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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信赖保护

[案例13]东城区武学胡同2号有房产8.5间,原产权人为吕某,吕某于1967年5月14日去世。1983年1月26日,东城区公证处接受吕某之孙潘某的申请,作出(83)京东证朝字99号《公证书》,证明吕某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上述房产由潘某一人继承。1984年5月东城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将产权发还给潘某,同年8月,潘某取得东字第05445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潘某将部分房屋翻建,1990年10月取得东字第155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东城区司法局作出京东公决字[2002]1号《行政决定书》,以“公证书遗漏了房产继承人张某,存在显著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述(83)京东证朝字99号公证书。2005年8月15日,市建设委员会对潘某作出京建法权注字[2005]22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内容为:鉴于公证书是潘某继承吕某房屋的主要依据,我委决定注销潘某曾经持有的东字第05445号及现在持有的东字第155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潘某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05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与本案相关,2001年,潘甲等吕某的其他继承人起诉潘某财产权属民事纠纷,主张共有涉案房屋,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潘甲等吕某的其他继承人以发生公证书被撤销的新事实为由,再次起诉潘某继承分割房产,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4年1月,潘甲等吕某的其他继承人提出撤销潘某房产证的行政诉讼,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潘甲等人又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注销潘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书面《答复》,称鉴于法院上述判决结论的情况,决定对潘某的房产证予以维持,当事人若有异议,可经双方协商或经法院判决后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潘甲等人继而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以答复内容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书是潘某继承涉案房屋并取得房产所有证的直接依据,市建委根据该公证书已被撤销的事实,决定注销潘某的房产所有证,是依法行使注销权的行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了市建委的注销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潘甲等吕某的其他继承人丧失了对吕某所有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的胜诉权;潘甲等人请求撤销潘某房产证的诉讼也因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原市国土房管局曾经作出过不予撤销房产证的书面答复,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市建委又主动注销房产证,执法态度前后不一,且主动介入公民间私权争议,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建设委员会对潘某作出的京建法权注字[2005]22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

一、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普遍认为,信赖保护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但体现于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而且备受学界推崇,相关著述颇丰。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量,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原则上不得变动上述因素;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需要变动者,应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行政信赖保护是德国行政法院根据法律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是该原则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社会成员可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获得信赖补偿利益。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信赖保护的适用空间十分广阔,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原则、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均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它们名称各异、内涵有别、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其表达的共同理念如出一辙,就是诚实守信。这一原则不仅为人世道德所倡,更是法律领域规范人类秩序的准则。诚实信用不仅是现代私法的基本要求,是市民社会法律规则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现代公法的精神追求,“苟无诚信原则,则民主宪政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为其限界”。然而,行政法秉承之“依法行政”原则使行政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便宜行事,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得依职权自行撤销或废止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这似乎与信赖保护原则形成了一定的冲突,也同时意味着在处理二者关系时需要权衡利弊,取舍得当,这构成了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难点。而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执法者与行政法官在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都要具备信赖保护的意识,即在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民众本于对其的信赖将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一旦行政行为发生变动,必然会影响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无异于负担行政。公共利益固然重要,但其并非永恒高于私益,保护民众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利益、保障法秩序的安定性并非是对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的一种限制,恰恰是对依法行政原则有益的补充与完善。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相辅相成,配合运用,才是法治成熟的重要标志。

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中适用较为广泛的领域在于相对人不服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信赖保护不得撤销或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情形,这里涉及一个信赖保护构成的问题。通常认为,信赖保护的适用需具备存在信赖基础、具有信赖行为、信赖值得保护三个构成要件,且在此基础上,需要衡量信赖利益与撤销或废止所欲维护公益之间孰轻孰重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一,行政行为的生效且生效的事实被相对人获知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其解决的是信赖客体,即“信赖什么”的问题。其二,授益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物质利益或某种资格,如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对自己的生活、财产作出安排、处分、运用,且该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则信赖利益可能形成,其解决的是信赖表现,即“如何信赖”的问题。其三,信赖保护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应具备正当性,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深信不疑,且对于信赖基础的成立善意无过失。如果行政行为的违法可归责于受益人,则不能适用信赖保护。一般而言,受益人具有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行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取得行政行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性等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其四,行政主体在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信赖利益和否定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对比,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不得撤销或废止授益行政行为,反之,行政主体虽可撤销或废止授益行政行为,但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合理补偿。在权衡与取舍两种利益时,需要更具体地考虑以下因素:(1)撤销或废止对受益人生产、生活的影响;(2)不撤销或废止对公众和第三人的影响;(3)行政行为的正式性和复杂程度;(4)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5)行政行为作出后存续时间的长短。

二、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在行政审判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需要熟谙相关理论,还需要寻找我国关于该原则的立法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首次明确将信赖保护原则法定化,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69条规定了违法行政许可可以撤销的情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但该条使用的是“可以撤销”而非“应当撤销”,这意味着该条的适用受到第8条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即在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时,违法的行政许可可根据第69条规定撤销,如果符合信赖保护原则,则不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或撤销后应给予受益人合理的补偿。 应当说,《行政许可法》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在我国行政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对于防止政府失信,对于建立公正诚信的法治政府将大有裨益。如果说,《行政许可法》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尚不能突破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该原则在整个行政行为领域适用的普遍意义,那么,其后由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则将信赖保护原则推广到行政权行使的所有领域。该文件第5条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将信赖保护原则纳入依法行政的范畴之中,将其作为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应当看到,在我国的立法中尽管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但规定尚显原则,缺乏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作出更为明确、更具备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以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治的殿堂中翩翩起舞。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审理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通过对行政登记性质的分析,我们知道,行政登记行为中行政权的行使并不直接赋予相对人权利或资格,行政登记的效果与相对人权利的取得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行政登记行为并非典型的授益行政行为。但由于登记的事实,登记名义人得以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资格,故行政登记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授益性,撤销、注销或废止该行为意味着剥夺相对人已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登记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注销、废止行政登记,登记名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将会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对登记行为的撤销、废止或改变应受到限制。如果非因当事人欺诈、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或明知登记申请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登记的,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不得自行撤销该登记行为;如果不撤销该行为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在撤销的同时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在处理本节所引的案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自我监督、自我纠错本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案件中,作为潘某继承涉案房屋并取得房产所有证直接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丧失,市建委根据事实情况的客观变化决定注销潘某的房产所有证,是依法行使注销权的行为,处理结果具备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并无不当。尽管本案涉及民事财产继承、权属纠纷,但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均未涉及实体问题,即未对财产归属进行确认,相关行政判决也只是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排除了对房产权属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但这些都并不妨碍行政机关根据客观事实的变化调整、修正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或废止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时,行政机关才能给予相应的处分,但尚需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为前提。案件中,房屋权属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潘某应对其房产证享有信赖利益。由于时间久远,利害关系人已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况且房屋登记机关曾作出过不予撤销房产证的书面答复,后又主动作出注销决定,出尔反尔,反复无常,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应当说,上述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行政法学理论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审判实践问题。本案中,潘某对国家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存在合理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对登记行为涉及的房产利益进行安排或处分。同时,由于潘某对产权证的取得不存在过错,因此,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存在信赖基础、具备信赖行为、信赖值得保护。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审理本案时,关键在于如何权衡潘某的信赖利益与注销房产证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这是房产登记机关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必须考虑的,也是法院对该注销决定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关注的。本案中,潘某自1984年取得房产证以来,便产生对房产证项下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信赖,20余年形成的信赖利益显然会因房产证的注销而受到较大影响;由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利益分配的状态已经存续较长时间,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司法救济都因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问题而无法获得。一旦房产证被注销,涉案房产归于无主状态,一系列民事争议将被重新提起,显然不利于法秩序的稳定。因此,维持原有状态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房产登记发证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违法性,房产证既非潘某恶意取得,亦非登记机关过错所致,而是客观上据以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发生了变化,所以并不存在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情形,不具备必须注销房产证的条件。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潘某因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注销其房产证而欲实现的公共利益,市建委在作出其注销决定时显然未能合理权衡上述利益关系,因此,注销决定虽然形式上具备合法性要件,但实质上违背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这一基本原则,故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市建设委员会对潘某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书》是正确的。 VdeltZ3HAT6euoiQuQ0j80gNG4OodOl947vRmiQT4eNcs/VmNYVHjx4JfXEZM7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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