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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债的发生原因与后果

法理精要/裁判规则

债的发生,即债的关系的原始发生,是指客观的新生债之关系。我国的债的发生原因应当采纳六种原因说的立场,即我国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行为。债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三个要素。

一、债的发生的概念和意义

(一)债的发生的概念和特征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其发生和消灭的过程,债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债的发生,即债的关系的原始发生, 是指客观的新生的债之关系。

债的发生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

第一,债的发生是法律关系变动的一种法律现象。法律关系由动的方面观察,不外发生、变更和消灭三种问题。这三种法律现象总称为法律关系的变动,也叫做权利的变动。法律关系变动是一种法律现象,而债的关系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所以,债的关系的发生也就是法律关系变动中的一种法律现象。

第二,债的发生是债的原始发生。债的发生,必须是原始的债的发生,也就是必须是新生的债的发生,而不是债的让与或者承受。法律关系的发生有原始的发生和继受的发生,债的发生是原始发生,是在客观上新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继受发生。债的关系基于债的让与或者债的承受而取得债权或者负担债务,是既存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所变更而发生的债的转移,因此,这些都不是债的发生,而是债的继受发生。

(二)研究债的发生的意义

研究债的发生,其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什么样的法律事实发生债的关系,二是哪些纠纷应当适用债法的规则作为法律调整依据。作为法官,尤其是我国法官,掌握这个问题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而且将来也很可能没有债法总则的立法,不会有法律明确规定债的发生及其原因,并且有些债的关系并不直接规定为债的关系,例如侵权行为等,就直接规定为责任,而不是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但侵权责任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就是债的关系,在侵权法中没有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债的规则,这是必须明确的。另外单方允诺是产生债的原因,但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又将其规定为合同关系,因此,并不是因为单方允诺发生的债的关系,而是因合同发生的合同之债,在适用法律上,自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法官明确掌握这样的概念和规则,就有助于全面理解债法,掌握我国民法的基本规则,对民事纠纷案件能够更准确、更完美地适用法律。

二、债的发生原因

(一)债的发生原因的立法例

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各国立法颇不一致。下面是主要的立法例:

1.罗马法

罗马法对债的发生原因规定为四种:一是契约;二是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监护、偶然共有及遗赠;三是私犯,即侵权行为;四是准私犯,即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

2.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沿袭罗马法的旧例,其原因:一是契约;二是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三是侵权行为,即第1382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四是准侵权行为,即1384条规定的准侵权行为。

3.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并无统一的专章或者专节对债的发生原因作出规定,而是分别规定在第二编的各章各节。一是第二章规定了基于契约发生的债;二是第七章第十一节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三是第七章第二十四节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四是第七章第二十五节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其中,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归并在一起,作为发生债的原因,是科学的。

4.瑞士法

《瑞士债权法》规定债的发生原因的最突出之处,是将债的发生集中规定在一起,置于法典的第一编第一章,具体的发生债的原因,集中规定的是三种:一是契约;二是侵权行为;三是不当得利。至于无因管理,则规定为准委任契约,因此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债的类型之中,没有规定在债的发生专章之中。

5.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没有专章或者专节对债的发生作规定,而是放在第三编中,分章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契约之债,分别规定总则和各种具体的契约;第三章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第四章规定侵权行为。

6.英美法

英美法对于债的发生并无统一的规定,以学者的归纳,有契约、侵权行为、违反契约(当事人一方违约,他方取得诉权,发生新的债)、判决(判决前的权利与判决后的权利不同,故判决是债的发生原因)、准契约、与契约之外的合意(附随于婚姻、信托行为所生的债)六种。

(二)我国债的发生原因的沿革

1.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债编,首先规定第一章通则,然后分章规定不同的债,即第二章规定契约之债,第三章规定广告,第四章规定指示证券,第五章规定无记名证券,第六章规定管理事务,第七章规定不当利得(即不当得利),第八章规定侵权行为。可见,这时候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并没有像以后那样单独规定债的发生原因,而是采用分别规定的体例。

2.民国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的做法,将在第一章第一节规定债的发生,第一款规定契约,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第三款规定不当得利,这些都是债的发生根据;而将悬赏广告和无因管理放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单独规定。

3.民国民法

民国民法颁布之始,就在民法典第二编“债”编中的第一节规定“债的发生”,分款规定契约之债、代理权之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种专门规定债的发生原因的体例,显然来自于《瑞士债权法》的立法例,而债的发生内容,则在《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代理权之授予的债的类型。这种规定体例严谨、内容集中,是一种很好的立法例。

(三)对我国债的发生原因的不同意见

在我国,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主要的学说为以下几种:

1.五种原因说

王家福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主张,我国的债的发生原因分为两类五种,一是合意之债,即合同行为发生的债;二是法定之债,包括四种,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上的过失。

2.六种原因说

张广兴教授在其《债法总论》中认为,我国的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六种,即合同、侵权行为、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3.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

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中,第651条第1款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作了具体规定:“债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 其中,合同与缔约过失规定于合同编,侵权行为规定于侵权行为法编,其他债的发生原因规定在债法总则编中。

4.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

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中,采纳六种原因说,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和缔约过失行为。其中,将合同专门规定在合同法编,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另外在债法总则中专门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和缔约过失行为。

(四)我国债的发生原因

我认为,我国的债的发生原因应当采纳六种原因说的立场,这就是,我国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行为。值得说明的是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侵权行为

传统民法一致认为,侵权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在我国,民事立法已经采纳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的做法,即给予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相对独立的地位,使其脱离债法的体系,而作为民事责任规定。在这样的立法体例之下,侵权行为还是不是债的发生原因?对此,有肯定说,有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否定说则认为侵权行为已经不是债的发生原因,而是单独的民事责任形式。

我们认为,我国从《民法通则》开始,就将侵权行为的后果规定为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分别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立法机关也接受了学者的意见,单独规定侵权责任法编,使之独立于债法以及合同法,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具有了独立的地位。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侵权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侵权行为仍然是发生债的原因。

因此,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就具有两种属性,既是债的性质,也是民事责任的性质。在具体处理上,侵权行为的规则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

2.关于单方允诺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单方允诺是应当肯定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债的发生原因应当只规定悬赏广告,而不是规定单方允诺。

我们认为,单方允诺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悬赏广告,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悬赏广告并不是单方允诺的全部内容。仅仅规定悬赏广告,就使单方允诺中的设定幸运奖等行为无法涵括在内。因此,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空间,不能仅仅认为悬赏广告是债的发生原因,而应当认为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原因,将悬赏广告等类似情况包含在其中。

3.关于缔约过失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行为,一般都认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存在的问题是,缔约过失更多的认为是合同责任,是规定在合同法中的责任形式。 《民法通则》第61条就采用这样的立场,在《合同法》第二章中,同样采用这样的立场。那么,缔约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究竟是债的关系,还是民事责任呢?

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采用处理侵权行为性质的同样立场,就是缔约过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债的性质,也是民事责任的性质。其具体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则。

三、债的发生的后果

债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三个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就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债权人,而负有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则为债务人。如果是单务的债,则一方是债权人,另一方为债务人,当事人的地位不会发生变化;在双务的债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债的主体的表述中,我国民事立法有一个明显的矛盾,即对民事主体的范围规定不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法》却规定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他组织规定为主体。对此,我们都寄希望于民法典总则能够作出协调。

(二)债的内容

债的关系的内容,是指基于债的发生而产生的债的权利和债的义务,也叫作债权和债务。

1.债权

债权,是指债权人依照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的性质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因为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之债,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届至,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但并不能直接支配该买卖标的物;只有接受了交付,债权人才能够直接支配该买卖标的物。

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是债的本权请求权。 其内容是,债权人依照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种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都应当承担后果责任。

(2)给付受领权

债务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履行所得的利益,是债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即债权可以成为保持给付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3)保全债权请求权

债的保全请求权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手段,是债权中的重要权利。根据这个请求权,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债务人处分自己的积极财产或消极财产时,依法行使这个请求权中的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基础的财产,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上述行为损害。

(4)保护请求权

保护债权的请求权,是债权本身包含的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是原权请求权,是债权自身所包含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5)处分权

债权人的处分权,是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抛弃等实体处置自己的债权的权利。

2.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无论何种债务,债务人都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否则,债务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约定债务和法定债务

约定债务是债务的主体部分,是基本的债务。例如,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经成立生效,就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最主要的债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法定债务,是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在法定之债中,法定义务是主要债务;在合同债务中,也有一些是法定债务。法定债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2)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依据债的性质所固有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主要债务是由债的性质所确定的,债的性质不同,其主要债务也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主要债务,另一方则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次要债务,是指依据债的性质和当事人约定,并不影响债的成立和订约目的的债务。它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次要债务,并不影响债的成立;次要债务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违反次要债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次要债务并不是由债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不是债所固有的,其存在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

(3)给付义务和受领义务

给付义务也叫作履行义务,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给付义务包括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给付义务的内容极为广泛。在双务合同之债中,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双方都负有给付义务。

受领义务,是指在债务人交付一定的标的物时,债权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受领义务主要是为债权人设立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须受领的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二是及时受领的义务,在债务人已经作出给付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迟;三是在受领中应对债务人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

(4)主给付债务和附随债务

主给付债务,是指债的关系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债的当事人债的目的的债务。其特点是:第一,该债务是依据债的性质所必备的和固有的债务,缺少这一债务将导致债不能成立。第二,主给付债务既可以由法律规定,又可以依据约定,还可以根据债的性质确定。第三,主给付债务是事先确定的,因此直接影响到债的目的的实现。

附随债务,是指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根据债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对于债的主给付债务而言,附随债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债务不重要,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债务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构成根本违约。

(5)明示债务和默示债务

明示债务,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所约定的债务。明示债务通常是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和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债务都是明示债务。在口头合同中也可以约定明示义务,但是当事人必须证明这一约定的存在。

默示债务,是指根据债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义务。默示债务包括两种:一是依据债的性质和目的必须由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二是根据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默示债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与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关于什么是债的客体,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债的客体是行为,而有的认为债的客体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我们认为,在物权,其客体是物,债的客体是行为。债权在其未实现之前,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债的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该物的行为。那么,债的客体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特定行为,并不是物。 4pLpCVv4mU9gr/SWzzip/sGGxnAxu+k1YhSe2yvL8unlecGiLs7DV/EsIw/FfM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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