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判死刑案件中民事调解工作的适用。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动机、案件起因复杂,有些案件尤其是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虽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故意杀人判死刑(均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民事调解工作的适用,是指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但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可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均称为死缓)的案件。
民事调解工作适用于法院的案件审判当中是众所周知的。但是民事调解工作在死刑案件审判中如何适用,如何做好这项工作,是死刑案件审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一直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证明,根据死刑案件的不同情况,民事调解工作也可以适用于死刑案件的审判。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都有因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要么一审直接判处被告人死缓,要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缓。笔者从事死刑案件审判多年,每年都有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而改判的死刑案件,占所办案件数的15%左右。从中体会到,做好死刑案件当中的民事调解工作,能从一个方面有效地减少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地救济被害人家属的生活困难,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故意杀人案件是死刑案件审判中数量最多、依法判处死刑最多的案件,也是通过民事调解工作改判死缓最多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调解、改判,从一个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
首先,故意杀人判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调解工作符合立法本意。刑事立法同其他部门法立法一样,都离不开社会现实需要。由于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动机、案件起因、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比较复杂,对被告人的处罚程度差异也很大。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对那些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死刑。而多年的死刑案件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有些故意杀人案件虽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缓效果会更好,特别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社会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处理好了既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被当地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在我国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尚未建立、有的地方虽建立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家属也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救济,能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解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间的矛盾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对此类案件必须做好民事调解工作。
其次,故意杀人判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调解工作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的实际举措。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从我国国情出发,一直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正确贯彻这一刑事政策,对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尤其在当前形势下,贯彻落实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方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这一方针落实到死刑案件审判中,就是要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必须保持高压态势,继续依法开展“严打”斗争;另一方面,死刑适用必须严格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6条规定:必须高度重视死刑案件的审判。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持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关于故意杀人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族、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刑事政策和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贯彻到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要求从事死刑案件审判的法院及法官做好民事调解工作。
再次,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民事调解工作范围的把握。哪些故意杀人案件适用于民事调解工作,哪些故意杀人案件不适用于民事调解工作,个案具体情况不同,但总体上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案件起因、作案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法定、酌定的情节等综合考察,严格遵照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施以惩处,这也是对死刑案件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历来属于严厉打击的范畴,毋庸置疑,不适用做民事调解工作。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的几类故意杀人案件,即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杀害执行人员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求助而死亡的;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等等。这些案件的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应依法严惩。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除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如灭门案件、一案杀死多人或滥杀无辜的,必须依法处以极刑外,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应当考虑适用民事调解工作。如因土地纠纷、借贷纠纷、恋爱婚姻、邻里关系等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或者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只要经过做民事调解工作,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就应当判处死缓。
本案是依法判处死刑后二审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而改判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在一审对被告人梁玥判处死刑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我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人梁玥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玥与他人共谋杀死自己的“丈夫”(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犯罪主观恶性深,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地位作用靠前的主犯,应当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处其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犯罪主观恶性深,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从案件起因上看,毕竟属于民间矛盾的范畴,且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济南工作会议精神及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属于慎重适用死刑的范围,应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前提下,改判被告人梁玥死缓。本案通过做民事调解工作,最后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二审改判被告人梁玥死缓,收到了比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当说,此案的处理,是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调解工作的典型案例。结合案件处理过程,谈谈此类案件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几点感受。
第一,要对案件准确定位。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认真阅卷,提审被告人等工作,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通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可以改判死缓的案件。适用的标准总体上应根据前述的我国刑事政策及该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实践中主要考察三个方面:首先,要看案件是否系民间矛盾引发;其次,要看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再次,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既要考虑法定情节,又要考虑酌定情节;既要考虑案内因素,又要考虑案外因素,从而对案件有个比较清晰的预判,在二审开庭前确定工作思路和方向。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梁玥(以下称被告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因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引起被害人不满并在案发前打了被告人,进而被告人与他人合谋杀死了被害人。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看,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上有一定责任,本案又基本属于民间矛盾引发,与公然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是有所区别的,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生有一子,时年10岁,如果判被告人死刑其子便成了孤儿,加之一审做了民事调解工作等因素,综合考虑此案属于慎重适用死刑的范围,具备做好民事调解工作改判的前提条件。承办人向合议庭汇报后,多数人意见认为可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基础上改判被告人死缓,少数人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如前述)。最后该案按照合议庭多数人意见,可以考虑在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基础上改判被告人死缓。
第二,要对调解工作科学筹划。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家属因为失去亲人悲痛万分,而该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要求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这对于被害人家属从感情上是很难接受的。死刑案件调解的特殊性,要求调解工作必须积极主动,讲究方法,贯穿全程。实践中要做到摸清三个基本情况、区分三个层次、贯穿三个要点。摸清三个基本情况,即摸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的真实心理,确认双方有无调解的诚意;摸清被告人家属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家属的接受程度,确认双方趋于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摸清双方的社会关系,为多方面做工作打好基础。区分三个层次,即案件承办人首先要摸清情况,掌握案件调解的第一手资料,为后续工作打好基础;在案件承办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合议庭集体做工作;合议庭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案件主管领导出面做工作。贯穿三个要点,即调解的各个环节中始终贯穿一个“情”字、一个“理”字、一个“帮”字。本案一审做了调解,但因被告人家属没有将被害人家属提出的2万元赔偿款到位,使被害人家属错过了为被害人在清明节下葬的时机,被害人家属十分气愤,二审要求判被告人死刑,并表示如不判死刑坚决上访,同时了解到被害人弟弟(被害人家属代表)对被害人之子十分疼爱。被告人的母亲80多岁,有4个兄弟。承办人了解这些情况后,认为还有调解的可能,多次主动到住地看望被害人家属,一方面讲清被告人本身没有财产,判决的赔偿数额很难兑现,且家有老母亲,其4个兄弟均在农村,都成家另过,在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及孩子抚养问题上意见不好统一,做工作需要时间,同时从孩子角度考虑,不管她母亲怎么不好,但世上没有比失去母亲更痛苦的事了,还是要争取调解,既可使小孩不至于成为孤儿,也可以为孩子争取到一定的抚养费,减轻生活压力。另一方面,找到被告人的母亲及4个兄弟,讲清本案一审判处死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放弃调解的后果;讲清本案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痛苦及对孩子幼年丧母及80岁老母亲“白发人送黑发人”难于接受的现实;讲清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既有法律依据也是情理之中;并劝导被告人家属克服暂时的困难,大家凑钱就有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死缓,并要求他们及时将筹集到的赔偿款交到法院,以体现出调解的诚意;在此基础上组织被告人家属与被告人见面,用亲情互相感化。在承办人与双方家属多次接触后,被害人家属表示最少要10万元赔偿款,但被告人家属表示只能赔偿5万元,调解工作再次陷入了僵局。对此,合议庭集体出面做工作,要求被告人家属赔再增加2万元,并及时将款存入法院账户,之后又由主管案件的领导带合议庭成员先后多次找被害人家属做工作,历经半年多的时间,终于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被害人家属同意抚养孩子并接受了7万元的赔偿款,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梁玥改判死缓。
第三,要做到案结事了。实践中,不乏有调解后被害人家属反悔的案例,要从中吸取教训。调解工作结束后要趁热打铁,在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领导审签及宣判、兑现双方协议内容等环节上,加快节奏,提高效率,防止因工作拖延,被害人家属长时间拿不到赔偿款或其他因素影响而对法院不满意甚至反悔的情况。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的10日内即完成了上述过程,及时将赔偿款兑现到位,并要求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时,在承办人事先制作《被害人家属承诺书》上签字,保证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再上访缠诉,做到案结事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48条、307条、25条、26条、27条、57条、67条。
撰稿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法库
裁判文书
(2007)辽刑一终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街道康宁社区卫民委25组,系被害人于希阁胞兄。
诉讼代理人:王珂殊,系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玥,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永丰社区富强委6组,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45栋2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解德群,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芳,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长甸街道荣光社区建兴委8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丽霞,女,1965年2月9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长甸街道东兴社区三冶委14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启光,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街道立新社区建新委21组,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犯故意杀人罪、王启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鞍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丽霞、王启光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及原审被告人梁玥、陈丽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兴、李轶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希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珂殊,上诉人梁玥及其辩护人解德群,上诉人陈丽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博辉,原审被告人陈丽霞、王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玥与前夫于希阁(被害人,卒年38岁)于2004 年6月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但关系不睦。2005年4月于希阁因犯罪服刑期间,梁玥与被告人陈丽芳、陈丽霞姐妹来往密切,2005年11月于希阁出狱后对三人的非正常密切关系不满。2006年4月一天梁玥被于希阁殴打后,遂与陈丽芳预谋杀害于希阁,陈丽芳为此准备了一瓶“阿普唑仑”药品,一把尖刀及一副白色手套,并将“阿普唑仑”药片碾成粉末交予梁玥,伺机作案。2006 年5月1日18时许,梁玥、陈丽霞与于希阁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45栋2号梁、于二人住处共同饮酒,梁玥借给于希阁清洗酒杯之机,到厨房将“阿普唑仑”药末倒入于所使用的酒杯,又在杯中倒入啤酒给于希阁,于饮后回卧室昏睡。当日21时许陈丽芳接到梁的电话来到梁玥住处察看于希阁的状况,见于希阁未死,便与梁玥商议将于带出去杀死。陈丽芳离开梁玥住处给亲属被告人王启光打电话,欲租用王驾驶的出租车,王同意。此时陈丽芳偶遇经常与之一起打麻将的牛某某,便请牛帮忙到朋友家将一个人背上出租车,牛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陈丽芳带牛某某乘坐王启光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梁玥住处,陈丽芳、梁玥喊醒在另一房间睡觉的陈丽霞,梁玥等人给于希阁穿上衣服,牛某某将于背上出租车后离去,陈丽芳携带装有尖刀、铁锤等作案工具的塑料袋与梁玥、陈丽霞先后上车。王启光按照陈丽芳的指挥将车开至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办事处东50米空地处,梁玥、陈丽霞将于希阁扶下车行走10余米后,梁玥持铁锤猛击于后脑部一下,陈丽芳戴白色手套持尖刀刺扎于背部数刀,于倒地,梁玥、陈丽芳让陈丽霞帮忙,陈丽霞蹲下按住于的双肩,梁玥、陈丽芳二人先后持同一尖刀刺扎于颈、胸、腹部数刀,持同一铁锤猛击于头面部数下,致于希阁当场死亡,之后三人乘王启光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陈丽芳让王启光将出租车开至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场北侧桥东栏边,并下车将装有作案凶器的塑料袋抛入桥下湖中。梁玥、陈丽霞乘王驾驶的出租车返回梁玥住处后,陈丽芳让王启光察看车内有无血迹,王发现出租车后座坐垫套上有血迹,陈丽芳出钱让王购回矿泉水并用矿泉水将车后座坐垫套上的血迹清洗,乘车返回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希阁系由于被尖刀类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脾脏等脏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丽芳于2006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由于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916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梁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丽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丽霞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启光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梁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12.20元;被告人陈丽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66.40元;被告人陈丽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经济损失人民币39737.40元;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启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是第一被告,是从犯;到派出所是想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丽芳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指挥作案、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侦查机关立案到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报送《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均把梁玥排到第二位,应认定为从犯;(2)梁玥到案后第一时间交代犯罪,其具有坦白、自首和立功情节;(3)梁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丽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打梁玥,也威胁到我,才杀死被害人;不知道梁玥给被害人下药,是梁玥和我说后一时冲动杀死被害人;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丽芳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陈丽芳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梁玥与陈丽芳地位作用相当,梁玥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陈丽芳承担40%赔偿责任显系错误;(2)陈丽芳自首不能成立,不应从轻处罚;(3)王启光构成故意杀人的帮助犯,应承担对被害人赔偿责任;(4)陈丽霞在共同杀人犯罪中与梁玥及陈丽芳作用相当,所受刑罚应相同,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诉讼代理人王珂殊提出的诉讼代理意见是:(1)本案不是因正常的家庭矛盾,而是被告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对被害人产生的报复心理才引发本案,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缺点不能成为本案中的过错;(2)梁玥与陈丽芳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意见不成立;(3)陈丽芳未如实供述自己及陈丽霞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4)王启光对三被告人实施犯罪应是明知的,应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王启光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希斌的证言,证实梁玥、陈丽芳、陈丽霞有不正常的密切关系,引起胞弟于希阁的不满并殴打过梁玥,及案发当晚在于希阁住处见到三名被告人的情况;
2.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张凡的证言,证明梁玥与于希阁经常打架及梁玥与陈丽芳的关系情况;
3.证人栾国刚、陈贵礼、陈丽杰的证言,证实陈丽芳说帮助梁玥杀人后劝其自首及与陈丽芳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丽芳让其到陈丽芳家帮助将一个男的背上出租车的情况;
5.证人刘学刚的证言,证实其出租车车主,开白班车,王启光开夜班车,2006年5月1日晚王驾驶该车,次日早6时王将车交接给我;
6.证人梁延勇的证言,证实因为梁玥与前夫打架,陈丽芳曾说:“于希阁一天不死,你妹妹一天不得安宁”;
7.证人高义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日零时许,同学王启光给我打电话说:“我开车拉四姐(陈丽芳),要是我明天早晨不回来,你就告诉我媳妇一声”,当日6时许王启光来到我家,说不用告诉王家人了;
8.证人陈建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半个月陈丽芳请陈建军帮忙买“三唑仑”药品,我找到一个姓刘的邻居帮忙,刘说“三唑仑”系禁药,我便将此事告诉陈丽芳,后按陈丽芳请求让姓刘的邻居购买了一瓶“阿普唑仑”交给陈丽芳;
9.证人刘素敏的证言,证实其系医院的护士,2006年清明节后,邻居陈建军向我要“三唑仑”,因为系禁药,我未同意。后来我给陈建军买了一瓶未开封的100粒的“阿普唑仑”;
10.证人严素芹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日5时许,我从自家出来远远看见地上躺一个人,走近看见躺在地上人的身下有一摊血,便跑回家打电话报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于希阁系由于被尖刀类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脾脏等脏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于希阁胃内容物含有安定成分;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06年5月2日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道办事处附近发现的一具无名男尸捺印左食指提取的指纹,与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资料管理中心指纹系统数据库中于希阁的指纹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1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王启光分别对案发现场及抛弃作案凶器的现场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在一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审期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刘新、单保新出具的《关于对相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陈丽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梁玥、陈丽霞来公安机关询问案情被扣留的情况;
17.鞍山市铁西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梁玥与于希阁于2004年6月9日离婚;
18.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王启光的供述。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玥、陈丽芳与原审被告人陈丽霞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启光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毁灭犯罪证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均应依法处罚。
通过我院二审开庭审理,诉、辩双方人围绕案件起因、各被告人地位作用、有无自首情节等有以下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焦点一: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辩方认为三名女被告人不存在非正常密切关系,是被害人对梁玥的家庭暴力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诉讼代理人认为三名女被告人存在不正常密切关系导致被害人不满,被告人是出于报复而杀人,被害人无过错;检察机关认为不存在家庭暴力,只是家庭内部矛盾,梁玥被殴打后出于报复而预谋杀人,被害人无过错。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非正常密切关系,得到了其口供及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被害人与梁玥离婚后共同生活,对这种非正常关系不满符合常理,应是殴打梁玥的重要因素,但不属于家庭暴力,被害人殴打梁玥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过错,梁玥被打后与陈丽芳预谋报复杀害了被害人,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诉、辩双方关于本案起因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与本案实际不相符意见,不予支持。
焦点二: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及民事赔偿责任。梁玥及其辩护人认为梁玥系从犯;附带民事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在犯罪中的地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数额;王启光对三被告人杀人是明知的,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进行民事赔偿。检察机关认为梁玥、陈丽芳预谋并共同致死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陈丽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启光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玥与陈丽芳共同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积极实施杀害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梁玥在侦查机关与陈丽芳排位先后,不影响对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现有证据证明陈丽霞在第二杀人现场帮助按被害人肩膀,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原判认定其为从犯适当,相应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无证据证明王启光对三被告人杀人是明知的,不能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其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适当。虽然梁玥与陈丽芳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但梁玥与陈丽芳的非正常密切关系及对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且首先实施了用药杀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且一审已经判决互负连带责任,但陈丽芳的自首情节不应影响其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对此应予纠正。综上,诉、辩双方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梁玥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梁玥为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丽芳所提受到被害人威胁、一时冲动杀死被害人及不知道梁玥给被害人下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陈丽霞为主犯、王启光为杀人共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焦点三:梁玥、陈丽芳是否构成自首。梁玥及其辩护人认为梁玥构成自首;诉讼代理人认为,陈丽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重要犯罪事实及陈丽霞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认为,梁玥不构成自首,陈丽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丽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梁玥、陈丽霞三人杀害了被害人,虽然其供述陈丽霞在犯罪中没有帮助按被害人,但并不否认其参与犯罪,不影响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认定陈丽芳构成自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就此节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三名女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梁玥、陈丽霞是在陈丽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先到公安机关打探消息,排除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捕及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并证明陈丽芳投案后先对其进行了口头讯问,随即对前来打探案情的梁玥及陈丽霞进行讯问,对梁玥的讯问时间先于陈丽芳并不能证明其先于陈丽芳投案,主动交代犯罪,梁玥如实供述犯罪,此节属实,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和立功,故上诉人梁玥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立功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在我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希斌及被害人之子于金汉与被告人梁玥、陈丽芳、陈丽霞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并请求撤销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陈丽芳、陈丽霞、王启光的量刑适当。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梁玥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上诉人梁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四项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对被告人陈丽芳、陈丽霞、王启光的量刑部分及第九项。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梁玥的量刑部分及第五至八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法库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周 亮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建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