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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法官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王天鸿

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是公平与正义的守护人。在国外,法官是神圣而又崇高的,是人们追求和仰慕的职业;在我国,虽然法官是一个社会期望值较高的职业角色,但其社会地位却不尽人意。特别是最近几年法官遭到伤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据不完全统计,自2003年以来,全国先后发生此类案件17起。最严重的是2004年5月12日发生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院法官蒋庆家里的凶杀案,蒋庆被凶手连刺十余刀当场死亡。而2005年5月发生在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的当事人刀砍法官的血案再次向世人敲响了警钟。 本文试就伤害法官案件的成因及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伤害法官案件的成因

(一)对法官地位的不尊重

如前所述,在我国,虽然法官是一个社会期望值比较高的职业角色,但社会对法官评价尺度却是相当严格的,他们要求法官保守司法操守和人格独立,不折不扣地传达正义的声音。所以法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公众关注、审视和议论的对象。 一旦法院和法官队伍出现了问题或者不是问题的问题,就不问青红皂白大加讨伐,从而形成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地位不尊重,对司法权威不尊重。给人们的印象是法院是腐败的,法官是不能信任的,司法是没有公信力的。于是乎,一个案件尚在审理中,当事人就开始向党委(包括政法委、纪检)、人大写信递材料,要求监督法院“依法审理”,法官的司法权无奈受到来自外界各个权力界层的控制和干预,从而使司法中受多重因素影响而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常常无辜成为“不公”司法(实际上多数“不公”只是败诉当事人的自我感受)的责任者,并因其职业职责而使其个人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应承受的攻击和伤害。

(二)对司法规则的不了解

法律虽为科学,但绝不是像数学那样是由明白无误的公理推导出来的知识,法律为理性的产物和客观规律的反映,但在具体裁判的适用中绝不可能像数学计算那样可以靠公式推导的方法得出结论,机械化的适用法律也并不能真正实现法的正义和裁判的公正。因此,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法律,正确地解决纷争这就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则。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规定的幅度和本意指导下灵活运用法律的权力。正如日本宪法规定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见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另外,按照司法规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官依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来裁判。但往往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而使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所亲历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从而导致败诉。

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证据意识也不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认识不足,以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鱼肉百姓,一旦判决对其不利,就将全部怨恨洒向法官,而发泄怨恨的手段就是向有关部门诬告,甚至污蔑诽谤法官,有的发展到极至就是向法官动刀子。

(三)对职业风险的不重视

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 这与当今中国社会背景无不联系。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情况下,民众权利意识觉醒与社会文化落后的矛盾,经济高速发展与利益调整之间的矛盾都不断地反映到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过程中来。我们越是强调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矛盾就越是激烈和凸显。作为承载或解决这种矛盾的具体人,法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主体,成为具有重大责任风险的高危职业。特别是当法官明是非、定责任、以强力平衡利益的时候,完全避免和当事人的矛盾是不可能的,有时这种矛盾甚至是非常激烈。很多法官承受过误解、辱骂、诋毁、威胁、恐吓、诬告、殴打、围攻带来的精神或肉体的伤害,而对于这种伤害,以法官的一己之力,是难以抵御的。 相比警察等高风险职业而言,法律并没有给法官特别的权利和保护。我们都知道,国外有袭警罪,却没有袭击法官罪,但国外法官的安全保障工作做得非常好,除了开庭他们很难接触到当事人,并且国家给每位法官配备了保卫人员和司机等。在我国,法律赋予了警察地位和权力,并且配置了武器,可以说全社会对警察职业风险是非常重视的,并给予了充足的防范措施,而对同样有着高风险的法官,却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作为执掌国法的专业群体,法官在保护自己正确履行职责方面很少有可以援引的法律。对履行职务的法官进行阻挠、对抗和伤害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但处理程序复杂,处罚力度不大,耗时费力,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拘留、罚款,除了影响重大,严重伤害法官的案件以外,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实际是以能够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当事人不再与法院纠缠为处理标准,久而久之,就会形成法院是软“专政”机关的印象、对法官的伤害一般不会付出代价的心理,从而助长了对法官实施伤害的气焰。

二、杜绝伤害法官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实现法官独立,确保法官地位

法官的地位保障关键在于依法独立,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法官独立是法官制度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但在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却只规定了法院独立,而没有规定法官独立。有学者认为, 司法独立只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配机制,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其要想由抽象转化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而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法官才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因此,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 所以,法官独立的实现,首先需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院独立。我国的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是绝对的独立,而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的依法独立。这种制度设计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却并不能真正实现。人大和政法委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行政化管理关系,地方党组织和领导人干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常有出现。 一些地方人大和政法委通过个案监督和案件督办等形式对一些正在审理的案件直接进行干预。而目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行政化管理色彩特浓,法院的机构编制、车辆购置,两庭建设、法官的录用提拔和工资福利等均受地方政府、人大和党委的控制,法官对这些机关和领导的批示又不得不重视,不得不考虑。这样就使法官在依法办案,还是按领导看法或想法办案的抉择上,有时不得不选择后者。因为法官也是人,他也有自己的父母妻子,在我国这种法官经济待遇偏低,政治待遇无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他不能因一个案件而丢掉赖以养家糊口的工作。当然这些部门和领导所督办的有些案件也确实为老百姓(包括一些案件当事人)和政府解决了一些平时应当解决而未能解决的困难和历史遗留的问题,但这种不遵循司法程序,不维护司法权威,一味迁就当事人的做法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一是会使人们认为这些部门和领导的干预有效,从而导致一些当事人不是依司法程序找法院解决问题,而是直接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投诉,无形中干扰了这些部门和领导的正常工作。二是一些当事人趁机要挟司法机关,提出无理要求,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造成一些本应(已)终结的案件,“奉命”又重新启动程序,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损害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三是一旦案件按这些部门和领导要求判决下来,败诉一方就会认为自己有理却输了官司,完全是法官偏帮对方,甚至怀疑法官收了对方钱财,把一腔怨气洒向法官,从而使法官成了替罪羊,成为当事人伤害的对象。

由此可见,坚持法官独立,提高法官地位,是杜绝伤害法官案件发生的最根本的保障。

(二)尊重司法规则,实现司法正义

人类社会的存在总是与纠纷和冲突相伴随的,而纠纷的产生和存在必然要求有一套解决纠纷的制度和程序,一种合理的程序出现便体现了法的公正要求。所谓程序就是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形成,所以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

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一直重视程序正义,认为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抵触时,以程序正义为正义。 我国近年来在司法活动中,也逐渐由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转变为“重程序”的程序正义观,人们逐渐相信“正义先于真实”。有学者认为,“如果裁判的结果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其结果便被认为是正义的,并能排除、消化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这种观点显然是夸大了程序正义的地位和功能。认为遵循了法律程序即被法律“认为”是正义的。只看到了法律规定,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因此从传统观念对人们的深远影响到现阶段整个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来看,程序正义对司法正义的实现虽然是功不可没,但也不能过分强调,必须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引导公民遵守和尊重包括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在内的司法规则。一旦公民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纷争,就必须接受司法规则。在程序规则中,当事人要注重举证责任规则,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后果。也就是说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它与当事人所经历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有区别的。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依法律事实判案,这样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与当事人所期盼的实惠的结果是不一致的。但既然选择了这种程序规则,就要接受这种规则运行下的结果,这是每位公民进行诉讼之前必须具有的心理准备。当然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要尽量查清事实,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另一方面,要注意在庭审中察言观色,形成自由心证,运用自由裁量权,正确适用法律,在实体上给予公正判决,实现司法正义。

(三)保障法官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法官权应该包括法官的公权利和法官的私权利。法官的公权利是指法官独立的司法权;法官的私权利是指法官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和工资福利等财产权。

关于法官的公权利即独立的司法权,全社会都要努力维护司法权的权威,决不允许一些部门通过个案监督等形式干预司法权,或者假法院之名行使司法权,甚至瓜分司法权或将司法权再分配。法官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努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

关于法官工资福利等财产权,国家应维护一个法官体面的生活水平。虽然目前国家经济条件不可能使我国法官待遇达到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至少也不应低于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国家应将法院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由中央政府每年给法院列出预算经费,以保障法官待遇的落实。

关于法官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人身权,这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问题。毫无疑问,当不法之徒侵害了法官的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权构成犯罪时,依法律程序提起公诉,对罪犯予以严惩,这是理所当然的;问题是当法官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只构成民事侵权,甚至还不构成民事侵权时,法官应如何维权?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争论不休。 有的人认为法官无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有的人认为法官的人身权保护应有特殊程序;有的人认为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说,必须严格保护法官的人身权。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严格保护法官的人身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的职责是裁判案件,惩罚罪犯,定纷止争,以法律手段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要履行好这一重要职责,不仅要求法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且要求法官应当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试想,一个可以被随意侮辱、诽谤、伤害而得不到任何保护,且自己也不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的法官,能使公众相信他有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能力吗?法官裁判的公信力不仅寄托于裁判是依法作出的,而且还寄托于法官的人格之公信。因此法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其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另外,法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存在,依法应享有完整的人身权。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世界其他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是可以任意被侮辱、诽谤和伤害的。公民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法官也自然如此。

当然,法官具有“双重人格”,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工作应该受到人民监督,人民群众对法官工作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在工作范围内,法官对他人的批评和评价,只要不是蓄意捏造和故意诽谤,无论正确与否,都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虚心接受。这是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的“合理限制”,也是作为执掌司法大权的法官所应有的品行与人格。

对于法官人身权的保护,我们还要注意在减轻法官工作负担,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强化法官的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下功夫,真正把法官权益保障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绝不允许伤害法官事件重演。 0Q6mvD+DjKv9OKAqmtkpJGnkRJhqbJNNGSiji9X44UfS2zhIZcBLWcpZ1XniLt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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