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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张召香等四人诉费县朱田石材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必须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经营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没有取得工商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个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与受雇人员发生争议的,依照《民法通则》中的雇佣关系予以处理。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把个体经济组织规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即个体经济组织是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自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此审判实务中不存任何异议,但个体经济组织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体比较松散的劳动用工主体,与企业等用人单位相比,不仅缺乏完备的组织结构,而且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凸显其特殊性。目前,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的地位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其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也不完全协调。此外,还涉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界限问题。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劳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确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中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得很明确,即个体工商户系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的代称,但它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又有所不同,法律赋予其特殊的民事主体资格。关于个体工商户在劳动法上的地位问题,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均将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对象,规定为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雇请帮手和学徒,并以书面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劳动法》首次在劳动立法上将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其调整范围,即个体经济组织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2条再次明确把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审理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个体经济组织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私营企业之间的界定标准是雇工人数的多少,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为劳动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 而雇工8人以上、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 ,但实践中,这种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工规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时少于7人,有时多于7人,而私营企业也不完全在8人以上,所以单纯以雇工数量来判断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客观性。此外,私营企业反映的是一种所有制关系,与其对应地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而与个体工商户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由此实务中对于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区别应当依据其组织形式、责任形式以及出资形式,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加以判断。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字号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具有一般自然人所不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即字号权。实践中,绝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除核准登记的业主名称外,还具有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据此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字号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字号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应当以经过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是个体工商户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其主体资格的一般原则。那么在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呢?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性质不同,必然导致诉讼主体的确定也有所区别。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包含个体经济组织,而且目前个体经济组织多数具有登记的字号,如果以业主个人为诉讼主体,很难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界定清楚,况且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字号均代表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也符合我国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反映了劳动争议案件自身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和要求。在劳动法中,个体工商户是作为用人单位来对待的,那么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用人单位,业主作为自然人无法体现用人单位的属性,故只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以便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相衔接。

(三)未依法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但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业主承担。但对没有字号的个体经济组织,仍应以业主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劳动者与个人合伙发生劳动争议的,如果该个人合伙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人,但如果合伙企业已经散伙,应以全体合伙人作为当事人。但需要明确的是个体经济组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应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雇员发生争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引例】

张召香等四人诉费县朱田石材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朱田翠绿石材场,业主廉士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香等四人。

原审第三人:刘金生。

费县朱田翠绿石材场是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廉士刚。被上诉人张召香的丈夫阚兆星在上诉人处从事采石工作多年,阚兆星从事采石的大理石矿是原审第三人刘金生经营的,每年刘金生都为阚兆星等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年底结算时在雇员劳动报酬中扣除保费后将保单交付给雇员。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刘金生为阚兆星投保五份温馨卡定额保险,并每份交纳保险费100元。2007年1月3日上午,阚兆星在原告的大理石矿采石时发生塌方事故,造成阚兆星、刘文兵当场死亡。

[裁判理由与结果]

2007年10月30日阚兆星的法定继承人张召香等四位被上诉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费劳仲定字〔2007〕第023号裁决:阚兆星生前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费县朱田翠绿石材场不服仲裁裁决,于2007年12月27日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费县朱田翠绿石材场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阚兆星在原告处从事采石工作多年,工资由原告发放,且在原告的大理石矿内从事采石工作中发生塌方事故死亡,阚兆星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阚兆星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第2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阚兆星生前与原告费县朱田翠绿石材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对于张召香于2007年11月19日提出的阚兆星于2007年1月3日受到“巨石砸伤致当场死亡”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工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阚兆星在上诉人处采石时发生事故死亡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认定未提出复议,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阚兆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0V0kGAqPhT2GGIRvjZNjJvdrNZhXkHetlsCb+CM/w7V12jDp6bpco6hrHOcH3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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