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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异化与反思

张少凯

一、概述

随着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司法改革口号的提出,其后的十六大又明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将其纳入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等司法改革方案的出台,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同时也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期间,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理念的确立和彰显、司法制度和技术的创新和变革,较之过去有了长足进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仍顽泯不化,司法独立仍遥不可及。这里除了历史和现实等因素外,司法改革本身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改革的自发性和分散性,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布局。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地是针对一些较为突出的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瑕疵和不足展开零敲碎打式的矫正和修补。由于缺乏全局性的目标指引和统筹性的制度安排,改革往往演变为“拆东墙补西墙”、“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无奈举措。例如,本来是作为遏制司法腐败的对策出台的错案追究制和人大个案监督制,却由于本身违背司法法理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司法独立构成严重威胁; 又如,同样是为了强化对法官枉法裁判行为的监管而出台的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却相反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行政化趋势,从而背离了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手段与目标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屡屡出现在司法改革进程中。

司法改革的理性不足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盲点和误区,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我国司法改革缺乏理性,不仅体现在改革的全局规划和统筹性的宏观制度安排的缺失,而且表现出司法改革的意识和方法甚至具体的改革制度,在改革过程中不适当的借鉴或直接承袭了我国已实施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机构改革的一些做法,潜在地导致了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悖论。笔者想要阐明的观点是:在当前并行实施的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共存的社会变革中,司法改革始终应按照自身的改革目标、改革理念结合自身的制度逻辑进行改革,避免受到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机构改革意识和模式的支配、影响而使司法改革本身在推进中被异化。司法改革在其中如何处理与其他制度层面的改革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改革过程中保持自身独立的改革品质而避免异化,是司法改革本身应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司法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趋同性的反思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加速经济发展速度和步伐,以经济特区的建立为标志,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实施,我国的经济建设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经济特区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以特殊方式开辟的“政策试验田”。回顾20多年的开放历程,实践证明,经济特区作为中国改革的试验区和先遣队,对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大量资金,带动和促进内地经济发展已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经济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作用、示范作用、辐射作用,极大地带动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尤其是以经济特区为切入点,采取由下而上,局部扩展为主要路径的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实施过程中,遇到体制等上层建筑内的深层次矛盾时,采取了“绕道走”的“迂回”路径,避开体制的关键矛盾开拓出稳定中的发展,发展中的稳定的“双赢”局面。同时,以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为标准,逐步形成了“突破旧思维,勇于开拓创新”、“摸着石头过河”,“不唯上、不唯书,大胆探索,不断尝试”、“改革就是要走前人没有走过的路,闯出适合自身发展的路”等宝贵的改革精神,正是这种锐意进取、敢为天下先的改革意识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强大的精神支撑,20年来的改革实践无疑以辉煌的成就证明了这样一个道理。

近年来,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也基本上是以基层司法机关为改革的切入点,采取了由下而上,局部扩展的改革路径。作为司法机关的“两高”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分别确立了各自系统内的改革目标和原则,放手让各地法院、检察院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基层司法机关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新思想、新举措层出不穷,遍地开花。 单从国内主流媒体有关产生广泛影响的司法改革的报导中,便不难发现,那些锐意的改革措施总是出自于某个鲜为人知的基层司法机关,诸如“零口供” 、“先例判决制度” 、“社会服务令” 、“辩诉交易制度” 等等,种种有无理论支撑的改革措施纷纷涌现在世纪之初的法治舞台上。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现象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改革路径主要是基层司法机关各自实施的“自下而上”、“上冷下热”、“各自为政”、“闭门造法”式的改革;(2)改革方式主要是“画地为牢”式的“司法特区”,“摸着石头过河”进行改革实验;(3)改革的基本策略采取“绕道走”的“迂回”,进行的是简单的“零敲碎打、修修补补”的技术层面的革新;(4)改革意识主要表现为“突破陈规,大胆创新,勇于尝试”、“改革无禁区,闯出适合自己发展的改革之路”、“争当改革的排头兵”。上述司法改革过程表现出来的特征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改革路径、改革方式以及改革精神和意识有一定的趋同性。司法改革从某种程度上借鉴或有意识的承袭了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做法。这一情景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经济体制转轨之际的中国,其时,“敢”、“闯”、“冒”的精神一度被作为“先富起来”的地区成功经验的总结,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自下而上”的推进方式和改革实验性质的特区模式为更多人所追捧,这一推进方式如今又得到一些人的认同,并被潜在的、自觉或不自觉的吸收并借鉴到司法改革中。

反思(一):司法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无论从改革的目标、改革价值取向、改革的社会背景和改革的理念,均有本质的不同,相应的改革方式当然亦有各自的特点。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绕道走”的“迂回”式的推进方式不宜适用于司法改革领域。

首先,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不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司法改革,都将对现存的权力、利益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经济学的“博奕论”,改革涉及的各方都“基于利益而争夺话语权利”,涉及到权力、利益的重新配置的司法改革也是一场博奕。 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仅在过去长期干预司法权的运作,这已是不争的现状,其同时对司法改革的干预亦不可避免,甚至更为强烈。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与行政权的博奕,并不是各个基层司法机关“自下而上”的且只涉及司法内部的一些单纯技术上的革新所能适应的,而是需要“自上而下”的全局性的制度安排和统筹,需要立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而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仅没有过多的干涉改革,相反却是一种“被迫”但又自觉的“放权”、是一种主动的适应,将过去更多的政府权利让度给农民和私营企业,为企业“松绑”。“私营企业性质的民营化浪潮,最初是由政府为了改善地方财政收入的恶化,增加税收而分权产生的”。 从这个角度看,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是“自上而下”式的政府权力分权妥协的结果;从作为改革主体的农民和私营企业角度看,其在很大程度上又并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为了自身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而进行的又是“自下而上”的改革。同时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因“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司法不仅没有进行过多干预,还一度被政府纳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序列,在案件审判中也要求有所“倾斜”,要有“大局”意识;同时在立法方面,也总是不断调整,不断出台新的法律,以适应经济体制转轨的改革需要,《宪法》的几次修改都与当时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相适应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一定限度内给予的更多的是“便利”,而不是过多的干预,这为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改革意识等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环境和基础,而司法改革也选择经济体制改革的上述做法,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经济体制改革普遍适用的“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司法改革需要检视。

其次,回顾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其改革的阶段性较强,每一时期都有很多实验性的政策,“摸着石头过河”,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一度并不明确,改革的首要任务便是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经济发展道路。我们今天看来似乎只是一次从老的经济体制向新的经济体制的“转轨”的体制改革,在当时却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全新体制的“开创”。同时,在改革过程中采取“绕道走”的“迂回”路径,尽量避开上层建筑等体制问题的深层次矛盾。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说明,这种“迂回”策略是可行的,是稳定中的发展。而司法改革则不同,其本身固有的制度逻辑,要求其改革必然直接面对现有的体制问题,这是不能刻意回避的内在规律,不能像经济体制改革那样长期“迂回”、长期“绕道”。否则,司法改革只能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革新,只能是“零敲碎打、修修补补”,实质性的司法改革将步履维艰、裹足不前。回顾当前司法改革的举措和仍然问题层出不穷的司法现状,改革者应始终保持理性的认识,“司法改革究竟要改的是什么”?!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改革的主要路径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全局统筹性的制度安排。即使有意“迂回”或进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体内循环”,但稍有实质性的改革措施,就要面临种种尴尬或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局面。“目前司法改革究其本质,还是停留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技术革新和原有司法框架内的有限调整的层面,真正意义上的宪政改革根本谈不上。”

反思(二):经济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不尽完善的环境里进行的,其时法律允许的范围较广,相应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较少。改革的主要阻力是来自于政策、指令,而不是法律。司法改革则不同,一方面司法制度已然建立,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基本形成。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在目标尚未明确且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从试验的角度出发先在局部地区推行具体的改革措施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道路。而在司法改革领域,法制的统一性却使得司法改革先天就缺少这种试验条件。“司法特区”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中。“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

首先,司法改革不能以破坏法律权威为代价。十六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就是努力将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实现依法治国,其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机构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司法及其改革,其本质只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或方式,其前提是需要法制来支撑,离开法制也就无所谓法治,更无所谓司法。否则,它就破坏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及法制的所谓“钢性”。因此,即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擅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的改革措施,否则就将动摇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石,违背我们推行司法改革是为建构法治秩序的初衷。

其次,司法改革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固然不可取,而其承袭了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改革无禁区”、“改革要大胆创新突破”的改革意识,则更易导致司法改革的异化而“变质”。笔者认为,自发地以敢闯、敢试的精神进行改革用在经济改革领域或许合适,但套用在司法改革头上则未必对路。其明显的危害性就是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现象。就目前各基层司法机关已经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来看,均不是完全从现行《宪法》和法律出发的,而往往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各种“土政策”、“土办法”式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以司法改革为名,摆脱现行法律的“束缚”,进行的所谓的“制度创新”式的实验性“司法特区”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现有立法的规定,改革行为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违法行为。“摸着石头过河”、“敢”、“闯”、“冒”的改革精神在司法改革中需要法律的尺度进行“冷却”。诸如个别法院出台的“先例判决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已经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本文就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出现的“社区服务令”制度为例,简要分析其改革过程中所谓的“制度创新”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个案分析:一位17岁的在校中专生在专卖店抢了一部手机,构成了抢夺罪。然而,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却没有按照以往的做法将其判刑,而是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管制刑的处罚。

社区服务制度是国外用于对犯罪分子介于在监狱服刑与在社会放任之间的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有效载体。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刑法》中并没有可以判处犯罪人到社区服务以抵消刑期的规定。但是在此案中,“社区服务令”则是由社区的群众来帮教执行的,除此之外,判决书也没有罚金方面的内容,而根据刑法条文则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普兰店法院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作为法律形式化的标志,它能通过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明确性、科学性为司法提供权威有效的裁判依据,信奉“法律是法官的惟一上司”。毋庸置疑,法官严格执法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因为,法官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实现法的正义、安全、秩序等价值,才能形成全社会对法律的普遍尊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一些学者曾强调:“法官只是法律之代言人,其判决应当只是法律的复印。”管制是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种,法院怎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擅自创设所谓“社区服务令”的刑种呢?在普通民众眼中,既然作为执法者的司法机关都不遵守法律,那法律还如何有效约束公民的行为?司法“造法”式的改革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得不偿失,因为这样的改革每向前深入一步,人们对法律的神圣感就跌落一丈。如此说来,司法改革的确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协调、需要统筹、需要理性。近日,中央已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改革工作的进行,走“自上而下”的整体推进的改革之路,将对司法改革产生深远意义。

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对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式或路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那也只是方法问题,但司法改革如果违反自身的制度逻辑而直接承袭了行政管理体制范畴内的具体改革制度的话,则是我们更加需要反思的现象。

三、司法的行政化与司法改革的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也是司法改革需要突破的瓶颈。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内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案件的审批汇报程序均由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潜在的固化。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在司法实践中也长期渗透在上、下审级的法院之间。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自司法改革实施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

(一)从司法改革的现状来看,司法的行政化问题仍然突显于静态司法的制度层面和动态司法现实运作的各个具体环节中,对这个问题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收效甚微,司法独立仍然是空中楼阁、雾里看花。究其症结,有多方面的原因,除了在司法改革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司法体制等“原罪”因素外,反观现正在实施的司法改革本身某些缺乏理性的具体改革措施,非但没有实质性改良,反而为司法的行政化推波助澜,出现改革过程中尴尬的悖论。其中,司法改革本身的行政化,是不能回避的一个现实“本罪”。就当前司法改革的行政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改革的某些具体制度安排适用的是完全行政化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范畴内的具体改革制度及其行政化色彩浓厚的“术语”;二是改革的推进方式也具有相当的行政化改革模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自1998年至2002年下半年,由国务院直到地方各级基层机关,进行了四年多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范畴内的机构改革。 竞争上岗和人员定岗分流,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完善和确定公务员选拔录用制度,成为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同时,围绕党中央提出的努力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目标,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中央批准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公务员暂行条例》为依据,确立了党政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公开选拔制度、任前公示制度、引咎辞职制度、干部交流、轮岗制度等,推进了党的十五大关于机构改革要求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的落实,改善了行政管理体制和干部队伍建设。 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被纳入了从中央到基层全面进行的机构改革序列,也相应实施了竞争上岗和人员定岗分流制度的改革,根据不同的行政级别和行政职称以及规定的年龄,明确了部分法官的离、退休条件以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享受一定的福利待遇等,同时实行了审判长竞争上岗制度、法院内部庭、处、室等正副职领导公开选拔制度、任前公示制度、院长引咎辞职制度,部分法院还实施了干部交流、轮岗制度,在干部队伍年轻化、岗位目标责任制等方面,也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不难看出,作为司法改革主体之一的法院所实施的上述具体改革措施,与行政管理体制内的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措施,如出一辙。其中,大量极具行政色彩的话语,如“干部交流”、“职称、职级”、“轮岗”、“岗位目标责任”“引咎辞职”等等频频出现在法院内部的各种改革文件中,处处体现出行政制度范畴内基本理念。

2.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还是司法改革,都存在改革的主体,既有改革的主导者、决策者,又有改革的实施者。“主体适格”关系到具体的改革是否正当,是否有序的问题。 当前的司法改革主要是在最高司法机关主导而其他改革主体如立法机关等并未参与下进行的,就法院来讲,主要是由最高法院主导,各级地方法院积极实施进行的。而改革方式完全是各自系统内部且具有行政化管理型“上令下行”式的推进,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极具行政色彩规划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坚定不移的落实本纲要提出的各项改革任务”。 同时,各级法院对自身的改革也完全是按照中共中央的机构改革方略进行的,与普通行政机关的改革在推进模式上并无二致,这与自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内部上下级的行政管理方式是相互吻合的。

3.司法改革的行政化过程中,需要警惕的另一个现象是,当前各基层司法机关诸多改革措施的出台,大都带有行政化的领导个人意志的推进过程。反思一下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改革的国内首例“辩诉交易案”出台的始末: 这一改革最初是由于一位经过法律培训的地方法院领导对该制度感兴趣和有一定认识,在现行国内法律还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改革激情,就想将该制度引进审判实践。随后经该院党组讨论通过(行政决策,以确保政治正确),并向上级法院的有关部门对口领导汇报得到同意后(获得行政批准),一项引起社会瞩目的司法改革就这样出台了,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通观整个改革的每一个环节,一项重大的法律程序问题,竟由几名法院领导以个人意志的、行政化的程序最终决策了。法律的权威在司法的行政化、在司法改革的行政化过程中丧失殆尽。

反思(一):以目前法院实施的改革内容来看,不同制度层面的改革处于并存交错状态。其中,既有司法改革本身改革内容的推进,亦有完全行政范畴内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这与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和两种职能并存的制度吻合,同时也与法院长期被视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劣根性”认识相关。另外,这两种改革实施的同时还交错混同,主要表现就是司法改革不仅仅简单借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式,而且从某种程度上直接移植或承袭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制度。这样状态下的司法改革将使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价值理念模糊、弱化,甚至偏转,违背了司法本身应有的制度逻辑,背离了原有的改革轨道。

反思(二):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司法改革主体和对象的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其同时所承受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制度,因涉及法官的切身利益,如法官的职级、职称和相应的待遇,岗位的变动、升迁,目标责任的追究、辞职等完全行政化的意识和利益导向对目前法院和法官的影响更为深刻,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改革本身的影响。难道不是吗?即使是司法改革内容的法官衔级制度,现在看来也只是虚无概念,关键仍是其背后对法官有真正影响的行政职级、职称的改革。尤其是,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在招考正式的法官时,除了要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外,还要通过当地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组织的统一公务员考试,依据的当然是国家公务员选拔制度。而符合司法制度逻辑的法官准入制度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改革成效虽显著,但此时也显得孤立无援了。目前的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有些不良状况,不能不说与作为同一司法改革主体和对象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又同时接受了其他制度层面改革的影响戚戚相关。

反思(三):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健康关系,正是所面临的当务之急。司法改革行政化只不过是司法权再次受到行政权干预的作用而已,而司法改革的行政化又反过来加剧了司法的行政化,这种恶性循环应及早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有质的差异性,相应的,司法改革的制度逻辑与行政改革的制度安排当然也存在着不可兼容性,司法的行政化或者司法改革的行政化都是不可取的,否则只会造成制度的扭曲、异化。宏观性的制度安排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而当前较现实的方式可以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出统一实施且有相应法律权威的改革措施推进司法的改革,而不能由司法机关“单打独斗”。1999年日本正式进行司法改革,成立了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委员会”,并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这些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二)关于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

分析一:根据《法官法》第六条规定,法院的院长兼具两种身份,既是法院行政管理事务的首长,同时也是该法院衔级最高的法官,包括副院长、庭长等都是双重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的上述《规定》,其本质是从法院院长作为院内行政长官的角色,强化院长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管力度,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为内容的行政权。因此,该规定与行政机关根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确立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内容及本质是一致的,都属于行政管理制度层面的改革举措。法院出台的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在某种程度上的行政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直接“下载”,是司法改革行政化的直接表现。

分析二:仅从《规定》内容看,在制度安排的逻辑上并无不妥:既符合监管者的行政身份——院长也是行政领导,又符合监管内容——法官违法违纪,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进行干预、监管,同时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也无交叉、融合,更无直接冲突。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案件的审理被干预的事实仍然存在,甚至强化,原因何在?仅从制度规范性层面分析,这一《规定》无懈可击。其实,这种境况过去一直存在:在法院内部的两套机构设置和职能中,既有审判制度和职能,又有行政管理制度和职能;其中,分别有案件审理程序的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制度来规范审判制度和职能,也有行政管理的一系列制度规范行政管理制度和职能。但是,从两套明文规定的“正式”制度安排上看,行政权与司法权并无直接交叉、融合,我们仍然看不出行政管理制度和职能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干预,但实践中却也频频出现司法权被行政权干预的事实,原因何在?原因很多,但主要是“法院的两种制度在实践中发生了职能的交错和混合,没有实现制度设置或我们期望的那种分工,从而衍生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真正实际作用的‘非正式’制度或惯例——如法院内部长期存在的案件汇报、审批制度、庭务会制度、合议庭成员默契、妥协式合议案件的惯例等,这些制度和惯例在明文的、正式的规定中是找不到的,但却真实的真正地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而从制度的规范性学术分析是不能深入下去的”。 原因和对策,并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笔者想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规定》,从“正式”制度安排的角度看,确实符合制度层面的逻辑性,但不能忽略那些背后起真正作用的“非正式”制度和惯例的影响。正如通常的法院内行政权干预司法审判权的逻辑一样,将这个《规定》引入司法改革,实际上在强化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也强化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和监管。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改革更应该关注的是规范性制度背后的‘非正式制度或惯例’的深入研究来作为今后改革的一个重点”。

分析三:根据责权相一致的一般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着直接责任,那么法院院长就有权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干涉,行政化的意志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因素。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使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监督、控制能力加强。司法改革引入带有行政色彩的首长辞职制度,只会使改革误入歧途,与司法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7oU/7DJ/OICaj/Y2DVhBbysXKcTGF900hOX0sV3mWnledbBSlnrufkU2FfCPBr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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