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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案情】

甲骑自行车上班,在一拐弯处,甲未减速,将一行人乙撞倒在地,但乙爬了起来,毫发无伤,甲走上前去,告诉了乙自己的姓名和住址,说:“如有问题,请来找我。”乙当时拍了拍身上灰便走了。回到家后,乙说起此事,邻居丙告诉他,此种情况下,可向甲讹一笔钱。于是,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予以赔偿。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侵权行为中的损害事实问题。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权益遭受不利益的一种事实状态。

损害的特点是:(1)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合法的利益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5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损害具有可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被加以确认。不能确认的损害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损害”。损害的确定性表现在: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如果损害的是“受害人”非现实的、未来的利益,或者损害的是“受害人”主观臆想的利益或不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利益,那么,这种损害就是不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毁损或伤害的层面上,而且还应包括对受害人现实权利侵害的内容。(3)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的补救性,是指受害人能够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最终后果。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必要性时,才会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受害人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只是极轻微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就不具有补救的必要性,侵害人也就不会承担侵害责任。判定侵害是否达到需要补偿程度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作出的判定。

在侵权行为中,实行无损害无侵权的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的,如果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存在侵权责任。本案中,骑车人甲虽然将乙撞倒,但该行为并未造成乙的损害,乙是在受到邻居丙的唆使后讹甲的,其主观动机具有不道德的因素,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甲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

■非法利用尸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案情】

数年前,某地一名16岁的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大叶性肺炎,在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死者亲属对该未成年人的死因有怀疑,提出进行法医检验,确定其真实死因。公安机关委托某省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在检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使用。死者家属认为医学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诉至法院。

【评析】

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就是指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经其近亲属同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害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列举了18种受本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虽然这其中并未列举死者的人格权,但在该条款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中,应该推知其涵盖了死者的人格权益。本案中非法利用死者器官的行为,构成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的尸体利益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死者的亲属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在现代法律中,对死者的尸体都是予以保护的,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是如此。但是,究竟法律依据什么样的理由保护尸体,却有不同的主张。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就变为尸体,尸体属于物的属性,死者的近亲属就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保护尸体的所有权。二是“管理权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其死后的尸体也不是物,所以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保护死者的尸体,就是保护人的尊严,对尸体的权利,就是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三是“非身体权说”,同样认为死者的尸体不是物,而是死者某种人格利益的载体,它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

我们认为,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人在生前,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死后,尸体不再是身体,但是,对尸体的保护,就是对人的身体的延伸保护。因此,这个主张被称之为“延伸保护说”。人死后,并非对其立即不再予以保护,而是再延伸保护一定时期,因此,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身体利益的延伸保护。其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要其近亲属存在,就有权追究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对死者尸体的保护,通过追究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构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责任,须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对尸体的利用行为,即针对尸体的利用行为。例如,非法移植死者器官,或者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活动,或者非法对尸体加工制作器官、骨骼或者整尸标本,等等。第二,对尸体利用行为须违反法律,判断违法的主要依据,是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死后其近亲属的同意,以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第三,须有尸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尸体的损害,实际上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侵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对此,不能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侵害。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构成对尸体的非法利用。

保护死者尸体的人格利益,由其保护人进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尸体的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保护人行使保护的权利。

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因尸体被非法利用或者救济损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文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

【案情】

2001年某日,某《文摘》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音乐家某某与李某38年婚外婚内情》的文章。文章披露了在该音乐家及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该音乐家的恋情,以及该音乐家与其前妻之间的部分婚姻生活内容。同时也披露了该音乐家与其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的若干事实。该音乐家的前妻认为,该文对她与该音乐家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她及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严重损害了自己及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将该《文摘》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评析】

本案最突出的法律问题,就是支配个人的隐私同时又涉及他人隐私的保护,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

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任何人都有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就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隐私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愿意隐瞒就隐瞒,愿意公布就公布。但是,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有一个界限:隐瞒自己的隐私、守卫自己的隐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当向公民个人调查犯罪行为而其借口隐私予以隐瞒,就不是行使隐私权的问题了;宣扬自己的隐私、诉说自己的隐私,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侵害他人的利益,就构成侵权行为。

在很多场合和很多情况下,一个人的隐私是与他人的隐私相关联的,例如所谓“第三者”的隐私,就一定会涉及“第一者”和“第二者”的隐私,讲述其中一个人的故事,就会涉及另外两个人的隐私。相关隐私,就是指涉及两个以上的人的隐私的隐私。“第三者”讲述自己的故事,必然会涉及相对应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发生侵权后果。

相关隐私不是“家庭隐私权”。家庭隐私权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一个家庭可能会有自己的“集体隐私”,但是,由于家庭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它不会享有隐私权。而相关隐私,是民事主体之间有着共同内容的隐私。对于这种隐私,不是由一个隐私权来保护的,而是由各个人自己的隐私权保护。对于涉及自己的那一部分隐私,自己都有权进行支配和保护。因此,相关隐私也不是集体隐私权。

与相关隐私有关的民事主体对于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隐私有权进行支配。讲述自己的故事,支配自己的隐私,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会受到非法干涉和限制,如果受到干涉和限制,也是侵害隐私权。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在相关隐私中,由于一个人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利益,应当很好地保护他人的隐私,使有着相关隐私的关系人不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受到侵害。如果在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支配相关隐私时,没有尽到保护相关隐私的关系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的义务,那么他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保护义务就是对相关隐私关系人的保护注意义务,应当以高度的注意程度谨慎行事。

因此,处理涉及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处置自己的隐私涉及相关隐私时,应当征得相关隐私关系人的同意。例如,以别人写给自己的书信为依据写的回忆录,双方对此都愿意公开,那么一方自己写作回忆录,说到这些信中涉及的隐私问题,不会造成侵权的结果。如果对方不同意公开,却硬要写出来,那就是对相关隐私关系人的侵害,就构成侵权。如果这封信或者这些信还涉及第三人的隐私,那就不仅仅要征求对方的意见,还要征求涉及的第三人对于相关隐私的意见了。违反相关隐私的保护注意义务,造成对方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权损害的,都构成侵权。第二,处理相关隐私的案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没有征得其他相关隐私关系人即隐私权人的同意,就不能对其隐私进行描写,如果进行描写也必须隐去他人的隐私,只能暴露或者公布自己的隐私部分,否则构成侵权。第三,在对已经去世的名人的回忆中,也应当保护他们的隐私利益,不得非法侵害。如果他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由其近亲属作为保护人,有权提出追究侵权责任的请求。

本案中,某《文摘》披露了音乐家与其前妻的婚姻生活,这种未经相关隐私权人的同意,就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已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音乐家的前妻有权要求《文摘》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

【案情】

原告华某(美国人)为美国未来趋势国际集团的主席兼总裁。1998年5月2日,原告所属集团聘用温某担任其国际策略专家,并由其负责筹建集团公司所属的上海代表处信息部。聘用期间,温某随同原告出访美国,与包括原告等4人一起和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合影留念。1999年10月,被告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成立上海办事处,由温某担任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被告上海办事处成立时,将该办事处首席代表温某随原告等人出访美国期间与美国贸易局局长的合影一并印在该办事处的资料上并对外广为散发。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商业目的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成功地将原属原告的大量客户转移至被告处,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集体肖像中,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或派生)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其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其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凸显,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原告一人对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反映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其含有商业目的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包含原告的集体肖像的行为虽欠妥,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肖像是通过绘画、造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也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除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均构成侵害公民的肖像权。我国法律对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并不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只是列举了肖像权为本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侮辱性地使用他人的肖像,不论是否有营利的目的,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这是由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特征所决定的。

肖像可区分为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个人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之双重特征。在抽象的法律意义上,各权利人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或派生)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在物理意义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故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其他人的肖像。

我国法律对侵害个人肖像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但对集体肖像中的一人(或集体中的数人)使用集体肖像是否对其他集体肖像成员的肖像权构成侵害尚无明文规定。从肖像权的法律特征看,既然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其精神特征可以转化(或派生)出物质利益,个人的肖像中,其肖像权人的人格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在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但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享有无法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此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界定集体肖像的肖像权时,既要使集体肖像中各成员的肖像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集体肖像中各成员对集体肖像有合理的使用权。如果使用集体肖像中任何一人的肖像即对其他合影者构成侵权,则该集体肖像势必难以进行任何利用,这对任何一个合影者都近乎苛刻,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在合影者的肖像权和合影者对肖像的使用权之间取得平衡,方能既保证合影者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又不至于损及其他合影者的人格权。个人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的同一性,并不牵涉第三人之利益,使得其法律保护比较便捷、充分。集体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相分离,且牵涉第三人(其他合影者)之利益,须在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寻求利益之平衡。因此,就单个的肖像权人而言,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也即集体肖像中个人的肖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已足。

行为人之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故意,故意是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肖像而欲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处之明知,指对他人身份的明知。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权,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而使用集体肖像,则不具有使用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肖像的故意,因而对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不构成侵权。判断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可从行为人对照片的文字说明或从其使用照片的意图来进行。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首席代表温某使用该集体肖像是为了突出其与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的关系,其行为故意的指向是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而非原告华某,故被告虽在客观上具有使用包括原告华某在内的集体肖像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使用原告华某肖像的故意。对原告华某而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即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华某的肖像权。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的肖像权,则是另一问题。如果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华某构成侵权,则所有合影者均可向被告追究侵权责任,势必害及集体肖像成员合理使用集体肖像的权利。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合于法理,又能实现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本案中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案情】

原告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传统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家家”商标,使用商品为酒(饮料)。商标局于2001年2月21日依法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原告于2002年8月2日向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公司)在同类产品白酒上使用“家家酒”作为其商品名称,在山西各地及其他省市广泛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家家酒”,并赔偿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约2000万元。被告汾酒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家家”标记,不构成侵权。原告注册“家家”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汾酒公司在原告起诉的同时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老传统公司不正当注册的“家家”酒商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汾酒公司虽然于1999年9月生产“家家酒”,但其上市销售时间为1999年12月,迟于老传统公司1999年10月18日对“家家”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老传统公司恶意抢注商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定汾酒公司侵犯了老传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家家酒”,并赔偿侵权期间所获利益以及其在2002年7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行为止期间销售“家家酒”的全部利润。被告汾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构成恶意抢注,撤销其“家家”注册商标。山西高院据此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吕梁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老传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基础应当是被损害或被侵夺的商标的价值。形式意义上的商标与实质意义上的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来源与内涵,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如果忽略这一点,将导致错误的结论。侵害实质意义上商标的侵权形态是,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导致误购,从而利用他人商标所凝结和体现的信誉,增加自己产品的销售,非法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就是被告利用原告商标信誉销售产品比不使用原告商标所增加的利润部分,赔偿数额的确定与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直接关联。在本案中,原告老传统公司的“家家”商标,由于未经实际使用,没有信誉内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如果认定汾酒公司未经老传统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家家”标识自己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不是对原告商标信誉的利用,而仅是对一个好听、好记的符号的利用,这种利用并不会带来高额的利润。被告汾酒公司作为家家标记的实际使用者,其销售家家酒获得的利润不仅来自家家酒产品的优良品质、价格优势、广告宣传等各个方面,也来自于汾酒公司这个全国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的信誉。因此,家家酒的生产销售利润与老传统公司的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家家”没有必然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将被告汾酒公司从1999年生产销售家家酒以来所获得的近千万元利润判归原告是错误的。 gNZzt6P8GJo5Rs7DXHWo+K51hB3oaFL5Eq0Qts2m9rsMndRGbMQqfZpuEnqtGZ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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