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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工作为债权人服务的新理念

董皞 胡志超

一、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新理念

1.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执行工作目的一致性的必然要求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利益冲突,意愿相悖,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既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能驳回被告的反驳意见。可以说,法院不和任何一方具有共同利益,因此也不能成为哪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在执行过程中,实现生效裁判既是申请人的诉求,又是法院的职责,两者完全同一。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就是满足债权人诉求的行为,这就决定了执行工作注定要为债权人单方服务。虽然,法院在为债权人服务的同时不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和为债务人服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不影响为债权人服务的理论成立。

2.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执行实施权行政权性质的必然要求

审判(包括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是法官以不在场者的身份发掘案件事实、以法律专家的身份适用法律、以“法律帝国的王侯”的权威身份裁断纠纷的过程。为保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审判必须坚持被动和中立的原则,强调公正优先。如果套用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理论,强调审判也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服务的话,这一服务应当具有被动性和间接性的特点。执行则是司法行政官员和司法警察以执法者的身份,将生效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现实化和定型化的过程。其性质是司法延伸或曰辅助行为,不是司法裁判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其任务是实现经审判确认的债权人的请求,而不是审查债权人请求和确认债权人请求;其要求是执法活动特有的三要素——准确、及时和到位;其目标是通过“三最”(最小成本、最短时间、最大额度)体现出来的优质服务和高效服务。“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运行应当坚持主动、积极、效率优先的原则,即实行职权主义;执行裁判权的运行应当坚持被动、中立、公正的原则,即实行当事人主义。” 执行实施权不同于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必须强调对债权人的主动服务和积极服务。

3.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解决“执行难”的客观需要

中共中央1999年11号文件颁布至今已经5年(本文写作时间为2004年——编者注)。5年来“执行难”虽然没有根本性的缓解,但是,“执行难”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解决“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强制执行立法日渐完善;强制执行理论渐成体系;人民法院适应解决“执行难”需要的执行工作机构和体制基本确立。可以说,全社会已经为解决“执行难”做好了各种准备,执行工作已经步入全面发展、加快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轨道。这之中,执行工作理念的创新尤其值得一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3年8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提出“司法为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9月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上明确提出“将亲民、便民、为民的理念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切实提高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成为落实十六大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理论指针。“执行难”成因复杂,其中,一些法院对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上的能动作用缺乏认识,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职责缺乏重视,消极执行,执行不力,是因素之一。越是困难,越要竖起旗帜,越要明确方向,越要倾注全力,越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必须适应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旗帜鲜明地将服务的理念在执行工作中树立起来。

4.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

法治国家的构成要素,是诚信公民、保障权利的法律和法治秩序。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使债权由法律上的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利益,就是体现保护一切合法财产权的宪法思想;就是捍卫尊重权利、体现公平、增进效益的市场交易规则;就是培育作为公民社会基石的诚信理念;就是维护一统于法、臣服法律的法治秩序。“执行难”毫无疑问是法治的破坏力量;“执行难”的程度相应成为法治欠缺程度的标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能不对解决“执行难”给予重视;解决“执行难”,不能不对增强服务意识、加大服务力度、创新服务方法、提高服务水平给予重视。

二、倡导优质高效的服务观需要正确处理的基本关系

1.保护债权人债权和维护债务人生存权的关系

新的宪法修正案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写进《宪法》,债权人债权和债务人生存权都成为宪法权利,两者之间没有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只有适用范围不同的问题——对于债务人维持生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资料,应当用于维持其生存;对于其他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目前中国执行工作不够规范统一,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的处理,重视生存权忽视债权、重视债权忽视生存权的情况皆有出现,但总的来说,是执行不力,对债权维护不够。因此,在中国目前,要旗帜鲜明地强调维护债务人生存权,更要旗帜鲜明地强调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域外强制执行法对被执行人的保护措施多于中国,但为被执行人规定的义务亦多于中国,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亦重于中国。如在瑞士,债务人不如实披露资产,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在加拿大,法院命令债务人履行判决义务而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债务人企图通过欺诈或离开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逃避债务,法院可以颁发监禁令监禁债务人,因为其藐视法庭。在日本,执行过程中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陈述,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执行和维护稳定的关系

在法治社会里,毫无疑问,依法执行就是维护稳定,两者之间不仅不会有矛盾,甚至不能构成一个问题。但在目前中国,前者经常被看作是后者的对立面。一些部门往往以维护稳定为由要求法院放弃执行;法院也逐渐习惯先做“稳定性”审查再决定是否执行。在“维稳”这个“紧箍咒”下,依法执行尚且屡受指责,加大执行力度更是无从谈起。事实上,无论成熟的法治国家,还是建设中的法治国家,良好的法治秩序都是稳定的最好保障。因此,“维稳”应当统一到“依法”上来。目前不少“维稳”的做法,是靠牺牲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满足被执行人的不合理要求,实属饮鸠止渴,解困一时,势必遗害无穷——当前以“维稳”要挟法院的被执行人逐渐增多、因“维稳”放弃执行的案件不是少数就是明证。而且,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本身也在诱发新的不稳定;视债权人为强者、债务人为弱者,自觉不自觉地“锄强扶弱”,也不符合目前执行工作的客观实际。因此,必须在全社会树立依法执行就是维护稳定的理念,强化加大执行力度就是促进社会稳定的意识。当然,加大执行力度并不排斥在具体执行时间和执行方法上的灵活性,但灵活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为了更大数额地执行,不是拖延执行,不是减少执行额度,更不是不执行。当前既要防范因乱执行影响社会稳定,更要防止因执行不力影响社会稳定。

3.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关系

“执行难”是中国特色问题。中国特色问题需要中国特色方法解决,这一方法就是党委重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至于人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均在致力于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实际上是以债权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由于其强调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贯彻被动原则、执行是法院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基本被否定。由于其强调债权人在执行工作中处于责任中心地位,法院仅对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负责,对于债权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没有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中止或终结执行,债务人的责任也基本是空白。这一仅能调动一方力量的改革措施不符合执行工作的规律,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目前已为实践所证明。笔者认为,依法执行和依法审判一样,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的职责。因此,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让当事人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均不能成为否定法院职权主义的理由。同时,执行实施权上的职权主义必须和债务人责任紧密结合。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执行实施权也不同于审判权。法官固然不能被动、中立;当事人也不能套用“谁主张、谁举证”从而以申请人为责任中心。执行程序必须强调法官的职权,同时以被执行人为责任中心。职权主义并不意味着法院包打天下,它只意味着,法院应当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手段,保证被执行人财产不能隐藏、转移,亦不能消费、处分;督促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谨慎保管财产、及时划拨财产。法院不尽此职责,是职权主义不合理地缺位;债务人没有此义务,是职权主义不必要地滥用。

4.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

毫无疑问,程序公正有其独立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存在于促进实体公正之中,存在于作为实体公正的判断标准之上,虽不附属于实体公正,却与实体公正大有关联。“有谁单纯为了获得尊重或礼遇而不惜发动诉讼程序呢?或者说,有哪一个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体悟受人尊重或受人礼遇的纯粹的程序价值呢?” 执行工作中的实体公正并不是“使一切债权均得到实现”,而是“使一切有条件的债权均得到实现”。在此基础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完全能够统一也必须统一。程序公正必须为实体公正服务,没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强调执行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去关注执行结果的好坏,相反,使债权人的债权迅速地、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成为我们每一名执行人员执行个案时追求的目标。”这是人民法院的光荣职责,不能以任何理由放弃履行。

5.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关系

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有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强制执行虽不可少,但却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主要作用是威慑当事人自动履行,实现具体个案的债权反属其次。目前中国逃避履行成风,全国法院七成以上有可执行内容的民商事生效裁判需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带来执行案件居高不下,法官疲于奔命,案件久拖不结,最终造成“执行难”。可以说,大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是解决“执行难”的当务之急。目前执行工作亟需转换思路,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谋求“不战而屈人之兵”:与其运用强制力向被执行人“虎口夺肉”,不如运用威慑力迫使其拱手献上。还有什么比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更能解决“执行难”?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最能节省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最能缩短执行时间;最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避免因强制执行造成撕裂和损伤;同时最能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皮”既不存,各种保护主义的“毛”则焉附?目前法官多醉心于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个案债权,对其上位价值——震慑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不闻不问。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和刑法一样,都是医生的手术刀,再成功的手术也只是比不成功的手术稍好;无论如何,还是不动手术最好。法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念念不忘自动履行;纵然此案自动履行已不可能,也要念念不忘服务于他案的自动履行。自动履行的总体比例越高,为债权人服务的力度就越大,效果就越好。

三、当前倡导优质高效的服务观需要重点做好的几项工作

1.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有条件实现的债权”能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

加大执行力度,就是要尽可能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投入一切可以投入的司法资源,调查、控制、最终执行被执行人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债务人不能因拒不履行获得任何利益,不能对逃避执行心存任何侥幸。加大执行力度,既是实现个案债权、解决个案“执行难”的要求,也是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内容。

2.加大执行力度,需要逐步推进执行实施工作的警务化

强制执行既涉强制,则文职官员承担,殊多不宜,理应由作为国家武装力量之一的司法警察为主担当。国家培养一个法官,成本远大于培养一个法警;而一个法警举手可以做好的执行实施工作,两个法官不一定能做下来。如此,削减执行法官和执行文员的数量,增加法警配备,将裁决事项交给法官、实施事项交给法警、执行内务交给文员,既有经济之利,又有效率之美。目前,一边是各级法院“案”台高筑,一边是众多法官忙于执行实施,实在有伤用人之明。目前法警管理的体制不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法警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但实际上法警只接受法院领导和法警队领导的指示,并不接受普通法官的指令。反映在执行上,法警要么完全不参与执行;要么独立执行,和执行局分庭对抗,形成第二个执行机构。两种情况都有失妥当。笔者认为,广州海事法院的经验值得借鉴:将若干警力直接配备到执行局,一个执行法官配一个法警,如同审判庭一个法官配一个书记员。

3.建立以债务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实现从债权人责任主义到债务人责任主义的转变

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和债权人均是义务主体: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财产线索,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取证,否则会被指斥为执行不力。只有债务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了债务人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其不自动履行的法律责任。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既无需主动申报财产,更无需主动交出财产。任债权人跑断腿,法院累弯腰,债务人只在一旁冷眼旁观。必须改变这种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游戏规则,建立真正面向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机制,通过严密的财产监管机制,强而有力的惩罚机制,以及合理的奖励机制,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将执行标的拱手献上。当前解决“执行难”固然离不开加大执行力度,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提升司法权威,但法院提升实力、增添权威的目的不是要更好地和被执行人亲手过招。人民法院就其性质而言,绝非普通讨债人,无须也不宜挽起袖子、跳入场中,和被执行人拳来剑往,斗智斗勇。法院提升权威的目的应该是增强威慑力,迫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为此必须将债务人推向责任的前台,限制其非生活必须消费,使其只能过“苦日子”;强制其定期申报财产,使其成为“透明人”;增加其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使其不能做“局外人”;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提前,使其从生效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就不再是“自由人”。

4.推行执行“阳光工程”

首先,要坚持执行工作的告知制度,扩大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知情权,使当事人清楚自己的权利,明确自己的义务,了解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掌握案件执行的具体动态。其次,要扩大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参与权,将当事人的力量溶入司法执行力量。要逐步扩大执行听证范围,凡属执行裁决事项,必须先听证后合议。第三,要重视对“三来”(来电、来信、来访)投诉的处理,将当事人监督引入执行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是最及时、最认真、最全面的监督。对“三来”投诉,必须专人负责,逢诉必查,一件一复。要向全社会公开政策,凡因地方保护主义或法院执行不力,导致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案件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第四,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执行工作立足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条件实现的债权,并不意味着由法院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强制执行如同抢救病人,尽最大努力抢救病人并不意味着医院要包医百病、起死回生。这一点,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是理解的;个别不理解的,经过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理解的。问题的关键从来就不是法院有没有执行到财产,而是法院有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执行“阳光工程”无疑是展现法院为债权人服务情况的窗口,这一窗口的敞开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

5.规范执行中止,取消债权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其中并不包括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作为独立的结案方式,目前在全国法院大行其道,这也算是结案率的“利剑”下理想向现实的又一次低头。笔者认为,既然以中止执行结案已既成事实,不如承认现实,将精力放在严格规范中止的条件和程序,防止不具备条件的案件被随意中止、损害申请人利益上。从条件上看,目前普遍的问题是没有穷尽执行措施;从程序上看,基本未要求听证。应当在明确执行中止为结案方式之一的同时,规定执行中止必须应债权人要求进行听证,并必须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经搜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均不属实的证据材料。

在允许执行中止作为结案方式的前提下,债权凭证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应予取消。赞成实行债权凭证者称其意义有四: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其尽早主动履行;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承担债权风险;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减少积案。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第一点不存在(实际上,无论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终结,理论上说,都不可能督促被执行人尽早履行债务,相反,可能诱使被执行人尽力逃避执行,等待法院中止、终结),由此导致第二点也不能成立。至于执行风险,无论超职权主义时代还是当事人主义时代,一直都是债权人承担,法院从来就没有承担过,所以不存在通过债权凭证向债权人移交的问题。实际上,债权凭证的惟一作用,是方便法院结案。而如果中止执行即可结案,则债权凭证纯属多余。债权凭证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但台湾地区并无执行中止、终结制度。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着完备的执行中止、终结规定的情况下,舍中止、终结不用而自创债权凭证,从法院角度言之不利于规范执行;从当事人角度言之存在以债权凭证敷衍债权人、损害其利益之可能。

6.建立执行救济制度

首先,参照域外立法,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尤其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多长时间,避免因界限不明危害债务人的生存权。其次,将可能出现的、错误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后无法执行回转造成的损失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没有规定对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生效裁判依法执行,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国家赔偿,需要根据实际需要尽快增设。再次,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保证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各债权人能公平受偿,另一方面通过贬低信用和名誉,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但是,破产制度对债务人而言,本质上不是惩罚,而是特殊救济。基于公平原则,欠债者过穷日子,做“透明”人,应有期限限制。自宣告破产之日起5年之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其债务应依法豁免。当然,债务人故意隐匿财产的,不在此限。 UNj8B1L783X5BHwmM/8ySKdpnhthUL2j7Q//lNpbk/PIbBkMMFM53NIvFRoUa1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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