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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革除

胡冬梅

一、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 司法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第一,最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不少西方国家将权力理解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司法权即为法院审判权,而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第二,通常意义上的司法包括检察和审判。在我国,司法往往是包括检察和审判的法律适用活动。第三,最广义的司法应当包括检察、审判和律师的法律服务在内。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度起,检察官资格、法官资格和律师资格统称为“司法”资格,这表明司法包括检察、审判和律师服务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于2001年12月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司法人员对与司法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所持的理性观念,包括真理性认识和价值判断。 这其中的“司法”并不囿于法院的审判,这一理念的提出,不仅对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检察工作、律师执业同样具有深远影响。

作为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地裁断社会纠纷,消除社会冲突,实现特定的法律秩序。尤其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平息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因而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生命基础和终极目标。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因而,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与此同时,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和救济权,它是行政权、社会权和私权发生争议时的裁判者和调节者。一方面,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它由诉权启动,即无起诉即无审判;另一方面,司法权在运行时需要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尤其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的个体独立性,即司法独立原则。因而,在学术界,司法独立已是普遍接受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制的真谛”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直接决定着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由此可见,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尽管司法独立原则已被普遍接受,但是学者们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有着较大差异,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意见:

其一,“等同说”。持这类意见的学者几乎将司法独立等同于审判独立。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还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有的学者直接将司法权独立与审判独立之间划上等号,认为司法权运作的独立是我国司法独立的中心内容,根据权力种类不同,可分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也就是审判独立。

其二,“区别说”。持此意见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属于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后者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有的学者还认为,审判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的中立问题,司法独立则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独立,而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无从属或控制关系的状态。

其三,可称之为“包含说”,认为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涵之一。在这种类型的观点中,学者们的见解各有千秋。一种意见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的独立,前者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二是法官的独立,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在提倡。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司法权形态的独立性即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和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尽管“分权原则”并不必然是各国政治制度所遵循的原则,人们对西方“三权分立”理论的理解不同,但司法权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行使的这种司法权独立形态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笔者认为,司法独立的概念应当涵盖审判独立,而且司法权的独立并不仅仅存在于“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政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尽管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构架中,司法权“来自立法权,对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但是,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上,司法权是独立的,原因在于,依照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只对立法机关负责,不受行政权力或组织的干预和控制;同时,在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上,《宪法》仅仅是强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含义只是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从事司法审判,并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而这种监督并不妨碍司法权的独立。从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构建和司法权在司法体系内部的自我满足来看,司法权本身是完整的、独立的。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制约,由于不受制约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而要制约权力就必须使权力进行分工,用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大权独占、一权独大。

不过,我国的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从三权分立的角度,认为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不仅不受行政权的干预,而且不受立法权的干预。在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司法权与行政权皆来自于立法权,司法独立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受立法机关监督,接受党的领导。

综上,在我国,司法独立应有两个层次的含义:1.司法权在权力形态上的独立性,即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其重要表现是,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只向立法机关负责(服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不受行政机关干预。2.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的独立性。由于司法独立只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配机制,将之落到实处才意味着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之一,司法独立转化为法院独立。而法院要实现其审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运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主体,司法独立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因此,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

三、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及其弊端

司法首先是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定与国家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有关。在历史上,中国古代长期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状况,一直是行政长官兼理诉讼。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 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正是在这样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成型的,由此导致司法制度难免受到行政权力的深刻影响。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可知,我国在制度上实现司法独立并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但是,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由于忽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及其不同的运作规律,司法权未能从行政权中彻底独立出来。对于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作,并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的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司法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及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制度层面上,司法权与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已经基本分开,但在体制上却没有分离,司法权对行政权有相当大的依附性

首先,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遭到极度弱化。在权力配置关系上,法院的经费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法官等工作人员的任免、调动权实际上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手中,物资采购统归政府采购管理。正是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其司法活动也必然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的独立性受到不恰当的掣肘,最终也必然损及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在法院自身的运作机制上,由于这种依附性的存在,法院工作体制行政化,各级法院以及法院内设机构都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都在追求着这种行政级别的高低。行政级别将法院设定在某一行政序列里,在长期的潜移默化中,使得具有行政级别的各级法院认同自己在行政序列中的地位,自觉地服从在这个行政序列中处于其上的行政机关的领导。

另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这种依附性还表现为法院的工作目标行政化。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法院更多地考虑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的实现,强调为其工作目标的实现服务,甚至不惜以法律的变通来达到满足行政机关某个特定目标的目的。 在这种情形下,极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

(二)在法院内部以及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司法工作机制行政化

其一,强调法院独立,忽视法官独立。由于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致使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司法观念上,都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直至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实施,才对法官独立作出了相应规定。法官独立是体现程序公平的重要程序规则,其独立性应当体现于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从外部环境来看,来自党委、人大、政府等社会各界对具体案件的质询、监督及过问,最终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是由人大任命的专门职业者,而不是从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而不是依据人民或人大代表的直接要求。当前,由于过分强调法官的政治性,忽略了法官的专业性,使法官身份难以独立,不能抵御来自民意机构和广大社会民众的压力。从内部环境来看,就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而言,基本遵循行政机关的模式,在院长与庭长、庭长与法官之间建立起一种行政上下级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所有的法院都存在一个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领导的好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的升迁、任用与奖惩,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对领导、下级与领导的人身依附关系,而人身的依附必然导致意志的屈从,造成法官的人格缺陷,这不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为此,广大法官不仅定格了非独立意识,也养成了依赖领导、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的习惯。正是由于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案件审理,其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受到动摇,精神独立亦无从谈起,所作出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法官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

其二,法院内部和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通行的案件请示、审批制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而案件审批制、行政化领导大行其是。 一些并非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要经过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才能下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仍然存在。由于亲历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征,领导层基于汇报作出的裁判可信度必然引发质疑。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相互独立、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由于行政级别的差异,也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工作关系行政化的倾向,使上、下级审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通过批示、指示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院的法官基于避免重大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考虑,往往也只能接受、服从。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出现的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运行趋向,使法院的某些审判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现行做法和制度改革存在强化司法行政化的倾向,有悖于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向下级法院下就大量具体案件作出的批复,虽然在弥补现行立法漏洞方面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听取汇报是各级审判委员会决策的主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是层层听取汇报而形成的决定,这一决策过程本身是脱离案件整体面貌的,因而可能是主观的、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决定。这种做法还会造成的弊端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的制度为各级复审法院所仿效,形成上诉法院以行政性指导职能取代审判监督职能的惯例,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复审权,也虚化了复审程序通过两次或三次审判来保障正义的功能。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要求,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这一“法官枉法、院长辞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类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它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根据责权相一致的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就必然会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法官审理案件作出指示和命令,长官意志就将代替主审法官的心证。 上述的种种做法与司法权运作要求的独立性、亲历性及个体性要求都是背道而驰的。

另外,在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中,时常会基于对某种形势的考虑而采取一些旨在提高效率的临时合作措施,比如近年出现的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如果这些措施针对某一具体未决案件,就容易造成权力界限不清、分工制约不力和法律监督弱化,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保障司法独立性,革除司法行政化

目前,我国正在不断深化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由于市场经济本身是一种法治经济,必然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实现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因而,传统的集权式社会结构面临着全面转型,现行司法制度也面临着变革。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则是其重要保障。

司法行政化是对司法独立的严重损害,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 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两者的不可兼容性,为此,必须在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消除司法行政化,通过彻底实现司法独立来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

(一)建立独立自主的法院管理体制,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提供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

在总体上,建立省、中央双级体制,即,省级以下的各地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权、财政权、人事权由省级党委及省人大掌握,省级以上的各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由党中央及全国人大掌握。从而,使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彻底独立出来,审判权的行使和审判功能的发挥能够超脱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目标而追求法律的公正和统一的价值观念。

关于法院的领导与监督体制问题。一是要继续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有的学者提出,在现行司法体制的框架内,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域的大司法管理区域或设立各级巡回法院的方式,使司法对地方形成“有限超越”。 笔者认为,这种设想虽好,但是受法院现有资源限制以及从方便诉讼角度考虑,目前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可以考虑在保持现行法院审级设置不变的基础上,首先实行省级党委对省级以下法院的垂直领导,在人员精简、经济发达的基础上,再行建立法院系统的中央垂直领导制度,使司法权彻底脱离地方。二是正确对待人大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要明确人大与法院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人大既不应该享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也不应该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行使质询权。 不过,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完善监督机制方面仍需有一定过渡期,但是应当寻求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平衡点。《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是指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权力机关负责,而非法院所从事的具体审判活动都应受到人大的领导,更非法官断案要听从其直接要求,否则,司法独立不复存在,司法机构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同时,各级人大也应当不断改进监督方式,例如,在对法院提出质询案时,应当经人大自身的法律部门对涉案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审查,将无理投诉截流,而不是将所有来信来访全部批传法院,对法官造成不必要的干涉和影响。

关于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司法界和学术界提出了不少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将法院的经费预算单立,其最终决定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掌握,在中央财政预算中划出专项经费交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控制,各级法院的年度经费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逐级上报至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汇总后通过财政系统将经费下达到当地财政部门专款专用; 二是对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 笔者认为,目前可先实行按省、中央两级法院分别编制计划,分别报省人大、全国人大批准后,再由省、中央财政直接下拨各地法院,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法院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

关于人事管理体制问题。应当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化运作机制,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内在联系。取消法院的行政级别制度,建立自成一体的人事制度体系。(1)法院的院长应当从资深的、优秀的法官中选任,而避免从行政官员中选任,以使法院从行政级别序列中彻底摆脱出来。 (2)取消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对法院人事安排的干预权,与领导权的设置相一致,将人事权分设中央、省两级,法院的院长、庭长、法官的任免权只能分别由省人大或全国人大行使,其他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对人大任命的院长、庭长、法官进行任免及调动。原因在于,如果法院的人员任免权仍是掌握在同级人大手中,由于各地人大与当地党委、政府千丝万缕的联系,就不可能改变现状。

(二)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模式,完善审级独立制度,建立法官独立体制

塑造了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外部环境,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应进行革新,为法官独立创造内部环境。

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审级管辖制度。强化上、下审级法院的独立审判,逐渐减少直至杜绝上、下审级法院之间请示案件等破坏审级独立的做法,改变法院之间的监督行政化现象,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行司法改革措施时,要抛开行政化的惯性思维方式,遵循司法规律,促进法院管理体制的司法独立性。

在法院独立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独立体制。(1)法官独立是以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为必要条件的,因此,首要的是应坚持严格的准入制度,建立现代化的法官遴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如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公开招考高级法官等。在今后的进一步改革中,应当推行法官遴选制度,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吸收法律界精英。《法官法》第九条关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是较低的要求,将来应在此基础上予以提升,并建立法官任职前的培训制度,如,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对新任法官设定不同的见习期。通过实行法官遴选制度,从源头上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同时,这就有一个附带的问题,即必须同步加强法官的职务保障,改善法官的服务条件,至少要做到与法官的身份相适应,以确保法官职业的尊严。(2)改革法院内部的行政模式的机构设置和组织制度。结合法官负责制的实行,合理界定法院院长、庭长等司法行政事务领导与法官的关系,改变院长对庭长、庭长对法官在审判事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废除案件审批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3)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逐步淡化审判委员会实质审理的功能,原则上只有因法律适用问题不能形成决定,或特殊案件过于复杂、重大,方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此外,在采取公、检、法协作措施时,必须牢记司法独立的理念。在政府的侦查权、检察院的公诉权和法院的裁判权三者之间,要强调各司其职,不可在配合中混同不同性质的公权界限。尤其是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更是要慎重采取那些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协调、通过联席会议协商之类的办法,不能片面强调相互配合,更不能无原则地要求三家高度统一。 4UwKhepkJBH9UKCDnRo9wqiuA4vle6Q7pywjdb39ebO5U1uFNxGeAmXuA5vuLA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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