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三、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徳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裁判规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并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劳动者不服终局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重大突破,对克服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弊端,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标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小额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以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准,如因追索劳动报酬、追索工伤医疗费、追索经济补偿金、追索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小额的标准是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如某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12个月2400元,即在2400元以下的上述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处理模式。第二类是国家劳动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国家法律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有明确规定标准的,如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制度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一裁终局制度加以处理。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别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规定了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一,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是借鉴了《仲裁法》的规定,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撤销理由的,才能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这里的撤销理由即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二是用人单位的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行使申请撤销的权利,逾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即生效。三是必须向由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之前,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规定的当事人既包括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小额劳动争议诉讼的标准问题,即如果劳动者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是单个诉讼请求的争议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还是多个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劳动者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总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

2.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一裁终局”的案件,也包含“先裁后审”的案件,即在两者相互交叉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一裁终局”的处理模式。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应当适用“一裁终局”的处理机制,因为,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如果包含“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便意味着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范围,原则上不存在适用“一裁终局”的操作空间,此种情形应遵循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予以处理。

【引例】

北京徳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徳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徳易公司)。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彭洋。

彭洋于2007年11月27日到徳易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薪为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2月27日,徳易公司人事部经理向彭洋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您与本单位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也不接受岗位调整的原则,于2008年2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彭洋接到该通知书后要求徳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为此,彭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徳易公司支付彭洋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二、徳易公司额外支付彭洋1个月的工资1200元;三、徳易公司支付彭洋转正后的工资差额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

徳易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程序法,其程序性规范调整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各项审理活动,而不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事实本身,虽然徳易公司与彭洋之间的劳动争议这一事实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该争议的审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进行的,所以仲裁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争议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彭洋与徳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仲裁委在裁决时,忽略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考虑彭洋在各期的平均工资问题,而只是考虑彭洋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个月的工资,所以仲裁委在裁决经济补偿金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HQV4LEQmfTGuPYbu4drENxEJwnKgBwfy4f2FIwRF9KTLZdwajdqdsgE6CzMJ0OGa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