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必然会引起劳动关系的调整,导致劳动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发生变化。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不论用人单位的所有制关系和组织形式如何变化,不论用人单位如何合并或者分立,均不能影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均不能改变现存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分立的,由承继劳动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非常普遍。用人单位的合并和分立虽然是一种经济现象,对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推动经济发展非常有利,但它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是巨大的,有些用人单位借合并或者分立之机,大量裁员,借机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些用人单位则借机强迫劳动者“工龄清零”,漠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事实;有些用人单位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劳动合同内容之际,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劳动待遇等等。上述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秩序,迫切需要加以立法和司法规制,规范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市场行为。
前几年,我国对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关系的调整多停留在政策层面,即党和国家通过改革的政策来规范企业制度改革造成的劳动关系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关系的调整应逐步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规制。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是与企业改制具有密切联系的市场行为,合并或者分立时引发的劳动关系调整,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审理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情形下发生的劳动争议,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规定外,还应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关于用人单位合并,《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据此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就明确了合并后公司债务的承继人,避免债权人“讨债无主”。即使在合并完成后,未办理被吸收公司的注册登记,存续公司仍应承担被吸收公司的债务。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合并的,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继,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的,由承继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关于用人单位分立。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资产转让与公司分立具有某些相似性,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应当加以区分。 《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用人单位分立成若干单位的,由承继劳动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分立时对承受原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由分立后的单位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刘某于1973年3月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1995年5月2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约定刘某月收入除工资外,各类奖金、津贴等由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考核而定。1999年11月,该公司与系统内另两家公司合并成立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将原上海某公司部分人员包括刘某划拨到某机械公司,并于1999年11月开具退工单给刘某,退工原因为“调刘某到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亦开具调动回执,同意刘某自1999年11月调入。因某机械公司效益不佳,刘某不同意调离集团公司,并自1999 年11月停工在家。
2000年6月,刘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上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收入差额人民币4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刘某与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1995年5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了刘某要求支付工资的申诉请求。刘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收入差额4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应按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补足刘某的工资差额。据此,判决:刘某与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1995年5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支付刘某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807元。
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后,新设立的集团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当,造成刘某停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应当予以补足。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