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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婚姻家庭纠纷的种类与特点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它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而发展和变化的,婚姻家庭现状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尺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新的风貌,使婚姻家庭更为美好和稳定。但是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问题,尤其是国内封建婚姻的回潮,国外资产阶级腐朽、没落婚姻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渗透,对我国婚姻家庭的影响和干扰是不可忽视的。

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由于利益和角度的不同,难免产生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纠纷。为了有效地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判纠纷。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的诉讼大多属于民事诉讼,是公民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

一、婚姻家庭纠纷的种类

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婚姻家庭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因结婚引起的纠纷

这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结婚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订婚后一方悔婚,另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受胁迫结婚的一方要求撤销婚姻的纠纷。

2.因离婚引起的纠纷

这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因离婚引起的纠纷。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离婚,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就可以了。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如果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就要诉讼到法院,由法院裁判。

3.因同居引起的纠纷

结婚应当依法登记,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即属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在广义上泛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在狭义上专指未婚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生活关系。实践中,同居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种是以婚姻案件当事人的面目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与同居的对方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另一种是在同居另一方死亡后,以“丈夫”或“妻子”的名义,请求与子女共同继承死者遗产;再一种情况是,同居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愿继续同居关系时,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4.因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

这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纠纷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由收养、抚养、赡养等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较为常见。

5.因继承纠纷引起的纠纷

这是指因继承遗产引起的纠纷。继承纠纷可能发生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

近几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律,积极慎重地审理了一批婚姻家庭案件,防止和缓解了一部分因婚姻家庭纠纷可能引起的激化矛盾,调整和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婚姻家庭纠纷主要表现以下特点:

1.从婚姻家庭纠纷数量上看,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之首位,并且已由居高不下到相对稳定。赡养、抚养、收养三类案件数量变化不大。

2.从离婚原因上,由性格不合综合型为主转向因第三者插足或重婚等外遇型为主。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改革开放引起人们利益再分配,一些人有钱后,追求物质和精神上的享受,婚姻家庭观念淡化。过去把结婚、离婚看得相当重,认为结婚是找终身伴侣,离婚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而现在不少人是结婚随意,离婚草率,并出现“长包女”、“挂户姻”、一夫一妻另加情人的违法情况,危及家庭稳定,引起家庭解体。此外,吸毒、犯罪、赌博引起的离婚案件在某些地区呈上升趋势。

3.争议的焦点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社会,深入家庭,男女的经济地位逐渐平等,使夫妻间的人身依附性明显减少,加上商品经济观念对婚姻当事人的影响,使离婚诉讼争议的焦点,转向争要抚养孩子、房子和高档生活用品为主。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的案件明显增多。因公房承租权的福利性向商品属性转化,公房承租权已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在离婚诉讼中争要住房的多互不相让;离婚案件婚姻当事人对“争养”或“推养”子女抚养纠纷争的相当激烈。双方“争养”子女都提出“子女是我的命根子”,“今后决不再婚”、并作为离与不离的前提条件;双方“推养”子女的,都提出自己抚养子女有各种困难,其实质是把抚养子女作为自己再婚的包袱和障碍。关于婚姻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分割的争议因家庭财产范围扩大,财产认定的证据难取,适用法律上也不够完善,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4.诉讼主体上的特点

城市以男性起诉要求离婚的多,农村则是女性起诉要求离婚的多。其原因是:在改革开放搞活政策的指引下,城市男性有的办企业,有的经商,有些公职人员有灰色收入,手头有了钱,除了有很好的物质生活外,还想提高自己的“精神生活”,开始找情人、包二奶,久而久之,产生了情感,开始嫌弃自己原来的妻子,发展到要求与原妻离婚,另求新欢。同样,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农村很多少妇外出打工,这些人中间,有一部分是真正进厂、进店打工的;有一部分外出后是在各种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有的交了男情人;有的被人包养为二奶。在20世纪90年代初,女方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多。近几年,随着下岗女性的增多,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有所下降,女方为原告起诉的比例趋小。

5.涉外婚姻案件、军人婚姻案件、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等增多。因涉及外婚姻案件一方或双方出国留学、探亲、工作等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一方为军人的离婚案件,尤其是夫妻两地分居,军人不能照顾家庭而引起女方不满起诉离婚增多。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为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多。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中突出的是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和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大量出现,以及老年人再婚、离婚而不离家,仍然同居生活的,均未领取结婚证的违法婚姻也较为突出。这一婚姻状况,严重危及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应引起社会的关注。

6.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婚姻纠纷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现困难。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据统计,北京某法院2004—2007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有463件,获得本院支持的仅有74件,造成该情况的原因是举证困难。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实现。除了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难以收集证据以外,还有一个原因是法律适用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关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形下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得不到救济,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7.家庭暴力现象日益突出

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具有身份的特定性、时间连续性、行为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等特点。据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施暴者为丈夫,且因大多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住所,很难让世人知晓,隐蔽性强。加之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肉体上的伤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比如威胁、恐吓、凌辱人格等,不仅造成受害者身体伤害,更造成受害者心理压抑和精神痛苦,成为了影响家庭和睦稳定的重要因素,导致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不断攀升。

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也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往往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对家庭暴力不敢声张,默默忍受,反而助长了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以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让其成为真空地带。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虽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即使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也只能解决一时的问题,难以解决暴力行为的长期性和隐蔽性。

8.子女抚养纠纷的特点

子女抚养纠纷的主体大部分子女都未成年,需要靠成年人的抚养和照料。离婚纠纷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城镇户口的男女双方都愿意出抚育费给对方,不愿意自己亲自带养照料子女;农村户口的,不分子女是男孩还是女孩,双方都争着抚养,有的甚至不要求支付抚养费。其原因除了个人素质和地域条件的差异以外,还有城市的人离异后都还想成家,带着小孩不好找对象。农村的离异后,再成家的难度大,特别是中年男子,再婚是比较难的,只好带着小孩有所寄托。

9.赡养纠纷的特点

赡养纠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特点:

(1)赡养人的文化素质较低、道德观念差,法律观念淡薄,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父母对子女是否尽过或尽了多少抚养义务为交换条件。把老年人当作包袱和家庭的一种负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

(2)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这种情况在农村表现得较为突出,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3)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灶吃饭,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和变化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少,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付父母的赡养费。

(4)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务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

(5)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

(6)“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原告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或“家庭会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但物价的不断提高,当初所定的生活费的数额已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增加数额,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最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7)数个义务人为争夺财产以赡养人的名义提起诉争。在一些家庭中,兄弟、妯娌长期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子女则推卸责任。

(8)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父母认为“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间互相推诿

(9)赡养纠纷案件基本上发生在农村。绝大多数原、被告是农民。

(10)原告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11)被告大多另立家室,分灶(分家)另食,正处于养儿育女阶段。面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的家庭境况。

(12)原、被告之间存在难于愈合的代沟。由于大多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灶另食,生活习惯不同,做子女的宁愿支付赡养费给老年父母,也不同意和老年共同生活。

10.收养纠纷的特点

目前,一般收养的目的,重在子女的利益,就收养形态而言,以年轻夫妇收养幼儿为普遍现象,由此若继续保持养子女与本生家人的亲属关系,收养人将会担忧养子女本生家人的干扰而丧失安全感,同时又恐惧其财产经由养子女的继承而流入养子女本生亲属手中,甚而泄露收养的秘密,给双方带来困扰,从而产生纠纷。同样,就养子女与收养人之间而言,由于其关系不及于收养人的配偶和亲属,则使养子女的地位不及于一般婚生子女,也会引发收养纠纷。

11.继承纠纷的特点

一般来说,继承纠纷比较复杂,一个继承案件往往存在多种形式,有的看似遗嘱继承,实际上是法定继承,在一个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里,也许还存在着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所以,法官立案时不仅要注意审查继承案件的主体,还要注意是否存在继承形式的转化问题。 +rAbFae9vt6VMcdJG1fMmd6QRSKQNCDJz4QpzNSSi9Un3XHOg4LeWTNp+pedBM3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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