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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

一、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和标准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就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根本规则。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所谓过错是侵权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实施该侵权行为;过失,是应预见而未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结果造成他人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一般归责原则,调整着绝大多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过错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过错责任原则贯彻“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根据。但这里的过错指侵权责任人自身的过错,不包括其所控制的行为人的过错,也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这是因为:(1)监护人责任、企业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均属无过错责任性质。(2)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减轻或免除责任问题。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责任;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3)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2.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

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即过错越大则责任越重,过错越小则责任越轻,这是过错责任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轻重,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轻重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过错程度是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的依据。对财产损害赔偿而言,其责任范围的大小,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以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才有意义。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给受害人以抚慰,而且在于对加害人以惩戒。此外,在处理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时,考虑过错程度也具有实际意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加害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应根据每个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加害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一般指在侵权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审理的需要,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过错推定的重要特征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相同。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举证较为困难,而如果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便不能得到合理救济,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此时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使是真的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应严格掌握。否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和有失公平的。

2.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来看,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主观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只要损害事实是因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就足以构成,而不以作业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该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理解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否定了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免除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3.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为人不需证明自己无过错,而是需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这与过错推定原则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不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的。因为“受害人故意”是无过错责任人的惟一免责条件,故若行为人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的直接适用和体现,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不在于对不法行为人的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平和团结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责任,它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针对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纷争。

公平责任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概括性规定。此外,该法第129条中,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是对公平责任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

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当然也包括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以及找不到有过错的第三人的情况。此外,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对于侵犯人身权案件,也仅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平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戒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其一般应适用于过错责任中。在分担财产损失时,一般也仅限于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为前提,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民法通则》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

“实际情况”主要是指损害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首先,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要考虑的因素不应是当事人的行为,而应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故只有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考虑适当分担问题,因为较小的损失没有分担的必要性。其次,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由公平责任乃是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损失的性质所决定的。考虑经济状况,不仅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要判令双方分担损失,一般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应优于或相当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此外,在受害人完全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以及加害人在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也可以作为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考虑因素。

3.公平是法律的最高原则

实践中公平本身是很难定义的概念,公平的尺度也是难以把握的。因为公平责任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而分担损失的份额又要考虑损害程度和双方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因此,很难找到一个通行标准。所以要向当事人讲明法律依据,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争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样不仅有利于双方的团结,也有利于协议的执行。如果调解不成,则要慎重地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前两项原则的重要补充。三项原则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从三项原则的适用条件、相互之间的联系、补充关系以及审判规律看,在选择适用的顺序上,无过错责任应优先选择,过错责任次之,即凡有法律特别规定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没有此种规定的,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当事人均无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又不可能,不使加害人承担责任又不公平的,才考虑适用公平责任。

二、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依据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在确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决定赔偿范围的基本准则。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教育、抑制和惩罚侵权行为人。同时,在侵权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应考虑赔偿的实现条件,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为此,在确定赔偿范围的时候,应遵循如下几项原则:

(一)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和充分的满足。一般认为,全面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

1.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所进行的赔偿,如对被毁财物的赔偿。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目的在于使被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补救使其恢复到被损害前的状态,故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均应对其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对人身损害而伴随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赔偿

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因人身受损害的程度不同,赔偿的项目范围也不尽一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主要应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如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资等;对于造成人身残疾,即使受害人身受重伤、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进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对于造成人身死亡的,则除应赔偿死者生前因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的人身非财产利益的赔偿。

此外,全面赔偿除包括直接的损害赔偿外,还应包括间接的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是指对直接利益的损害,即对现有财产的减损或灭失,也即既得利益损失所进行的赔偿。间接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对可得利益丧失的赔偿。所谓可得利益是受害人应当取得并且可以取得,但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没有取得的利益。由于间接损失也是侵权行为所致,并与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予赔偿,显然不符合设立民事责任的目的,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全面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全额赔偿

如前所述,全面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上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则要求凡能以金钱结算的,应按实际数字给予全部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虽然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立法上仍应规定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

2.关于限定赔偿

全面赔偿原则一般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但全部赔偿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种类,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规定和实行限定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为此类损害赔偿;如果实行全部赔偿,可能因为数额过大,使加害人负担过重,不利于加害人以社会利益为目的进行活动。故此,有学者认为,限定赔偿也应成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但我们认为,限定赔偿原则有其合理性,但不具有一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

3.关于惩罚性赔偿

全面赔偿原则要求在赔偿范围上限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因为民事责任的设定不仅要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目的,而且具有教育、惩戒加害人的作用。为此,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主要见于产品责任中。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抑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是对我国传统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具有进步意义,也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补充。

(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使赔偿得以实现。

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作为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根据,在于如果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无法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则只能在加害人赔偿能力限度内进行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受到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侵害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侵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222条和223条还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对这一原则是肯定的。

根据这一原则,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如果侵害人经济状况不佳,赔偿能力有限,则对受害人的赔偿就无法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必须考虑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在其财产范围内,并在留给其本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判令侵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人道主义精神。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对当事人经济条件及相关情况综合因素的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经济支出以及当地的习惯、社会舆论等。只有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判断其经济状况的优劣和赔偿能力。同时,由于经济状况的好坏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判断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必须联系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和人们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双方当事人生活在同一地区,则应采用同一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经济发展水平有明显差异的不同地区,就不能坚持同一标准。否则,就会产生不合理的结论,从而违背设立这一原则的本意。

2.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因为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本意,源自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并且,赔偿数额仅限于依法应赔偿的范围内,即只存在少赔问题,不存在多赔问题。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要适当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计算很难像财产损害赔偿那样精确,加之精神损害具有抚慰性和补偿性,而如果受害人本来经济状况不佳,受侵害后更是雪上加霜。故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一些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是公平合理的。

3.要正确理解侵害人及其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问题。在侵权人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应减免其赔偿额,必须给侵害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里的“必要的生活费用”是指能够满足侵害人及其有扶养关系的家属维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最低生活标准因地而异,但应以侵害人居住地或长期生活地的标准为据。此外,“有扶养关系的家属”,主要是指和侵害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定亲属关系而又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需要侵害人供养的人,如未成年子女、精神病患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配偶、父母等。

4.要正确把握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其目的在于对因见义勇为而受损害的人提供双重的补偿来源。如果找不到侵害人或侵害人经济状况较差无力赔偿时,受益人就应当分担或补充承担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这里需注意的是,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时,也应考虑受益人的收入程度以及受害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补偿额。

(三)衡平原则

衡平原则,是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衡量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其他有关情况,依据社会公平观念确定由双方合理地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外,《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29条、第133条也都有与损害有关的当事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损害的发生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有关当事人应适当地分担损失。因为对于这种损害,如果完全由加害人承担或者完全由受害人承受,要么是对无过错责任的无原则扩大,要么将偏离民法追求社会公平的终极目标。而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相关当事人公平分担所受之损害,则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佳径。由此可见,确定衡平原则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解决了若适用过错原则容易使某些案件的处理显失公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衡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分配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以衡平原则确定损害的分担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案件。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加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加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则应由受害人自己负责;如果各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分担责任。只有各方均无过错时,才考虑适用衡平原则。

2.适用衡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时,应首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情况。这种考虑应理解为一种综合因素的考虑,这些因素除包括加害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以及其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外,还应包括受害人损害程度和损失数额等。在此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加害人的分配比例和赔偿数额。

3.适用衡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应限于受害人受损害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一般是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这是因为衡平的本意是使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进行分担,而不是将责任全部转移。当然,加害人如果自愿承担全部损失则不在此限。 1U4vaGwlkjqamOYNRVp6ETPio8ejIbTVnViMLM4vO48+EmWoxOZklEYG+q5D04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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