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的婚姻观也从传统单纯趋向现代复杂。离婚不再是有损道德、丢颜面、败坏社会风气的丑事。《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目前结婚手续简便快捷,使人充分体会到了结婚自由,但离婚却远远没有结婚简单,很多时候,离婚如同一场旷日持久的战争,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财力、精力。在法院,离婚案件是最重要类型的民事案件,从数量上看,离婚案件位居民事案件首位,一般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0~40%,甚至40%以上。因此,对离婚纠纷而言,正确掌握立案技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立案法官在处理离婚诉讼立案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技巧:
根据《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这条规定从有利于妇女的身心健康及对子女影响方面出发,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原则。法官在立案审查时,要特别注意此情况,这是牵涉到男方有无诉权的问题。实践中,有些夫妻分居时间很长或者女方年龄较大,对这个问题往往比较反感,法官可策略地向当事人交代在婚姻案件中女方享有《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特殊权利,对于男方的起诉,也得问清男方是否违反此规定。这样,既对当事人权利作了必要交代,又不会引起当事人的任何反感。女方作为被告,如果存在《婚姻法》第34条所规定的情况,即使女方同意离婚,也应当告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男方如果不撤诉,对其不予受理。女方同意离婚的,应告知女方另行起诉。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诉讼请求的情况是本条的例外规定,一般情况指女方有重大过错或者如果不受理,有人身受到伤害的危险性。比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或者怀孕、分娩、中止妊娠是与他人通奸所致或者女方有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应属于女方有重大过错;家庭中存在暴力,如果法院不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家庭成员有可能因女方或者男方的暴力行为受到伤害,这种情况法院也应当立案受理。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新情况、新理由”是指什么,实际情况很复杂,原则性的界限标准是: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理由,或出现了有可能导致凶杀、自杀等情况,可以认为是出现了法定的新情况、新理由。还有一些情况,如6个月内出现重婚;一方犯罪;一方公开与他人姘居;一方患禁止结婚的疾病等也应酌情考虑。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立案时可建议原告撤诉并由被告起诉或者等到6个月后原告再起诉,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避免被告两个住所地的情况出现。根据有关要求,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应该提交法院的材料有:
1.起诉状;
2.结婚证书;
3.身份证;
4.财产清单。
应该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应核对双方现在的住址是否与户口本或身份证上的一致。特别是被告的信息不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址。因此,立案之前核对提交的诉讼材料,避免出现被告两个以上的住址的情况。
因为离婚纠纷财产争议一并处理,加之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数额收取费用的,因此,原告应当提交财产清单。立案法官应建议当事人尽量少列财产数额,先少预交诉讼费用,这不是恶意避免向法院交费,而是因为起诉后,原、被告仍有庭外和解、协议离婚的可能。如果一因协商一致而提出撤诉,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只能退一半。因此,原告交得越多,“损失”就会越大。这样可以让当事人自己权衡利弊,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有些特定的证据,如银行存款情况、股票账号等情况当事人不能在诉前调查,只能委托法院调查,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如果对方知道原告诉至法院,很可能立即将资金转移,因此,应告知原告直接在诉状中附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或调查令申请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含了离婚自由,提起离婚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涉及到具体的当事人则必须谨慎地行使这项权利,婚姻发生了问题,是否一定要通过离婚才能解决,需要慎重考虑。离婚,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极端做法,但一个问题解决,又将产生新的问题:
1.子女问题
当事人如果有了子女,离婚受到伤害最严重的是子女。一个不完整的家庭里,将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成长过程中也面临较多的困难和挫折。
2.再婚问题
有的人可能会说离婚后自己单身,其实这是自欺欺人的说法。更多的人有条件时将考虑重组家庭。但有过一次婚变即有了“二婚”这个名分,其选择面窄了许多。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没有矛盾的家庭是不存在的。同时,一般而言,婚姻的稳定程度是随着原婚、二婚、三婚等依次递减的,以致有人进入离了再结,结了再离的恶性循环。
衡量一个婚姻有无解体的必要,从法律上讲,还是比较简单的,但如果还有维持的可能,如果当事人不愿面对离婚后的困难,如果不愿给子女带来伤害,那么在选择是否离婚的关键时刻就必须慎重,不要轻言放弃。对于立案法官而言,通过工作可以挽救的家庭如在我们的手中解体,虽不能说是罪过,但可以说是不负责任。
很多当事人认为,要是先提出离婚,对方会以不同意离婚为要挟,这样自己就会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简单地说就是在财产分割上会吃亏。其实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中的主动与被动取决于证据的收集、法律的运用。法官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的,而事实是由证据来证实的,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子女抚养和共有财产分割方案也是根据案情实际作出的,与谁先提出离婚无关。
但话又说回来,一般来说总是先提出离婚的一方离婚心切,要是对方不同意离婚,案情又无法使法院很快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时,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在子女抚养、共有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让步以换取离婚,这就是谁先提出离婚谁吃亏的由来。
除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如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形。法官不要轻易下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离婚诉讼的最后结局不一定就是离婚,从这一点看,法官说话时要留有余地。
当爱情变成仇恨时,隐匿财产就成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选择。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往往争执不下,其主要原因是一方或双方隐匿了财产。通过诉讼离婚的几乎都是对于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财产分割方案是证据所能证实的夫妻共有财产决定的,立案法官应提醒当事人注意收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比如,夫妻共有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据,共有公司相关财务报表,共有存折的开户行、账号,炒股账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票等。
《婚姻法》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或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这里的协议离婚特指离婚当事人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包括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法院发给调解书的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费用不超过百元,特别是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离婚不再需要当事人单位开具介绍信,个人隐私受到了保护,协议离婚更加方便快捷经济。因此,协议离婚无疑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选择。
离婚案件一般有三个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果双方能够对以上问题或其他问题协商一致,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了,这样既可以节约费用,又可以节约时间。
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可告诉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可以考虑只提出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不要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列入诉讼请求。因为如果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一次诉讼法院一般是不会准予离婚的。涉及到财产分割的离婚诉讼费用是按争议财产数额收取的,因此,不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列入诉讼请求,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做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对此,可以采用以下具体做法: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一般案件的公告期为六十日,涉外案件的公告期为六个月。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开庭和缺席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