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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的理解与适用
——陈万庆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防卫包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及无限防卫三个方面。但条文中对于何种行为为“不法侵害”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表达的过于笼统,实践中的认识也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正当防卫的认定

(1)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该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暴力性、破坏性的侵害行为,同时该行为能快速给客体造成损害。例如:杀人、伤害、强奸、放火、爆炸、抢劫、抢夺、盗窃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该不法行为一般也构成犯罪行为,但也有例外,譬如仅盗窃了人民币50元钱,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即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而又尚未结束之前进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只要该不法行为已给公民的人身权利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迫在眉睫的威胁,就应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同时该不法侵害虽已结束,但采取正当防卫还能够挽回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失时,也应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即是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4)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要求。

(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且防卫行为的强度同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上相适应,防卫人的防卫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而且这一损害结果同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或者正在造成的危害结果基本上相适应。

2.防卫过当的认定

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该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前4个条件,只是第5个条件中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3.无限防卫的认定

构成无限防卫的条件与正当防卫的条件基本一致,但无限防卫所针对的不法行为更严重,应为“暴力犯罪”,即该不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又必须是暴力性犯罪,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本案中被害人张德东明知王日强系有夫之妇而多次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为此,还多次殴打其丈夫即被告人陈万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常人所无法容忍的。

(2)案发地点是在被告人陈万庆自己家中,如果换一个场合,被告人陈万庆也许可以选择逃走而不会进行自卫,但恰恰是在被告人自己家中连安全问题都无法保障,这也是常人所无法容忍的。

(3)本案是被害人从被告人家中拿刀要捅刺被告人,是正在进行的暴力行凶行为。

(4)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德东仅在头颈部的后面受伤,致其左颈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张德东受伤的部位与打斗时双方所处的位置及各自的身高基本吻合,与被告人陈万庆的供述及王润强的证言相符合,故在被害人张德东手中的凶器被被告人陈万庆夺下后如不主动积极上前进攻被告人陈万庆,则被告人陈万庆根本无法致伤被害人张德东。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构成无限防卫而宣告其无罪。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

撰稿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 斌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大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系被害人之父,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菊英,系被害人之母,194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岩,系被害人之子,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云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岩的法定代理人戴英群,系被害人之妻,1969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万庆,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祝丰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庆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庆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及其诉讼代理人曲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张德东在被告人陈万庆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德东随手拾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告人陈万庆捅刺,被告人陈万庆将刀夺后,持刀朝被害人张德东头颈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张德东左颈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王润强证言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瓦房店公安局《户籍证明》,并出示了犯罪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诉称,因被告人陈万庆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德东死亡,故请求判令其赔偿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80000元、抚养费30000元、赡养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陈万庆陈述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但辩解因被害人张德东先拿刀要杀他,他把刀夺下后,被害人张德东仍上来要杀他,为了防卫才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故意杀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万庆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德东与被告人陈万庆之妻王某某于2002年春节前后经常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为此被告人陈万庆曾多次要求被害人张德东与其妻王某某断绝来往,但均被被害人张德东拒绝并遭到张德东的殴打。2003年2 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张德东开车将王某某及孩子送回被告人陈万庆的家中后,要求王某某跟其走,在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被害人张德东即对被告人陈万庆进行指责、谩骂,被告人陈万庆反驳后,被害人张德东遂从被告人陈万庆家中梳妆台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站在炕上的被告人陈万庆胸部捅刺,并称要杀死被告人陈万庆。被告人陈万庆躲开被害人张德东的捅刺,将刀夺下来,但被害人张德东仍上前殴打被告人陈万庆并夺刀,与被告人陈万庆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陈万庆致被害人张德东左颈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被害人张德东死亡时,其父张万友59岁、其母侯菊英61岁,均系城镇人口,其子张岩8岁,系农业人口,被害人张德东兄弟姐妹共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害人张德东花费丧葬费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万庆当庭陈述:被害人张德东霸占我妻子王某某一年多,为此,被害人张德东还曾两次要求我与我妻子王某某离婚,被我拒绝后,遭到他的殴打。案发当天,被害人张德东将我妻子王某某及孩子送回家后,又要我妻子跟他走,我妻子不同意,被害人张德东就对我进行谩骂,我反驳他一句后,他就拿起我家梳妆台上的一把水果刀朝我胸部捅来,并喊要杀了我,我躲开后,把他手上的刀夺下来,我于是喊在现场的王润强报警。嗣后,被害人张德东仍上来要打我和夺刀,我于是就用刀捅他,他只要上来,我就捅他。这样来回几次后我俩一起摔到地上,我被王润强拖出去,被害人张德东被王某某扶了出去,我担心被害人张德东拿刀捅我,我就跑出去把刀扔了,又给王某某一些钱,让她送被害人张德东上医院,之后,我就跑了。

2.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与被害人张德东自2002年春节前后经常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人陈万庆得知此事后,曾三次找过被害人张德东,但均遭到被害人张德东的殴打。案发当天,被害人张德东开车将我及孩子送到家后,又要让我跟他走,我不同意,被害人张德东就对被告人陈万庆谩骂,被告人陈万庆反驳他后,被害人张德东就拿了一把刀上前与被告人陈万庆厮打,被告人陈万庆边与被害人张德东厮打,边让王润强报警,被害人张德东与被告人陈万庆厮打了三四分钟后,我发现被告人陈万庆手里拿着刀,身上及胳膊上都是血,被害人张德东后脖子上有血,于是我把被害人张德东扶了出去,又向被告人陈万庆要了300元钱,遂与王润强一起把被害人张德东送到医院。

3.现场目击证人王润强证实:被害人张德东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天,被害人张德东开车将王某某及孩子送回家后,又要王某某跟他走,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被害人张德东就对被告人陈万庆进行谩骂,被告人陈万庆反驳了一句,被害人张德东就拿了一把刀朝站在炕上的被告人陈万庆前胸捅刺,被被告人陈万庆躲了过去,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刀被被告人陈万庆夺了过去,但被害人张德东仍要上炕打被告人陈万庆,被告人陈万庆为防止被害人张德东上炕,与被害人张德东一起移动的同时,用刀捅刺被害人张德东,并大喊让我报警,这样来回几次,被告人陈万庆与被害人张德东一起摔到地上,我把被告人陈万庆拖了出去,王某某把被害人张德东扶了出去,并与我一起把被害人张德东送往医院,被告人陈万庆当时要跟着我们一起上医院,我告诉他赶快躲躲。嗣后,我打电话报警。

4.案发后,瓦房店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的情况与被告人陈万庆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王润强证实的事实相符。

5.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德东头颈部共有六处刺切创,符合单面刃尖刀刺切形成,致其左颈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又经检验,现场屋内地面上血泊、院内的小血泊及滴落血的血型均为A型人血,与被害人张德东的血型相符。

6.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案件来源》、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出具《抓获经过》,此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发案情况、被告人陈万庆的抓获经过。

7.瓦房店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万庆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当庭提供各自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丧葬费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直接同正在侵害其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被害人张德东明知王某某系有夫之妇而多次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为此还多次殴打其丈夫即被告人陈万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常人所无法容忍的。在被告人陈万庆住所,被害人张德东当着王某某丈夫被告人陈万庆之面欲领走王某某,在遭到王某某拒绝后,却转而指责、谩骂被告人陈万庆,并持刀欲对被告人陈万庆实施不法侵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陈万庆在其本人的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张德东致死,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宣告无罪。虽然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陈万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陈万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友、侯菊英、张岩、戴英群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万庆无罪。

二、被告人陈万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成富
代理审判员 梁 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丰铭(代) Fa13RyCTR8XJYp4ylIFOHIfkRW9qeg18DCNfeYhS0xV8dMYYE5DoGDOrhw6ES0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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