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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物权纠纷的解决途径——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案

【判案要旨】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大兴善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兴善寺西街。

负责人:界明,该寺住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歌舞剧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院长。

原告诉称:1959年两被告前身西安儿童剧团建团时,原告将52间房屋及土地24亩(后返还部分,现余15亩)借给儿童剧团使用。1973年西安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以市革建城字〔73〕255号文件将原告的2.18亩土地无偿拨给被告建宿舍楼,同时规定待被告演职员宿舍楼建成后,根据实际搬迁情况逐步交还原告,但未规定归还的具体时间。原告于198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土地局申请仲裁,该局后呈请西安市土地局处理。西安市土地局于1989年作出责令两被告演职人员1年内搬出占用原告的15亩土地及52间房屋并归还原告的处理决定。鉴于上述房地权属已经清楚和当时宗教事务尚未展开,原告允许两被告继续使用。近年原告为收回上述房地产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房屋、土地、立即从寺院土地上搬出。

二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是1959年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西安市文化局建西安市儿童剧团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及附着其上的房屋二被告已使用38年之久,且经多次改造。西安市建委市革建城字〔73〕255号文及市土地局的处理决定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一纠纷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必须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才能妥善解决。

【一审裁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前身原西安市人民委员会行政指令调整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西安市人民政府未做出最后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依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第1款第3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大兴善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0元,由原告西安市大兴善寺负担。

【二审裁判】

大兴善寺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土地,西安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大兴善寺持有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要求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剧院腾退占用的土地房屋,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剧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房屋纠纷,系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应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剧院进驻、使用大兴善寺的土地、房屋,是经原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决定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过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但是至于如何具体落实这一决定,以及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剧院迁往何处,如何安置等属于决定的善后工作,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继续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大兴善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大兴善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以〔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兴善寺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物权纠纷的解决途径问题。社会纠纷的妥善解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手段和重要保障。任何纠纷的客观存在,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寻求解决和消除争议的有效制度和方法。公正并及时地解决物权纠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法治建设,有着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

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国解纷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从解决方式划分,纠纷可以分为依靠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和依靠诉讼外方式解决的纠纷。诉讼方式主要包括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诉讼外方式主要包括当事人和解、民间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物权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即:

1.协商和解

协商解决时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尊重事实,明辨是非,依据法律并充分考虑对方利益,通过谈判、磋商,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这既可以解决问题,又可以化解矛盾。

2.请求调解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过中立第三方的努力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既有利于减少讼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可以加速纠纷解决、降低成本。调解是以纠纷双方自愿采用此种方式为基础,调解员从不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双方,相反,调解员的工作是促使双方保持交流,并推动双方向一致意见迈进。调解在司法程序中也会用到,但第三方调解和司法部门调解的不同在于,司法部门的调解一经做成调解书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而对于第三方的调解,一方不履行或者反悔可以不执行,另一方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这种方式还有一个好处,若双方在调解下达成协议,那么这个纠纷便告终结,不再有上诉、迟延、继续的费用开支或未知的风险。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这样调解协议对于仍想继续保持某种关系如商业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双方而言,尤为重要。

3.根据争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判的准司法行为。相对诉讼而言,效率较高。通过这种途径解决纠纷的前提是以争议双方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协议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无论是事前达成还是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须有效。要注意的是仲裁遵循“一裁终局”的原则,就是说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就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第二次仲裁。而且除非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仲裁员存在受贿等违法情形,当事人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或根据仲裁法程序达成的和解文书,拒不履行的,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司法介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又不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没有达到当事人的期望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在遇到物权纠纷时,究竟是通过协商,还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去解决,应当认真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如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自身的财力和人力等)以及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权衡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对策。但无论是哪一种解决方式,均应贯彻合法公正的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便及时处理纠纷,理顺关系,建立良好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西安大兴善寺与西安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的房地产纠纷虽属物权纠纷,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由人民法院处理,例如,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城乡环境建设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政策的案件,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西安大兴善寺与西安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的房地产纠纷由来已久,现争议的房地产原属于西安大兴善寺,在“文革”以前,当时的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西安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使用,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于经历的时间比较长,在这段时间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政策变化比较大,西安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使用争议房地产是由当时政策调整的,解决本案纠纷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的政策处理。

物权的确认——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

【判案要旨】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情介绍】

章春云之父、章道云之父、秦秉杰之父,为同胞兄弟(均已死亡、以下称为三兄弟),秦秉杰之父在国内娶丘银英为妻。1961年章春云收当时两岁的章玉生为养子。涉案财产有在梅县石扇镇时英楼房一座;鱼塘一个;42号店宇一间;宅基地一块(461.13平方米)。时英楼于1932年三兄弟建造后,一直由大家庭管理使用。土改时,时英楼以丘银英为户主确权给章春云等22人共同所有,有房地产证。鱼塘是1956年用侨汇款挖的,合作化时收归集体管理,1980年由政府落实政策发还三兄弟的继承人轮流放养。42号店宇是1932年以秦秉杰之父章造时名义购买,于1950年政府换发所有权证时亦是以章造时名字登记,后该店被国家改造,1980年政府房管部门发还章造时,由其妻子丘银英进行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4月18日,丘银英在广东省梅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章玉生(当时28岁)为其养孙的公证,并于当日办理了将其所有遗产全部由养孙章玉生继承的遗嘱公证。1990年10月19日丘银英病故。1991年11月12日,章玉生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张文斌订立买卖店宇协议书,将该店卖给张文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文斌付给章玉生48000元后取得该店房产证。1993年10月,张文斌与汕头市危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拆建该店协议书。宅基地是1933年章造时购买的,1950年以章造时名义重新登记换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地一直由大家庭管理收租。近年来,因双方对上述财产发生矛盾,章春云等于199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将上述财产按祖传三份额确认。

上述财产均为三兄弟在20世纪30年代共同购置,三兄弟生前及其后代至今没有对财产进行过明确的分割,解放前后虽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均属代表登记,一直是大家庭共有财产。章春云收养章玉生为养子后,在没有办理解除养父子关系情况下,丘银英又将章玉生收养为其养孙。丘银英通过遗嘱公证的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赠给章玉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生前亦未对遗嘱公证作过更改。

【法院裁判】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时英楼是三兄弟未分家析产前共同建造,土改时亦是以大家庭的成员作产权登记,依有关规定应按土改确权的丘银英、章道云、章春云等22人共同所有。鱼塘发还后,按上祖三份额轮流放养多年无异议,该鱼塘应按三份确认共有。42号店宇和宅基地,虽原购买人是章造时的名字,但属大家庭生活期间购买的,且一直由大家庭管理收租,所得收入均用于大家庭生活,大家庭亦未分割析产,该店和地应按上祖三兄弟共同所有。丘银英只是共有人之一,擅自以个人所有的名义与章玉生作产权继承公证,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章玉生又擅自将该店卖给第三人张文斌,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张文斌买该店没有过错,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章玉生负责赔偿。故判决双方房屋买卖无效,由章玉生返还张文斌购房款;张文斌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本案第三人张文斌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在再审期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争财产为三兄弟生前共同购置的产业,解放前以章造时名登记产权及之后以丘银英名登记产权均属代表登记,财产是章家大家庭财产,应由三兄弟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审认定正确。章玉生被丘银英收为养孙,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审认定正确。丘银英将其财产遗赠给章玉生的行为,符合《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章玉生在没有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42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文斌,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第三人张文斌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章玉生因出卖上述房产造成其他共有权人的损失,由章玉生予以赔偿。原审以丘银英只是共有人之一,其以个人所有的名义与章玉生作的继承公证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需考察遗嘱是否成立,章玉生是否为42号房产的共有人,张文斌是善意有偿取得,应认定其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丘银英的遗嘱性质是遗嘱继承,丘与章的收养关系不成立,遗嘱继承也不成立。章玉生不是42号房产的共有人,其处分行为未得到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追认,应认定行为无效,张文斌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于2001年9月3日以〔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对该请示作出如下答复:

依据《意见》第89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张文斌通过买卖交易方式取得的42号房产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首先,从章春云与章玉生养父子关系以及丘银英遗嘱上看,章玉生是42号房产权共有人之一。其次,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章玉生持丘银英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权证、丘银英的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张文斌,张文斌只能认为章玉生是该房屋产权人,对其只享有部分房产权的事实是不知道的。张文斌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房产,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评析】

本案中,章春云、章道云、秦秉杰与章玉生发生物权纠纷,要求对案涉财产的权属进行确认,这涉及到物权的确认问题。

物权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归属上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对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予以确认的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的确认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它与请求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民法上的请求权可能是对某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在所有物被他人侵占之后产生的一种救济手段,也可能是某种民事权利自身蕴涵的内容;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本身存在归属上的争议而发生的,既然连物权本身的归属仍存在争议,自然不能认为提出确认物权归属的人就当然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请求权既可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即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权的确认而言,只能由国家机关进行而不能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

与其他权利的确认相比较,物权的确认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即是说,只有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因此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对物权的归属予以确认。

其次,确认物权的机关特定。在我国,有权机关为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能确认物权。在物权的归属处于状态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物权确认,当事人也只能通过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来予以确权。这就是说,当事人在物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以后,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来请求确权。

再次,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它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都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若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二是对他物权的确认。在他物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他物权的归属。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再如抵押权设定以后,在拍卖时债权人对该土地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谁享有抵押权发生了争议,当然应当包括在确权之内。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会发生错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在这一点上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相同。

最后,确认物权的归属的方式必须是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方式。也就是说,物权确认只能采取公力救济而不是私力救济方式。如果要在法院提出请求,则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就物权法领域而言,确认之诉具体表现在确认物权归属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等。由于物权发生争议以后,只能通过司法裁判才能最终决定权利的归属并维持或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权,即要提起确认之诉。

本案中,章玉生通过遗嘱公证的法定形式,取得了丘银英的遗产即42号房产后,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张文斌,在交易期间,张文斌只能认为章玉生是房产所有人,对其房屋的出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使处分权,对章玉生只享有部分房产权的事实是不知道的,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张文斌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按期如数将购房款48000元付给了章玉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张文斌也已取得该房屋的粤房证字第2757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张文斌已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前述物权的确认问题,法院对此没有表明其态度。

返还原物请求权——吴孝文诉张汉超返还财产案

【判案要旨】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情介绍】

吴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拥有祖传的郑板桥兰草图四幅,画上有郑板桥题字及郑板桥的七品官印。上世纪70年代,我失去人身自由去青海省,因上述四幅画珍贵,我的爱人在被告到我家时将四幅画交给被告保管。1981年3月,我从青海返家。当年5月份,我到被告家探亲,一并询问四幅画的状况,被告当时称画保管得很好,我即同意由被告继续保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四幅画,被告反称画已被其儿子卖掉,已不在其手中,又称其将画追回后存放在某公安局,须打官司才能拿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四幅郑板桥所绘兰草图(价值约60万元)。

被告张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爱人曾将画交给我保管不实,原告的爱人没有将画交给我保管。原告称画价值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画是真迹还是赝品无从考证,且画现在不在我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有无获取原告收藏的四幅郑板桥所绘兰草图,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有保管合同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该院认证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封信系复印件,但对两封信是被告书写并无异议。故对两封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其提交的杨海泉、吴孝森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海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提交证言,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杨海泉、吴孝森的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汉芝出庭,其提交的张汉芝的证言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吴信海、吴信初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否认证言的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吴信海、吴信初的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从两封信的内容看,被告在信中许诺不要四幅画,但没有明确是什么画,也没有认可是从原告处获取的。这两封信是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首先,原告陈述画是原告家祖传的,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陈述被告的爱人将画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吴信海、吴信初只是证实,没有看到或听说过吴家有祖传的郑板桥的兰草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实原告没有祖传的郑板桥所绘兰草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分别于1994年9月15日、9月22日写给原告的信;

2.杨海泉书写的书面证词;

3.原告之兄吴孝森写的书面证词;

4.原告之妻张汉芝写的书面证词;

5.证人吴信海(吴孝文之子)的证言;

6.证人吴信初(吴孝文之子)的证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管合同关系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吴孝文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四幅郑板桥所绘兰草图为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存有保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吴孝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

吴孝文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汉超归还其祖传的郑板桥6尺4幅兰草图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关于拿走我的画,历年数次催要,都没有给。五哥也写信要过。现有被告的亲笔信,也承认画他不要,因为亲人太近,若留一半实在丧失人格,被告亲自承认。中院偏袒一方,颠倒是非。

张汉超及其代理人基本以原审的理由进行抗辩。

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孝文是张汉超的姐夫。据吴孝文诉称吴家祖传的四幅郑板桥所绘兰草图在文革期间交给了张汉超保管。但该画的状况、是否赝品因吴孝文没有提供证据,无法作出认定。上世纪90年代,吴孝文开始找张汉超索要其祖传的四幅郑板桥兰草图,并提供了张汉超给他写的三封书信证明其四幅画在张汉超处。三封信的主要内容是:(1)1994年9月6日信。知您安然到家,甚慰。您的心思我早已明白,只是您不说明,我便下不了决心去办就是了。“冤有头,债有主”,直来直去,有啥不好办呢?事情可能不像您前后所想的那样复杂。详细情况将于三日后寄到。(2)1994年9月15日的信。事情在您来肥时已经如实相告,无可多说。①请您放心,那四幅画我根本不要,尽管五哥大量许诺,我“是爱好字画的,不能全拿来,留给汉超一半”,正因为我是“孩子的舅爷”,若留一半,实在丧失人格。②说画现在不在我手,“他们”不能相信,所以我讲必须经官断才能证实为这东西(你家的祖传祖业)我孩子被骗所吃的苦头及所受到的损失。让姑爷心里明白保祖业的不易。三十多年旧事重提是何等轻率。③老兄既然决意“无论花多少钱,画一定要拿回”我表示赞成。官司打到底,一定追回原物毫不含糊。只是一件,花多少钱我决不经手,不明不白的事我不会再做。(3)1994年9月22日的信。我国庆节回家一趟,顺便说说那画的事。

另查,2003年8月7日,张汉超就吴孝文起诉要求其返还四幅画时,接受审判人员调查就有关的问题所作的陈述是:我上初中时,发现家里有四幅郑板桥的画,带给美术老师萧龙士看,萧看后说是假的。1973年搬家时发现这四幅画,带到合肥。1988年大儿子张耕宇学裱画时将四幅画交给他学裱画。张耕宇裱好后让丁正刚带他到浙江出售这几幅画,我没有同意。张与丁将画带回合肥,放在丁处,没带回家,说画放置丁处,遇到高价钱就出卖。后来我便没有过问此事。审判人员问,吴向你提起这四幅画时,你可找过姓丁的?张答:我儿张耕宇找过姓丁的。丁当时说:“画被别人拿去了,我没卖。但现在找不回来了。”问:这四幅画到底是谁的画?张答:我不知道,不太清楚。在书信中所述是画不值钱,他要我就给他。问:画从哪来,你可清楚?张答:我不知道,不清楚。吴当时说画是祖传的,我当时没有介意。画不值钱,他要我就给他。问:四幅画画的什么内容?张答:主要画的都是兰草,里面有一点菊,有二幅在石头上长的兰草,有二幅是兰草插在花瓶里。竖起来有4尺长、1尺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吴孝文提供的三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三组证据是:

第一组,三份由吴孝文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共四张),证明其确实有四幅郑板桥的兰草图。

第二组,吴孝文同村村民的证词(共六份),证明目的同上。该组证据中还有一份上诉人侄子吴信达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此四幅画现在张汉超处,且他同意归还。

第三组,张汉超所写的三封信,证明四幅兰草图在张汉超处保管,且他同意归还。

张汉超在二审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只是申请了证人吴信初出庭作证(吴信初系上诉人吴孝文儿子)。吴信初在庭上陈述,以前没有见过也没有听人讲过家里有郑板桥的画,只是最近打官司才听他们讲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孝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汉超返还其祖传的四幅郑板桥的兰草图,对争议的标的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保管合同,因此,本案应是物权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吴孝文起诉要求张汉超返还其祖传的四幅6尺郑板桥的兰草图,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他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何人将画交给张汉超,也没有证明画的真伪。另外,吴孝文陈述的画的尺寸与张汉超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对要求返还的画的状况吴孝文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吴孝文没有完成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吴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吴孝文承担,予以免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返还原物纠纷。从上诉人吴孝文提供的张汉超的几封书信来看,张汉超在信中承认拿了吴孝文的四幅古画,但一、二审法院却都没有支持吴孝文的主张。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是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他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都是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而已。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的财产,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所有人只能针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否则,合法占有人可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请求。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对物占有的所有人。这就是说,一方面,请求权人必须是所有人,不管是单独的所有人还是共有人,都可享有该请求权;另一方面,所有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其所有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并且实际上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应当指出的是,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过程中,如果发生物权争议,原则上应以登记所记载的所有人为请求权人;即使物权登记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在未依法撤销或更正之前,登记的所有人仍然是合法的请求权人。如果所有物通过租赁、设定他物权等方式而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第三人非法侵夺标的物,并非法占有该物,在此情况下,占有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占有物,所有人亦可请求该第三人返还所有物。

值得注意的是,返还原物的义务或者相对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但必须是占有人。如果某人只是占有的辅助人或并没有占有某物,则所有人不得对其提出请求。不过,在现时占有人对物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善良使用人的义务而对物有正常的损耗的情况下,即使返还之物与原物不同,甚至有显著的不同时,现时占有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善良管理、善良使用,指物的现时占有人在占有物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物的自然属性,完全按照物的正当合理的利用方法加以管理和使用的心理状态。

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其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所有物占有的移转。但除所有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

一般来说,现时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这就是说,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必须要使物保持原有的状态。当然保持原有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还时恢复物的原状,而只是说其负有保持原状的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良占有和善良使用,是各国法律一般公认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原因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物的占有和利用不违背物的自然要求,虽原权人自己的管理和利用也不过如此。

本案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返还原物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以,吴孝文作为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从吴孝文的诉讼请求来看,他要求张汉超返还的是特定物,即郑板桥的四幅6尺兰草图,因此,吴孝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汉超确实占有了他的郑板桥的四幅6尺兰草图,或者能够证明在何时、何地通过何人将四幅6尺郑板桥的兰草图交给了张汉超,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诉讼过程中,吴孝文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张汉超占有其郑板桥的四幅6尺兰草图,也没有能够证明在何时、何地通过何人将四幅6尺郑板桥的兰草图交给了张汉超。由于其提供的张汉超的书信中没有直接描述“四幅画”的状况,因此,这些书信只能作为间接证据。通过张汉超的书信,并结合2003年8月7日张汉超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确认的事实是:张汉超处有四幅吴家的郑板桥画的兰草图,但张汉超陈述四幅画是赝品,画的尺寸为“竖起来有4尺长、1尺宽”。由此,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吴孝文主张的事实不完全相同,不能据此认为吴孝文的主张成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孝文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排除妨害请求权——王某某诉张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

【判案要旨】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是邻居,我以拉货运输为生,经过我多年的铺垫,在我家的门前形成一条公共走道。200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无故用一辆蓝色的解放牌141汽车堵在我家门口,使我的四轮拖拉机无法开出进行正常运输。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汽车挪走,并赔偿我拖拉机20天的损失3000元。另外被告在堵我门口时将我拖拉机前大灯和机器盖撞坏,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2001年4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倒车准备从家中装东西,在我倒车的过程中,原告将四轮拖拉机从院中推到我的车后。我下车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车停在原告院门前的走道上。后原告用石头、砖等杂物将我车前的道路堵死。当晚,原告将自家院门东墙拆除,将砖、土等物堵在通往我家的小桥头。20日我找村干部解决,村干部到现场后见解决不了而离去,后原告让我挪车,我不同意,原告将我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原告院门前的走道是我家于1975年修建,归我家个人使用,并非公用走道。原告家原有走道被其堵死。1986年原告家建房为运料方便,征得我家同意走此路至今。现在我的汽车停在我自家走道上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挪车,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清除堵在我家小桥头的砖、土等物和原告院门外我家走道上的砖、石等杂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9800元。

【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中间隔一条水渠,原告王某某住水渠西侧,被告张某住水渠东侧。原告院门前的走道和水渠上的小桥是被告张某家的必经之路。2001年4月19日上午,因被告张某清理原告王某某家堆放在院门前走道边的杂物,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某将解放牌倾卸货车一辆倒停在原告王某某家院门前的走道上。被告张某在倒车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四轮拖拉机从院中推出,汽车的尾部与四轮拖拉机头部碰到一起,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弃车离去,原告王某某用石头、砖等杂物将汽车前面的路堵死。当晚原告王某某将自家院门东墙推倒,将砖、土等物堆放在通往被告张某家必经的小桥头。同月20日被告张某找村委会解决,村干部到现场解决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张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同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坨里派出所解决,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张某汽车前路上的杂物清除,但被告仍拒绝挪车。2001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排除停在公共走道上的汽车,并赔偿拖拉机的误工损失3000元和拖拉机被撞坏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张某称原告王某某院门前的走道是其家1975年自己修建,属自家专用走道,自己的汽车停在自家走道内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原告王某某家原有走道,他可以走他家自己的走道,故不同意挪车,也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将其院外走道上的砖、石等杂物和小桥头的砖、土等物清除,并赔偿其汽车误工损失10000元,临时修桥和修路的损失3500元,汽车玻璃损失300元,由于原告王某某在水渠中种树造成其家院墙倒塌损失6000元。原告王某某称其家原有走道已堵死十多年,且无法驶出拖拉机。院外的走道已走了十多年,使用中也铺垫过,现在已形成公用走道并非被告张某家的专用走道。被告张某用汽车堵在走道上不让其通行没有道理。其家院外走道边的砖、石等杂物是其家所放,但并不妨碍通行,只要被告张某挪车,这些东西可以协商。堆放在小桥头的砖、土等物同意清除。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汽车玻璃的损失,不同意其他损失要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争议的走道是原坨里公社修水渠将被告张某家的走道占用,经原坨里公社和原坨里大队协商,由原坨里公社出料,原坨里大队指定地点,由被告张某家自己在水渠上修小桥一座并平垫与小桥相连水渠边的路,归其个人使用。1986年原告王某某家建房为运料方便,经征得被告张某家同意,原告王某某也开始从该路通行,双方共同使用至今。坨里村委会现在的意见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出自家门口以外的道归集体所有,道路村民都可共同使用。经向北京市豪兴运输服务中心坨里服务站了解,小型拖拉机月营业额为1500元,解放牌载重4.5吨汽车月营业额为3937.5元。经向北京市房山区通达汽车修理厂了解,安装解放牌汽车前挡风玻璃需220元。被告张某停放在原告王某某院门前走道上的汽车是2001年3月8日购买他人的旧车,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原告院门前走道原为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协商,共同使用至今。双方在共同使用中,应相互提供方便,和睦相处。2001年4月19日双方因走道边杂物引起原告院门前走道使用权争议,双方应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将汽车堵在原告院门前走道上后,原告不应私自将被告汽车前面的路堵死,并将被告的汽车玻璃砸坏,后将砖、土等物堆放在被告家必经之路的小桥头,其行为是错误的。现被告要求排除并赔偿汽车误工损失和汽车玻璃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001年4月21日,经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将被告汽车前的路疏通。自2001年4月22日起被告的汽车有条件开出而坚持停放在原告院门前走道上,对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拒绝挪动汽车,并长期堵在共同使用的走道上,使原告的拖拉机无法驶出正常营运,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排除并赔偿拖拉机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院门前走道是自家专用走道并要求原告排除走道上的砖、石等杂物及赔偿修桥和修路与围墙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撞坏拖拉机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告王某某院门前走道上的汽车挪走。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拉机误工损失每天50元(自2001年4月22日始至执行之日止)。

三、原告王某某将通往被告张某家小桥头的杂物清除(已执行)。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汽车误工和汽车玻璃损失613.7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排除妨碍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持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他人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请求予以排除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种请求权包括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他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后二者可以说仅仅是对它的适用而已。所以,我们也主要讨论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人占有

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所有权内容受到妨害的所有人,但所有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必须被妨害的物仍然存在且所有人对该物仍享有所有权。如果所有人所有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只能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有人必须占有被妨害的物,如果其占有已经丧失,则只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而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所有权或妨碍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行为人实施妨害可以是有形妨害也可以是无形妨害。前者如在他人土地上堆放垃圾,妨害他人对土地的利用;将车辆停放在他人门前,妨害他人通行。后者常常产生于人们熟知的“环境污染”,如有害的噪音、灰尘、烟雾、废水、废渣、震动、无线电波等对权利人群体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的妨害。同时这种侵害也表现为针对个人的妨害,如对他人的住宅的基地、墙壁甚至是居室的侵害等。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必须是持续进行的,而不是短暂即逝的或已经消失的,否则,尽管妨害行为已经做出,所有人也不能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即妨害属于非法行为,此种非法包括自始非法和嗣后非法。自始非法是指行为实施时即为非法,嗣后非法是指行为开始合法而嗣后转变为非法的状态。在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自然没有容忍的义务,因此可以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容忍他人的轻微妨害。这是因为:首先,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生活在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之中,彼此间不可避免造成损害或妨害,总会与他人的利益发生各种摩擦。如果人们不能容忍任何轻微的妨害,则社会成员之间根本无法和睦相处,社会就难以形成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其次,准相邻关系中,一方要给予另一方的权利行使的适当便利,就包含了应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如果在物权法上不能确定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则无法形成相邻关系规则。最后,在现代民法中,所有权不是绝对无限制的权利,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则之一是所有人应当负有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当然,如何认定妨害的轻微程度,的确十分重要也十分棘手,这是立法者必须充分关注的。

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要求被请求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换言之,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要件。在此,我们要区分排除妨害与赔偿损失的概念。在民法上,妨害和损害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损害一词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从广义上说,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而妨害行为也会造成被妨害人的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害可包括妨害。从狭义上说,损害仅指财产的损失,如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指赔偿损失,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损害,与妨害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妨害常常难以具体化,更不能以金钱计算。尤其应当看到排除妨害旨在除去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或侵害,使所有人的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因而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要求请求相对人有过错。

本案中,对于是否排除被告停放在原告王某某院门前走道上的汽车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同意排除。理由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对走道的使用权有争议,界限不明,缺乏排除的根据。本案中走道的由来是因被告张某家的走道在1974年被占用,由村里出料被告张某家自己修建,归被告张某家使用,这是当时的事实。自1986年开始,原告王某某家征得被告张某家同意后使用此道路通行至今,原告王某某在使用中也进行过铺垫,这也是事实。从时间上看都已形成历史,而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只有行政部门才有权利。双方对走道使用权有争议,应先到行政部门确权,待确权后,法院根据确权结果再谈排除还是不排除的问题。所以法院在确权之前谈排除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种意见:同意排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就是说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的机关是人民政府,而非法院。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而且对人民政府的解决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起诉。但当事人在要求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应维持现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对走道使用权产生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在解决之前应保持原来双方共同使用的现状,被告张某将汽车堵在走道上,妨碍了原告王某某的正常通行,也就改变了共同使用的现状,其行为与上述规定相背,所以理应排除。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侵犯物权的损害赔偿——肖坤群与姚启英、聂其萍、周立新、联通吉首分公司、保靖县
纺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案要旨】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联通吉首分公司在吉首开展业务后,在保靖县设立了营业厅,并经与被告姚启英、聂其萍初步协商,在保靖县开展业务代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联通吉首分公司派员查看认可的情况下,姚启英、聂其萍向被告周立新转租了被告保靖县纺织公司所有的二号门面一间,开办“中国联通吉首分公司保靖总代理”业务。在筹备阶段,联通公司业务人员与姚启英、聂其萍一同到保靖县电视台联系播出了业务公告,内容为:“我公司欢迎广大用户加入130GSM移动电话网,想入网的市民,请到商贸中心联通国信营业厅和纺织品公司门面联通代办点办理入网手续。”联通公司支付了广告费500元。在经营中,姚启英、聂其萍代办联通130GSM卡放号、代收放号费、预收话费,所得款项全部交联通公司,所使用的发票及为客户办理入网手续,均使用联通公司销售发票和表格。在经营时,双方未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依据此后联通公司提供的《中国联通130GSM卡特约经销协议》样本中,约定劳务费按两月后开始返还,即当月发展用户,于次月还返其应返还佣金总额80%,剩余的20%作为风险金留待第三个月根据规定扣除部分后返还。同年12月13日姚、聂领取SIM卡和统一结算凭据,19日开始开展业务。同年12 月23日21时30分许,保靖县纺织品公司二号门面发生火灾。经保靖县消防大队确认: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当天停电,二号门面一石英管木制取暖器的插座没有拉开,致使来电后取暖器长时间通电积热不散引燃了取暖器上覆盖的棉片而发生火灾。造成肖坤群等17户人经济损失445778元,其中原告肖坤群经济损失10万元。有关当事人对保靖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申请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重新认定,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重新认定决定,维持保靖县公安局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并划分了本次火灾事故责任,即聂其萍、姚启英负有直接责任,保靖县纺织品公司负有间接责任。

另查明,该火灾事故发生的二号门面,于2000年4月1日,由被告保靖县纺织品公司出租给被告周立新,双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合同期为1年,并约定,在承租期间,不能经营有污染的业务,更不能将门面转租他人。该门面与相邻门面墙体的上部未封顶,尚有1/3为空隙,门面失火后,火势蔓延至其他门面及楼上住户。该门面于1985年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为合格单位。

还查明,保靖县电力公司经保靖县人民政府同意,从2000年9 月20日起至2001年底止,对迁陵地区电网进行改造。改造期间,迁陵地区供电将出现停电或局部停电现象。保靖县电力公司制作了停电公告并于2000年9月20日至24日在保靖县有线电视台播出。

【一审裁判】

本案原告肖坤群以联通吉首分公司、姚启英、聂其萍为被告,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16000元。保靖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保靖县纺织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判决。被告联通吉首分公司和被告保靖县纺织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保靖县人民法院重审。保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保靖县电力公司和周立新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作出判决,联通吉首分公司、周立新、保靖县纺织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

终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启英、聂其萍经与联通吉首分公司商定,租用门面从事联通代理业务,双方形成业务代理关系。姚启英、聂其萍在值班后,未将石英管取暖器插头拔出,引起火灾,属姚启英、聂其萍个人过错,而非所代理的业务与消费者发生的纠纷。被告人联通吉首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对原告肖坤群财产损失可酌情给予一定补偿。被告保靖县纺织品公司所有的门面虽然与相邻门面隔墙未封顶,但作为一般性经营门面,已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隔墙未封顶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新转让门面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姚启英、聂其萍各赔偿原告肖坤群财产损失3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吉首分公司补偿原告肖坤群财产损失3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的物权问题是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

本案中,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一、二审合议庭意见一致,均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的职能部门,依据调查询问、现场勘查以及现场提取的物证,作出的认定火灾原因及责任划分认定书合法有效,肖坤群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损失216000元的主张,故应采信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而对肖坤群主张损失超过1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肖坤群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姚启英、聂其萍自己承担责任。但联通吉首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肖坤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存在过错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被告聂其萍、姚启英,因停电而疏于断开取暖器的电源,导致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联通吉首分公司与聂其萍、姚启英之间形成的是业务代理关系,姚启英、聂其萍在值班后,未将石英管取暖器插头拨开,引起火灾,属其个人过错,而非所代理的业务与消费者发生的纠纷,故联通吉首分公司不应为姚启英、聂其萍二人个人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联通吉首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启英、聂其萍以联通吉首分公司名义从事联通业务,使用联通公司销售发票和手续,双方形成代理关系。二号门面应视为联通吉首分公司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他人经营损失,对外应由联通吉首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立新承租保靖县纺织品公司门面,而擅自转租给他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靖县纺织品公司所出租的门面隔墙未封顶,存在火灾隐患,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保靖县电力公司在停电前按规定公告通知了用电户,对此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基于与第三种意见相同理由,认为被告联通吉首分公司在本案中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靖县纺织品公司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启英、聂其萍虽从事的是联通业务,对外可视为联通吉首分公司工作人员,但因其工作责任心不强,而未将石英管取暖器插头拨开,引发火灾,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事赔偿过错归责原则,应与联通吉首分公司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彼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立新虽与保靖县纺织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内不能将门面转租他人,但其违约、擅自转让门面行为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权利人保护物权请求的不同性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可以分为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的方法。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则是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加以保护的方法。债权方法旨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物权方法更能充分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因此在适用次序上,债权方法是次于物权方法的,即只有当物权方法不能使物权得到完整的保护时,才适用债权方法。

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则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的是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后,仍有因为妨害行为或者危险状态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可以向侵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在民法上,妨害和损害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损害一词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从狭义上说,损害是指财产上的损失,如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指赔偿损失,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损害,与妨害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妨害往往难以具体化,更不能以金钱计算。尤其应当看到排除妨害旨在除去物权人在物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或者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因此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适用过错原则。

损害赔偿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首先应返还原物,原物如果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导致价值减少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既不能返还原物,又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考虑进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就应该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如果侵害物权的行为还对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终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侵犯物权的刑事责任——余志强滥用职权案

【判案要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被告:余志强。

1996年自贡市富顺县惠茂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惠茂公司)向自贡市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富顺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约定由成都市惠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惠茂公司)提供财产担保。1996年8月31日,时任新津县工商局合同科科长的余志强,以成都惠茂公司提供的门市、办公楼、住宅、厂房和土地等价值人民币426.3万元的设置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明书。之后,富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给了自贡惠茂公司。1997年自贡惠茂公司不能向富顺信用社归还贷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贷款协议,仍由成都惠茂公司担保。(注:自贡市富顺县惠茂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是成都市惠茂饲料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倪国林。)1997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志强取消了1996年8月3日登记原内容,重新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明书。由于自贡惠茂公司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富顺信用社与成都惠茂公司协商将自贡惠茂公司贷款转贷给成都惠茂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2月2日余志强再次为该笔贷款颁发了与前两次设置相同的抵押物登记证明书。1999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成都惠茂公司至今未能归还190万元贷款。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新津县工商局行使职权,于1996年8月31日、1997年12月10日为成都惠茂公司与富顺信用社办理的企业财产抵押登记,从形式上看已依法注销,且自贡惠茂公司已归还借款,被告人余志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此两次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余志强于1998年12月2日为成都惠茂公司与富顺信用社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时,新津县工商局按照省工商局川工商〔1998〕76号文件规定,取得了《担保法》第41条第2项规定的企业不动产抵押登记权。此次办理财产抵押登记,被告人余志强违法对成都市惠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没有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及有关财产占有的有效资料;在工作中确有超越职权及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被告人余志强的行为与190万元借款没有收回无必须(然)因果关系,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程度尚不明确。认定190万元不能收回系被告人余志强所致及190万元为本案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余志强办理抵押登记证明的行为是对抵押登记申请方提供的抵押物起登记证明作用,是确认富顺信用社借款给成都惠茂公司的借款主合同的抵押担保从合同是否有效的形式要件,抵押担保从合同只是保证借款主合同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但抵押担保从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借款主合同的成立。而余志强在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明工作中对存在无地上定着物情况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证明以及对抵押登记申请方不提交抵押物权属证明材料也不审查,余志强虽有违规行为,且成都惠茂公司向富顺信用社抵押借款虽作了抵押物登记证明,但成都惠茂公司不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物权属证明材料有过错,出借方富顺信用社虽然依据了新津工商局的违规抵押物登记证明,但富顺信用社对抵押物有主要审查责任却不认真审查便将190万元借给成都惠茂公司,由于抵押登记申请方和190万元的出借方也有过错,致使190万元至今未收回的该结果也并非完全是余志强办理的违规抵押物登记证明行为所直接造成,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余志强无罪正确。

【案例评析】

本案中,富顺信用社的抵押权(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可堪确认,县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属有理,但余志强是否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认为余志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须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逾越职权,其特点是实施了按照其职务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包括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蛮横无理,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同的问题作同样的处理或者对相同的问题作不同的处理,等等。不作为,即职务上的不作为,指不实施按其职务的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余志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不能用客观的法规进行判断。因为,余志强没有按其所负义务阻止190万元贷款的结果,实际上并不是他“引起”的。190万元贷款的发生是余志强没有按所负义务进行干预的结果。事实上,法律强调不作为实际上不是“引起”了结果,而是“等于引起”了结果。因为,余志强的行为可能改变惠茂公司与富顺信用社之间的因果进程,阻止190万元贷款的发生。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之所以就190万元作了不同的解释,就是在于对危害结果阻止义务缺乏认识。通常滥用职权被解释为一种积极的职务侵权行为,人们很难把它与义务联系在一起。其实只要我们认真加以分析,就会发现滥用职权行为首先表现为主体应尽的义务形式,其次才表现为迫使他人做无义务之事,或使他人免除某种应尽的义务。余志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因为惠茂公司登记的财产动产部分属余志强职权范围)审查相关文件,阻止危害结果的产生。但余志强不但未尽阻止义务,反而免除了惠茂公司应尽义务(提供产权证明文件等),将富顺信用社426.3余万元抵押权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客观上富顺信用社与惠茂公司的行为只产生了190万元贷款。这并不影响余志强的行为引起的应当是426.3余万元的后果。因为,登记决定抵押权的内容,登记决定抵押权的有无。经过登记则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并且,由于抵押权为一种物权,抵押权人的这种权利具有对世的效力。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不足之处是对余志强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发展进程缺乏充分理解,违背逻辑地把190万元贷款看成是余志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为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惠茂公司和富顺信用社的行为,余志强的行为与426.3万元抵押权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所以,一、二审判决选择190万元贷款与余志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都是不能成立的。 GrnRPBH8TYNYGFXii2iC/BtQ9mXXvdPHOpuJS1XbFeLSzVpU21eUF0AlP5gydq5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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