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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研究

■教唆、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对教唆、帮助行为作出规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该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直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和第3款则区分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侵权责任构成做出不同规定,这主要是出于不同对象的辨识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差异的考虑。这里确定的基本规则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那么视为教唆者、帮助者自身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追究教唆者和帮助者侵权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则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在具体的责任分配上,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由于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因此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而由教唆者与帮助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弥补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漏洞,但上述解释的具体条文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本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行为的一般规定将教唆、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缺乏逻辑严密性。相关立法例是把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均规定: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因为按照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以及各行为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在教唆、帮助行为中,教唆者只是怂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意者或授意者,自身并未实施侵害行为;而帮助者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或者辅助性协助,这都有别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此,多数国家或者地区都是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来加以规范。其次,对本条第2、3款进行反向解释,那么本条款事实上仅限于教唆者与帮助者自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亦即对于教唆者和帮助者本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如何认定和分配法律责任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是为法律漏洞。

比较《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都是对教唆、帮助行为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9条仍然延续了将教唆、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做法。而第9条第2款规定则把被教唆者与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合并作了统一规定,基本规则是:在认定教唆者和帮助者的侵权责任时,不再区分被教唆者与被帮助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种情形,教唆者、帮助者均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除非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该规则完全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3款的规定。事实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和辨识能力上都要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正因此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对教唆者、帮助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上有所区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于欠缺民事责任能力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因此,在认定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侵权责任时,应当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但在侵权责任的具体分担上,仍应差别对待,即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承担次要侵权责任。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侵权责任分配上有所倾向。按照该款规定,不管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帮助者均应承担完全侵权责任,这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事实上,加重了教唆者、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而第2款后半段规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未尽监护责任的范围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情形,事实上又加重了其监护人的责任,本来依照法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辨识能力,是教唆者、帮助者自身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或许有人认为,结合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话,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实上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教唆、或被帮助去实施了侵权行为,其监护人要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很困难的事情。基于如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法第9条规定不仅未能修正原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不足,而且对于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侵权责任分配倾向值得商榷。此外,对于教唆者、帮助者自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如何确定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仍然留下了立法空白。

此前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发表了两个专家建议稿,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均加以规定。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本章以下简称社科院版专家建议稿)第1552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或帮助者的监护人与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版本规定的特色主要在于对教唆者、帮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即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除了对教唆者或帮助者科以主要侵权责任外,还增加了教唆者、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于此情形发生时,若仍然要求教唆者或帮助者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那么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人大版专家建议稿则设计了两个条文来规定教唆、帮助行为。第1843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844条规定: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根据帮助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责任。该版本规定的特别之处主要是,在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区分教唆和帮助分别对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不同的规定:对于教唆,若被教唆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教唆者与被教唆者视为共同侵权人,由教唆者与被教唆者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教唆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教唆者承担完全侵权责任;对于帮助,则不论被帮助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至于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则依据帮助者的过错以及原因力来确定。这两个版本不管存在怎样的差异,都区分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教唆者或帮助者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和大小作出区别规定,这体现了公平责任的要求。不过,上述建议稿的内容都没有被《侵权责任法》所借鉴和吸收,留待法律实施中进一步研究。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财产性损害赔偿金,相较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金,一般来说更为客观和确定。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一般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亦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因此,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提供了一个计算财产损失的基本规则,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对此有些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由于损失发生到诉讼阶段确定损失数额之间存在审案周期的延误,使得法官在判决时要具体认定某项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并不容易,加上这段期间物价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主张按照法律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

对此,我们认为,按照法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财产损失,主要是考虑到了司法审判实务的便利因素,和损失发生后到确定损失这段时间的物件波动因素,应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我们认为还是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更为妥当。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就在于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多少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失发生时的财产市场价格作为标准来计算损失,相对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而言都比较公平,但是如果按照审理时的财产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损失,在物价上涨的时期,可能出现被侵权人因此而获利的情形。而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较为符合双方在损害发生后对损失大小的基本预期。如果按照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可能造成把市场风险强加给侵权人,导致其侵权责任过重的情况。

■侵权责任方式的选择

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责任方式,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并未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分散于司法解释或者单行法的数个条文予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此次《侵权责任法》对尚未造成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方式作了一般规定,以指导各单行法的具体法律适用。在本法颁布之前,几个版本的专家建议稿中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我们将其摘录出来,以供比较。

社科院版专家建议稿第1637条规定: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现实威胁的,原告得请求消除危险。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消除危险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消除危险令,也可以判决责令被告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害的,原告得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排除妨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排除妨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被告排除妨害。

张新宝教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第30条规定了停止侵害:对于持续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停止侵害令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前发布,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第31条规定:加害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妨害或者现实危险的,受到妨碍或者危险者得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令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前发布,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妨碍的,受害人得依据前款之规定请求排除妨碍。

从以上两个建议稿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方式只有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而停止侵害,则适用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只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了一种侵害的可能性或者危险,但并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充分,因此这次《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将其纳入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方式中,似有不妥。

另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与第21条的规定也值得关注。其中,第15条对侵权责任方式做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就包含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21条又特别对其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虽然这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体例安排缺乏逻辑美感。不如将侵权责任方式逐一规定,对每种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详细规定。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体例,既然第15条采用简单列举式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就把第21条删除。因为第21条规定的内容在理论上并无太多争议,通过学理解释即可对其适用条件分析清楚,无需单列一条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说明。 OI1W1nzw4O+0IJR35MyJtBuwEVizxUH5glIZ7uAMmNjTyvOCAv2etUegOYV23a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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