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指依法解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因为离婚是涉及个人人身及与人身相关的财产等问题,其意愿必须要由自己进行表达,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离婚必须是有离婚意愿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亲自表达出来,而不允许他人代替,即使委托了代理人,在办理离婚问题时,本人也要到场,而不能由委托人来代替表达当事人是否有离婚的意愿。
离婚是对合法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当夫妻之间发生法定离婚事由时,可由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从而依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如相互之间的抚养扶助义务、财产共有的权利等。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提出离婚一方,还是被提起离婚一方,法律都赋予相等的地位,包括陈述事实、进行辩论、互相协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
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有法律效力。如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而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则无法律效力。在我国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渠道来完成。
离婚与婚姻无效不同。离婚是对现实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解除。婚姻无效,是因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而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离婚是婚姻的终止,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自始就不是法律认可的配偶关系;离婚的提出只能是夫妻二人,无效婚姻的提出也可以是亲属,检察机关也有权提出。
离婚与婚姻撤销不同。婚姻撤销是已存在的婚姻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撤销。自撤销后婚姻自始无效,提起人是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
离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及子女抚养及教育等问题。
通过行政程序离婚是指通过民政部门办理,在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及财产、子女等问题均达成合意时,可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诉讼程序办理离婚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办理离婚,一般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或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达不成合意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双方在离婚的各个方面均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从离婚的协议方式上,离婚当事人在离婚与否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上等方面达成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有通过法律程序给予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各方面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办理,还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离婚协议,最后由法院为双方出具调解书,从而使离婚当事人达到离婚意愿。具体到哪个部门进行办理,离婚当事人有选择权,可协商选定。从判决方式上,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合意时,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强行解决的一种方式。包括判决离婚和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两种。
无论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态度如何,如果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未达成合意,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完成。
通过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解决离婚问题。离婚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
1.申请。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的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共同提出离婚登记的请求。要携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应包括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因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内容;
2.审查。民政部门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审查男女双方提交的材料内容,首先要审查合法性,主要审查双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对不能符合法律精神的,如没有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情况帮助予以调整。对于财产方面、子女抚养出现分歧时,可作必要的调解;
3.登记。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自愿离婚条件的,发给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对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是指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只要有离婚要求,无论婚姻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提交离婚起诉书,起诉书中写明离婚原因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意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也可在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在开庭后至宣判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总之,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宣判前,法院均应贯彻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支持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方式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但是,离婚纠纷是相当复杂的,发生纠纷的原因,感情破裂的程度,当事人的表现,以及对子女和社会的影响等,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个法定条件,是我国婚姻法学和审判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思想基础。离婚纠纷的发生,一般都是夫妻感情的变化造成的。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的,也是由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决定的。马克思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 十分清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确已“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基本依据,其他各种产生离婚纠纷的原因,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归根结蒂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的。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关系,它是以男女双方终身共同生活、建立家庭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关系带有强烈的伦理性。与谁建立这种亲密的、重要的关系,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是无足轻重的事。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关系的建立,需要有爱情作基础;夫妻关系的保持和继续同样需要以爱情来维系。夫妻感情只能产生于双方的思想之中,其他任何人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强制其产生。我国法律把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视为基本的民主权利,并认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中广大人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益。如果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强迫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就是对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的侵害。
正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处理好离婚案件的关键。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但是,夫妻感情既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就是可以被认识的。认定感情破裂,决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的主张、一时表现的坚决态度、激烈的言词或粗暴的行动为根据。只有经过人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深入、全面的调查研究,才能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一般说来,双方有无恢复和好的可能,是感情破裂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只要还有恢复和好的希望,就不能认定感情完全破裂。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进行考察。
看婚姻基础,就是看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即夫妻关系赖以建立的思想条件。当事人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合的;是出于真挚的爱情,还是出于某种错误的动机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的原因等,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看婚后感情,就是要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作全面的分析。婚姻关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双方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状况,生活作风,志趣爱好,以至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等,都会程序不同地反映到夫妻的感情上来。夫妻同居一家,朝夕相处,在发生离婚纠纷时,不论是哪一方,往往都能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举出若干感情是“好”还是“坏”的事例。只有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才不至于在双方各执己见的情况下无所适从,才能得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
必须指出,婚后感情和婚姻基础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反之亦然。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与此相反的变化。例如,包办婚姻或草率结婚的,可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自主婚姻、婚前有相当感情的,也可能因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等等。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
看离婚原因,就是要找出引起离婚纠纷的主要矛盾。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甚至故意制造种种借口,用来掩盖自己的真实动机,且离婚原因有直接间接、远因近因之别。因此,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分清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量离婚原因和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可能的问题。
看婚姻关系的现状,就是看产生离婚纠纷之后,夫妻矛盾是否激化以及激化的程度。要查明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已完全消失,双方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等等。
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纠纷的原因、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全面的考察,目的是要认定夫妻关系是否还可继续维持。凡是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争取双方和好,不应准予离婚。只有对那些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夫妻,方可作出准予离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