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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损害赔偿,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损害赔偿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关系

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一方财产或人身损害,受害一方由此产生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一方产生赔偿损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至120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即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只有侵害了这些权利,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此外,我国民法确认侵权损害赔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的,从而保证债务人依法履行赔偿的义务,保证债权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的事实根据是侵权行为

发生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侵权行为,一种是违约行为。表现为具体的案件,前者为侵权损害赔偿,后者为违约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有时同一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构成了侵权,即发生了所谓责任竞合。如果权利人基于侵权责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法院也应当适用侵权法裁决。

(三)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无论是侵害财产权,还是人身权,一般都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的民法救济方法,主要是赔偿财产性质损失。侵害财产权,固然要适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也是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也只能赔偿受害人因此而损失的财产;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用支付金钱的方法加以救济。当然,民事责任表现形式除了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也是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但这些方式具有辅助性质,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方式。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指因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在归责原则上,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虽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此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了以下几种特别侵权行为:(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3)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7)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二)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一人单独进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之间应按照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担责任。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行为。

(四)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划分

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来划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可以划分为如下四大类:

1.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占或者损坏公民、法人财产,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或可得利益丧失的后果,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案件。《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中的侵权行为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侵占财产,二是损坏财产;被侵占或损坏的财产,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所有财产的减少,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后果,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这类案件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如,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触电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致伤、致残、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此外还包括因打架斗殴、产品缺陷致人伤害、动物伤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等形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的主要法律依据。

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

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非法使用他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商标、专利的行为引起的诉讼案件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著作、商标、专利,侵害的客体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在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也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来计算。关于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具体规定,是我们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4.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造成受害人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损害后果,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案件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有三种形式: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2.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雇主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人是雇员,不是雇主,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则由雇主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不是向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雇员请求赔偿,而是向雇主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5.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6.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对于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

8.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9.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对受害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或适当补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中自身遭受损害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

10.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

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制止侵害,以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社会生活中又称之为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受益人对制止侵害的行为人负有补偿责任。

11.物件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的类型包括三种:

第一,人工构筑物致害行为。这种行为也称公共营造物致害行为,凡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共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公共营造物设计、施工缺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第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四个要件。

(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只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行为根据行为自身的性质,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1.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如果行为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就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为

即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例如:在道路上施工应设立警示标志,如果施工人没有按这一要求去做,造成了他人夜间行车事故,则施工人就应因其违法的不作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特定法律义务一般有三个根据: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来自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例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就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前文所述的施工人不设立警示标志的行为,其义务就是来自业务的要求;如果某人带一小孩儿到河里游泳,他就要确保小孩儿的安全,这种义务就来自于其先前带小孩离家的行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作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侵权行为使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减少或受损的客观事实。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可予赔偿的损害为前提的。损害作为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损害,而不是主观臆想或未来的损害。因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无损害结果,就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损害通常指三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包括侵占、损坏他人财产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伤害他人的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二是对人身本身的损害,即人身伤害或死亡;三是精神损害,即人格权受侵犯所造成的利益损失。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又一重要构成要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某一侵权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确定这种因果关系时应注意:

1.有无损害结果

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时简单明了,一个原因产生了一个结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还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因此,在查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采取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态度,认真地、客观地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3.要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

通常情况下,积极的作为状态容易确定,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有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某个未成年人去河中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该未成年人的义务。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在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里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能否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都由行为人负责,不利于督促受害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也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而且给行为人强加了某种过重的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查明因果关系后,还必须与其他要件,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分析,才能最后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构成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而实行该行为,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而放任该种损害的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致损害发生。

民法上的过错,就其本质而言,是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事实状态。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未注意到,则为存在过错;(2)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即以行为人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未尽到注意,则为存在过错;(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特定事件所注意的程度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要求比普通人要高,如未达到要求的注意程度,则为存在过错。

总之,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应以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何种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因为行为人未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就可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Nss7Ftr6uJ5+ZePyHZatwB4LWYxUWn2tL0bN9GHCSj1pekzsU97ZOel42MMVg4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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