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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案件立案概述

一、民事案件立案的基本要求

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而开始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行为。起诉是原告行使诉权的单方行为,立案受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行为,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都需要这两方面行为的结合。立案是法院受理起诉的标志,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标志。立案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人民法院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并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息息相关。如果应予受理的起诉得不到受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便会因此受阻,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果没有依法审查起诉,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会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行使审判权。因此,必须依法把好立案关,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开始和顺利进行。

(一)保障诉权

“无救济即无权利”,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当事人得以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立案工作本质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起诉权,因此要将诉权保障的理念贯彻到民事立案工作中,从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诉权,公民拥有接受裁判的权利,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公民发生民事纠纷请求法院解决时,不应加以拒绝。只要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合理地运用诉权,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的回应,将纠纷纳入程序的轨道。

(二)依法审查,有限受理

社会矛盾和纠纷极为复杂,往往包含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民族的甚至宗教的因素,不同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分别担负着不同的职责,解决纠纷的渠道和方式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宜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要贯彻依法审查,有限受理的原则,对于每一类纠纷都严格按照法定的立案标准,并结合政策、形势、审理条件等因素全面考量,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实践中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1.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从主管、管辖、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材料及其内容是否齐备等各个方面,对于起诉进行审查,在保障诉权的同时,防止诉权滥用和恶意诉讼。正确把握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标准,防止出现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乱争管辖权和推诿管辖的现象,对于当事人的起诉适度审查和引导,避免引起“起诉难”的问题。

2.在案件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上,认真研究,慎重受理。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大小,标志着司法介入社会纠纷的程度,法律不要求法院包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事实上也不具备这种可能。基层法院在案件受理问题上,要把握几个标准: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纠纷,要在认真研究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慎重受理;二是按照主体平等性、权利的可处分性等特征,正确判断新类型纠纷的性质,对于确属民事纠纷的案件,可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予以受理;三是充分考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于某些受理时机尚不成熟、社会影响范围大的敏感案件,要讲究工作方法,把握好受理时机和条件,不能因为受理不慎,影响社会稳定,必要时可暂不受理。

二、民事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

民事案件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或由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民事主体起诉前提是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但这种侵害只是起诉人的主观认识,其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确认。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但是,并非所有的起诉都必然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起诉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只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是提起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要某一具体民事诉讼的原告,还必须与该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发生争议的是原告自己享有的,或者其依法享有管理权、支配权的民事权益。原告应是争议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或者按法律规定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联系的人。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表明其与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作为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

(二)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权益,或者与谁发生了争议,使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具体化、特定化。只有明确了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启动诉讼程序,开展审判活动。被告“明确”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谓明确,而且要求被告的具体情况明确,足以使人民法院将被告与其他相同称谓的民事主体区分开来。如被告是人的,要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实践中,为保证被告的明确性,有的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工商查询记录等证明材料。如原告只能提出被告的称谓,而不能提供其他具体情况,不足以使被告特定化,则应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就第一审民事诉讼而言,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在种类、范围和内容上必须是明确的,可界定的。否则,人民法院就无法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范围如何。如原告不能笼统地将权利主张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提出其要求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履行何种义务,有数额的还应提出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

除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外,原告还应提出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和理由,即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原、被告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或侵害的事实,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等。但《民事诉讼法》只是从形式上要求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一定事实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这些事实和理由是否属实,是否足以支持诉讼请求,则需要通过审判作出最终判断,并非立案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立案工作中不应机械理解这一条件,提高立案标准,以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理由为由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即民事主管范围。这里包括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原告请求解决的争议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不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职权范围;二是该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不属于刑事、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起诉,都不能按民事案件受理。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除起诉涉及的争议事项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外,还必须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特定法院提起,而不得任意向其他法院提起。对于具体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享有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开启和有效进行的首要前提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起诉还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是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必经阶段,也是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滥用诉权,保证审判质量的重要审判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和《立案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立案受理的条件。据此,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工作中应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审查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组织分别担负着不同的职责,解决纠纷的渠道和方式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般而言,由法院主管的,只是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而诉讼法又规定了由法院解决的那一部分。立案受理的功能就是通过审查程序,将合格的纠纷案件纳入司法解决的范围,法律不要求法院包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事实上也不具有这种可能性。” 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当事人才享有诉权,法院才享有审判权,起诉才可能被受理。因此,判断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是立案审查的第一步,是受理的先决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判断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有两个概括性标准:一是诉讼主体必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监狱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工伤,以监狱为被告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属于强制劳动改造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二是纠纷的内容必须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批复即区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从调整的部门法划分,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赔偿、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纠纷等案件;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收养关系引起的案件,如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赡养纠纷、解决收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由法院调整的商事关系引发的案件,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相邻权纠纷案件等;由劳动法调整的依法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受理解决的劳动关系引发的案件,如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事项,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涉事商事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部分360多种案由, 概括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规范了民事案由体系。在民事立案工作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起诉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上,正确确定案由,严禁乱立案由争夺管辖权,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资格进行审查是立案审查的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立案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的确认,采用“适格说”的标准,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被告的确认,采用“表示说”的标准,要求被告明确即可。 在立案审查实务中,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包括三种情况,可以从这三种情况入手判断原告资格:

1.原告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或民事义务的承担者,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利害关系。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作为原告的情况,由于义务人作为原告的情形较为少见,实务中对于义务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模糊认识和把握不准的情况。如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权利人拒绝提起诉讼,致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长期不能确定,为确认其义务范围和数额,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在立案审查后,以起诉人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享有诉权为由不予受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义务人负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赔偿受损害人人身损害的义务,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义务范围,消除法律关系的争议,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受理。

2.原告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因与养父母对于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非监护人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提起的诉讼等,这是一种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

3.法律规定的非民事权利主体能够作为适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包括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这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不应设置过高审查标准,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涉诉争议与其权益有关或者具备影响其权益的可能性,即可认为符合这一条件。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真正权利人或义务人,或者其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审理要解决的问题。

“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被告不明确,无人应诉,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开展。为此,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或工商登记情况,使侵害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议的对方主体特定化。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情况是否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主体区分开,避免发生由于立案审查的失误损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如某法院在审查立案中忽略了对于被告明确性的审查,在起诉状只列被告姓名,而没有年龄、性别、单位、住址等特定因素的情况下,错误受理案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作出缺席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立案审查时,如被告自然情况不明,不足以使被告特定化,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足以使被告明确,只是不知被告的现在居住地或被告下落不明,仍应认为被告是明确的,不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专门发布《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指出:“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批复规定,对于地址不明或下落不明的被告实行公告送达,以保障原告的诉权。

审查诉讼主体资格还必须审查原告和被告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诉讼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登记成立,终于登记注销。在此期间,自然人和法人均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实践中发生争议较多的是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判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规定: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具体列举了9种其他组织。判断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主要依据这个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法函〔1997〕98号)中指出:“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4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构成条件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判定。如“合法成立”这个条件,一般情况下理解为该组织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的核准程序,或者经过依法登记,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未以自己名义履行这些手续,仍应视为其合法成立,如挂靠关系中的挂靠组织。 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经济联营等民事主体形式,已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确认,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根据具体情况列明当事人。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有一些以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因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从而具备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如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收益的村民小组、因征用土地等原因由村民小组转化而来的居民小组等。

在立案工作中,要根据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解决纠纷的需要,对于起诉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进行具体审查和认定。

(三)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立案暂行规定》第8条均明确要求起诉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必须审查原告在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中是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事由。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或者要求确认、变更、解除的法律关系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均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进行。由于当事人享有对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审理,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准确、全面、具体、适当地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的进行将没有任何意义,对其起诉当然不能受理。

原告起诉必须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构成法律要件的一定事实基础之上,包括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发生侵权或争议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以及发生争议的必要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审查工作中,要认真审查当事人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适度的举证指导,提出补充和修正建议,防止出现起诉的主要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要把立案阶段对原告起诉证据的审查和审判阶段的审查区分开来。立案阶段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民事法律关系,即应认为其符合这一条件,至于证据的真伪、证明力以及是否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都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总的来说,在立案阶段对于起诉证据材料的审查,应掌握适度从宽的原则,不能苛求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防止发生实体审理前移,不当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情况。

(四)审查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涉诉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合法、准确地行使管辖权,是保证审判质量、平衡审判负担、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环节。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否则,应告知起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立案受理工作中,要严把“管辖关”,严格按照主管和管辖的规定,确定案由,区分类型,防止出现该立不立、立案不当、乱争管辖权或推诿管辖的问题。

关于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章、《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至37条作了专门规定。另,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随后,绝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行。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等较为严密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必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五)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立案阶段对于起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院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权利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只是丧失了得到法院保护的胜诉权,而不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经审查,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讲明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对是否提起诉讼进行选择。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仍应立案受理并移送相关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审查起诉材料是否完备

原告起诉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包括起诉状、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必要的起诉证据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要求的,方予以立案受理。

起诉状的内容和格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起诉状应当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0条所规定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自然状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及证据来源等。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状的内容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内容欠缺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告知原告加以补正。起诉状要按照法定诉讼文书格式书写,起诉状的尾部要写明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日期,由起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告知原告补正。人民法院还需审查起诉状中有无不当之词。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

原告起诉需要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是自然人的,需要提交身份证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记载代理权限。这里需要强调,诉讼代理和一般民事代理相比,对于形式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要求,诉讼代理必须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即使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仍应视为无权代理。在审查立案时,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必须认真审查,避免诉讼程序因代理权的瑕疵归于无效。

四、民事立案审查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据此,人民法院对于起诉进行审查后,有立案受理和裁定不予受理两种处理方式。

(一)立案受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签名或盖章。

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的起诉,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立案受理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审查立案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受诉法院取得了对于案件的专有审判权,排除了其他具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力,同时也担负起对该案件进行审判的职责,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中途停止审理,不得拒绝作出裁判。

2.双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分别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严格来说,在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能称为原告、被告,只是特定争议的纠纷双方。只有立案之后才真正取得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受诉法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其他法院起诉。

3.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重新开始计算纠纷的诉讼时效。

(三)不予受理的程序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立案工作中贯穿的基本理念和审查标准是共同的,基层法院的立案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贯彻保障诉权的要求,把好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关。 P6nQhGsuIk2pXUYtiauF62nfkg4XCkkAST62jfp1/Ri2Kjnvz4EVka5DldOSK3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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