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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与适用

法理精要/裁判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到期债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回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合同法》第73条至第75条规定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其中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与传统的债的保全制度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独特的内容。本讲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内容,作如下阐释。

一、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财产权利。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而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资力。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完整的内容。具体内容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权产生,其随之产生;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而不是代理权。在古罗马法曾有为自己的代理或委任,其特点是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与此不同之处,就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按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代位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不是代位权的概念。这也是这一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之一。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也不是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具有为强制执行作准备的作用。《合同法》草案曾经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之后再清偿债务”,正是体现了这样的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将这一内容作了改变,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也就改变了保全的性质,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管理权

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应当看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是存在较大的问题的,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不符,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也不相符,是应当很好的研究,并加以解决的。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一规定基本合适。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合法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位的基础。

债务人有债权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债权存在,或其债权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比传统民法只规定为权利更为准确。在传统民法中,一般规定为权利,然后再对权利进行限制,因此比较麻烦。直接规定为债权,就避免了这样的问题,对其他权利则一律不得行使代位权。

司法解释特别强调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合法,对于不合法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传统民法认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人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债权人曾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在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之前,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究竟何为对债权人的损害,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现实危险。债务人应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即履行迟延,或者不履行,因而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传统民法认为,如果是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有履行迟延之可能时,可在履行期未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这种情况,《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不包括在内。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这一要件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已经到期,次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与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也有所不同,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并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是只要有债权即可,因为是保全这个权利,并不要求直接行使这个权利。对此应当加以区别。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这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要件。所谓专属的权利,是指专属于债权人所有,不得转让或者扣押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是非财产权性质的身份权或者人格权,也不得是基于身份权或者人格权而发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外,还应当包括的是,父母对子女财产的收益权、夫或妻对于共同财产的收益权、因人身自由、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权遭受损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另外,著作财产权、退伍军人的转业费、医疗费等,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结合传统民法的规则,行使代位权的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保全的必要范围

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和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则不能保全。保全的必要状态,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应当到期,传统民法认为,既然是为保全债权为目的,因而不必以到期为必要条件,只要是债权即可。《合同法》第73条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作了规定,因此,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应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同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代位权。否则,造成损害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一定须经法院裁判,可采裁判方式,也可采裁判外的径行方式行使。学者提出,依我国目前情况看,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以免造成民事流转的混乱。 《合同法》对此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采纳了这样的意见。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保全为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序代位行使债务人数个债权。如果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范围时,应在必要限度内,分割债务人的权利,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该权利为不可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权利,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两个条文,即第21条和第22条。第21条的内容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对的。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保全的范围也仅仅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为限。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与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同。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次债务人(即第三人)及债权人本人。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民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而不是归属于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相当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同时,代位权行使及通知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取得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对于债权人,因其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费用,对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当该债权归于债务人以后,债权人可以该债权实现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当行使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时候,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平等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效力与传统民法的规则相比较,存在的差异是:

第一,直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传统民法的规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是保全债权,而不是直接清偿。司法解释规定为直接清偿,其实就不是保全,而是“保全+债权实现”。这样尽管在诉讼中可以简捷,节省司法资源,但这实际上是债权人直接依据代位权,向不是自己的债务人行使债权,是违反《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

第二,既然如此,就有可能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债的保全不能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样,都是平等债权。如果通过债的保全行使代位权,就使债权人获得优先权,则是不公平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作出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但这仅仅能够解决同时起诉的债权人的平均受偿问题,对于没有起诉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得到平均受偿。这也是必须纠正的问题。

5.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第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五,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七,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二、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到期债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回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债权人撤销权虽然是债权的从权利,但它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其目的也是为了保全债权,但它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着眼点不同,前者着眼于积极的财产处分行为,后者着眼于消极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内容是主张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是主张对债务人的债权代债务人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完整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在于债权产生之时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与债的特别担保有本质的区别。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履行之中,依照法律规定,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

3.债权人撤销权须在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害及债权时方能行使

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害及债权,是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和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只有在这时,债权人方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都是债的保全方法,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我国《合同法》对两种债的保全方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重新分配,即单纯的怠于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积极的处分财产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消极处分财产的行为,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和放弃自己债权的消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按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是否有偿,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有共同性的行使要件,也有非共同性的行使要件。在下面的四个要件中,前三个是共同要件,后一个是非共同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正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其害的债权人。他的主体资格,基于具有下述性质的债权而产生:其一,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其二,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其三,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取得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因而也才可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这种财产处分行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例如债务人及其代理人将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赠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设立抵押,等等。当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是虚伪的登记行为时,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第二种是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例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免除其债务。

构成这一要件须具备:一是,应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权的行为,则不能撤销。如毁弃财产的事实行为,财产上得利的拒绝行为,以及其他非减少财产的行为,前者因已无救济手段,中者为债务人之自由,他人无可强制之理,后者则不可能害及于债权。二是,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其行为的有效成立,起码条件为形式上有效成立,而不论其实体上有效成立与否。这种形式上有效成立呈继续状态,尚未失去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其特点是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以至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要求。其标准,应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为必要,即债务支付不能。《合同法》第74条中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就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4.非共同要件的主观恶意

在无偿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上,具有以上三个共同要件即为已足。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上,除有以上共同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财产处分受益人的过错,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恶意。对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对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的恶意,即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即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无此认识,则不可撤销。但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害及债权的可能,却相信其行为结果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亦可撤销。因此,债务人的恶意含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而受益人于受益之前或受益之时知其恶意,则在所不问。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受案、审理、裁判。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并案审理。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当然,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应以有恶意为其被告资格。

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撤销判决确定之后,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的财产的,亦应予以返还。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撤销后,对于任何人的全部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无明文规定者,多采绝对无效说。《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采纳的是相对无效的主张,应当按照这一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程序。第一,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因为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自愿接受债务人行为的后果,则法律准许这种行为有效。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生效后的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则会使一些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前者的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胜诉权和起诉权;后者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不消灭诉讼权利,即只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当债权人超过除斥期间而起诉时,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权行使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受理的,驳回其起诉。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学者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是除斥期间,一种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但二者的依据和效果是不同。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然而,仅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若不另加限制,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各国民事立法其中包括我国,在时效期间之外都还规定有除斥期间,作为一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补充。也就是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因此,除斥期间在民法学上又称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是5年;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可撤销的合同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些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就时效中与除斥期间相似的诉讼时效来看,它与除斥期间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一是在除斥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就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利,则是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所以,除斥期间制度的具体目的,是为了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消灭时效制度的具体目的,却是为了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只是不再对该权利予以强制性保护。二是规定除斥期间的权利是有存续期限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则一般没有时间限制。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不存在当事人抛弃利益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完成,在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此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不因此发生不当得利问题,权利人也可抛弃权利。三是除斥期间届满,既然权利消灭,司法机关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如上所述,在权利人的起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的情况下,则司法机关应受理诉讼,在诉讼期间也应允许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四是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依性质不能有中止和中断的问题,也不应因其他任何事由而变更;消灭时效则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要求是:

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该权利。这是一般时效。起算的时间界限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的事由。自此开始的一年内,债权人都可以行使这一权利。超出这一期限的,法院不能判决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其次,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从撤销事由出现之时,即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经过5年,债权人不行使者,撤销权消灭。 wji5plMOkE/FVHi4YM3BTfIww9gW7fUpr4jW9cmrQRYHJguA+a8CWVea+oYs/ME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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