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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所作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准则。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就是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这五项基本原则,是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过程中逐步确立和完善起来的,它贯穿于我国婚姻法的始终,是制定和适用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依据。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可见,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但是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

2.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婚姻自由权包括:(1)专属权,即该项权利专属于权利人一人所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2)支配权,即权利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利,当事人有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合或不结合的权利;(3)对世权,即该项人身权具有的对外效力,它对一切他人都发生对抗效力,任何人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这项权利。

3.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婚姻自由体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并不排除父母、亲朋好友的帮助和指导。

坚持婚姻自由是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婚姻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特征的一种社会关系。两性结合,在本质上要求以爱情为基础,即以男女双方之间真挚诚实、相互爱悦、彼此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的终生伴侣的专一感情为基础。男女两性的结合,既是作为自然因素的性的结合,更重要的是作为社会因素的感情、理想、权利和义务的结合。这种结合所形成的夫妻关系,包含着生理、感情、理想、权利与义务等多种因素,而爱情正是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的复杂精神生活现象。惟有有爱情基础的婚姻才会幸福、牢固,以夫妻关系为主要部分的家庭关系才会更协调,以家庭为细胞构成的社会才会更稳定。但是爱情只能产生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由他们去表示、去培养、去发展,不能由任何第三者去干涉。所以,要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必须坚持婚姻自由的原则。

4.婚姻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有限制的自由。超越婚姻自由的条件和限制即属于滥用婚姻自由权利,主要表现为:

(1)缔结婚姻关系不是以建立家庭、长期共同生活、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为目的,而是将婚姻作为手段或媒介,实现其他目的和利益追求。如企图通过婚姻关系进住大城市、实现农转非、分到住房、侵吞财产、攀附权势、出国等。此类婚姻在形式上是自主自愿的,但在实质上缺乏婚姻内在要求的情感基础和主观期待,属于功利型婚姻,一旦目的达到,婚姻也就会走向破裂的边缘;

(2)视婚姻为儿戏,看重婚姻的自然属性和个人利益,轻视其社会属性和社会利益,缺乏对社会、家庭、子女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草率结婚,轻率离婚,形成确定恋爱关系快、结婚快、离婚快的“三快”婚姻。这种婚姻一般伴有婚前两性关系、未婚同居、未婚先孕、早婚、事实婚姻等诸多违法现象;

(3)资产阶级的个人享乐思想严重,道德品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借婚姻自由之名,随心所欲,自私自利,置家庭、配偶、子女于不顾,忽视婚姻内部的情感调适、更新,无视婚姻的社会约束,在婚姻之外猎奇求新,见异思迁、喜新厌旧、腐化堕落,导致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不断发生病变和破裂;

(4)以婚姻自由为借口,插足于别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幸福,将所谓的个人幸福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婚外恋”、“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重婚等是其具体表现形式。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1.结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它有两层含义:一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胁迫或乘人之危,也不允许任何第三者进行包办或干涉;二是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男女双方能够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2.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它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双方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

3.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关系。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婚姻法》第3条还规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主要有:(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2)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改嫁、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行为;(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

(一)一夫一妻的概念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对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一夫多妻婚姻家庭形态的根本否定。

人类社会的婚姻结构从杂乱的两性关系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后进入了一夫一妻制,这是必然的普遍规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婚姻制度上的表现。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合理性有以下几方面:(1)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的本质,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给夫妻感情专一、持久创造条件,使夫妻真诚相爱;才能使男女双方齐心协力,共同抚育子女,承担起对家庭、对社会应尽的责任;(2)一夫一妻制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人类社会除战争、瘟疫或其他人为的原因之外,男女两性比例在绝大多数时候基本上都是平衡的,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如果实行多偶制,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两性冲突和违法犯罪的发生;(3)一夫一妻制既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又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保障,对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家庭地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4)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婚姻质量的提高,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稳固和家庭职能的实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一夫一妻制的内容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一夫一妻制的特征在于婚姻关系在一男一女之间产生,任何人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坚持一夫一妻制就意味着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关系。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一夫一妻制要求婚姻关系在一男一女之间产生,即一个男性只能与一个女性结婚,同样,一个女性也只能与一个男性结婚。但并不是说一个人一生只能同一个人结婚,或一个人一生只允许结一次婚,才是一夫一妻。而是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是离婚以后,才可再行结婚。根据《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禁止重婚。已有配偶者,是结婚的障碍,如再要求结婚,登记管理机关应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3.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夫一妻制作为一种婚姻制度,主张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亦即是两性关系的合法归属。男女两性关系虽然具有自然因素,但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婚姻这一社会形式,就产生了对两性关系的限制。具有合法形式的两性关系才称为婚姻,也就是说在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产生的两性关系,才视为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两性关系,都是与“婚姻”相冲突的,因此,亦是违法的。婚姻关系之外的两性关系主要表现为重婚、通奸、姘居、卖淫嫖娼等。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其特征如下:(1)通奸属于婚外性行为,主体双方或一方已有婚姻关系存在;(2)通奸行为具有隐蔽性;(3)通奸是双方自愿的两性行为;(4)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总之,通奸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

所谓姘居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其特征有五:(1)主体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属于婚外同居;(2)同居生活带有临时性,双方主观上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3)双方公开同居,并形成共同生活关系;(4)双方在主观上自觉自愿;(5)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总之,姘居是违反社会道德,毒害社会风尚,破坏家庭生活,引发家庭纠纷,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因而必须严肃处理。处理姘居行为,具体可分几种情况:(1)凡有配偶又与他人姘居的,一方面由公安部门强制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令其具结悔改;另一方面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应加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2)姘居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坏或屡教不改的,可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3)如果姘居时间长,完全类似于夫妻关系的,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重婚论处;(4)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则构成破坏军婚罪。

三、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它有几层含义:其一,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不许有任何性别歧视;其二,男女平等的主要标志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既包括权利的平等,也包括义务的平等,两者缺一不可;其三,男女平等是指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男女平等所指法律规定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并不排除事实生活中经双方同意的权利义务的委托履行。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包括以下内容:

1.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男女双方都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要求结婚的男女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的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离婚时,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的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夫妻有平等的姓名权,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双方都有选择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有平等的亲权,双方都有监护、抚养、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其住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应当互相扶养,共同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3.父与母、子与女以及其他不同性别的亲属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父与母都有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监护人;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上都是相同的。子与女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上都是相同的。祖父与祖母、外祖父与外祖母、孙子与孙女、外孙子与外孙女、兄弟与姊妹,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总而言之,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指出的是,男女平等并非要求男女在体力、劳动强度上绝对的对等,而是要在法定的权利义务上消除一切对妇女的歧视。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它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和精神,从我国现实状况出发所作的特殊保护性规定。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它是对特定主体的保护;(2)保护的内容是指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即法律已明文规定的权利和利益;(3)特殊保护并非是给特定主体享有法律外的特殊权利,而是对法定范围内的权益给予特别重视与保护,并保障其真正实现。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使妇女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重男轻女的旧习俗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同时,妇女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是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因此,肯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仍是十分必要的。

婚姻法在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尤其在离婚一章中规定得更为具体和完善。

1.在离婚程序方面,《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种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是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从这个立法意图出发,女方自己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由于女方的经济条件一般不如男方,这一原则有利于保障女方离婚后的生活。

3.离婚时,如果一方的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接受经济帮助的以女方居多。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每个家庭的责任。我国《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法》规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子女享有受教育权。父母对子女既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有监督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子女享有继承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遗产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子女也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另据《继承法》的规定,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亦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有权代其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长辈亲属的遗产。

3.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既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接受抚养教育和监督保护的权利,也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鉴于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非法侵犯的事实,《婚姻法》着重强调对这三类子女,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虐待和歧视。

4.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其他近亲属抚养的权利。《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和职责。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婚姻法》具体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养父母、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也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婚姻法》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附条件的赡养义务。

2.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对于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并给予适当的处分。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父母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

五、计划生育

(一)计划生育及其意义

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两种生产:一种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种是人口的再生产,即种的繁衍。这两种生产互为条件,相互制约。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决定力量,人口的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由于人口的数量和质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促进或者延缓社会发展的进程,故生育就不单纯是个人私事,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重要国策,也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实行旨在降低人口发展速度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其现实意义主要有以下三点:(1)实行计划生育是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2)实行计划生育关系到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人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物质生产与人口生产的内在关系直接表现为生产与需要、积累与消费等一系列重要的比例关系。(3)实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个人利益。对家庭来说,子女太多,抚育成本高,既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影响家庭生活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又束缚了父母事业的发展,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素质的全面提高,同时对父母尤其是母亲的精神和身体健康也极为不利。所以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父母自我发展和家庭幸福。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发布的许多有关条例、通知和意见,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有:

1.教育、说服、动员公民晚婚晚育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已满25周岁,女已满23周岁,属于晚婚。不论女方是否晚婚,只要婚后24周岁以上生育的,就是晚育。对于当事人一方为30周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另一方已达法定婚龄,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不再动员他们晚婚。对于已达法定婚龄的男女青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经过晚婚动员后仍然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当尊重公民的权利,准予结婚登记。

2.大力推行和鼓励一胎

国家干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及农村居民,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少数民族应当同汉族一样实行计划生育,但对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适当予以放宽政策,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以生育三胎,不准生四胎。凡响应国家号召,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有的地方可到18岁),凭独生子女光荣证,可以享受一定的奖励和优待。

3.严格控制二胎

除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地区外,一对夫妻只能生育有一个子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有关规定,凡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二胎:

(1)只有一个子女,经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5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5)从边疆调入内地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6)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7)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8)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9)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其他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省、直辖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依照上述规定允许生育第二胎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年,女方生育第二胎的年龄不得低于28周岁。

4.对超计划生育实行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是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的处罚方法是:取消一切合法生育所应享受的奖励和优待,征收超生子女的社会抚育费。社会抚育费的具体征收数额与所超生的胎数和性质相关;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3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当然,因超生子女所支出的分娩住院费、医疗费,该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等应当自理,产假期间并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结婚而生育子女的(即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也属于超计划生育,对其亦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的规定加重处罚。 jLiXd8ybUk49iDApCDQgEEUSlKmWv4YSg/a8cIS9SU2ACjeAX65NPcIxp8RJMg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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