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限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也不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正确与否,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审理的范围和对象,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决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判决主文中不涉及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中亦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维持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总之,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但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并不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程序和实体处理,而不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也是基本的裁判方法。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确有不妥的,人民法院能否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纪要》的规定,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实践中如何操作,即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实践中很难强制性裁判,即使裁判也难以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另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其规范性不强,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撤销,而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裁判方法不宜再适用。
(二)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补偿
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基本上没有给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的,可以按照基本生活费给付,但如果因为用人单位错误地认定事实,造成劳动者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可以根据案情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酌情支付劳动者的损失。
(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尽管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却没有具体诉讼请求,而只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就给人民法院带来一定的难题,一方面在裁判中不能涉及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自然人民法院无法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面当事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无法确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为此,很多人民法院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而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诉请作出裁判。
[案情简介]
原告: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
被告:彭永裕。
彭永裕于1974年8月进入昆明市友谊服装厂工作,因患有癫痫病,从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未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服装厂遂于1993年2月6日召开职工大会,对彭永裕作出除名决定。由于当时彭永裕没有在单位上班,服装厂遂将除名决定张贴于厂内告示栏内。昆明市友谊服装厂于1993年11月并入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彭永裕于1996年7月26日方才知道其已经被除名。彭永裕对此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先是以彭永裕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仲裁委又作出仲裁裁决:撤销昆明市友谊服装厂对彭永裕的除名决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永裕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厂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已构成旷工,原告认定其旷工并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企业法人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彭永裕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予针对性的批评教育,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决定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原告作出的对彭永裕除名的决定;二、由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重新作出决定。
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支持了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昆明市服装集团工业公司对彭永裕的除名决定。终审判决后,彭永裕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彭永裕确实患有癫痫病,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单位予以除名是正确的,但是企业的除名决定的确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仅未对彭永裕进行批评教育,而且也未按法定程序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当事人。此外,彭永裕患有癫痫病,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原告也不能给予彭永裕除名。据此,云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昆明市友谊服装厂对彭永裕作出的除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