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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姻家庭关系概述

一、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

(一)婚姻关系的概念和含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其基本内涵包括:

第一,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的含义,即结婚的双方须为异性,同性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男女两性的差异及人所固有的性的本能和需要是构成婚姻的自然因素,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便不可能出现婚姻关系。同性的结合违背了这种自然因素,法律当然是不允许的。

第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这是婚姻的理想层次的含义。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是婚姻关系的内部特征。通奸、姘居等两性关系之所以不成其为婚姻,主要原因在于通奸、姘居关系的男女,发生两性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永久共同生活。并且通奸的男女双方,采取秘密、隐蔽的方式。姘居的男女虽然公开同居,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要求所有的夫妻都必须厮守终身、白头到老,或者说以离婚而告终的夫妻从一开始便不能称其为婚姻。立法中所要求的是自男女双方成立婚姻关系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至少在婚姻关系成立的当时,双方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当夫妻感情不和,不愿再维持婚姻关系时,允许解除其婚姻关系是合乎情理的。同样,当通奸、姘居的男女开始这种关系时并没有永久结合目的,而后同居的目的日趋明朗,并以永久的共同生活为目标,发展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就不再是通奸、姘居行为,便已转化成事实上的重婚行为了。

第三,婚姻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社会形式。这是婚姻的社会层次的含义,即两性的结合要称其为婚姻关系,必须采取为当时的社会制度认可的形式,才称其为婚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揭示了婚姻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婚姻虽然是以两性结合为条件,但它并不是自然关系,而是社会关系。

两性关系不仅为人类和动物界共有,而且即使在人类社会中亦有多种表现形式。因此,不是所有的两性结合都构成婚姻,只有符合特定社会的社会规范,为当时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是社会正式承认的婚姻。婚姻是两性自然结合与社会形式两个要素的有机统一体。

第四,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这是婚姻的法律层次的含义。在此意义上,婚姻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确认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则不发生婚姻效力。法对婚姻关系的规范、调整和保护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构成婚姻的两性结合的具体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借助法的权威强制人们遵照执行;第二,确认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规范男女当事人之间,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排斥、否定一切不合法律要求的两性结合,通过规定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来对此予以禁止和惩处,从而保证婚姻的合法性和统一性。

(二)家庭关系的概念和含义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家庭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正常的、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至少有两个人。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条件,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因此,在常态下,家庭成员同时亦是亲属关系,但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

第二,组建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即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血缘出自于家庭,同时又使家庭得以扩大和延续;家庭是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又是血缘关系绵延不绝的生息场所。法律拟制是形成家庭的特殊的例外形式,又是社会保障家庭的必要补救手段。

第三,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权利义务的正常运行是家庭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基本保证,也是法律调整家庭关系的价值所在。

第四,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又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乃至共同生产,不仅构成社会中最密切的不可替代的人际关系,而且存在着浑然一体的共同财产关系。婚姻法一方面应保护家庭中的亲属身份关系,另一方面还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家庭财产制度。因此,婚姻法对家庭关系的规范、调整和保护集中在四类法律关系上:(1)夫妻关系;(2)父母子女关系;(3)收养关系;(4)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之间的关系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且又难于割离的社会关系。男女两性的亲近与结合以及通过社会规范的力量确认和稳定的这种结合,是形成婚姻家庭的共同社会机制;个人对于两性生活以及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的社会承认与保护的需要,社会对于人类再生产与新一代社会化和老人保障的需要,是形成婚姻家庭的两种共同的基本动力。因而在本质上婚姻家庭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其中,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在传统大家庭中,婚姻利益服从家庭利益,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只是家庭关系之一;在现代核心化小家庭中,婚姻利益具有独立的主导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所在。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在内,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权利义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个体化的婚姻是造就家庭的基本动力之一,没有个体婚姻,则难于形成个体家庭。正因为如此,婚姻稳定与否,影响到家庭是否稳定,婚姻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家庭的命运。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缘关系,但它们又都是社会关系。所以,婚姻家庭关系既具有一般社会关系的性质,又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来讲,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两种属性:

(一)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它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这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这里所说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或自然因素。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血缘联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的生物学上的特征。十分清楚,如果没有上述自然因素,婚姻家庭便无从产生,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不可能在人类社会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正因为婚姻家庭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在生理学和生物学的领域内起作用的某些自然规律,同样也是作用于人类的婚姻家庭生活的。从历史上来看,人类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的演变,在总体上是同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相一致的。婚姻家庭的不断进化,对创造体质上、智力上更加健全的人种,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近亲通婚、患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者结婚所导致的恶果,也为我们提供了被自然选择规律惩罚的例证。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都要考虑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不能对此置之不顾。例如:以达到适婚年龄作为结婚的法定要件,以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和特定的疾病作为婚姻障碍,以有生理缺陷、缺乏性行为能力作为婚姻障碍或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出生的事实作为确定亲子关系的依据等,都是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密切相关的。在这些问题上,立法者是不能违背自然规律的要求而随心所欲、肆意妄为的。

(二)社会属性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都是由其社会属性决定的。婚姻家庭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只有科学地考察婚姻家庭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考察婚姻家庭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内在联系,才能揭示婚姻家庭的社会本质。

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统一。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婚姻家庭都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同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相适应的。

就物质社会关系而言,社会生产关系必然会在婚姻家庭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中获得应有的表现,夫妻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关系便是这种关系的法律上的用语。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不同,生产组织形式的不同,婚姻家庭中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也是各不相同的。除经济因素外,婚姻家庭中还具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方面的其他因素。例如,作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一的人口再生产便是通过婚姻家庭实现的。就思想社会关系而言,婚姻家庭主体是被感情、伦理道德、法律等联结在一起的。从根本上来说,这些因素都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制度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因此,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不是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的,只有从其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一定的自然属性只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并不取决于其自然属性。片面地夸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否定或者贬低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自然因素普遍存在于高等的或较高等的动物界,婚姻家庭则是人类特有的社会关系。在过去的数千年间,婚姻家庭的上述自然因素并无重大变化,但婚姻家庭却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这种情况显然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坚持社会属性决定婚姻家庭本质的观点,对研究婚姻家庭问题、婚姻家庭法学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

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一)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养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其他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则不然,例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和发明权的取得,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享有等,则与亲属身份根本无关。其次,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也不是基于经济目的而创设的。

(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扶养、抚养、赡养和法定继承等均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反映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局限于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自然人。第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最后,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

四、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担当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特有的、其他社会组织不可代替的作用。这些功能是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联系环节,也是婚姻家庭的社会本质的具体表现。

(一)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恩格斯指出:“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 人口和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人口再生产并不是一种与社会无关的纯粹自然的过程,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是实现人口再生产的重要的社会因素。历史上的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其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

(二)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细胞组织,它的经济功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古代社会即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相适应,在当时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中,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最普遍、最重要的经济单位。近代以来,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家庭的经济功能已经大为削弱,但部分家庭仍具有组织生产的功能,家庭仍然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庭的经济功能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组织生产的功能较前有所恢复和加强,农村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城市个体工商户也是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经营的。随着广大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组织消费的功能较前更为强大。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绝大部分的生活资料都是用于家庭消费的。赡老和育幼是家庭经济功能的重要内容。

(三)教育功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也是社会中的一个教育单位,而且是最广泛、最普遍、处于最基层的教育单位。在教育事业不发达的古代,家庭教育在整个社会教育中占有极为突出的地位。近、现代以来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家庭教育仍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有的作用是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家庭是人们最初的生活环境,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朝夕相处,长辈成员和晚辈成员之间在血缘、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密切关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种种特点。家庭教育对儿童、青少年的思想品德和性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家庭作为一个教育单位在人类文明的传承和延续中具有强大的作用。 XLeMpw4SaSE4dmAdRw/Xdw3O60nFgg0Vbtn6xRSdq2xo9534QB7GBfnRQEqzNb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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