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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与司法独立之法哲学思考
——兼论完善法官制度

贾和平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属性

所谓“法有限而情无穷”,即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特定性、易变性、复杂性往往发生摩擦或脱节,甚至出现司法领域内处理案件适用法律上的“空当”。面对千姿百态的诉讼案件,机械地适用法律已难满足需要。因此需要在司法领域内合理地消弥法律规范的静态和社会实际的动态之间的矛盾,沟通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设置一种灵活的司法调节制度。 法官应承担弥合生活与法律之门的缝隙的职责,在变革与维持现状的需要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相对于法律而言,没有变化的稳定是衰退,没有稳定的变化是混乱无序。我们必须通过变化维持稳定。法律恰像天上的雄鹰,只有在运动中才有稳定。 正如梁慧星教授于1999年5月4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讲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总则释义讲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时所言: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应该运用法学方法论上的各种方法自己创设规则来裁判案件,这叫补充法律漏洞。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但是这个原则中并没有说什么是诚实信用,因此这个原则类似我们平常所说的“空白支票”,是一个“空白委任状”,授权法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予保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给予保护。什么是诚实信用完全交给法官去判断。 这种司法调节机制就是法律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属性:

司法权力性。 法官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权力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法官。该权力只存在于司法活动中。权力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赋予。

个案关联性。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单个具体的个案审判以实现个别公正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果,并作出最合乎情理的、公正的判决。只有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相联系,也就是须用法律来解决具体案件,亦即事实与法律有关联性时,才会发生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问题。否则因缺乏对应客体,自由裁量权的运作就不复存在。

优先权力性。 所谓优先是指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决定其中的一种优先于另一种。自由心证、司法造法、遵循先例、法律解释等等都体现了优先的“自由”。例如在大陆法系,若成文法律原则对特定事件的处理作出了相互平行或冲突的解决方案时,法官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而规避另一种。在英美法系,法官在识别有无判例,应否遵循某一判例,遵循哪一判例等问题时,均有选择或规避的权力。

价值取向性。 所谓价值取向性,是指法官的自由裁量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总伴有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选择其中哪一种,常为法官的价值判断所左右。因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法律本质上为行为规范,但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而是利用法律规范去追求某些目的。

权力有限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它有外部和内部的限制。就外部而言,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受法律的可能文义之限制,一般不得逸出;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全时,则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公正等抽象原则的限制。就其内部而言,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及目标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长期下去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和和平。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行政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对待,那么也不能实现正义。因此,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需要秩序的帮助来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尽管法律是一种不可少的具有高效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象人类创设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和局限性。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重视或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正如H·G·汉伯里所指出的:每个法律制度都必须不时地出现那种高呼松绑、特别难断的案件——如果法官根据规则来裁决这种案件,那么就必然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内疚的。 造成法官“内疚”的原因就在于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等局限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就在于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法官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法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了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外延开放扩展,增大了法律的适用性;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 因此,著名的立法学家波尔塔利斯提出:裁判法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允许裁判法官有根据正义、良知的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根据自然理性依然可以说明。立法者的预见有限,而自然是无限的。

创设和谐的法律秩序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另一价值。霍姆斯指出,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 卡尔·卢埃林也曾认为,在我看来,这些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所作所为就是法律本身。 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些互相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结合在一起的粘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由于法律力图促进社会的秩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注重连续性与稳定性的观念。因此遵循先例原则以及遵守业已颁布的立法规范,就会成为促进秩序的恰当工具。但是在执法中追求正义,有时需要作出不同性质的考虑。因为正义所期望的平等并不一定就是过去判决与当今判决间的相等。 在某种情形下,正义所要求的是一种空间上的平等,而不是时间上的平等。平等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标准而应受到平等待遇的个人、群体或情势,是符合正义要求的。因此,一旦过去的价值判断不再与现在的价值间断相一致,在遵循先例与正义之间就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形下,在遵循先例与服从正义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这一棘手任务,是由司法机关完成的。 现实社会生活中,甚至在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架构中,现有秩序因违规行为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再所难免。而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利益冲突,处理违规行为,消除社会矛盾,是营造和谐的法律秩序的重要方式。

再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够有效地促进法律的发展。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约翰·奇普曼·格雷认为:“法官像立法者一样也造法。法官们所立的法甚至比立法者所立的法更具有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法规是由法院解释的,而这种解释决定了法规的真实含义,其重要意义要比其原文更大。” 如果法院不能在法规目的中,在正义考虑中或在明确的或不明确的社会制度前提中找到恰当的答案,那么法院可能只有就诉讼程序、破产法或行政法的某个技术要点作出决定。理性通常允许采纳几个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面对该问题的法官必须设法用斩钉截铁的手段解决这种棘手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中,司法审判中的创造或立法成份是存在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法律发展的态势一直处于“进行时”。美国宪法颁布200多年来,仅增加20余条修正案,但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规范效力的自由裁量有数千卷之多。在200多年的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了社会发展带来的大量新问题,并使美国宪法保持长寿。而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宣布:宪法不限于基本法的条文,而且包括立法者不曾在成文规范中加以具体化的某些普遍原则,甚至还有能约束立法者的超成文法。即法官甚至可以于成文宪法之外发现宪法规则。 正如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丹宁勋爵所强调的,必须记住,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如果国会的法律是用神明的预见和理想的清晰语言草拟的,它当然会省去法官们的麻烦。但是在没有这样的法律时,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们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不仅必须从成文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然后,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

追求和实现正义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标。正义乃是法律所应当与其协调的一个标准。 我们不能接受这种把正义同合法性等而视之的观点。它同那些人类自文明早期开始就提出的有关正义概念的观点完全相悖。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一国的实在法都一直是人们所抨击的对象,其理由就是实在法中的一些律令未能符合正义之标准。无论是在柏拉图式-基督教的传统中,还是在其他文化中,正义一直被描述为一种更高的法律,而且社会中的实在法应当与其相符合。如果正义概念被认为就是严格适用实在法,而不考虑实在法的内容,那么就违反了该概念的普遍惯用法。 邓正来先生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序言”中指出,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拿破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法律制度在芸芸众生眼里已相当完备。似乎完备到可以满足人类对有秩序有组织的生活需要,满足人类重复令其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欲望以及对某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的冲动。然而,法律标示的自由、平等以及安全等正义价值,是否像秩序价值那样获得了实现?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 因为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和一般的情形,但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法官就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那样审理案件。 正义观念乃是实施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之一,其意义并不只局限于要求把法律规则与规范性标准公正地适用于所有属于它们调整范围之内的案件。在一起诉讼案中,有时会出现一系列具有奇特特点的事实,这些事实既不适用于按先存规则加以裁判,不也适于同早期的已决判例相比较。在这种情形中,正义之考虑会在一定的狭小范围内要求背离某条业已确定的规范或对该规范作扩大解释,以达到公正满意地裁判该案件。 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的弊端之一就在于其不能既顾及一般正义又实现个别正义。法律往往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难免牺牲个别正义。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恰是托起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天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就是基于正义的考虑,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使法律从僵硬走向灵活,从保守走向开放,更好地适应特定情况下公正合理的需要,进而减轻现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严酷和不公正。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法律规制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孟德斯鸠还认识到一切权力不是无限的:“如果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在各方面都为所欲为的人间权力,那是一个错误的想法。这样的人间权力从来不曾有过,将来也不会有。最大的权力在某一方面永远会受到限制的。当大君把一项新税加到君士担丁堡头上的时候,到处发出的呼喊声立刻使他发现他先前不曾看到的界限。” 我们在肯定法官自由裁量价值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利弊兼有的双刃剑,若行使不当或滥用,则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是有损法律尊严的灾难。如果在有效法律不能给法官提供指导的情形下,他能根据其自己认为是合乎需要的任何考虑去制定法律,那么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法院判决便往往取决于法官在政治上是保守、自由、还是激进;取决于他在立法上是信仰传统还是信仰改革;取决于他是资方的朋友还是劳方的朋友;取决于他是倾向于强有力的政府还是倾向于无力的政府;抑或取决于他所具有的独特主观信念是什么。这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状况,因为这种状况会削弱法律有益权威性的基础,并会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导致某种司法危机。 由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干扰、法律本身的弊端、法官制度不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诸多因素,致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俯拾即是。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同罪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同一案件相同事实而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等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被滥用,不仅易于滋生腐败,难于调整社会各方利益冲突,更与法律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安全等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便不可能走向法治。

(二)立法技术的规制

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将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要实现这一创造性的结合,是颇为困难的。因为这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大小与法律规范的严谨、周详程度成反比。法律规范越严谨周详,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小;反之,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大。如前文所述,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弊端。由于这种先行存在的法律具有必然的不完善性与频繁出现的模棱两可性,或由于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法官以任何指导时,而法官解决争议审判案件不得不对现行法律加以论证和补充。 因此,增强立法预测的科学性和制定法律的前瞻性,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间的距离,力争法律规范严谨完备,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立法所表达的人的意志愈与客观规律相符合,就愈合乎实际,也就愈具有科学性,进步性。著名法学家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提出,按照法律定义和立法原则的要求,制成一部法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它必须是完整的。也就是说,要以十分充分的方式提出整个法律,这个法律无需再用注释或判例加以补充;第二,是它必须是普遍的。也就是说,法典中的各项规范必须是普遍能够做到的;第三,它必须是准确的。也就是说,要以简短的条文表述全部法律的内容,法律术语、内涵要统一、要准确,不能相互矛盾和模棱两可;第四,它必须结构严谨,布局合理。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那就不能称为法典,更不必说好的法典了。 ——边沁精僻的论述,对我国目前立法仍有可资借鉴的理论价值。

(三)法官制度之完善

1.法官独立原则之论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有赖于司法制度的科学设计。

基于分权制衡原理,司法独立原则相继被各国所确认。法国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指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有必要约束权力。他提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最可靠的政府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得以分立的政府,即上述三权相互独立、分别委托不同的人或团体行使,以达到三种权力相互制衡。孟德斯鸠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制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司法独立原则亦予以充分肯定。恩格斯在总结历史经验时指出:“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而法官独立则是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的基础和前提。正如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被概括为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已成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 法官为了实现其独立的审判,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自己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诚执的理解去解释法律。” 众多国家均在其宪法中确立法官独立的原则。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法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强调,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组织和等级、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绝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丹宁法官指出,在文明社会,对于滥用权力,惟一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法律。如果必须依靠法律,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法官必须是独立的。他们必须不受任何掌权者的影响。否则就不能依靠他们来判定权力是否被滥用或误用。丹宁认为,到目前为止,近300年来英国法官一直是绝对独立的,不仅独立于政府和大臣,而且还独立于工会,独立于报界和新闻媒介。他们不会受到任何外来影响,不会因希望得到褒奖或害怕遭到惩罚,或因阿谀奉承谁或愤怒指责谁而丢掉自己的饭碗。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民信任法官。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我国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八条亦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原则的确定,足以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已充分认识到法官独立在向法治国家方向迈进的重要意义,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在法官独立的轨道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同时我们也不可否认,由于我国法官地方化——地方法官由地方任免,一切待遇由地方提供;管理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同一法院内部行政化;法官素质低——整体素质不高,专业业务素质过低 等多重因素——制度因素、管理因素及社会因素,致使我国法官目前现状与真正的法官独立相去甚远。地方法官必然受制于地方,下级法官不得不受制于上级法官,低素质法官审判案件受社会不良影响再所难免。正如美国学者享利·来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因此,完善法官独立的司法机制势在必行。不仅应在我国《宪法》中确立法官独立原则,亦应在诉讼法中明确相应的规定。同时,要相应地建立健全确保全国统一的法官管理、法官任职资格、法官待遇及职业保障、法官任免奖惩等有关制度。

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法官素质。正如哈耶尼所强调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法律制度所应得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终局的裁判者。法官的人格是实现正义的保证。 “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柏拉图把法官形象地比喻为医治人们心灵上毛病的医生,其目的在于帮助违法者用理性控制欲望,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品德公正的法官,才能帮助别人。他强调国家富强,必须选拔一批品德优秀的法官,即心地纯洁、头脑清醒、善恶分明、对诉讼作出公正审判者。

2.法官任职资格之规则

为了确保法官素质,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法官资格和任职要件作出严格规定。“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早已成为经典格言。英国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全职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具有不少于10年出庭律师经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美国同样强调经验,要求法官应具有法学学士或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接受法律知识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巧,均设定严格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且只有极少数人通过。考试合格后,须经一定时期的培训,方能出任法官。 借鉴国外经验,应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必须具有优良的道德;必须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应通过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拥有6年以上的司法工作经历;经过两年以上的法官业务培训且考试合格。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方可被任命为初级法院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应从下级法院任职一定年限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也可以直接从大学法学教授中选拔。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管理经验、组织能力的优秀法官中选拔。

鉴于我国法官队伍过于庞大,且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可以通过科学的筛选方式,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逐步减少现有法官人数,确保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3.健全法官高薪制

世界各国法官均处于较高收入的社会阶层。美国初审法庭联邦法官年收为13万美元,最高法院法官年收为超过16万美元。 日本最高法院院长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相等,英国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 我国应汲取国外法官高薪制的通例,建立健全法官高薪制度。法官高薪制利于廉政建设。正如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所指出的,较高的待遇不一定保证司法廉洁,但待遇不高一定不能保障司法廉洁,法官应当获得高薪,法官要始终公正廉洁。 当法官数量大幅度减少之后,法官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势必加大,法官的付出应有相应的高收入相匹配。同时高收有利于培养法官爱岗敬业精神,也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

4.法官管理科学化

鉴于法官地方化,管理行政化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误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革除其弊端,必须打破这种传统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管理格局。法院设置可以考虑跨省、市、跨地区,法官任免权可以集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院费用国家统一管理,真正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体系。而对于法院内部目前的行政管理手段而言,无疑与法官独立格格不入。当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时,当现有法官大幅度减少之后,再也不需要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案件,也不必由审委员定期集中讨论处理疑难案件。若如是,则法官自由权滥用、误用的机率则大为减少。

5.法官培训制度化

诉讼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与社会变化相适应而随时更新和完善。法律为社会所履行的职责,必然要求控制训练法律工作者的方式方法以使他们称职。为了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仆,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 布兰代斯法官指出:“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工作者。” 法官培训教育旨在促进法官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法律的最终目标。为此,霍姆斯法官深刻地体会到:我在对诸多成功之士了解的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仅仅作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拥有5万美元薪水,并不能赢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其他食粮。法律的更深远更一般的方面是要赋予它普遍的意义。正是通过普遍的意义,你不仅会成为你职业中的大师,而且能把你的主观意识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时间上的共鸣,瞥见它那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会到普遍性规律。 培训不仅要重视审判艺术及其相关理论知识的教育,更要重视法官心理素质及其道德素养的修练;不仅要领略国内审判经验,更要汲取国外理论精华;可以在国内集中培训,亦可到国外交流熏陶;有组织、有计划、形成制度,重形式、重内容、更重效果。 DnSXlAyLKvMmVvGvOHCUyqJvs6zDWlNe/z8WFzPr2itwcRCdrNtnVEP9DaOOX3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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