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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也称免责事由,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由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抗辩权而提出的,足以对抗原告请求权的事实或理由。抗辩事由以损害是否为加害人的行为为标准,可分为两类:一类称为正当理由,是指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类事由常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受害人的同意等;另一类称为外来原因,是指损害并不是由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行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这类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等。

一、依法执行职务

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在必要时损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如工商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违法经营者的财产进行强制拍卖,外科医生对外伤患者做必要的截肢手术,公安人员击伤拒捕逃犯等。上述行为虽然造成他人损害,但都是不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职务的合法行为,故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对损害结果不负赔偿责任。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抗辩事由,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有合法授权

执行职务人基于法律的授权,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才对损害结果不负责任。但若行为人超越法定授权而行为,或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被撤销,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滥用权力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执行职务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执行职务人虽依法律授权从事某种行为,但具体执行职务时若不符合法定的特殊形式要求,不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就不是合法行为,如造成他人损害就构成侵权。如司法机关对于依法扣押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能擅自处分或随意毁损,如违反此规定即构成侵权。

3.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必须是必要的、不可避免的

为了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不造成他人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时,执行职务行为才是适当的。如果不造成他人损害仍能顺利执行职务,则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消防人员为阻止火势蔓延,而将火灾现场周围的房屋拆除,如不拆除房屋也能将火控制住,则拆房的损害就是不必要的。

此外,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如击伤逃犯的腿部就足以防止其逃脱,击毙此人则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确认职务行为是否构成抗辩事由,应从合法的授权和行为人行为时的特定身份、特定活动内容、特定的环境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从行为人是否有某种身份或职务,得出行为人是否在依法执行职务。对于因不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条件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确的、适当的防卫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权。同时正当防卫又是公民在法律上、道义上制止侵权行为的一项民事义务。正当防卫是维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其目的的合法性,既是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权利的原因所在,也是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抗辩事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我国民法关于正当防卫作为有条件的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

三、紧急避险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危险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以损害一定的利益而保护另一部分利益的行为,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阻却违法性,是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而紧急避险的险情可能源于不法侵害,也可能源于自然力;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不能对第三人实施,但紧急避险行为一般只是对第三人或紧急避险人造成损害,而不会损害非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不发生赔偿或补偿的问题,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若第三人没有过错,则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四、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公力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扣押或毁损等措施的私力救济行为。自助行为在国外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的留置权也属于类似的规定,而在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自助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行为人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自己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侵害,往往受到社会习惯和舆论的认可。例如,债务人在国内无财产而欲逃往国外,债权人在机场将其截住的行为,旅馆在客人住宿后不付住宿费时,有权扣留客人携带的行李的行为等。具有合法性的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必须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是财产权利

自助行为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妨碍时实施的,这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除为自己利益外,还可能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不同。而且,这种合法利益往往源于在采取自助行为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又一不同之处。对于非法利益如赌债,不得采取自助措施。此外,由于自助行为是为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即向国家机关提起公力救济来不及保护自己利益时才实施的。因此,自助行为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和基于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被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对于不能在法院起诉或不能要求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采取自助行为,如自然债务的请求权,提供劳务的请求权等,因得不到国家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就不能实施自助;

(二)必须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

凡是在损害发生后能够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公力救济的,不得采取自助措施。如甲驾车撞死乙的牲畜,并欲驾车逃走,乙将其车扣押,为自助行为。但如果甲就是本村村民,则乙是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请求赔偿的,扣车行为就为自助不当;

(三)必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

自助人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符合公共道德的要求,为社会习惯和舆论所认可,否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是为保护非法利益,或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自助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则不仅不构成自助行为,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自助方式必须是为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需的,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自助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二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证书实行扣押;三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毁损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一般不宜采取对债务人人身进行拘束的方式,如情况紧急确需扣押债务人的,应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决定执行。

此外,自助行为人必须选择对加害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方法,而不得超出保护请求所必要的程度。例如,权利人扣押债务人财产可保全其请求权的,不得毁坏债务人的财产;毁坏债务人财产(如将欲驾车逃跑司机的汽车轮胎扎毁)可达到自助目的的,不得拘束债务人的人身。否则,因自助超过必要的限度,给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助行为只有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时,对于加害人或义务人的损害,才不负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及时提起诉讼或请其他国家机关处理,并对其自助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某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为非自助行为、非适当自助行为,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自卫行为均属于私力救济范畴。作为民法上有条件限制的合法行为,都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力,行为人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为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情况紧急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公力机关予以援助,迫不得已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并且法律对这些私力救济行为都规定有必要限度,行为人超过这个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是指受害人在事先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例如,病人请求医生截肢。作为抗辩事由的受害人同意,通常认为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1.受害人的同意必须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作出。

如果是在事后表示愿意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属于受害人自愿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2.受害人对其权利必须有处分的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侵害的同意,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未成年人对于其人格权侵害的同意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

3.受害人对同意被侵害的意见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是受害人在正常的思维状态下的理性决定。

如果是在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意思表示一般应是明确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往往由推定方式产生,则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4.受害人的表示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

受害人的同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阻却违法性。受害人同意毁损其财产,不能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受害人同意他人将自己重伤或杀死,或委托他人帮助自杀,因其意思表示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有悖于公序良俗,均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同意是否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或抗辩理由,我国民法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一般承认受害人的同意表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是否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学者认为,应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区别对待:就财产权而言,权利人有权处分或抛弃其财产,故受害人对其财产权侵害的同意,与受害人放弃其财产具有同等性质。

因此,受害人对其财产权侵害的同意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而就人身权而言,一般不宜将受害人对其人身权侵害的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因为人身权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由权利人转让和抛弃。受害人自愿要求侵害其人身权的,通常有悖于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自愿献血或捐献人体器官等,因于他人和社会有益,若捐献者同意,则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至于理论上争议较大的“安乐死”问题,尚有待于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还应特别注意对事先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所谓事先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预先达成合意,在一方将来发生损害时,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同意可否作为抗辩事由,往往涉及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实行法定主义,属于强行法,且又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故任何免除侵权行为责任的协议应是无效的。但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精神和审判实务看,对事先免责条款采取了承认和严格限制相结合的做法。对一般侵犯财产权责任的免责条款采肯定态度,对于旨在免除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条款和与公序良俗相悖的免责条款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对“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坚决否定,就是一个明证。但是,对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病人在动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表明医院对手术中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的规定,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六、受害人的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根据自己负责的原则,受害人对其有意造成的损害结果自当承担责任。其故意行为没有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必要,也没有由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故而一般认为,受害人的故意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加害人损害责任的免除。

当然,受害人的故意给自己造成损害有时也涉及加害人的行为。如在其自损过程中加害人有轻微过失,或者在受害人故意侵权时,加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致受害人损害等。在这些情况下,加害人的介入行为虽然表面上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因为加害人并不构成侵权,而受害人具有故意,故对此加害人仍可为抗辩事由要求免责。

另外,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受害人的“故意”和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成为免责条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只有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惟一免责事由。

除此以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在确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又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受害人“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受害人的过失可以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条件。据此规定,若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而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免除条件是以加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的。而且,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的过失,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考虑使加害人免责;如果加害人也存在一般过失,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侵权损害是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多发生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在原告错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人作为被告起诉时,被告可依法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所引起而免除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明确规定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的“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因第三人过错责任而使被告免责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过错成为免责事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况:

1.第三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

例如第三人故意挑逗动物引起动物伤人。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可以免责。但应注意只有在被告没有过错或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如果对损害的发生,被告也有一定的过失,或对第三人的行为有所预见,或为其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第三人具有一般过失,而被告没有过错。

如第三人违章驾驶汽车,迫使被告为躲避而将汽车拐入人行道,撞伤正在行走的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只有证明损害系第三人所致,而自己没有过错,才具有抗辩的根据。

3.第三人引起的险情。

因为第三人引起了某种危险,被告为避免危险可能引起的损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结果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被告的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被告应就其因避险过当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必须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如果是第三人与他人共同的过错所致的损害,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有关当事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不能以其他共同侵权人有过错进行抗辩,进而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

八、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定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现象,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之所以可以成为抗辩事由,是因为如果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抗拒的力量造成的损害,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有失公平,也起不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所以,因不可抗力的损害,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受,而不能归责于其他任何人。当然,不可抗力作为完全的免责事由,必须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由此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免责。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同时,当事人也有过错,则相关当事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是因不可抗力而是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害,或能避免而未避免的损害,当事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是各国法律的通例。在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使当事人完全免责。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观上不能预见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由于能否预见往往因人而异,且局限于现有的技术水平,故判断能否预见,应以在现有技术知识水平下通常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如对于台风造成的损害,一般人难以预见,但若某人在已获台风预报的情况下仍坚持下海出航而遭受损害,则对该人来讲不可为不能预见,也就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无论当事人能否预见,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都应尽力避免和克服。如果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一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这一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表明事件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均是不以当事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则该事件或现象为不可抗力。

九、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如医疗抢救过程中发生意外停电,造成患者因无法抢救而死亡。意外事故往往与不可抗力相关联。虽然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但《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多数因意外事件所发生,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要件对待。其理由是,因为意外事件是外在于当事人意思和行为的事件,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故而应当免除责任。当然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受一些条件限制:(1)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即行为人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即损害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3)意外事件是突发的偶然事件,因其发生的几机率很低,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仍不能预防。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之处,在于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事实。其区别在于: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不可抗力是自然原因和重大社会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发生的原因,除自然原因外,还可能有第三人的行为;二是可以预见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预见。意外事件是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预见,其可预见程度相对稍高;三是可预防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行为人绝对不能预防的。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但能够避免和克服,不是绝对不能预防;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对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情况下行为人都不承担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此外,意外事件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涉及第三人责任。 FSpRKLFK+uUjqxHXYT+lJqtIaSjxPXaK+TyeARuGGpPAxuA7VRZE4iIwvfO/ge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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