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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割电力设备的定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认定及盗窃犯罪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赵学义等盗窃,李财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裁判要旨]

1.罪名不是判断某个案件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标准,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否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受理,不应当以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作为标准,而应当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为标准。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论被告人触犯何种罪名,即便是盗窃犯罪,只要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害人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没有提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通知,并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支持。

2.被告人多次盗割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和牵连犯。根据连续犯理论,对被告人应定一罪,或者定盗窃罪或者定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牵连犯理论,对被告人应择一重罪处罚。

对被告人多次盗割电力设备的行为,既不能以每一次行为是否完成犯罪构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来定罪,也不能以犯罪形态来定罪,将犯罪既遂的定一罪,未遂的定另一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选择性罪名,或者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被告人具体应定何种罪名,应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对象来定,若被告人实施了窝藏、收购、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的,则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被告人实施了销售犯罪所得或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获得收益,则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的理解与适用]

1.关于盗窃犯罪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理解和如何适用问题。

(1)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两种:一是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一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致物质损失的。同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即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是赔偿的范围。

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是指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也就是被告人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或损坏被害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受到损坏、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的行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主要是指采取了毁灭和毁坏公私财物,从而改变了财物的物理特征乃至化学属性的行为。

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以被告人触犯何种罪名作为被害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的情况下,判断某一刑事案件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就不能以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论,而必须以其所实施的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结果论。若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或导致被害人财物被损坏而造成物质损失,则不论其触犯何种罪名,不管是常见的伤害、杀人、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罪名,还是不常见的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盗窃等罪名,被害人属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适用。本案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习惯和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人员往往以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作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常常认为只有伤害、杀人、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犯罪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盗窃等犯罪,往往认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本案被告人的作案方式具有特殊性,其采取了破坏性的手段即切割的方式进行盗窃,使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受到损坏,造成了物质损失,显然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电缆线的管理单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对被害人及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多次盗割电力设备行为的定罪问题

此问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的理解和如何适用问题。

(1)对《解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尽管对盗窃电力设备的定罪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对盗窃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的多少作出说明。该《解释》中的“盗窃”是指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在某个时间内连续盗窃;还是在不同时间内,多次盗窃;多次盗窃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是全案累计计算,还是将既遂的部分累计计算,未遂的部分不予计算,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最后一次盗窃数额构成盗窃罪,前次盗窃行为超过一年的,是否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等问题均没有予以说明。

以切割方式多次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属于连续犯和牵连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实施了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构成了连续犯;但其采用破坏电力设备的方式进行盗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作案手段方法又触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牵连犯。连续犯理论要求此种情况下只能定一罪,牵连犯理论要求应择一重罪处断。因此,对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不论盗窃时间的长短,次数的多少,犯罪的形态,只能定一罪,不能定数罪,且要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应当是该《解释》的应有之义。

(2)《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案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四名被告人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多次盗割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损失最多的数额为312351元,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100万元以上的标准,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名被告人盗割的电缆线价值均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264条和我省公检法三家1988年4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盗窃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对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四被告人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将盗窃电缆线既遂的定性为盗窃罪,未遂的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不符合关于连续犯和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刑法理论和《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进行了纠正。

3.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问题

(1)对该罪名的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该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确定的新罪名,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进行修改而加以制定的,并取代了根据原刑法第312条规定确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名如何适用,没有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该罪名是一个罪名,被告人的行为只要触犯该条,一律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的认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确定不同罪名,后者比较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2)本案对该罪名的适用。本案被告人李财旺收购赃物电缆线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其将收购的电缆线后予以销售获得收益的行为又属于犯罪所得收益,故将被告人李财旺所犯罪行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够较好地反映其行为性质和犯罪对象,本案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财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更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正确的。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52条、第53条、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条。

撰稿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传茂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大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一街60号。

被害单位: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全民所有制,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新港。

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机关法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

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事业法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中鸦户嘴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哈尔滨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井元泽,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世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开发区青松南里5-7 -7号。

被告人:罗洪成(绰号罗大),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199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3年10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艳臣(绰号小刘),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学义(绰号小义),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12 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俊刚(绰号小刚),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06年12 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财旺(绰号胖哥,又名牛庆有),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收购,住山东省沂水县杨庄镇。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财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方宇、王立云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伟,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杨俊刚驾驶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携带断线钳子等工具窜至旅顺南路蔡大岭车站处,盗割3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7749.8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44.80元。

2.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南路蔡大岭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2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1833.2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63.20元。

3.2006年8月中旬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南路黄泥川山洞西出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7个档距的VV4×16 2 路灯电缆线4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9236.4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46.40元。

4.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锅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5个档距VV3×16 2 路灯电缆线25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0元。

5.2006年8月末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东,采取相同手段盗割2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039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9.20元。

6.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西,采取相同手段盗割9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3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7173.8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6.40元。

7.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南,采取相同手段盗割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280米,造成损失价值21135元。其中电缆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

8.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兴港路至金华街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60米、VV4×25 2 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409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88.40元。

9.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交通大学南兴发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8个档距VV4×25 2 路灯电缆线3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2054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

10.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交通大学金盛街交叉路两侧,采取相同手段盗割8个档距VV4×25 2 路灯电缆线3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2054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

11.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兴源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2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11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

12.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兴港路交叉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3个档距VV4×6 2 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476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67.60元。

13.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罗洪成伙同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龙港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4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077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18.40元。

14.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圣美利加庄园,采取相同手段盗割5个档距VV4×10 2 路灯电缆线25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990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00元。

15.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沙包村,采取相同手段盗割2个档距VV3×16 2 +1×10 2 路灯电缆线1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702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12元。

16.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圣海锅炉厂门前,欲盗割1个档距VV3×16 2 +1×10 2 路灯电缆线40米,因有狗叫怕被人发现,剪断电缆线后没来得及抽出便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28.40元。

17.当晚被狗叫吓跑后,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于沟沟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4个档距VV3×25 2 +1×16 2 路灯电缆线20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

18.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中心小学门前,采取相同手段盗割4个档距VV3×25 2 +1×16 2 路灯电缆线20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

19.200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袁家沟村,采取相同手段盗割9个档距VV4×6 2 路灯电缆线650米,其中450米电缆线抽出,200米没抽出。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069元。

20.200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洪成驾车窜至旅顺北海锅炉厂东,采取相同手段盗割2个档距VV3×10 2 +1×6 2 路灯电缆线100米,电缆线未抽出时因发现有人而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857元。

21.200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大连甘井子区大连湾振兴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2个档距VV4×35 2 路灯电缆线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59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201216.8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李岩、崔勇军等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路灯电缆线,盗割既遂的应认定为盗窃行为,未遂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其中,被告人赵学义参与盗窃17次,盗窃数额193498.40元人民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造成损失7497.4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洪成参与盗窃12次,盗窃数额123035.60元人民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造成损失1285.4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艳臣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190204.40元人民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造成损失7497.4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俊刚参与盗窃15次,盗窃数额176736.40元人民币,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造成损失428.4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财旺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犯数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洪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学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6、7、8、9、10、11、12节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头脑不清醒及害怕被打才供认,公安机关强迫指认现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俊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9、10、11、12节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因害怕被打才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李财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0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经济损失人民币51069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2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17元,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76元,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7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3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7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7069元,被告人罗洪成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98元。

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赵学义对其当庭供述参与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对其当庭否认参与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经预谋,多次驾车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甘井子区盗割路灯电缆线,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财旺。其中:

(一)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杨俊刚驾驶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携带断线钳子等工具窜至旅顺南路蔡大岭车站处,盗割大连市路灯处管理的3个档距VV4×162路灯电缆线1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7749.8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44.8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学义供述:我和同村的杨俊刚是小学同学,2006年,我们一起租住在旅顺中水山庄304室,通过小刚认识603室的小刘(刘艳臣),革镇堡的罗大(罗洪成)。一天我们四个人商量盗窃路灯电缆卖到南关岭胖哥(李财旺)收购站。我以前认识胖哥,就问他弄点电线收不收,他说50元1公斤,随时随地叫就行。后我们买把直板夹电线的铁剪子,我买了两辆,罗洪成、杨俊刚各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铁剪子平时放在车上,偷时丢了后再买。盗割路灯电缆线不总是四个人,有时是两三个人,都是在半夜左右开车去。第一次是我提出,后来,我们不再说哪天干,晚上开车出来,看到哪儿没人就在哪儿干。先把路灯杆的“灯门”撬开,用大铁剪子把路灯电缆同灯杆上连接路灯的电源线剪断,把另一个杆子的电源线也剪断,然后把线抽出来装在车上拿走。谁有空谁剪。整个盗窃过程都是按照同样的方法进行的。每次都是凌晨三四点钟或五点钟,然后卖给胖哥,去之前给他打手机。卖完后,我们分完钱就回来。最多一次卖过六七千元,最少的卖一二千元。我大约分得一万到一万五千元左右,吃喝唱歌等花了。

2.被告人罗洪成供述的作案的时间、方法,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剪子、面包车等及其来源,销赃的时间、地点、方法,赃物卖给被告人李财旺的经过,与被告人赵学义的供述基本相符。还供述,每次盗窃有时是我开一辆车,有时我和赵学义各开一辆车。电缆线拽出来后连皮整根卖到收购站,每次胖子的钱都是交到刘艳臣手里,我们平均分。钱都让我吃饭花了。

第一次好像是2006年7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一二点钟,我和赵学义、杨俊刚三个人开了两台微型面包车,到南路蔡大岭西坡车站那个地方偷了三个路灯杆档的电缆线,每个杆档长在40~50米左右。偷完后快四五点钟,我们直接开车去南关岭一个废品收购站。在半道赵学义跟收购站老板胖哥联系。好像每人分了七八百元钱。

3.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机关供述与杨俊刚等被告人在蔡大岭西坡车站盗窃三个路灯杆档的电缆线的过程同被告人罗洪成的供述基本相符,但供述参与的被告人没有罗洪成,有刘艳臣。

4.被告人李财旺供述,我是从2006年7月份开始收他们四个人偷来的铜电缆线,其中有一个叫小义、一个叫小刚、一个叫罗大、还有一个叫小刘。他们每次来卖电缆线的时候,线头都是刚剪断的新印,而且都是下半夜三四点钟或四五点钟来,卖的电缆线都是几十米长,盘园的,一看就明白是偷来的。但从哪儿偷的,怎么偷的,我不知道。我最先认识小义,其他都是以后来我收购站卖电缆线时逐渐认识的。

第一次是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半夜四五点钟,小义他们几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到我店里来,我打开车门看是盘园的铜电缆线,共三根,盘了三捆,有4分铁管粗细,每根40~50米长。带皮秤,3根重80公斤左右,按40%皮扣除,净铜按50元钱1公斤收的,平均每根能卖700多元钱,我给了他们2100多元钱。

5.证人李岩证实,我是大连路灯处路灯巡视监理员,旅顺南路路灯由我们单位安装管理。2006年7月19日,在巡视旅顺南路路灯时,发现位于蔡达岭西坡下的路灯杆的“灯门”又叫接线盒被打开,里面的电源接头被剪断,有三个档距的路灯电缆线被从中抽走。线的规格是VV4×16 2 ,每个档距60米。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岩证实的情况相符。

7.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44.8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7749.80元。

(二)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南路蔡大岭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大连市路灯处管理的2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1833.2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63.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第二次在2006年7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我、赵学义、杨俊刚、刘艳臣四个人,又来到蔡大岭车站那个地方,盗割了两个杆档的电缆线,偷完之后,直接把线拉到南关岭胖子废品收购站,也是在半路同胖子联系,这次卖的比第一次少几百元钱。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第一次之后不长时间的一个下半夜三四点钟,小义他们四个人送了两根和上次一样粗细的电缆线,我按同样的价收购,给了他们1400多元钱。

4.证人李岩证实,2006年7月22日,在巡视旅顺南路路灯时,发现位于蔡大岭西坡下的有二个档距的路灯电缆线被从中抽走。路灯线的规格是VV4×16 2 ,每个档距6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岩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63.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1833.20元。

(三)2006年8月中旬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南路黄泥川山洞西出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7个档距的VV4×16 2 路灯电缆线4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9236.4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46.4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还是我们四个人,在黄泥川西出口往下坡,偷了7个杆档的电缆线,偷完后直接送到南关岭胖子收购站,好像卖了五六千元钱,每个人分了1000多元钱。被告人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第三次是8月中旬的早晨三四点钟,他们四个人送来7根同样的电缆线,我给他4900元钱左右。

4.证人李岩证实,2006年8月21日,巡视旅顺南路走至黄泥川山洞西洞口时,发现路灯电缆线也是被人剪断抽出,丢失了7档,共计400多米线。这段路灯线的规格是VV4×16 2 的铜线,杆距也是6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岩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46.4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39236.40元。

(四)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锅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管理的5个档距VV3×16 2 路灯电缆线25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俊刚供述,大约是8月末左右,我们四个人在盐锅路段偷了5个档的路灯电缆线,偷完后卖给了南关岭胖哥废品收购站,每个档40多米。

2.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的供述同被告人杨俊刚基本一致。被告人罗洪成还供述,每个档的电缆线卖700元左右。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第四次也是他们四个人,同样时间送了5根电缆线,和上次粗细差不多,我给了他们3500元钱。

4.证人方世富证实,我是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工作人员,2006年8月30日早上,在巡视路灯线的时候,发现从盐锅往西至有住户的这段线被盗走了8档,每档50米左右。线的规格是VV3×16 2 。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盐锅路段被盗走路灯电缆线5档,每档5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及证人方世富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0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2600元。

(五)2006年8月末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东,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2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80米,造成损失价值6039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9.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艳臣供述,2006年9月初,在开发区的外贸学院的东侧的大道南侧,我们四个人偷了两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是小义开的车,偷完后当晚卖给胖哥收购站了。

2.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的供述同被告人刘艳臣基本一致。杨俊刚还供述卖了800元。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9月初或8月底,他们三个人,罗大没有来,共送来了两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14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我是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旅顺开发区所属的路灯管理。2006年9月1日,在巡逻时发现在外贸学院东侧的2个路灯档的电缆线被盗走,是4×16 2 的电缆线。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9.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6039元。

(六)2006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西,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9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3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7173.8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6.4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一二点钟,我们四个人在开发区外贸学院西半坡那段路,偷了9个杆档的电缆线,偷完后卖给胖子6300元左右。被告人刘艳臣、杨俊刚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洪成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刘艳臣还供述,被告人赵学义在现场负责剪电缆线。

2.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9月初他们四个人送来9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63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9月4日发现在旅顺开发区外贸学院西侧坡道北侧被盗割了9个杆档的电缆线,规格4×16 2 ,每个档距40米。证人王锋还证实被盗割的时间为2006年9月1日0时左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王锋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6.4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7173.88元。

(七)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辽宁省外贸学院南,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280米,造成损失价值21135元。其中电缆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艳臣供述证实,隔了三四天,我、小义、小刚三个人又到这个地方,偷了大道南侧7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当晚就卖给胖哥收购站。

2.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刘艳臣供述基本一致。杨俊刚还供述卖了4000多元,我分了1200元钱。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隔了不几天,他们送来了7根电缆线,和上次一样粗,我给了他们49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2006年9月4日,发现在旅顺开发区外贸学院西侧坡道南侧被盗割了7个杆档的电缆线,规格4×16 2 ,每个档距40米。证人王锋予以证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王锋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1135元。

(八)2006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兴港路至金华街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60米、VV4×252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409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88.4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9月初的一天半夜,我们四个人在开发区的兴港路与金华街交叉路处的道路两侧偷了7个杆档,当天卖给胖子。被告人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杨俊刚还供述一个档能有40多米,卖了5000元左右,我分了1000元。

2.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9月初,他们4个人送了7根电缆线,按700元一根,我给了他们49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2006年9月7日,发现兴港路与金华街路口往北路两侧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割,西侧是4个档,4×16 2 的铜电缆线;东侧是3个档,4×25 2 的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88.4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4098元。

(九)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交通大学南兴发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8个档距VV4×252路灯电缆线3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2054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艳臣供述,在9月份的时候,在开发区交通大学兴发路与金盛街南侧,我、小刚、小义三个人偷了道两侧路灯电缆线8个杆档,当晚开车到南关岭卖给胖哥了。

2.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刘艳臣供述基本一致。杨俊刚还供述卖给胖哥4000元,我分了800元。时间是9月上旬。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9月上旬,他们几个人送了8根电缆线,粗细和上次差不多,我给了他们56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2006年9月5日,发现在交通大学南侧兴发路与金盛街往南,被盗割了8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4×25 2 的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32054元。

(十)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交通大学金盛街交叉路两侧,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8个档距VV4×25 2 路灯电缆线3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2054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艳臣供述证实,隔了三四天,我们四个人又到这地方,在上次偷的灯杆往南偷了4个杆档,在道东偷了4个杆档,当晚就开车卖给南关岭胖哥。

2.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刘艳臣供述基本一致。赵学义还供述,这次偷的线300多米。杨俊刚还供述,卖给胖哥5000元,我分了1400元。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隔了不几天,他们几个人又送了8根电缆线,和上次是一样的,我给了他们56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9月上旬,在兴发路与金盛街南面,又被盗割了4个档,在路东侧又丢了4个档,也是4×25 2 的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32054元。

(十一)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兴源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7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2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11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艳臣供述证实,9月末我和小义、小刚到开发区外贸学院东侧十字路口往东有一条南北街,偷了七八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当晚就到南关岭卖给胖哥。

2.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刘艳臣供述基本一致。赵学义还供述偷了三四百米左右。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证实,9月下旬,他们来了3个人,罗大没来。送了7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49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2006年9月30日,发现兴源路的黑色路灯杆被盗割了7个档的路灯电缆线,是4×16 2 的铜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7.2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1135元。

(十二)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金盛街和兴港路交叉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3个档距VV4×6 2 路灯电缆线12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476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67.6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机关供述,在交通大学附近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这段线只有我和杨俊刚两个人偷,当时偷了3个档大约100多米的线。

2.被告人杨俊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赵学义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时间是10月份,卖给南关岭胖哥2000元,我分了1000元。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0月上旬,小义和小刚送了3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2100元钱。

4.证人崔勇军证实,2006年10月11日,发现在金盛街和兴港路处被盗割了3个档的VV4×6 2 路灯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67.6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5476元。

(十三)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罗洪成伙同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开发区龙港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4个档距VV4×16 2 路灯电缆线1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077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18.4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10月中旬的一天半夜,我和刘艳臣俩在开发区龙港路,偷了4个杆档的电缆线,偷完后卖给胖子2800元左右。

2.被告人刘艳臣的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0月中旬的一天,罗大和小刘送来了4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2800元钱。

4.旅顺崔勇军证实,2006年10月20日,在龙港路,也是黑色的小路灯杆,被盗割了4个档的路灯电缆线,线是4×16 2 的铜电缆线,每个档距40米。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崔勇军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18.4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2077元。

(十四)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圣美利加庄园,采取相同手段盗割5个档距VV4×10 2 路灯电缆线25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990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我们四个人到旅顺圣美利加,偷了5个杆档的电缆线,卖给胖哥3500元钱左右,每人分得800多元钱。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1月中旬一天下半夜,他们四个人送了5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3500元钱。

4.证人石健证实,我是旅顺圣美利加庄园保安队长,2006年10月20日左右,发现圣美利加庄园被盗割了5个档距VV4×10 2 规格的路灯电缆线,每个档距50米长。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石健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0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9900元。

(十五)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沙包村,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2个档距VV3×16 2 +1×10 2 路灯电缆线16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702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12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半夜,我、赵学义、刘艳臣三个人,开车到北海街道沙包村有个小桥的地方,偷了2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直接卖到南关岭胖子收购站,每人分了四五百元。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半夜,小义、小刘、小罗三个人送来了2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1000多元钱。

4.证人李怀海证实,我在北海街道负责“三线”保卫工作。2006年11 月20日,巡视路灯线时,发现沙包村前沙包小桥周围有两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割了,每个档距是80米,规格VV3×16 2 +1×10 2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12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7702元。

(十六)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圣海锅炉厂门前,欲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1个档距VV3×16 2 +1×10 2 路灯电缆线40米,因有狗叫怕被发现,剪断电缆线后没来得及抽出便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阶段供述,11月中下旬,往北海走的一个下坡的地方,我、刘艳臣、罗洪成刚剪断一个档距,还没抽线,就听见狗咬,有人出来,我们开车跑了。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赵学义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杨俊刚、刘艳臣在检察机关供述,被告人杨俊刚也参与此节犯罪。对此,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当庭供认。

3.证人李怀海证实,2006年11月27日,巡视路灯线的时候,发现圣海锅炉厂门前有一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割断,但没有抽出来,杆距40米,线规格是3×16 2 +1×10 2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证实的情况相符。

5.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428.40元。

(十七)当晚被狗叫吓跑后,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于沟沟口处,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4个档距VV3×25 2 +1×16 2 路灯电缆线20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我们四个人,开车又来到北海于沟沟口,偷了4个杆档的电缆线,偷完后直接送到南关岭胖子收购站,每根线700元,4根卖了2800元,每人分得700元钱。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供述基本一致。赵学义、杨俊刚还供述偷的电缆线长200米。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半夜,他们四个人送来了4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2800元钱。

4.证人李怀海证实,2006年11月27日,巡视路灯线的时候,发现于沟沟口到北海中心小学门口道边共有8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割,每个档距是50米,规格是VV3×25 2 +1×16 2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4535元。

(十八)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中心小学门前,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4个档距VV3×25 2 +1×16 2 路灯电缆线20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5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半夜,我、赵学义、刘艳臣三个人,在北海中心小学门口处,偷了4个杆档的电缆线,粗细和头两次一样,当晚卖到胖子收购站卖了2800元,每人分得900元钱。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供述基本一致。赵学义还供述所盗窃的电缆线长200多米。

3.被告人李财旺供述,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半夜,两次间隔不几天,送来了4根电缆线,我给了他们2800元钱。

4.证人李怀海证实,2006年11月27日,发现于沟沟口到北海中心小学门口道边共有8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割,每个档距50米,规格VV3×25 2 +1×16 2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所证实的现场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50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4535元。

(十九)200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学义伙同刘艳臣驾车窜至旅顺北海街道袁家沟村,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9个档距VV4×6 2 路灯电缆线650米,其中450米电缆线抽出,200米没抽出。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学义供述,12月2日晚上12点钟,罗大开他的车,我开自己的车,刘艳臣坐在我的车上。到北海街道后,罗大开车往里走,我和刘艳臣在外面。车停在路边一个大泥堆后面,我俩就拿钳子夹路灯电缆线,拽了几根往里走准备再剪,看到来了三辆车,停在我停车那儿,我看有人来抓了,就往里面走。

2.被告人刘艳臣的供述同被告人赵学义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怀海证实,12月2日早晨发现袁家沟村,有9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割,有5个杆档的线被抽出扔在现场没有拿走,这5个档有4个档距是100米长,1个档距50米,没有抽出的那4个杆档距是50米,线已被全部割断,这段线规格是4×6 2 。证人曹立东亦予以证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证实的情况相符。

5.旅顺口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旅顺北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夜间巡逻至旅顺北海街道袁家沟路段时,在路边发现一辆可疑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牌为辽BH5652,车上无人,车内发现一把中号断线钳子等作案工具,车旁有9个路灯档距的电缆线被盗割,案犯已逃走。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7069元。

(二十)200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洪成驾车窜至旅顺北海锅炉厂东,采取相同手段盗割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2个档距VV3×10 2 +1×6 2 路灯电缆线100米,电缆线未抽出时因发现有人而逃离现场。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学义在侦查阶段供述,12月2日晚上12点钟,到北海街道后,我和刘艳臣在外面盗割电缆时看见有人来抓就往里面走,告诉罗大有人来查,上罗大车往外开,前面有人堵,车翻了,我们爬出来跑了。

2.被告人刘艳臣的供述同被告人赵学义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发现有人巡视,我和小义就跑了,给罗大打手机,看到罗大开车在大道等着就上车了,快出北海时后面有车追,罗大加速车翻了。与证人范彬彬关于大约20多天前,小刘有四五天才来找我,说车撞到公路上坏了的证言相符。

3.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12月2日凌晨1点多钟,我一个人带着工具,到北海锅炉厂门口对面的道边,割断了两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刚要往外抽,这时刘艳臣来电话说他和赵学义在袁家沟偷线被人发现,车和线都扔了,问我在哪儿,让我等他俩,我没敢抽线,不一会儿他俩来了坐我的车往回走,刚走不远对面来了一辆轿车调头追我们,我加大油门开到后泥河那个地方车翻了。

4.证人李怀海证实,12月2日还发现北海村北海锅炉厂门前,有两个杆档的路灯电缆线被割断,但线没有抽出来,杆距是50米,线的规格是VV3×10 2 +1×6 2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洪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李怀海证实的情况相符。

6.旅顺口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旅顺北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发现涉嫌盗窃袁家沟路段路灯电缆线遗弃在现场的车辆后,又在北海泥河村北路段发现一辆翻在路边的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牌为辽BDJ646,车上无人,车内发现中号断线钳子、克丝钳子、直角套筒扳子、等边三角套筒扳子等作案工具,车旁发现案犯遗留的手机1部。

7.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857元。

(二十一)200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学义伙同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驾车窜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振兴路,采取相同手段盗割大连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管理的两个档距VV4×352路灯电缆线8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598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

被告人李财旺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洪成供述,2006年12月初凌晨2点来钟,赵学义开着长安小面包车,拉着我、杨俊刚、刘艳臣到大连湾看见道边上有几个线杆子就停车了,杨俊刚把车开走,我们三人把线抽了出来,剪成三段,之后把杨俊刚叫回来,把电线搬到车上。电线有50米以上。当晚卖给胖哥2900元左右,各分700元钱,剩100元吃饭花了。

2.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的供述同被告人罗洪成供述基本一致。赵学义还供述,抽了3个线杆间的线。

3.被告人李财旺在侦查机关供述,罗大、小刘、小刚他们开的车,拿下三盘半电缆线,说按四盘算,一盘700元,我给了2200元。电缆线顶多100米长。

4.证人张世伟证实,我是大连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路灯技术员,2006年12月13日早上发现在振兴路路灯杆2330~2334之间两个杆档电缆线被盗,总共80米。线的规格是VV4×35 2 。应该是12月12日晚间被盗的。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证人张世伟证实的情况相符。

6.估价鉴定书证实,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安装恢复费用价值人民币7598元。

案发后,赃款均被挥霍。被告人赵学义到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5、8-14节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洪成。

综合证据: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面包车、断线剪子等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提取情况。扣押的作案工具面包车共4辆均为盗窃车辆。其中,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所购买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在北海街道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购买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被抓获时提取。除罗洪成购买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因未联系到失主尚未发还外,其他扣押的面包车均已发还。扣押作案工具剪子等共11把,均在北海街道案发现场面包车内提取。其中,大号断线剪子1把,在被告人赵学义扔在现场的车内提取;作案工具断线剪子3把、钳子1把、扳子6把,在被告人罗洪成扔在现场的车内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辨认后均无异议。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到案和被告人赵学义协助抓获罗洪成的情况。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罗洪成的前科情况。

4.证明材料6份,证实盗割的电缆线分别归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和旅顺圣美利加庄园管辖,正在使用。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性质。

6.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授权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有关路灯电缆线被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赵学义参与盗割电缆线19次,造成损失人民币312351.68元。既遂17次,盗窃数额193498.40元,造成损失304854.28元;未遂2次,造成损失7497.40元。被告人罗洪成参与盗割电缆线14次,造成损失200323.68元。既遂12次,盗窃数额123035.60元,造成损失199038.28元;未遂2次,造成损失1285.40元。被告人刘艳臣参与盗割电缆线18次,造成损失301202.88元。既遂16次,盗窃数额190204.40元,造成损失293705.48元;未遂2次,造成损失7497.40元。被告人杨俊刚参与盗割电缆线16次,造成损失283045.68元。既遂15次,盗窃数额176736.40元,造成损失282617.28元;未遂1次,造成损失428.40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财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18次,共价值人民币201216.80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系连续犯,又系牵连犯,应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认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实行数罪并罚,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分工,所得赃款平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赵学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洪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辩解,与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大连市路灯处管理的路灯电缆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19元。其中,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750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069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管理的路灯电缆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42元。其中,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272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417元。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76元;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77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的路灯电缆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26元。其中,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3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7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共同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69元,被告人罗洪成单独盗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管理的路灯电缆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盗割大连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管理的路灯电缆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8元。

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代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大连市路灯处,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学义对其否认参与的盗割电缆线行为不同意赔偿无理。

综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国有、集体和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李财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艳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俊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财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 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面包车4辆返还失主,断线剪子等11把予以没收。

七、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0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路灯处经济损失人民币51069元。

八、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2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17元,被告人赵学义、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76元,被告人罗洪成、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市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7元。

九、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3元,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7元,被告人赵学义、刘艳臣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7069元,被告人罗洪成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元。

十、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电力管理站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

十一、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人赵学义、罗洪成、刘艳臣、杨俊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开发区市政设施管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国强
审 判 员 刘文刚
代理审判员 殷传茂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亮(代) Gt0/2bNkUWC4ZuPRLbej9dTUEogNmoleRejuLct9Ot0TC/jculnaIzXaG7PIRz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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