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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了未经仲裁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宜纳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刘照臣诉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裁判规则】

对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据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事项之间的关系加以判断和处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申诉事项不具有可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之,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申诉事项具有独立性,应当分别加以审理。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首先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只有纳入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才能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程序才能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予以审理;第三,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请求具有密切联系,但当事人申诉请求并非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依据,因为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申诉请求尽管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如果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表明案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之间并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审查,劳动争议诉讼也不涉及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对象。

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经当事人启动进入诉讼程序,除当事人撤诉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便自动失去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的部分“一裁终局”的案件外,人民法院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对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局限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内,同时原则上不得超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受到其在仲裁程序中申诉事项的制约,诉讼请求不得超出申诉事项的范围。但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事项不可能完全一致,特别是随着时间的延续,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范围会有所增减,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当事人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种情形下法院仍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仲裁内容不得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对象,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内容无需审理可以直接列入判决主文,或者调解书的内容,以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问题。(2)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申诉事项之间的关系加以判断和处理,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事项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人民法院仍应遵循“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加以处理,即告知当事人将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加以解决,如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申诉事项是解除劳动合同,在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由于拖欠劳动报酬与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于独立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申诉事项不具有可分性,如劳动者在诉请解决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同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下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本着效率和方便诉讼的原则,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合并审理。

【引例】

刘照臣诉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臣。

2004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上诉人刘照臣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刘照臣的工作岗位为车间管理员,每月工资3500元。2004年6月18日刘照臣因三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2004年8月2日刘照臣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三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不能上班期间的工资5366元。2004年8月23日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三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给刘照臣工资5366元。三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阳公司与刘照臣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刘照臣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而以刘照臣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三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刘照臣的劳动合同。对三阳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原告三阳公司补发刘照臣2004年6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5366元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照臣在诉讼中要求三阳公司补发2004年8月3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88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予支持。据此,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东营中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协商约定试用期,此后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私自填写了试用期条款,应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在执行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内容的基础上,补发2004年8月至今的工资,超出了其在仲裁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还认为,法院应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审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的判决,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上诉人补发给被上诉人2004年3月之前的工资5366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D6jg8sBv/Wf8DD9wBY567NNXsS30La1g7MIdl6NnHiL20VShUwY9g4B6DaDJgF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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