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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原告资格

[案例2]尤某于2001年购买单位福利房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房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将该处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某所有。2005年张某以从王某处购买了该房为由,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后为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张某又将该房卖与徐某,现该处房产登记于徐某名下。2007年,尤某以2004年登记机关将其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某错误为由,分别就自2004年后该处房产的三次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3]某区房管局于1996年9月针对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裁决内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该区某综合商业楼为张某回迁安置使用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即应当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对张某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而将包括裁决确定的回迁安置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申请房屋登记机关为该投资公司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张某在申请执行行政裁决未果的情况下,以房屋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为投资公司办理的房屋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直接涉及张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问题。登记机关基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房屋的行为,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张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某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张某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案例4]袁某承租谢某所有的房屋1间,1995年,谢某与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袁某承租的房屋卖与汪某,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袁某发现自已承租的房屋被出卖后,遂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出租人出卖其房屋前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必要审查义务,为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基于无效合同办理的登记手续亦应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为汪某办理的房屋登记,同时确认谢某与汪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以谢某的卖房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优先购买权为由,确认谢某与汪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以基于无效合同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登记机关为汪某办理的房屋登记。

[案例5]田某以其父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为由,以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为其父与郑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婚姻登记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田某与该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了田某的起诉。

[案例6]1997年,南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3年,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与南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银行借款1500万元给案外第三人,由南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南洋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工商局予以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南洋公司向市工商局再次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工商局审查后,准许了变更登记申请。2006年,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以市工商局作出的准许南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行为错误,严重影响了南洋公司的债务担保能力和银行债权的实现程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南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与南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南洋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1000万元,故市工商局核准南洋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行为,并不影响工商银行某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与被诉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7]霸州公司与中冶公司均为绿洲公司的股东,绿洲公司原为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2004年8月,绿洲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华夏银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将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夏银行,用于清抵债务。市国土局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抵债协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申请材料后,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华夏银行。后霸州公司于2008年3月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绿洲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华夏银行签订抵债协议,将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夏银行,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市国土局变更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审批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相对人是绿洲公司与华夏银行,霸州公司作为绿洲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霸州公司的起诉。

[案例8]2008年5月,市建委根据黄海房地产公司申请,将“在水一方”小区锅炉房产权登记于黄海公司名下,并向黄海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小区业主张某不服市建委的登记发证行为,向法院诉称,“在水一方”小区地下供暖锅炉及锅炉房应为全体业主共有,市建委将该锅炉房登记于开发商名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市建委为黄海公司办理锅炉房产权登记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黄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摊部位并未包括该小区锅炉用房,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锅炉房在购房款中进行了分摊,仅依据《物权法》中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规定提起诉讼,与被诉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理论

依《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明确性与相对性相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可以说是最令人困惑的法律领域之一。其根源在于:(1)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泛而复杂,甚至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准确划定原告资格标准的道路上可谓荆棘丛生。(2)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保障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广大民众接近司法,寻求救济,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的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妨碍行政效率。因此,对原告资格的司法审查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需要法官往返于不同的利益、价值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利益衡量。(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关涉国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即司法监督行政的范围与力度问题,受一国司法的地位与能力、行政权的状态、法治发达程度、法律文化类型等因素影响,与司法政策息息相关。行政诉讼中的“立案政治学”很恰当地表明了法院在原告资格确定上充满了变数,不仅一国不同时期法院对原告资格掌握的标准不同,即便同一时期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鉴于此,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为行政法学及行政审判领域的“精灵”之一并无不妥,以此昭示其变幻无常的性格与飘忽不定的发展道路。然而,法解释学在法律之内所提供的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常规标准仍应作为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与规则,其对于处理大量常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至于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与司法政策的灵活性,则需要行政法官运用必要的社会经验与政治智慧,审时度势,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合理的处断。

域外各国和不同地区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确定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在美国,关于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经历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向“利益范围标准”的变迁。 所谓“利益范围标准”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决定能够控诉,必须被攻击的行政决定所侵害的利益,是可争辩的属于法律或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其中,“可争辩的属于”就是利益有属于法律或宪法所保护或调整范围之内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存在于法律或宪法所保护或调整范围之内。较之于“法律权利标准”,“利益范围标准”使原告资格明显扩大。在德国,学说将“公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分野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也就是说,起诉人是否具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公权利,如果其所受损害仅仅是反射利益,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公权利”是指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者以保障其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的强行性法规,可以援引该法规向国家为某种请求或者为某种行为的法律上的地位。“反射利益”是指个人因公法法规而获得的事实上的利益,该个人不得单独对行政机关有所请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的界分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公权利范围逐步扩大,减少反射利益对起诉人原告资格的限制。在日本,以“法律上的利益”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该标准的范畴大于法定权利而小于事实上的利益,学说与判例也对其进行了不同的解释。 在上述标准之外,英、法等国也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了“充分利益”、“现实利益”等标准。综合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我们不难发现一些共性因素:其一,原告资格标准由窄向宽发展;其二,起诉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因素是确定原告资格的主要因素;其三,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面临着学说与判例的解释。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一)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1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主观标准,即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且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才有可能具备原告资格;如果起诉人没有诉讼主张或者仅主张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定了原告资格的客观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构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实现了司法实践中以“行政行为相对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向以“利害关系人”确定原告资格的转变,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

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客观标准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适用中尚需对其进一步分析、细化,从中提炼更为具体、易于掌握、便于司法操作的相对明确的标准。一般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起诉人所主张的是合法权益;二是合法权益将要或已经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三是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合法权益

综观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合法权益的范围是介于法定权利与事实上的利益之间的,即起诉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的范围通常要大于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范畴,而小于法不禁止的广义的利益范畴。 无论是可争辩的利益还是公权力,都要求从实定法出发,从中推演出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保护个人利益目的的成分,并以此作为判断合法权益范围的基准。因此,我们可以用“法律上的利益”来界定合法权益的范围,并通过对立法目的、法定义务的对应面、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等方面的考察,挖掘法律规定中隐而不显的利益内容。

2.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不能等同于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很多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可能对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某种程度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就一定会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是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一,属于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范畴,而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侵害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 也就是说,只要起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将要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就具备原告资格。法院不能以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标准确定原告资格。另外,起诉人所主张的影响应具有特殊性,这可能表现为只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也可能表现为起诉人受到的不利影响比别人范围更广或程度更重,普遍化的实质程度相同的影响不能取得原告资格。同时,影响应当是现实存在或将要发生的,而非起诉人主观臆断的。

3.因果关系

起诉人合法权益受到的不利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也是一个十分复杂和繁难的问题。因果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若以投石湖面比喻,直接者为湖面被石块击中处,间接者为波漪所及之处。 直接影响较易判定,而间接影响正是问题的多发之处。行政行为波及甚广,影响与行为因果链之间的环节甚多,我们很难提炼出一种公式化的标准判断因果关系。只能以“实际和相当的可能性”这一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也就是说,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在通常情形下会发生,就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尽管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在通常情形下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而“通常的情形”需依赖于一般人的经验判断,从而将与起诉人权益的关系极为疏远、对权益影响的概率极低的情形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

综上,运用法律逻辑分析的方法虽可将“法律上利害关系”解构为三项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掌握与操作,但无论是“合法权益”、“影响”,还是“因果关系”,在理解与认识上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司法审查中准确确定原告资格更多需要的不是理论标准的机械套用,而是根据个案的分析判断与审判经验的积累。所以,以案例的方式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定是最好的方法。

三、行政登记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一)房屋连续转让登记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在涉及房屋转让登记的行政案件中,起诉人往往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登记申请材料虚假为由,要求撤销登记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权属凭证(如案例2)。这种情形下,尽管起诉人并非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登记行为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形成推定的权利并产生公示效力。如果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不实,很可能对房屋原权利人即起诉人的不动产物权产生影响,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公示形成的公信力可以取得房屋权利,房屋原权利人的真实物权存在无法追回的风险,因此赋予房屋原权利人原告资格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在房屋发生连续转让登记的情形下,房屋原权利人对后手转让登记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举例而言,甲的房屋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甲是否有权对登记机关为丙和丁办理的登记行为起诉。我们知道,房屋由甲转让给乙并办理登记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尽管存在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但对于不特定的人而言,登记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权利。也就是说,丙与乙的交易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存在房屋真实权利下的交易。即便登记机关为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存在过错,甲也是无权主张的,因为此时甲对涉案房屋已不具备任何权利,对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甲对后续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债权人对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就一般债权而言,受债权相对性的限制,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具有请求权,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权,不得妨碍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从这种意义上说,倘若没有特殊原因适用法律对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债权人不能介入与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关的行政行为。比如,债务人将自有房产转让或赠与第三人,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偿还债务为由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债务人以一般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通过行政登记处分特定财产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实质影响,故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倘若法律对债权有特别保护规定,或者该特别保护规定将债权纳入特别保护范围,那么与此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就会与债权人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旦登记错误,债权人可能丧失对特别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道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对其债权的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形下,应赋予债权人对行政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举例而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保障,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低于其承担债务担保时的注册资本金额,债权人的债权就有不能实现之虞。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工商登记行为起诉。案例6中公司注册资本虽然降低,但并未低于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注册资本金额,故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在建工程具有工程款不能支付时的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转让登记行为起诉。被拆迁人基于生效的拆迁行政裁决对特定建筑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享有特殊债权,有权对该建筑的转让登记行为起诉(如案例3)。 需要注意的是,“一房二卖”问题与债权的特殊保护不同,尽管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标的是房屋所有权,而非卖方的一般财产,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原理决定了房屋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前,买方享有的仅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成为卖方将同一房产再行卖与第三人并与之办理产权登记的障碍。也就是说,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基于不动产登记产生的物权的效力。因此,第一买受人无权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不可能通过起诉房屋登记机关登记行为违法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登记机关对卖方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是否存在其他房屋买卖行为不负审查职责,故第一买受人只能请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具有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审判实践中,有的房屋承租人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如案例4)。事实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房屋所有权人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效力。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不动产所有权处分权能的限制,不是在不动产所有权上施加的他物权负担。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在处分其出租的房屋时,负有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其应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标准相当于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所有权人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使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承租人更无权以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登记机关对于房屋转移前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出租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征询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等问题不负审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的影响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承租人不具有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民事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此相类似,不动产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也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能对抗因登记取得的所有权,因此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无关,相关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四)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有权对婚姻登记行为起诉

审判实践中,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近亲属以结婚登记违法侵害其继承权为由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案件(如案例5)。此类案件大多出现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近亲属并非婚姻登记相对人,婚姻登记具有很强的人身色彩,如果认可其他人的诉权,有可能会干预婚姻自主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近亲属因继承权的存在与婚姻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资格。本书认为,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但并不能排斥婚姻登记行为有可能对近亲属的继承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继承权的行使更具有现实性。如果婚姻登记违法,近亲属的继承权很可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受到不利影响。赋予可能享有继承权的近亲属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权利并不会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干预,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实体诉讼主张成立。如果婚姻登记行为并不违法或仅存在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登记无效的事由,那么,婚姻关系依然是成立的。当然,如果存在原本不具备婚姻登记条件而为登记的情形,婚姻关系不应受到保护,主张继承权受到登记行为侵害的近亲属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五)建筑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建筑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业主大会对小区内公共事务纠纷具有诉权的问题,不仅是行政登记案件中判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其他民事、行政争议中共同遇到的问题。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制度规范与现实状况尚不成熟、完善,有许多与诉讼相关的问题有待深入探讨。单就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不动产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中,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而言,本书认为,一般应当赋予业主个体原告资格。首先,通常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才享有诉讼当事人资格,除非法律有扩张当事人能力的特别规定。而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不享有以自己名义为全体业主共有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不适用诉讼担当制度。其次,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委员会只享有物业小区相关事务的管理权,而不具有对业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不能基于管理权对业主共有财产的实体性权利进行诉讼。如果允许业主委员会起诉,很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业主大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最后,按照共有关系理论,对侵害共有财产的行为,单个业主的起诉应该是被允许的,而且其诉讼结果的利益能够扩大至其他业主,保护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小区业主认为登记机关对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侵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案例8中法院以诉争锅炉房是否列入分摊为标准来判断小区业主原告资格的方法有待商榷,小区业主所共有的公用设施并不必然列入公摊面积,其可能由开发商出资建造,但应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不能登记于开发商名下。对此,《房屋登记办法》第31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对于登记机关将小区锅炉用房错误登记于开发商名下的行为,可能会影响业主的共有权益,应允许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

(六)公司股东对行政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行为影响到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救济的权利。公司股东的权利虽与公司权利存在一定联系,当公司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股东的受益权也可能遭受相应的影响。但由于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公司尚存在,因此,股东应通过公司的管理或执行机构表达自己的意见,由公司行使诉权,而不宜由股东代表公司或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 否则,就会形成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在股东众多的情况下,每个股东对公司只享有部分权益,其自身难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而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很好地实现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如果部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超越公司,以行政机关针对公司作出的登记行为侵害其自身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公司股东不具有对登记机关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如案例7)。当然,如果登记行为针对的不是公司而是股东时,股东无疑享有诉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一般股东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的各方不同,后者具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在联合企业内部产生分歧时,很难形成一致意见,以企业整体的形式对外作出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仅限于法条列举的三类企业,而不应类推至普通公司的一般股东。

综合上述有关行政登记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类型化考察,尽管仍显繁杂,但还是可以总结出穿插于其间的一些识别规律:第一,行政登记是否构成实现民事权利或寻求民事救济的障碍。如果相关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获得解决,即使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的不利影响与被诉登记行为缺乏相当的因果联系,那么,就没有必要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比如,债权人可以通过其撤销权的行使,避免债务人无偿转让房产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等行为对其债权造成的侵害,而没有必要起诉登记机关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第二,如果赋予起诉人原告资格,是否会构成对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限制。比如,赋予一般债权人、房屋承租人、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则意味着一般债权、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构成限制,这显然与民法的精神与原理不符。换个角度讲,上述纠纷的解决应当是通过民事债权的救济方式实现的,债权人不能介入与债务人处分房产有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不应赋予这些债权人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第三,登记机关对于相关问题是否具有审查职责。比如,登记机关对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卖房人有无其他债务,在办理登记前是否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等问题均无须审查,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上述问题有关的证明材料。因此,房屋登记行为与这些事实缺乏必要的联系,这些事实关系当中的权利人与行政登记行为之间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具有原告资格。第四,一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比如,小区业主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等等。有必要指出,上述这些判断行政登记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律性标准十分灵活、多变,尽管可以作为识别的参考,却无法取代根据个案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事实上,有时面临的问题还会比较特殊。比如,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如果抵押权办理了登记,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当有义务审查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的证明材料,若登记机关疏于履行审查职责,则构成违法登记,抵押权人应当有权就抵押物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由于抵押权具有物权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至何人之手,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没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起诉抵押物转移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所以,结合案情,灵活而准确地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判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并不断积累相关案例,才能较为妥当地应对行政登记诉讼原告资格的难题。

以上是围绕行政登记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原告资格确定问题所做的分析,结论有可能是有待于进一步商榷的,但问题的提出无疑是值得关注的。目前行政审判需要更多的不是就案办案的经验与感觉,而是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乃至相关部门法理论透彻理解基础上寻求的与实践案例的有机衔接。行政登记行为因其特性所致,呈现出与一般行政行为诸多的不同。因此,我们在分析行政登记案件原告资格问题上,不仅需要掌握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客观标准,而且有必要结合行政登记的特性进行分析判断。从行政登记诉讼的目的、行政登记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特点等方面入手,根据具体案件中呈现出的不同情况,准确确定行政登记诉讼原告资格。 OnOtbVbU+k+T3jeK15XFid3PJsFTNfSZJE4v2anX1g0eoNTOCmbieqSeSzEMnW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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