法第14条明确,公司管理人可以进行为管理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而需要的所有事情。在对管理人的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该法又具体列出了公司管理人的23项权利:(1)占有、收集以及集中公司的财产,并且,为该目的,提起可能权宜的法律程序;(2)通过公开或私下拍卖或者私下合同出售或者另外处置,或者在苏格兰以公开拍卖或私下交易出售、租借、出租或者另外处置公司的财产;(3)筹集或借入资金并且因而以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4)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任命律师、会计师或者其他在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协助;(5)以公司的名义并且为公司的利益提起或者抗辩任何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6)将影响公司的任何问题提交仲裁(7)关于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购买和保持保险;(8)使用公司的公章;(9)以公司的名义并且为公司的利益进行所有行为以及签署任何协议、收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10)以公司的名义并且为公司的利益签发、承兑以及背书任何汇票或者本票;(11)任命任何代理人进行自己不能进行或者能够由代理人更方便地进行的业务,以及雇佣和辞退员工;(12)进行为变现公司的财产而必要的所有事情(包括开展工作);(13)作出为履行职能而必要或附带的任何支付;(14)经营公司业务;(15)成立公司的子公司;(16)将公司的业务或财产全部或部分转让于该公司的子公司;(17)给予或者接受让与公司的任何财产的租赁权,并且接受为公司业务需要或方便的任何财产的租赁权;(18)为公司的利益进行任何安排或和解;(19)催缴公司的任何未缴付股本;(20)在对公司负债的任何人破产、财产被查封、解散中提出请求、进行主张以及收取偿金、为任何该人的债权人同意信托协议;(21)提出或抗辩解散公司的申请;(22)更改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地址;(23)做行使前述权利而附带的所有其他事情。

我国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的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在重整中,如果债务人担任重整人,也可行使管理人的上述职权。

2.重整人基本职权范围

从总体上讲,法律赋予重整人的职权可以概况为四个方面,即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权、公司财产管理处分权、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权、人事权。

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权尤为重要,它不仅决定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关系到公司重整的成败,而且与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何才能做到二者兼顾,是各国重整立法矢志不渝的追求。对公司业务的经营权包括重整融资权、双务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权、撤销权等,这些权利行使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等将在下文各章节中分别进行介绍。

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在重整期间专属于重整人,并可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重整人处分财产必须符合保资增资的目的。公司财产是重整得以顺利进行的经济基础和物质保障,因此,对财产的处分首先要实现最低程度的保值,然后才能谈得上增加价值。重整人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接管财产的损毁与减少,若因自己工作不利带来损害的,还要负责赔偿。

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这一重要职权属于重整人。通过归纳我国新《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重整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拟定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重整计划、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等。

重整公司在重整期间必然会根据经营的状况进行人事以及用工的调整,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人员的辞退与裁减,各国立法一般都认可重整人裁减公司人员的合法性。另外,重整人还可以聘任工作人员、选任自己的代理人。我国《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98条、第186条规定重整人在必要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聘任法律顾问以及代理人。另外,在重整人由原先管理层继任的情况下,基本不会发生对债务人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的解聘问题,但是,在外界人士担任重整人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对原有债务人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解任或续聘问题,重整人有权处理该类问题。如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14条(2)规定:管理人有权辞退公司的董事,以及无论是否为填补空缺或其他原因而任命人为公司的董事。

(二)重整人行使职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从债权人方面考虑,应对重整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因为公司继续营业和重整的机会绝对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正是这种重整人的经营管理权与债权人方面的控制权的紧张关系形成了公司重整期间各方利益主体协调一致的可能性,从而为一项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的达成奠定了基础。归纳可知,重整人行使职权受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监督人的制约,各项职权的具体限制将在下一节“公司重整中的监督机制”及第五章“重整程序中财产的处理”中分别阐述,在此仅对各国立法限制重整人权利的方式作简要介绍。

1.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主要国家的重整立法均采用原则性或宣示性的条款对重整人所负的义务进行抽象和概括的规定,要求重整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建立最基础和一般的义务要求,可从全局观念出发审视重整人所负的义务,从而避免逐一列举义务所可能造成的立法疏漏。《日本公司更生法》第98条规定:财产管理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财产管理人放松前项的注意时,该财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究竟何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立法与学界还未达成一致观点。我国有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于评价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衡量其有无过失的一般观念。 但是,在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上,学界意见是统一的,即应被界定为轻过失。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提出给重整人设置了基本的义务范围,使法院在裁定重整人是否履行职责或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了相当客观和原则的评价标准。

2.针对各项职权设定限制条件

各国在赋予重整人职权的同时一般还设定限制条件。如关于经营管理权,虽然各国立法规定重整人有权选择对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但是同时也附加一定限制,如须经法院同意,相对人有催告权。《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31条、33条规定,在继续营业中,司法管理人的职责由法庭确定,与日常营业无关的处分行为和设立财产担保的行为,须经特派法官批准始得进行。《德国破产法》第275条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超出日常营业范围的债,未经监督人同意,债务人不得缔结。即使是属于日常营业范围的债,如果监督人反对,债务人亦不得缔结。

关于财产处分权,严格限制重整人对财产的清理与处分要依法进行。《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4条规定管理人就任后,所实施的多种行为都要经过法院的许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在财产的处分上,价值较大财产在转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可或者监督人的同意。

关于人事任免权,虽然各国立法例一般都认可重整人裁减公司人员的合法性,但又通过设定相应条件的方法进行限制,以求得在维持公司和保护员工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些限制事项包括裁员必须具备的事由、与职工代表的协商、法院的批准等。《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1-128条、《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13条及《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45条都对公司重整期间裁减职工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如法国法第45条规定:“在观察期间,因经济理由的解雇呈现紧急、不可避免及必不可少的特点时,特派法官可准许司法管理人实施此种解雇。在向特派法官申请批准之前,司法管理人应根据劳动法典第L.321-9条规定的条件,征求企业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无企业委员会的,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该法典L.321-8条规定的条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司法管理人为支持其向特派法官提出的申请,附呈其收集的意见及其在方便补偿和职工重新安排方面的考虑的证明。”

3.通过特别条款规定特定义务

立法者认为有必要时,也会将某些事项以特别条款单独列出,以示重要或独特。如禁止重整人在任职期间与重整公司进行交易,禁止重整人介绍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4条之二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受让公司的制品或财产或向公司转让自己的制品或财产,以及进行其他自己或第三者与公司的交易。对某些义务单独规定,可以作为上述两种方式的补充。

我国新《破产法》充分注意到了重整人行使职权的利益平衡问题,在授权的同时给予了适当限制,与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基本一致。第七章有多条涉及重整期间重整人的职权问题,第27条设置了原则性的义务条款:“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是,该法对重整人、重整债务人的经营权限规定的过于简单,许多事项没有涉及,已经规定的某些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三、公司重整中经营管理权的归属——由谁担任重整人

在公司重整中,由哪个机构担任重整人,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各国立法及实践情况来看,主要是要明确,在公司重整过程中,是由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还是由专门的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

(一)立法体例

从立法体例观之,公司重整期间经营管理权的归属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

选择制是指公司重整期间的重整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管理人,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此种立法例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根据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是否需要法院批准,又分为两种立法体例:

(1)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托管人管理为例外——“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界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是指在重组程序中,由于法院没有任命破产代表,仍然保有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的债务人。

“占有中的债务人”(DIP)模式首先出现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原则上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经营公司并执行重整,一般不任命托管人(trustee)。只要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法院选任托管人,公司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无须法院的裁定即可继续占有公司财产及经营公司业务。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1条,DIP就是指债务人,除非在案件中存在符合破产法第332条规定的资格的人担任托管人。

第二,法院基于一定的理由才任命托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至重整计划认可前的任何时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选任托管人。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a)的规定,法院选任托管人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之一:第一,有正当理由,包括当前的管理层在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有欺诈、不诚实、无法律资格或有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行为,或有类似的情况发生;第二,为维护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公司财产利益,此时不需考虑担保债权人的数量或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数额。一旦法院任命托管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运营权则均归属于托管人,DIP将不会产生或者不复存在。

第三,重整中的DIP拥有几乎托管理人拥有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管理人的义务,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规定。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7条,法院规定的限制或条件的制约下,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托管人所有的权利和权力并应履行所有的任务和责任。

第四,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权利由债务人企业的董事、高管行使,但他们的行为受到破产法条文、适用的当地的规则以及联邦托管人的管理规范的约束。管理人员和董事应有广泛的自由行事的权利来平衡破产案件中相互冲突的权利以作出对破产财团利益最有利的选择。

第五,DIP对破产财团(estate)承担信托责任。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a)款的规定,托管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当案件中没有托管人行事时,DIP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重整中的债务人有责任为破产财团的整体的最大利益行事的信托责任,这种信托责任包括债权人、股份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其他的利益主体。债务人的信托义务可以和管理人员以及董事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对他们股东的责任相类似。

(2)债务人自行管理须经法院裁定——德国

虽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七编“自行管理”也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制度。所不同的是,按照该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自行管理以法院裁定为条件,且必须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进行。该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法院在关于支付不能程序的程序中命令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权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及处分支付不能财团。”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裁定自行管理的条件:(1)债务人申请;(2)在债权人申请开始程序的情形,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申请;(3)依情形可以预期发布此命令不会引起程序迟延或不会引起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益。该法第271条还规定:“支付不能法院拒绝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请自行管理的,法院应当命令自行管理。原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被选任为财产监督人。” 因此,德国是有条件的债务人充当重整人,是一种不完全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

2.管理人单一制

单一制是指公司重整期间的重整人只能是法院选任的管理人,不允许公司管理层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公司营业。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采单一制。

1986年的《英国破产法》虽然学习了美国的重整制度,但在重整人的选任上却与美国截然不同。根本没有规定债务人自行营业的授权,却有众多对债务人的限制规定。比如,第9条(5)规定,法院可以作出临时令限制公司董事或者公司对任何权利的行使。第11条第1、2款规定,行政管理命令一经作出,公司的任何行政接管人应辞去职务,公司部分财产的任何接管人应辞去职务,公司的管理人应以管理令任命。所以,在英国,债务人无法像在美国那样自动成为重整人,公司重整人必须是依管理令任命的管理人,而且基本上都是公司外部人士。 该法第13条规定了管理人空缺时的填补问题,管理人职位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空缺,法院可以依公司的任何继续存在的管理人或者没有该管理人时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既没有该管理人又没有该委员会时,依公司或公司的董事或者公司的任何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申请,以命令填补该空缺。

《日本公司更生法》在重整制度的很多涉及上都与美国法相同,但是重整人的选任呈现出不同面貌。该法第53条规定,已有更生程序开始的裁定时,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尽管如此,但根据第211条第3款、第248条之二的规定,日本法也不排除在更生计划中将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授予董事,或者在更生计划认可后法院认为适当时,依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授予董事。

3.管理人和债务人并列制

并列制是指公司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权由管理人和债务人共同行使。这种体例需要有较为严密的规则作为辅助,以确保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明确。对于该种体例,根据破产法是否明确划分了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明确划分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职责

有些破产法较为明确地划分了债务人与管理人或法院之间的责任界限,明确列出需经管理人同意的交易。有的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需要保护破产财产,管理人可对破产财产和企业的日常管理承担更大的控制权。这类情形可以包括,有证据表明债务人缺乏责任交待的能力,或债务人管理不善或滥用资产。在出现这些情形时,似应准许由法院主动或根据管理人或许可根据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动议而撤换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遵守限制条例,未经同意而进行了需获得事先同意的交易,则破产法可能需要就这些交易是否有效作出规定,并就债务人的行为规定适当的制裁。例如,有破产法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可完全中断破产程序。但这一补救措施是否适当,取决于程序是由债务人还是由债权人申请启动的,另外还取决于哪种做法最符合程序各参与方的利益,以及破产法中是否设有对付债务人此种行为的其他机制(包括将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的可能性)。

(2)立法不明确划分债务人和管理人的职权

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权力划分的另一种做法是破产法并不指明债务人可以进行哪些交易,而是允许法院或管理人决定管理层经批准后可实施和不可以实施哪些法律行为。虽然这种做法允许某种程度的灵活性,但却可能阻止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因为启动后其对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权会受到什么影响将不明确。该体例以法国为代表。

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有关规定 ,司法重整观察期,企业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司法管理人负责制定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情况报告,提出重整方案或者建议企业进行清算。除破产法赋予的权力外,司法管理人的职责由法院确定,司法管理人或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活动,或协助债务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的经营活动,或独自承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管理。债务人对于它的财产继续行使支配和管理权,并行使不属于管理人权限范围的权利和诉权。不过,按照该法第二编“适用于某些企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在观察期期间,除法院认为有必要任命一名管理人的情况外,由债务人继续进行其经营活动。在无管理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行使该法赋予管理人的职责。

必须指出的是,法国式的并列制虽然允许债务人自行经营,显示其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是建立在更为偏重的稳妥基础上。债务人的权利受到管理人的制衡,即“债务人管理经营企业的权力取决于法院授予管理人的权力有多大。法院对于管理人的任务,随时得依职权或管理人,债权人代表或检察官的申请,加以改变” 。这种做法与其采取的以法院为本位的重整模式密不可分。实际上,在法国,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选任和重整方案的提出都是由法院控制,整个重整程序完全是由法院来进行的新的资产、债务的重组与安排,过于机械与集权,背离了市场机制。所以,该种立法体例很难运作,实务中法国很少有公司依据司法重整成功。

应该说,上述公司重整期间营业机构设置的三种立法例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如果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考察,选择制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提高公司重整的成功率,但在保证公平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单一制显然有利于重整程序的公平,但在促使公司复兴实现公司再生方面效率偏低。并列制表面上看来似乎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为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程序浪费,但缺乏可操作性,实效不大。

笔者认为,就重整制度创设的目的及其价值追求而言,我们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考虑如何促成有效率的重整的基础上,公平保护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在上述三种立法例中,选择制最符合该原则。我国新《破产法》关于这个问题也是采用了选择制,但与美国的“占有人模式”仍有一些不同,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介绍。

(二)允许债务人继续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利弊分析

1.债务人继续行使管理权的优势

允许债务人继续行使管理权其实就是允许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层继续管理公司,如果其能以诚实的经营获得债权人的信任与合作,可能能够提高重整成功的机会,优势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适时提出公司重整申请是公司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由外部的管理人取代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层,就给公司管理层一个强烈的诱因去避免诉诸重整或尽可能地拖延。 如果由债务人公司管理层继续营运公司,将会降低迟延提出申请重整的诱因,亦即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层将较可能适时地提出重整申请。因此,美国有学者认为:在实务上,这样一个“保持现任管理阶层与控制股东团的权力”的结果,已成为申请联邦破产法第11章重整之主要诱因。

第二,比管理人更具挽救公司的驱动力。对债务人公司管理层来说,惟有重整成功才能挽回其因公司财务困难被申请重整所造成的在名誉、社会地位、经济上所遭受的重大损失,因此,他们有强烈的积极性避免公司被清算,同时他们也具有重整所需要的经验。而对于管理人来说,公司是否能够重整成功,对其利益没有直接的影响,即使公司被清算,其仍然有机会担任清算的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因此,债务人公司管理层比管理人更具挽救公司的驱动力。

第三,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公司重整期间的重整人作为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负责人,既要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又要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债务人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业务及经营状况非常熟悉,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多方面的知识和才能,由其继续管理是“轻车熟路”,既可以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又可以提高重整的效率,使公司在短期内恢复生机。若由法院在债务人公司管理层以外另选管理人,不仅法院要花费过多的人力、财力、精力,即使选出合格管理人后,也要花费相当长时间才能了解公司的各项业务及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往往事倍功半,影响重整的效率。

第四,最有可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是公司重整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如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其获得通过,是重整人的重要任务。由债务人公司管理层继续营运公司并制定重整计划,可以发挥其对公司财产及财务状况最为熟悉的优势,使制定出的重整计划更加合理、可行。债务人公司管理层还能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因为其拥有强大的谈判地位。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规定,在提出重整的最初6个月(此时间常被获准延长),公司管理层拥有排他的提出重整计划之权,如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管理层可以请求将公司重整转为清算,此请求常常使无担保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即使是在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仍拥有强大的谈判地位。简言之,对于磋商重整计划,债权人缺乏退出选择权,而公司管理层则拥有该选择权(可以自由辞去职位另谋工作)。该退出选择权越有价值,公司管理层越是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较佳的条件。

2.债务人继续管理的弊端

由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继续对重整公司进行管理也有一定的弊端,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债务人管理层的目标可能与重整及债权人的目标不一致。债务人可能有其自己的工作议程,与破产制度的目标相冲突,特别是与对债权人的回报最大化相冲突。例如,债务人压倒一切的目标可能是确保其不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价值达到最大化。如在美国,请求公司重整越来越成为公司经营的一种策略,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困境公司经常利用重整阻断债权人的追索,获得调整的时机。因此,如果由债务人管理层继续行使管理权,可能导致债权人对重整程序不感兴趣和不愿意参与,甚至产生敌对态度,造成费用的增加和程序的拖延。

二是,债务人管理层可能滥用经营管理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对债务人权利没有充分控制权的情况下允许其继续经营业务,债务人可能将重整过程用于显然不可能获得成功结果的情形,或拖延不可避免的结局,其结果是资产继续流失,而且债务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间不负责任地行事,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债权人对重整的信心。在美国,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并没有给重整公司带来良好的业绩,近年来,寻求破产重整的公司,只有不到20%的成功率。 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债权人可能倾向于任命破产管理人,替换债务人,或由其对债务人实行重要的监督权。

由债务人继续管理和经营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要一系列措施加以克服,但做法相当复杂,需加以仔细的考虑,这不仅因为其取决于健全的公司治理规则和机构能力,而且也因为其影响到破产制度其他一些规定的设计(例如,重整计划的制订、撤销权的行使、对合同的处理、获得启动后融资)。

四、我国公司重整中经营管理权的归属

(一)立法体例上采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

我国对于公司重整中管理权归属问题并没有采取单一的管理人模式。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在有效、公正和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对债务人及其财产享有重要职权,同时又承担保护债务人财产及价值、债权人和职工权益的义务。管理人的职权在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大化体现,完全取代债务人,剥夺债务人对资产的一切控制权以及对企业的一切管理和运营权,并指定管理人承担被剥夺的所有职权。

重整程序不同,由于公司需要继续经营,而债务人对公司经营相对比较熟悉,因此法院有时许可债务人继续行使管理权。新《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但并不是每个债务人都会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的债务人公司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并不关心公司存续与否或者也没有能力挽救债务人,有些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情况不适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能会存在重大弊端,法院不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重整程序仍要继续进行,因此,重整人的重任自然落在了管理人身上。

因此,在我国公司重整中,就存在两种管理模式:债务人模式、管理人模式。

(二)我国的债务人管理模式与“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有一定区别

虽然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但与美国为代表的“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是否需要法院批准

根据美国的规定,公司重整后原则上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经营公司并执行重整。只要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法院选任托管人,公司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无须提交申请也无须法院的裁定即可继续占有公司财产及经营公司业务。也就是说,DIP制度在适用中具有优先性。而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要担任重整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法院批准,这一点与《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比较相似。

2.重整程序中是否一定存在管理人

根据DIP模式,如果由债务人行使管理权,则不任命托管人,一旦法院任命托管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则均归属于托管人,DIP将不会产生或者不复存在,二者不能并存。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就指定管理人,因此,重整程序中必然存在管理人,只是地位与职权有所区别,在债务人行使管理职权时,管理人是监督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

3.管理人产生的条件不同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a)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之一选任托管人:第一,有正当理由,包括当前的管理层在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有欺诈、不诚实、无法律资格或有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行为,或有类似的情况发生;第二,为维护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公司财产利益,此时不需考虑担保债权人的数量或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数额。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申请,也不需满足上述法定事由。

4.是否一定存在监督人

在美国,DIP模式下法院并不一定会任命监督人对DIP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十分灵活。而在我国,在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必须由管理人担任监督人,因此,监督人和债务人的并存是法律的强制模式。

5.公司财产是否经过两次移交

DIP模式下,债务人继续行使管理权,没有任命托管人,因此,不涉及财产的移交问题,即使是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下又选任托管人,也只移交一次财产。而根据我国新《破产法》,受理申请时就指定管理人,管理职权由管理人行使,公司财产需要由管理人接管。而如果法院裁定公司重整,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财产会移交两次。

(三)债务人管理模式下权利行使的限制问题

1.经营管理权由债务人的管理层行使

经公司进行重整并不消灭债务人原有的公司结构,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保留他们的身份。在债务人管理模式下,经营管理权实际是由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继续行使。美国《破产规则》(Bankruptcy Rule)9001(5)对“债务人”定义作了实质性的解释,如果债务人不是一个自然人,那么法院应指定合适的人,例如该债务人的管理人员、董事,或者在合伙的情况下,指定合伙的部分或者全部普通合伙人,来承担根据破产法典规定应由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和责任。

2.债务人行使权利受到管理人的监督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时,没有专门的监督人;在债务人作为重整人时,有管理人作为监督人。债务人管理层的行为受到各方限制,除了管理职权受到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的监督,还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对于管理人通过哪些方式监督债务人,监督到什么程序,债务人哪些行为需经管理人同意才能实施,新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监督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对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问题,将在下一节“公司重整中的监督机制”中进行探讨。

(四)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选任问题

1.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以看出,我国采取法院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立法例。

2.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1)机构和个人都可以担任管理人

根据新《破产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管理人既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机构包括: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担任管理人需具备的资格条件

除了限定个人要担任管理人必须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之外,新《破产法》未对可以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限制,也未具体规定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与考试制度。立法中倾向性意见是以专业培训合格作为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的前提,不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指定规定》)第3条进一步明确:“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3)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如操作不当可能会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或滋生腐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指定规定》第9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解释,明确下列情形属于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使管理人的资格和条件更为阳光透明:①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②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③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④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⑤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⑥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不能指定为具体案件管理人的特殊情形

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一个基本要素是超然于既得利益,不论这些利益是经济利益、家庭利益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一般都禁止与破产案件的相关方存在利益冲突的人担任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本案的管理人,但究竟哪些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为了提高破产制度的透明度、可预测性和公正性,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关系构成利害关系,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将使某人丧失接受管理人任命的资格。

《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3条、2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①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该案件管理人,因此有上述关系的人就丧失了被指定为本案管理人的可能,即使其完全符合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属于法院管理人的候选名单内,并担任过其他案件的管理人。如果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未被发现利害关系,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一经发现存在上述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任该案件管理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应强调上述人员有披露利益冲突的义务,以免指定不当,虽然发现后可以进行更换,但这有损于破产案件的效率及管理的连续性,而且会引发新的问题,如破产管理人的更换,新旧管理人之间的业务交接和责任分担等问题。《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5条规定:“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另外,《管理人指定规定》第26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3.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和程序

《管理人指定规定》对管理人的指定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有以下方式:

(1)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根据该规定: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基本步骤如下: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法院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向法院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法院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法院予以删除;公示期满后,法院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编入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2)从异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3)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①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②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即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③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采取竞争方式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5)从金融监管机构推荐的名单中指定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五)管理人作为重整人与聘任的工作人员的关系

1.管理人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我国新《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理由在于:由于知识结构的限制,管理人未必精通公司营业事务,也不太了解债务人公司的行业经营特点。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恰恰是对债务人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重整的成功大有裨益。管理人和被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是聘任关系,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

2.管理人可聘用债务人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

有些国家破产法要求,某一特定破产案件需要进一步或更加专业化的知识时,管理人可以聘用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和可能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以协助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但需经法院核准。有些国家则不要求法院核准。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须经法院许可。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聘用专业人员制定一定的标准,如专业人员需具备所需的经验、知识和声誉,或者专业人员服务需对破产财产有益等。对管理人规定的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保密义务、缺乏独立性情形的要求也适用于管理人聘用的或提议聘用的专业人员。

3.管理人是否应为聘用人员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公司财产、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有些国家规定,管理人不对聘用的专业人员的个人行为负责,除非他对履行职责未进行适当程度的监督。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分聘用人员行为的性质,如果纯粹是个人行为,与履行管理职能无关,则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聘用人员协助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则管理人应当视情况承担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人员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但管理人与聘用人员之间属于管理人内部关系,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应由管理人直接对相关主体负责。因此,应当先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方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赔偿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依聘用合同追究聘用人员的责任。如果管理人没有对聘用人员进行适当监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六)债务人、管理人作为重整人的报酬支付问题

1.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而,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我国新《破产法》第22、28条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对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作了明确规定。

(1)管理人报酬数额的基本确定方法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程序及考虑因素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破产案件的复杂性;②管理人的勤勉程度;③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④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⑤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⑥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3)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处理程序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7条、18条对债权人会议异议程序进行了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2.管理人报酬的支付

(1)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里没有限定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仅指无担保财产。但新《破产法》同时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财产一般仅限于无担保财产以及担保债权范围以外的担保财产。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如何处理

支付管理人报酬经常引起无担保债权人的抱怨,因为最常见的可用资金来源是无担保财产,支付报酬后,可分配给这些债权人的财产可能所剩无几。虽然仅仅因为无担保财产的大部分被用来支付管理人报酬就认定管理人报酬过高,是不公平的,但无担保债权人看到大部分(即使不是全部)财产被用来支付管理人报酬这一情况,以及认为管理人报酬总额与收回的资产价值相比不公平这种看法,的确表明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考虑。

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管理人及聘用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破产费用时,管理人的报酬将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按比例清偿。那么,未支付的部分管理人的报酬应当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未加明确。考虑到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可能经常遇到,关系到管理人是否能获得应得的合理报酬,需要进一步研究。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第2、3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3.债务人是否有权获得报酬?

我国新《破产法》只规定作为重整人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的职权,但没有规定是否能够收取报酬。《美国联邦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无权像托管人那样获得报酬。笔者认为,债务人的管理层在重整中行使管理职权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赋予其挽救自身、将功补过的机会,不应该获取报酬。

(七)重整人选择制产生的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交接问题

由于我国存在管理人和债务人两个管理机构,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机构对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因此导致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交接工作比较复杂。

1.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申请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债务人应积极配合移交,据不向管理人移交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获得批准后

如果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法院批准的,已按照法律规定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

我国法律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权只赋予了债务人。一旦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对债务人控制和管理企业的限制即停止适用,债务人将负责实施所批准的计划。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IveqdPnE2kv2mz4hA3s8p7j0MbmOGtkygNFmu8+JjhU1ODyZXChhf1pO6i2CkO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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