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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中立:从代理人状告法官说起

陈发启

2002年4月,西北某地发生的一则新闻引起了传媒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邱某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对某区人民法院的一位主审法官提起诉讼。起诉人邱某的起诉理由是:2001年4月24日其在代理一起欠款纠纷案时,主审法官在法庭上只审核代理人邱某一方的工作执照,并且一直等到休庭时才由其他人转交给邱某本人,而对方代理人身份未被同时当庭核实。代理人邱某在法庭辩论发言的过程中,主审法官大声斥责邱某:“住口,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同为案件代理人,邱某认为自己是因受到法官的不公平对待,为了维护自己作为代理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地位而提起诉讼。事件发生后,各种评论铺天盖地而来,“法官如何成了被告”、“状告法官该不该”……。事件的结果也许并不重要,事件的本身就足以载入中国法制史册。感谢这位勇敢的法律工作者,他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尽管此种方式可能并不适合)向广大法官和全社会发出了要求法官信守中立的呐喊。我们也不必过份苛责那位因卷入事件而弄得身心俱疲的法官,因为其被诉讼代理人抓住的并据以提出诉讼那些“把柄”,并非其个人独家专有,在中国目前法官群体中,有上述偏颇行为的法官绝对数量不在小数,有的甚至可能是有过之而不及。在大力推行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有必要把目光聚集本次事件所反映的焦点问题——法官中立问题。

一、法官中立的基本内涵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首次以成文规范的形式确定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原则——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的观念的是现代西方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产物,也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法官中立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有其深厚的内涵,法官中立应有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法官的独立

法官的中立是以法官独立为基本前提的。没有独立的法官,也不可能有中立的法官。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不受外在干扰和压力的情况下,依照自己的经验、法律修养和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如果被其他观点或者被其他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二)廉洁、公正,利益上的中立

法官不能在自己所审判案件中加入个人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法官中立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官不为人情、关系、金钱、权势所动,甘于寂寞,谨慎约束业外生活。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三)形象中立

法官的中立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形象中立,庭外不接触当事人,庭上平等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态度要不偏不倚,不要成为任何一方的对立面,谨慎消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

(四)裁判上的中立

法官依法进行裁判必须平等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所发表的起诉和辩论意见,支持和否定诉讼主张都必须进行充分说理,以理服人,禁止行文偏颇和溶入个人感情色彩,裁判必须力求客观、就事论事,不应体现法官的喜怒好恶。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该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二、对当前法官中立现状的反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 的任务。党和国家以根本大法和党的决定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目标和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这是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在这一恢宏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开始通过各种形式探讨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并按司法规律重塑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使司法、行政机关相互独立。这些最基本的制度架构为法官中立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和宪法依据。

与此同时,在借鉴世界优秀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司法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也深刻影响了现行法律的制定和修订。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不同程度地引入了法官中立的理念,同时又为法官走向中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改旧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的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长处,改变了过去法院包揽一切、控、辩审职能不分的状况,将犯罪控制和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放在同等的层次上予以同样的重视和保护,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控程度,把双方放在同样的诉讼地位,法官进行居中裁判。法官中立的价值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此外,适应审判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角度对民事、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理念,法官的职责从寻求“客观真实”变更为发现“法律真实”,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居中裁判,可以说上述两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提供了制度保障。

通过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贯彻执行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理念也得到了更新。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更加超脱,初步实现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由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到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在法庭上不纠问当事人,平等对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裁判文书开始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各自证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说理论证,刑事诉讼注意收集和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同时,法院也开始按照中立的要求检讨自己的社会形象。如据《人民法院报》报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久前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今后江苏省的法官不得参与地方房屋拆迁组织,……,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从该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该报道刊出后,得到了社会的好评,有评论认为,江苏高院此举“为司法中立创造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出台,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法官中立原则,表明了我们对审判规律认识的不断加深,也指明了当前司法改革应该坚持的方向,为推进司法改革提供了最基本的理念性的指引。总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无论是从思想观念,还是制度的设置,法官中立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

在肯定进步和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法制文化和体制上的差异,与先进的法治国家相比较,我国法官中立的程度还相对有限,实现法官中立之路还障碍重重。主要表现在:

(一)法院和法官的职责定位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中均未明确法院与党政机关、法官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法院和法官角色的定位与行政机关并驾齐驱,都是实现统治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工具。法院不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公众与国家机争议的仲裁人,而是与行政机关相互配合打击违法犯罪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其必然的结果是司法行政化,比较极端的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联合办案,法院提前介入;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主动积极的服务。

(二)作为实现法官中立必由之路的司法独立的目标远没有实现

司法独立是法官中立的前提。与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不同,我国实行“议行合一制”,即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在宪法地位上,法院是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平等的位置,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一规定被誉为司法独立的宪法依据,更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 。但是,在国家体制中,法院所处的实际地位与其承担的职责严重不对称。首先,在党和国家体制中,司法机关与政府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在实行党政分开的今天,政府的首脑往往是同级党的组织的重要领导人,同时政府掌握着人事、财政和行政管理大权,而司法机关事实上是受到行政权利的严重节制。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因其首脑在党内的特殊地位,其实质的地位也高出同级司法机关。其次,在司法体制中,法院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担负反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的侦查权,对法院和法官形成事实上的压力,在检法两家的实际地位上天平无疑是向检察机关倾钭。再次,与上述二者相联系,且缘于我国法院与行政区划完全相同的设置,在各级地方,法院由于所处的相对弱势的依附性地位,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严重受制于地方,形成司法地方化,甚至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 。在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的眼中,法院基本上等同于一个政府组成部门,热衷于让法院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理由很简单:法官懂法,且法院可以运用司法权(如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等)。这种让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可以说是“极具中国特色”。尤其在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庭,计划生育,催款、催税,招商引资,法官都走到了“行政工作的第一线”,尽管法院和法官可能是不情愿的,但在人、才、物完全依附于行政的体制下,法院和法官的声音是微略的。

(三)实现法官中立的法律依据严重滞后

目前,宪法层面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未规定法官中立原则,并进行相关的制度安排。法官从事审判活动依据的程序法,并未完全确定司法中立的理念,并为实现法官中立制定法律规则。被誉为借鉴了许多西方法治优秀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制,为法官中立提供了基本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的中立地位规定仍明显不足,有的规定因模糊而不能实现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如对庭前审查,《刑事诉讼法》虽然摒弃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错误做法,其目的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致使审判流于形式,但又要求公诉机关起诉书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法官在审查和阅读这些材料时,很难避免不产生庭前的对被告人不利的主观臆断。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违背中立所要求的消极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但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补充侦查,实践中,有的公诉机关明知证据不足又不主动申请补充侦查,法院又不敢轻易作无罪宣判,被迫“动员”检察机关补诉或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完全丧失中立立场。1989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1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则基本上还是职权主义的产物,如在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核上体现的完全是法官主导。此外,依据上述两大诉讼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抗诉制度,严重违背了公权力不得随意干预私权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诉讼证据的角度对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证据制度上,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理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属于司法解释,在没有得到立法程序认可的情况下,总免不了“自己定规则自己游戏”的嫌疑,尤其是一些规则明显改变或超出了诉讼法的规定,招致社会的批评也就在所难免。法官中立如果缺乏基本的法律保障只能是停留在职业道德层面的一声无力的呻吟。

(四)法官中立得不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支持

中国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人情社会,办事讲关系、讲人情,人们在憎恶司法不公的同时,都不约而同地相信关系和人情的重要性,一当涉讼,总是千方百计与法院和法官拉关系、套近乎,甚至腐蚀拉拢法官。有的人非常清楚法院的运作规律,找领导、找党委、找人大,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压力,其目的是希望能得到法官的特别关照和偏袒,缺乏接受司法公正裁决的正义理性,一旦败诉则不会从自己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诉讼方法是否恰当去找原因,而无端怀疑法官被对方“搞掂”。“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漫长的封建社会,官府衙门的卑劣阴影助长了人们对官府、对官员的不信任,在人们的思维定势中,法官是很难公正和中立的。在诉讼中,也有的当事人受中国“包公文化”的影响,希望法官是“青天大老爷”,能够“明察秋毫”、“为民作主”,却不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去收集证据,不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要由自己去实现。缺少实现法官中立所需要的社会文化底蕴和大众的认同,是中国法官走向中立的重要障碍。

(五)法官队伍素质不高、公信力不足,法官本身缺乏中立的信念

长期以来,法院基本上是参照公务员的标准来选拔和管理法官的。法官资格统一考试和近年推行的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从某种意义上提供了法官选任的的统一标准,法官的学历得到了具有强制力的保证。但通过统一资格考试的条件只通约束普通法官,且只是对学历和法律知识的要求,高学历和考试高分显现不能满足法官的职业的要求。法官的社会品行、阅历、社会经验没有实际纳入考察选任法官的条件。此外,不断发生的法官(尤其是高级法官)的渎职犯罪事件,使公信力不断遭受浩劫。也许妨碍中国法官走向中立的更大的障碍还在于法院和法官本身缺乏中立的意识和对中立的信念。表现在:法院和法官至今还不能对自身的职责正确定位,权力意识、行政思维、官本位思想还在发挥着主导作用,附合社会主流意识提出的与实现中立完全背道而驰的政治口号制约了中立意识的萌芽和生长;法庭上,法官还在积极地为实现正义而忙碌,忘记了自己的角色,本文开头的那位法官,对双方的诉讼代理人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形象上已违背了中立的原则,则俨然是行政官僚在发号施令,完全没有审判的味道;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不能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质证的观点平等进行论述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证、对双方的诉辩理由平等进行阐析、在说理基础上作出一个符合法律的判决。有的判决从一开始的字里行间就能感觉到案件判决的结果,更有甚者,法官出于“义愤”对其不予认可的一方大加抨击,引发当事人不满。

三、对法官中立的价值分析

法官为什么要中立。换言之,法官中立存在何种合理性和必要性,为什么我们要将法官中立的价值引入司法改革?

(一)由司法裁判活动的特点决定

根据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法院和法官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在以往的观念中,法院、法官作为权力的主体和实现专政的工具的职能被过分强化,事实上,审判机关的存在并非是为了以强权实现社会控制,警察、军队完全可以直接以强权和暴力达到上述目的,法院和法官的存在是社会民主和文明的产物,法院和法官的权威绝非依赖于国家强权,而更多应是建立在法官知识、智慧和司法公信力基础上。诉讼归根到底是当事人在与国家、社会及其他当事人产生冲突的时候,通过公正、正当的程序,获得社会对其行为和责任公正评价的过程。审判是对权利的救济而不能践踏权利。民事、行政审判的产生是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当事人选择了法院进行裁判,并非看中了法院高高在上的权威,而是希望通过正当的审判程序将自已的诉求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刑事被告人虽无力选择司法程序,但公正审判的价值在于能让他们伸张冤屈、罚当其罪,认罪服判。审判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因而审判机构被认为是“社会的良心”、“社会的解毒器官”。

审判活动就其技术层面而言,与比赛中的裁判是基本相同的,事实上,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场竞赛。英美法从解释当事人主义的目的出发,就存在诉讼竞技理论,按照该理论,诉讼就象竞技运动一样,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好象进行一项诉讼比赛,法官就象裁判,他必须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静观当事人的竞争,纠正和监视当事人的违规行为,然后根据裁判规则决定胜负归属,法官的职责就是“举起胜利者的手”。我很赞赏一位法官同行对法官与足球裁判所作的十分形象的类比:足球比赛是否公正系于裁判一身,在球场上,他就是中立的判断者。但如果某裁判偏偏以“服务”为宗旨,主动拓宽服务领域,在场上为某球队(当然往往是辖区球队)出谋划策,关键时候补上一脚(类似于法院为企业清理账目),以帮助某一方进了几个球(类似于为企业追回多少欠款)为工作业绩,或者提前进入某球队,观察一下谁有犯规可能(类似于法院提前介入案情),或者在某一场比赛中坚持“严打”方针,加大更改出示红黄牌的力度。如此这般的裁判,到底还是不是裁判?

(二)是平等保护公民、法人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权利人人平等,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平等观念的基本内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庭开庭要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法官应该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只有法官处于超然、消极地位,当事人在法庭上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地举证、质证和发表自己的辩论意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平等的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诉辩理由得到同样的重视,平等才能从理念走向现实。

(三)实现司法公正、效率的必由之路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体是法官,要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法官必须走向中立。首先,从实现公正的目标而论,没有法官的中立,判决结果是难于做到公正,很难相信一个不中立法官能够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即使判决本身不违反公正,也会因法官不中立形象而使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产生疑虑;公正就其本身是相对的,现代司法对于程序的公正的重视,没有法官中立的程序公正是不可想象的。同样,司法效率的目标的实现同样需要中立的法官。效率要求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最简捷的方法、最短的时间解决纠纷,法官的中立和超脱使法官能够通过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进行裁判,法官无调查收证据之累,也不会因成为当事人的对立面而劳神,当事人对其举证不力、诉讼不当承担后果,可以大大简化法官的工作内容,保证法官能够迅速作出裁判;此外,法官的中立能够使当事者因对法官的认同而服判,减少人们也因为对法官的不满而引发的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节约司法资源。

(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建立公正、独立的司法体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客观物质条件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要求其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司法救济,且对其市场行为的后果和风险具有预见性。健全的法制和中立、公正的司法体系和中立的职业法官阶层,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得到公平的裁决,不因裁判案件的法院和法官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裁决结果。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各种利益和矛盾的冲突十分剧烈,维护社会稳定被定义为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但要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有赖于社会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和对司法机关的正确定位。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责,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安全与稳定。”

(五)是我国兑现入世承诺,建设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

建立公正、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他成员国所作的庄严承诺;此外,我国还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5年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的签字国,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和协定均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必须由独立和中立的法官组成。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在界定司法独立的标准中指出,“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其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法官是否中立以及中立的程度是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今天,经济、文化等进一步融入国际大家庭,吸收和借鉴现代法制文明的成果,也是我们建设现代文明法制国家的必然选择。

四、如何让中国的法官走向中立

(一)要创造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的社会大环境

社会的价值观念尤其是统治阶级价值观念的变革是社会变革的前奏,法官中立的实现更需要公众和社会各界对法官中立价值的广泛认同。

1.要正确界定和处理司法独立、法官中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

审判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方式上应该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与时俱进,更加科学化。人大监督的方式是集体监督、事后和宏观监督,与具体案件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该并行不悖;对法院和法官的法律监督则应成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来行使,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当前在独立审判问题上,既要尊重我国“议行合一”的基本政治制度,克服按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来定位法院的独立地位的盲目性;同时,又要充分尊重国家权力应该进行正常的社会分工的宪法精神,肯定司法权的独立价值。

2.要解决司法权利地方化问题

要严格界定司法权力界限,限制司法权力直接为地方利益服务;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法制统一的破坏。要做到这些,最根本的是要改革现行法院管理、供给体制。

3.要在普及法律工作中加强对公众的现代法制文明教育

社会大众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在强化权利保护意识的同时,要增强对司法公正和正义的认同感,不做有妨碍法官中立、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好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要创造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的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完善保障法官中立的法律制度体系

法官归根到底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自身不能也不应该去制订法律规则,而要带头遵守既定的法律,为社会树立榜样。因此,法官的角色形象是法律作用的结果。因此要让法官走向中立,必须要在法律上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

1.《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要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并为保障法官中立作出根本性的制度安排;

2.要对法院、法官职责范围作出合理界定,禁止法院和法官参加任何形式的违背司法中立的行政管理活动。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依法裁判案件。

3.要按照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的要求“三大诉讼法”作出重大修订。诉讼法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法律,是直接决定法官能否实现中立的法律依据。要有确保法官能够居中裁判的法律,才会有中立的法官。

(三)要建立保障法官中立的审判管理制度和制约机制

1.要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建立法官选任、考核制度

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世界各国都有十分重视法官的选任资格、条件和程序。由于普通法国家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年长、经验、精英”是选拔法官的基本原则,如英国,职业法官必须是“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 ,职业法官都必须从出庭律师中选任。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士还需要经过由业余法官、法律界人士所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面试和严格的选拔,才有可能被确为法官候选人。由于担任法官不易,在普通法国家法官的地位十分崇高,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而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基于法官的职责是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强调法官必须接受专门的知识的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巧,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经过严格的司法培训是任命为法官的基本条件。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和法院领导(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的任职条件 ,其中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是任命为普通法官的前提。目前,在我国,法官的选拔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予以矫正:(1)要建立对法官的经验和品格考核可以操作的具体标准,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官的经验、品格气质往往比专业知识重要得多;(2)要建立法官选任的统一标准 ;(3)建立从其他行业,尤其是从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中选拔法官的机制,拓宽法官选任渠道;(4)实行法官员额制,减少法官职数的设定的随意性,法官应该是“少而精”,法院辅助人员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配备。

法官的考核作为法官选任和监督的配套措施,是各国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实际上,各级法院针对法官的考核制度尚不完善,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考核制度,保证法官队伍存在适度的竞争。

2.加强法官职业的约束和监督

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不具有免除监督和约束的特权。相反,对法官职业进行监督约束是各国法官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监督和约束包括对法官履行职务的监督和管理(业内监督和约束)和非履行职务时的监督和约束(业外监督和约束)。其目的是防止法官由于受到外界的影响而丧失中立和公正的立场。

业内监督约束方面,要保证法官对其所要处理的案件及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法官受到不当诱惑或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禁止法官在法庭之外的任何场所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禁止法官与当事人与法官“三同”,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必须遵守必要的司法礼仪和法庭语言规则。

业外监督是对法官特别的监督制度,即便是崇尚民主、自由和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西方国家,对法官业外活动均有严格的限制。因为法官在业外活动中所展现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威性,为了保持法官适当的神秘和权威,法官的社会活动、社会交往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准则》对约束法官业外活动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业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问题是对法官业外约束不能仅仅停留在职业道德层面,应尽快出台硬性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戒措施。

3.建立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要保障法官中立,必须建立法官保障制度。法官的保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身份的保障。法官在为正义而努力的同时,其自身权利不能随意受到侵害:法官一经任命,不得随意撤换;法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司法追究;任何人不得随意对法官进行攻击和污蔑。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法官保持理性和中立的前提。

二是经济保障。“较高的待遇不一定保证司法廉洁,但待遇不高一定不能保障司法廉洁。” 就一般的品性而言,法官只有在基本的生活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更多地去考虑正义的事业。要给法官适当的高薪,当然“高”与“低”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法官的高薪只能参照同地区近似职业的通常标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法官的待遇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不是地方财政的恩赐。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终局的裁判者。法官的人格是实现正义的保证。” 法官保障最终在于保障法官的人格独立。保证法院不因经费和人事问题而附庸于地方政府,保证法官不因贫穷而屈服于金钱,因地位卑微而屈从于权威。

最近,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要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实信用、甘于寂寞的品格和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健全和完善法官教育、监督、惩戒和激励保障机制。有理由相信,经历法制建设的风风雨雨,中国的法官中立的形象将越来越清晰。 alTA4t/enyuhusOBdlqxTqtfcIuBaqK6fud5prPZtxt8qd0aqqH6/Y3oWT2GFG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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