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返还违法收取劳动者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属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解决。
在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况下,部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时,规定劳动者必须以货币、实物等形式交纳风险抵押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意图在于加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心,避免劳动者随意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退还保证金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解决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抵押物等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在实务界存在不同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一般而言,具有保证金性质的风险抵押金是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保证金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原则上应当由劳动者先行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风险抵押金等费用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或者生效时就已经履行的一项义务,劳动者请求返还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而是因为返还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允许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审判实务中比较一致的做法是按第一种意见予以处理,由于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多发生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甚至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那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退还风险抵押金等各项费用所发生的争议,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保证金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予以受理。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
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既然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将风险抵押金或者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条款,是劳动关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能够起到担保作用,有利于保证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因而,劳动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应是有效的。尽管全国总工会、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做法持否定态度,但劳动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以向用人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进行就业,所以,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的做法只能视为违规不违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条款应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条款虽然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但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保证金的问题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些规章和政策中作了强制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中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的,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有权责令企业立即返还给职工个人。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56号《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规定,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对安徽省劳动局有关请示的复函,以及1995年7月3日劳动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再次重申,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抵押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劳动合同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之所以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风险抵押金,这是由我国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有时会要求劳动者同意一些苛刻的条件。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履约保证金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合同的签订建立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劳动政策的规定来看,禁止扣押劳动者证件或者强迫劳动者交纳风险抵押金是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一贯精神和原则,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
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4年6月22日,被告向全厂下发了《关于职工交纳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决定》,其内容是要求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用于购买厂房,并规定全体在职人员每人交纳1500元,在15日内一次性交清。抵押金由企业长期使用,不计利息,待企业转为股份制时作为个人股份,职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500元。被告此后每月随工资以奖金名义发放30元,共计发放了3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2004年10月,原告退休。
[裁判理由与结果]
2007年7月1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及相应利息,以及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发文件要求在职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职工拒绝交纳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强制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政策的规定,应是无效的,被告违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济南半导体三厂返还给原告顾基华风险抵押金1500元和相应利息。
顾基华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为由,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律、政策规定收取劳动者的风险抵押金,应予退还,一审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顾基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