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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婚姻家庭关系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些关于违反婚姻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2条的补充,也是为贯彻执行婚姻家庭关系五项基本原则而设立的强制性规范。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包办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之外的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如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干涉寡妇再嫁,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买卖婚姻肯定是包办的,但包办婚姻只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而不索取财物,所以,强迫包办是这两种婚姻的共同点,而是否索取大量财物,则是这两种婚姻的不同点。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仍有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存在,如换亲、转亲、订小亲等。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给婚姻当事人的婚后生活带来矛盾,引起家庭纠纷,影响社会的安定,败坏社会风气,因此必须坚决禁止。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的行为。在这种婚姻中,男女双方结婚一般是出于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对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多见于比较贫穷落后的农村地区。由于这种行为阻碍了婚姻自由,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人们的思想,直接影响婚姻当事人的婚后生活,常常造成婚姻纠纷、家庭不和及离婚的后果,因此为婚姻法所严格禁止。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都以索取财物为决定结婚与否的条件,但是,前者是以包办强迫为手段索取大量财物,后者是在婚姻自主的情况下索取财物,二者均属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及危害后果不尽相同,处理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男女婚姻当事人在婚前自愿馈赠也不相同。前者是一方主动向他方索取,是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是违心的和被迫的,是违反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后者是一方或双方主动自愿赠与的,不附任何条件的,因此是合法行为。

(三)禁止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之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第一个婚姻关系为“前婚”,第二个婚姻关系为“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纳妾就是一种重婚行为,应当坚决取缔。近年来出现的妻与“二奶”同堂的,相当于纳妾,应当予以惩治。重婚是剥削阶级玩弄异性、压迫妇女的罪恶行径,故《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至于通奸、姘居,虽然不是犯罪行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或者通奸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但也要根据情节的轻重,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重婚之外的婚外同居,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包二奶”、姘居等等。这种非法同居在《婚姻法》禁止之列,虽然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但与重婚有明显的区别,其重要的区别在于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没有再行结婚登记。这项禁止性规定是禁止重婚的补充。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都属于直接违反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同居必须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的“三同”,现实生活有以下几种同居。一是试婚同居。随着观念转变,有些恋爱男女在婚前同居生活,试着过,过得来就结婚,过不来就散伙,流行的说法叫“试婚”。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男女以婚姻为目的,因传统仪式、婚姻观念根深蒂固,造成成亲后不去登记,按当地风俗习惯男娶女嫁后视为“结婚”同居生活,这在农村,特别是交通闭塞、文化落后的地方较为多见。三是老年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由于子女、财产、年龄、身体、感情等因素,不以结婚为目的,选择同居的方式互相照顾、互相慰藉,以度晚年。四是婚外同居,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婚外同居,婚外同居又有两种情形: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外同居(即重婚)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外同居(即姘居),《婚姻法》所指的同居就是姘居。“包二奶”、养情人、金屋藏娇就是姘居的典型表现。姘居,就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姘居虽然双方有同吃、同住、同性生活的行为,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它与通奸有明显的区别。通奸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的双方,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且对内不共同生活。姘居有秘密的、半公开的,也有公开的,通奸如果导致同吃、同住就变成了姘居。姘居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则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予以教养。”姘居为一般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等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情形。《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述现象不构成重婚的,可依照这个规定处理。同时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大对上述不良现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五)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使用各种强暴手段对家庭中的成员进行人身方面的伤害、折磨、摧残等行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从主体来看,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如殴打、捆绑、凌辱、伤害甚至杀害等,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强迫性行为等。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施暴者是出于故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施暴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这也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特点。发生家庭暴力大部分都是由于男子封建夫权思想严重,重男轻女、婚外情、有不良行为等。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极大,导致犯罪增多,直接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我国《婚姻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而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对施以家庭暴力行为的阻止、调解、处罚、公诉、制裁、赔偿等。如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损害。虐待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予衣食、患病不予治疗等。遗弃是指在家庭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人,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人不履行应尽的义务。遗弃常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和规定是相互联系的,只有禁止虐待和遗弃,才能贯彻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虐待或者被遗弃的常常是这些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的人,而法律对这些人规定特殊的保护原则,正是因为这些人出现被虐待、遗弃的情况。从这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是从实际出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EOhQgGH3A5m4umRsLm7DmuldLrlwlDDyDJSqATGca0o9GMW5FJ1nCbi5ATQKoW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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