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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为民”

陈晓军

“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笔者认为是我国司法价值观历史性的巨大进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中国司法一经出现就被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司法工具论”是人们一直、普遍的认识。如今,“司法为民”的提出,终于使我国在司法观念上与世界接轨,回归到了它应该回归的位置,即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源自于人民,也应服务于人民。本文拟从三方面来探讨“司法为民”,首先,对比西方与我国国家及法的产生看西方与我国法及司法理念的差别。其次,探讨“司法为民”的概念和内涵。再次,从“司法为民”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民主的关系来阐述如何正确理解“司法为民”,避免对其的庸俗化。

一、从西方与我国国家及法的产生看二者的差别

司法是为谁服务的,这在西方恐怕是没有必要谈及的。因为在西方司法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显然是为公众服务的。而在我国,一提及司法权就让人想到它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别,这不得不从国家及法的起源说起。这对我们搞清“司法为民”的理论基础及以此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历史永远是当代史”

(一)从西方国家与法的产生看其法的性质

西方国家与法的产生以古希腊和罗马为代表,古希腊文明因其空间及时间上都太多样,故以雅典为例。雅典国家的产生被认为是“一般国家形成的一种典型的例子” 。因为“雅典国家的产生没有受到任何外来或内部的暴力干涉。” 一般通史研究都认为,雅典城邦起源于提修斯改革,历经德拉古立法,梭伦变法,到公元前509~508年克利斯提尼的改革而最终完成。雅典国家与法也是经由同样的历程而发展起来的。在雅典国家形成以前,雅典还处于氏族部落社会,共有四个氏族部落,后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扩大,氏族、胞族和部落的成员,很快杂居起来。这就扰乱了氏族制度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原来的氏族机关只处理本氏族和部落成员的杂居,对别的氏族和部落的事务不予受理。因此,不同氏族和部落成员的杂居,使旧的氏族组织已经过时,于是实行了提修斯改革。提修斯改革的特点:(1)造就一种凌驾于四个氏族部落之上的公共权力。(2)将全体人民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阶级,并赋予贵族以担任公职的独占权。 (3)提修斯改革虽迈出了打破血缘关系的第一步,然而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解决,反而因赋予贵族担任公职的独占权而加重了,特别是法权方面,贵族常常随意按照自己的意志理解适用习惯法,庇护同族、迫害平民。广大平民要求制定成文法,限制贵族擅权,斗争的结果是德拉古进行改革,制定成文法。然而,德拉古变法以后,雅典的固有矛盾不仅没有得到缓和,反而因工商业和货币及债务经济的发展,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对立变得更加危险和紧张。因此,出现了我们所熟知的公元前594年的梭伦改革。由于改革措施以法律形式公布,因此这次改革又以“梭伦立法”载入史册,梭伦立法打破了氏族贵族垄断政权的局面,废除了贵族在政治上的世袭特权,而代之以财产法定资格,即以财产多寡将公民分为四个等级,确定它们各自的权利,但仍保持了部落的划分,直到公元前509年的克利斯提尼改革,雅典国家才最后形成。罗马国家形成的历史同雅典大体上相同,在此就不赘述。

从雅典与罗马国家的产生过程中看,有一现象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由氏族迈向国家的进程,每一步都在法律上反映出来。这一现象之所以值得注意,是因为,它涉及法的职能,法在社会中的地位等一系列问题,也与国家所由形成的途径有关。梭伦改革的背景是贵族与平民两大集团的激烈斗争。当时矛盾已经激化到这样的程度:必须寻求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冲突缓和下来,否则两大集团可能同归于尽,社会也会因此而崩溃。恩格斯指出:“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方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力量,就是国家。” 这正是雅典、罗马国家产生的写照。

综上可见,古希腊、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而不是任何一方以暴力无条件地强加于对方的命令。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这一方或那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于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级(当然只限于自由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循的效力。正因为有这样的历史前提,希腊城邦国家的政治正义论和罗马的私法才可能繁盛发达起来,西方文明也才可能发展成今天这个样子。

(二)从中国古代国家与法的产生看其法的性质

中国最早的国家是夏,比起古希腊与罗马国家的产生至少要早一千年。然而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国家产生的途径和方式。夏之前的史前时期是中国国家形态的萌芽阶段。期间,炎黄族、东夷族、苗蛮族以及吴越族,这些氏族为了掠夺财富、侵占土地、凭借原始的蛮力和冲动,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引发了多次征战。国家与法正是这血与火的产物。这些战争,毫无例外地是氏族之间的征战,即便是夏、商、周三代更替也不出一族一姓的兴衰。正因为如此,社会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同时可以根据族姓来划分。这种由战争中强化的权力和族长统治相结合所构成的奇特形态与雅典或罗马国家组织截然不同。首先,国家的产生远不是以氏族组织的瓦解为代价的,相反,它保留了原有的血缘关系,把氏族内部的亲属关系直接转化成为国家的组织方式,从而把旧的氏族组织与新的国家形态熔铸于一,所以很自然,它划分居民的标准是氏族而非地域。其次,国家的权力严格说来并不表现为“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而是赤裸裸的族姓之间的征服和统治。 中国国家的形成如此,法律也复如此。

上古三代的法律分别统称为禹刑、汤刑和九刑。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汤刑是商朝法律的总称,九刑是西周法律的总称。三代之刑实质上是族姓统治的合法武力,而非公众达成的协议。说到底只是君主用来治国治人的统治术,其兴废只在君主好恶之间。美国批判法学代表人物昂格尔在论及法家思想时写道:“毫无疑问,在法家的小册子里,作者常常提到把所有臣民在一致适用的法律面前拉平的重要性。然而,法律的普遍性总是一种权宜之计,用于确保统治者对大众的控制,约束自己的代理人,剥夺政府之外的任何社会团体的能够使他们抵制国家政策的种种特权。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还没有被承认为是实现正义和社会福利的无条件的要求,可是,这些信念对于现代西方政治思想中的社会契约论及功利主义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对古代中国来说,区分命令和法律、行政与司法基础的机会也就错过了,而这恰恰是欧洲法律理论的奠基石,并导致法治和‘法治国’观念。” 可见,古代中国,国家不是社会妥协的结果,而是一族一姓以武力战胜其他族姓的结果,不是什么“公共权力”,而是一族一姓施行其合法武力的恰当形式。于是,赤裸裸的统治术取代了政治正义论,法只被看做是镇压的工具。权利、自由、正义、在古代中国法律思想中是陌生的。命令、禁止,顺我者赏、逆我者刑,这便是中国古代法的本质,司法更莫能外。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为民”的提出,是在摆脱了几千年封建法律文化的羁绊才得以实现的,这一观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的司法理念与现代的法制社会开始接轨。

二、“司法为民”的概念和内涵

那么,何为“司法为民”,其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司法为民”就是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以严格依法为前提,以亲民、便民为手段,在案件审理及其前后延伸过程中以当事人为主体,以法律适用效益(即公正与效率)最大化实现为目的所实施的公开、便捷的活动。“司法为民”讲的是司法权源自于人民,司法活动服务于人民,但不能因此而理解为司法活动要遵从民意,要听命于民意(这在本文稍后还会论及)。司法有其本身的规律,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解释“司法为民”时讲到,司法是重点,为民是本质。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为民”的内涵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法进行

前面已讲过,法是全社会各阶层人民将自己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组成的,因此法已经是全社会共同的意志,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规范是如此的。因此“司法为民”首要的就是严格依法进行。表现在,在刑事方面依法惩罚各种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维护社会稳定,为人民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这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任务。在民商事、行政纠纷中,运用审判职能解决矛盾,保障社会功能的正常运行,这是“司法为民”的基本功能,体现出司法广泛的社会价值。

(二)在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主体

在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行政长官被视为“父母”官,“爱民如子”、“明镜高悬”是行政、司法的价值导向。行政长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当事人是客体、是对象,是处在被处置的位置。行政长官为民所做的一切均是“父母”对“子民”的给予和施舍。这显然与现代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这一观念到现在还在不少人的内心作崇。“司法为民”的践行必然要求彻底摒除这一观念,树立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是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支配者的理念。“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 因此,今后在关于诉讼主体的制度设计上,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在刑事程序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制口供效力原则甚至沉默权制度等,以扭转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体化的趋势,维护其人格尊严。在民事程序中,应完善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举证权、撤诉权、上诉权等。

(三)对弱势群体的救助

“现代模范法律体系都要求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更要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不公待遇。特别是对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贫弱者,救济基本上是使他们恢复自信的惟一手段。” “司法为民”应该体现公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这种救济,不是法律本身的帮助,不是因为弱势的身份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同。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主要是为其提供一些条件,使其能享受司法服务,并通过司法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如目前已有的法律援助,对没有能力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人。民事案件中对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当事人提供律师代理以及在诉讼费上实行减、免、缓来保障弱势群体能够通过诉讼保护其权益。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因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只是国家财政,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补贴很少,这一方面影响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高素质的律师也很少接受法律援助任务,这使得弱势群体得到的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为此,在制度设计上,一是应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二是应规定包括名律师在内的所有律师均应有法律援助的任务。

(四)亲民、便民的司法举措

司法是因民而产生的,其一个直接的、重要的功能就是定纷止争,保护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亲民、便民也就成为这一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有些人理解亲民、便民的举措只是便于公民参与司法的辅助性措施,其实不然,它实际上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由之路。

首先,亲民、便民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的手段。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种纠纷最终到法院解决,少有法院不能涉足的领域,这已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共识。因此,让公民接近司法才能通过享受司法服务以实现司法公正。而目前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有限,起诉条件较为严格,诉讼费用过高也抑制公民诉讼权的行使。因此,对可诉范围和法院收费制度应进行改革,使司法便利公民接近,这是其一。其二,在法院诉讼的前、中、后各阶段,采取必要的亲民、便民措施,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如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在庭前搞好少年被告的人格调查,调查其父母、老师、同学、邻居等,考察其成长经历,了解其犯罪成因,如决定缓刑,是否具有监管条件或帮助设立监管条件,在庭后回访少年犯,以帮助其矫正并回归社会。

其次,亲民、便民是提高司法效率的突破口。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越来越新,越来越奇,社会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高成本、低效率的司法使当事人怨声载道,讼累成为普遍的感觉,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当代世界性的课题。因此,以亲民、便民为切入点的改革成为必然。在刑事方面,应尽快出台庭前证据展示规则、引进诉辩交易制度、扩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民事方面,设立专业法庭,如小额请求法庭、消费者法庭、劳工法庭,合理设置派出法庭,以分流案件,使公民能快捷地享用司法资源。此外,还应完善和增加社区中的昼夜司法服务机构,构建诉前和诉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

三、为准确全面地理解“司法为民”,还应把握好两个关系

(一)“司法为民”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提倡“司法为民”,削弱“司法工具论”,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二者不是矛盾的,而是相互统一、目标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领导全国各阶层人民共同制定了法律,法律即成为了全社会的共同意志,也贯彻了党的方针、政策,并且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宪法》规定党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因此,依照法律进行的司法必然是执行了法律化了的党的方针、政策,必然是服务于全社会的。故将“司法工具论”改为“司法为民”才准确、全面地反映了司法的本源,才符合党的宗旨。

(二)“司法为民”与民主的关系

本文前面已提到,不能将“司法为民”理解为司法要遵从民意,要听命于民意。因为司法活动是法律专业活动,执掌司法权的法官应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正如伯克法官对查理一世所说的那样,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活动,就是国王也不能胜任。正因于此,司法与民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司法的本质是理性判断。作为判断主体的法官被要求具有专门的技艺,即法律的训练,这使得法律人有着和其他社会各界不同的地方。正如柯克所说,法律仍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司法追求的是公正,而非简单的平等。而民主的本质是人民主权,少数服从多数,追求的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如果将民主追求的形式平等应用于司法领域,结果必将使多数的决定代替法律和理性的判断,对公正的追求演变为对平等的追求,这样的司法将不再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成为多数人扼杀少数人自由的刽子手。其二,司法是社会的稳定器,司法判决不是凭一时激情所做出的,它要考虑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考虑这个社会中长期的利益。而民主是具有随意性的,作为民主主体的人民往往被激情所左右,而这种激情又往往容易被利用。这也是司法与民主的一个鲜明的对照。因此,司法虽然需要民众的参与,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它必须和民众保持一定的距离。然而目前有学者提出应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司法中来,例如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度,让不懂法的公民组成陪审团来审理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错误有三:其一,是没搞清司法与民主二者间的本质区别,对此已作过论述,不再重复。其二,是没认清我国民众的文化素质和文化背景。我国人口有十三亿,其中八九亿是农民,高等教育也未像西方那样是普及性教育,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文化上与西方有巨大差异,“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公平、正义”的概念在西方已深入人心。而“各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这种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可以说在我国目前仍有着巨大的市场。因此,很难想像将审判权交由这种文化思想支配下的人去行使会是什么结果;其三,是对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发展缺乏了解。其实,西方对陪审团制度也在进行反思,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上也在不断进行限制。比如在英国,公司欺诈案、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案,前者因为太专业,陪审员没有能力审理,后者因担心陪审员受到恐吓,故都改为由法官审理而不由陪审团审理。既便是陪审团参加的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也要有专家的参与。因此,笔者认为,不顾国情,盲目照搬陪审团制度是不可取的。 xZX0b7OZFRCNehH+39hr/SRQhCusvmJ5x9eDeuWNMsYR4p77ElUj+QCmD7o22RT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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