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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及后果

法理精要/裁判规则

“假一罚十”承诺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符合悬赏广告的基本特征,将其解释为悬赏广告更为准确。因此,“假一罚十”的承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拘束。不论经营者对发现假货承诺的是赔偿几倍,由于该行为不是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而不适用这一规定。对“假一罚十”承诺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确认其悬赏广告的性质,按照悬赏广告的基本原理来作出判决,责令经营者按照其所作的悬赏要约来履行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也维护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和形象,取信于民,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发展。

一、商家“假一罚十”承诺发生的争议

(一)发生争议的案例

某商厦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王某到该商厦知假买假,请求索赔遭拒绝,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法院认为,该商厦知假售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给予双倍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中级法院认定该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判决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二)对于商家“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1.最低一倍说

这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2.悬赏广告说

这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

3.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只能是原价的一倍,高于一倍的部分无效;也有的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因此也为无效。这两种无效说,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有明显的表现。

二、“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是悬赏广告

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范围,可以超过法定的一倍,或者不可以超过法定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正确的。从立法的条文上来理解,无论如何也不能作出双倍赔偿是最低赔偿线,或者最低不低于双倍赔偿的解释。本条文所规定的,就是双倍赔偿,这不是一种弹性的规定,更不是授权性的规定,而是对赔偿范围的严格限制。如果硬作这样解释,就会使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就会造成惩罚性赔偿金被滥用的结果。

相反,将“假一罚十”的承诺解释为悬赏广告,则更为准确。按照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具有与一般的要约不相同的效力,只要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只要悬赏广告没有被有效地撤销,即为有效,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人就必须实现其在广告中所确定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如在通缉重要的逃犯时承诺对抓捕逃犯有功者要给予重奖等。在商务领域实行悬赏广告,自然有其重要的作用。在打假中,对打假有功者给予重奖,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云南省的烟草行业,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这样就鼓励了打假的积极性,既维护了厂家的利益,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假一罚十”的承诺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符合悬赏广告的基本特征:(1)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符合悬赏广告必须采取广告方式为之的要件。(2)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这符合悬赏广告是实践的有偿行为的特征。(3)商家的打假广告不是对特定的人发出的,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定特征。(4)悬赏广告的构成,须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在纠纷中,要求索赔的当事人,正是在完成了打假的行为后才要求赔偿的,因而具备这样的要件。可以说,在“假一罚十”承诺的纠纷案件中,是具备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的。

当然,假一罚十承诺与悬赏广告也有不同之处。在典型的悬赏广告中,悬赏的报酬应当是确定的,即悬赏的报酬只有一份,而不是不特定的份额。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打假者都许诺给予报酬,这与悬赏广告的只有一份报酬的情况是不同的。缺少这样的一个特征,“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就不是悬赏广告了呢?我们认为,“假一罚十”具备悬赏广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从其本质属性上看,是悬赏广告的性质;其中悬赏的报酬问题,其数量与悬赏广告的要求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假一罚十”承诺的悬赏广告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应当将“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界定为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可以撤销的。广告人可以基于实际需要,以意思表示撤销悬赏广告,其撤销原因和撤销期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但是,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与原广告的同一方法为之。在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成以后撤销悬赏广告的,悬赏人应当对应征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一经撤销,被视为自始无悬赏广告。承诺“假一罚十”的商家,在其承诺时,是有悬赏打假的勇气的。但是,在其真正要履行自己的诺言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承诺过于严苛,因而予以反悔,这等于是撤销悬赏广告。依据上述原理,悬赏广告不是不能撤销,而是撤销应当在应征人完成其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前实施。悬赏人在应征人已经完成指定行为之后反悔,要求撤销这样的悬赏广告,是不具有撤销悬赏广告的效力的。承诺的商家可以对以后的悬赏予以撤销,但对已经完成的应征行为,不具有拘束力。

对于本案,判决确认“假一罚十”承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是不正确的。既然“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是悬赏广告,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拘束。不论经营者承诺的是赔偿几倍,因为该行为不是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而就不适用这一规定。对“假一罚十”承诺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确认其悬赏广告的性质,按照悬赏广告的基本原理来作出判决,责令经营者按照其所作的悬赏要约来履行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也维护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和形象,取信于民,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发展。

三、关于“偷一罚十”的性质问题

与此相反,各界对商家“偷一罚十”的规定争议不断。

某法院对一起“偷一罚十”引起的纠纷案件作出判决。陈某到某百货公司自选商场购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一包价值120元的婴儿纸尿片带出商场,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陈某当即承认,该百货公司要求其按店规“偷一罚十”接受罚款,交付1200元。陈某起诉,法院判令该百货公司将1200元“罚款”退还陈某,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该判决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盗窃本身违法,所以“偷一罚十”只要得到双方认可,法院便不能从民法的角度判定其违法;药店可以贴出店堂告示“发现一粒假药奖励两万元”,商场为什么不可以“偷一罚十”?奖罚的手段不同,目的都是为了鼓励诚信买卖。因此,基于盗窃者的偷盗行为,在盗窃者与百货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们反对这种要求法院保护“偷一罚十”的做法的意见。有人认为,既然“假一罚十”的承诺为有效,为什么“偷一罚十”的店规就不具有效力呢?

诚然,“假一罚十”和“偷一罚十”都是商家的行为,其出发点也都是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然而,这两种做法却存在着天壤之别。

“假一罚十”体现的是商家对自己出售商品的质量保证和绝对信心,以及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负责任。这是商家的悬赏行为,商家既然已经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就要受到这一承诺的约束。消费者发现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请求商家兑现其悬赏承诺,商家就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民事义务,否则为违约。法院判决这种悬赏无效,认为只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承担双倍返还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

“偷一罚十”却不是这样。我们的理由是:

第一,“偷一罚十”不是单方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格式条款。这就是说,“偷一罚十”是商家发出的一种固定的要约,凡是进我商店的人,就视为接受这种要约,作出了这种承诺;盗窃者实施偷盗行为,在盗窃者与百货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根据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如果出现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偷一罚十”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是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当然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二,“偷一罚十”显失公平。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和等价交换。在赔偿的问题上,中国法律历来遵循大陆法系的习惯,采取补偿原则,即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就赔偿多少,而不是惩罚原则,在超过损失的数额之上确定赔偿金额。当然也有例外,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在价额之上再赔偿一倍。这样规定,是为了遏制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蔓延而采取的法律措施,目的是为了号召广大的消费者向这种欺诈行为作斗争,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在其他场合,没有法律的特许,不能采取这种法律措施。其根本原因,就是这一做法违背公平和等价交换的原则。即使接受“处罚”的人士是“自愿”接受的,也可以显失公平的理由,撤销这样的民事行为。

第三,“偷一罚十”违背处理偷盗者的基本原则。自古以来,偷盗者就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谴责,并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惩罚措施对其进行惩罚。但是,对盗窃者的惩罚也必须体现公平的理念和法治精神,如果对盗窃者的惩罚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和法治精神,那么盗窃者就很难受到良心的震撼,因而也难以真正悔悟,改邪归正。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对盗窃者处以双倍赔偿的做法。这就是《唐律·名例》“以赃入罪”条的规定:“盗者,倍备。”疏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说的就是对盗窃者要征收二倍的盗赃,以示惩罚。但是到了宋朝,这一制度就名存实亡了,原因就是这一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直至今日,文明国家的刑法对盗窃罪的追赃,都是按照盗赃的数额进行,可以另处罚金,但是不得征收超过盗赃之外的“赃款”。现在,要假借单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等理由,对盗窃者征以十倍的赔款,违背起码的法律常识,因此是不能接受的。

可以看到,“假一罚十”约束的是自己,商家可以自己作出承诺,当然就可以实践自己的承诺,以警戒自己,保护他人。而“偷一罚十”惩治的是他人,商家只是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们没有这种可以惩治他人的权利。 NrqzwUSMVT4avb3wN+9tYkp8zBeDWASyERC7lLHSQ6dKYfV7AIDqMOsk7Q9cg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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