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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立案相关问题法律规定及其理解适用

一、关于民事诉讼受理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适用

审查立案工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为适应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项关于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一)应予受理的案件

1.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且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为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者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5.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

6.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7.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至无法执行的,以及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仲裁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1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的被告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11.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过,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12.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13.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等会员组成,并经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其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资金来源是吸收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资金入股,并将该资金投放于农业生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5.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6.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不予受理的案件及其处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纠纷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但是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一方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对于该争议有管辖权。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诉讼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其他机关解决的,立案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体制变动和合作化运动遗留问题专门指出这类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如就此类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立案法官应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就各级法院和各地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受理案件,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管辖权构成法院对某一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加剧了地方保护主义,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要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撤销或变更。如果起诉的争议已经存在生效裁判,应当告知当事人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但是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以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再次起诉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此,在这个特定期间,如果男方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起诉的,也可以受理,如女方系因通奸而怀孕,但这是极为特殊的情况,应当严格把关。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新情况、新理由指在原诉讼中没有发生或没有提出,如不及时立案审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和理由。如果发生了新的事实,确有必要立案受理的,才能在六个月内受理原告起诉。除此之外,在六个月内,原告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发生了新情况和新理由,或者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原告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的,均应受理。

8.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某些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具有很强政策性的问题,不是按照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其性质不适宜作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无审判的法律依据,即使作出裁判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不应纳入司法审判的范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解决,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应受理。这类问题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将不断产生,基层法院的立案法官作为审查起诉的第一关,要尤为注意审查讼争纠纷是否属于这类具有很强政策性,不适于作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必要时要经过合议和集体研究,慎重决定是否受理。

9.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类由政府行政引起的争议,涉及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政策的实施,相关民事主体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相互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不适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应当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解决。

二、关于确定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适用

在基层民事立案工作中,依法确定当事人地位对于保证案件正确审理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地位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法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

1.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2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的,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适用于本条规定。

3.法人非经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6.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7.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二)关于自然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

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活动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3.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还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未成年侵权人死亡的,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成为侵权诉讼的主体。

6.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关于其他组织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

1.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有关法人规定的第1、2、4、5项适用于其他组织。

2.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3.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四)关于确定诉讼地位的规定

1.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3.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4.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5.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关于基层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理解适用

在基层民事立案工作中,正确确定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以下就《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涉及基层法院立案工作的管辖规定作了归纳:

(一)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对于基层法院法官而言,则要掌握法律究竟有哪些例外规定,即哪些民事案件基层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归纳起来,不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1.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大多数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地大多采取将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种类相结合规定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如北京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婚姻继承、家庭、商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天津市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1)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中级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人民法院以及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5)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重大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其审理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法院的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上述几类案件应告知起诉人到相应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超过其管辖金额的案件不应受理。除上述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级别管辖的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3.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一级别法院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从世界范围考察,确定地域管辖的通行标准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主要是被告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的物与特定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等关联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采取了这些标准。基层法官在审查立案时应熟练掌握地域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一般地域管辖

在一般地域管辖中,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被告为自然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法院管辖。被告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实践中,有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因此,《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以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诉讼;(6)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9)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33条规定了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海损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共九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在此,仅就基层法院立案实践中常见的经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作一简要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所有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司法解释均围绕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规定,主要有:

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遵循以下规则:(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借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法复〔1996〕9号“凡在交易所内进行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回购业务,最初一次付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补偿贸易合同的履行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条规定:“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保证合同的管辖问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则不能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应以被保证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如果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可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凡法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类诉讼,不仅有利于审理、保全和执行,而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因此,将不动产纠纷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做法。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包括装卸、舶运、违章作业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引起的诉讼。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便于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遗产的情况,保证作出公正裁判。

上述三类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包括涉港、澳、台民事诉讼。如果涉外民事诉讼属于上述三类案件,则我国相应地区的人民法院对其享有专属管辖权,排除任何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4.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个诉讼同时具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指当事人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提起诉讼。对于共同管辖的诉讼,起诉人有权选择一个最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被选择的法院应受起诉人选择的拘束,不得推诿管辖,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起诉人也只能选择一个法院,如果同时向一个以上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5.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诉讼行为。在当事人依据约定管辖的协议起诉时,需要首先审查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案件是否合同纠纷。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对于合同纠纷以外的侵权纠纷等,当事人不得约定管辖法院。

(2)审查当事人是否采取了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管辖协议的形式既可以是合同中的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协议,但是协议须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口头形式的管辖协议,即使对方当事人承认,也属于无效协议管辖。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类似,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3)审查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审级。协议管辖只能就第一审法院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第二审法院作出约定,则该协议无效。

(4)审查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属于法律允许约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如果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属于上述范围,则该协议无效。

(5)审查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确定、唯一。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否则无法按照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法定范围内五个法院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否则同样无法以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违反上述要求,则协议管辖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6)审查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改变。因此,如当事人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协议无效。

(三)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制度,是法院发现受理案件错误时的纠正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这表明确定管辖的时间标准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的案件也无管辖权;(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3)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法院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经济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经上级法院同意或决定,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形:

(1)由下级法院转移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其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提审。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经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发生转移。

(2)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的,有权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下级法院抢先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然后要求上级法院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的情况。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为规避级别管辖和地方保护主义留下可乘之机,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不可取的。

(四)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于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在审查起诉时,由于管辖权问题的复杂性,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可能对管辖权的判断发生分歧。为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对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使法院审慎决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管辖权异议必须由案件当事人,一般是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只能是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且必须在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间提出。审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要严格按照上述三个条件进行。经审查,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可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第95号),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相应的决定,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根据审理具有特殊因素案件的需要,由专门设立的法院管辖这些案件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专门管辖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专门管辖和法定管辖争议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专门管辖作一简要介绍。

1.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4)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5)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6)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7)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8)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10)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11)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1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应掌握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以正确的审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海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铺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拖航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舶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包括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依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对于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遵循以下规定予以解决:

(1)在海事法院辖区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2)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VGfei3HaG8f4RnmA2Dc7ItcBHf3xxfb5Cobei9OQFG0cu3TvMqvSTEjVPNSAHPn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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