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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许臻诉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奖励工资争议案

【裁判规则】

根据《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和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实行先裁后审的解决纠纷模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运行的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所有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受理,这是由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的,体现了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但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为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在制度安排上设计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即“一调一裁两审”的模式。尽管目前劳动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这种机制颇有微词,认为这种机制存在着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的弊端,呼吁对此进行改革,创设“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专门规范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活动的程序法,该法虽然对现行的机制进行了局部微调,创设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处理模式,但“先裁后审”仍是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模式。

当前学界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出了很多质疑和批评,认为这种处理机制不符合司法的效率要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维权成本太高,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十分不利,而且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冲突和制约,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审理中又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不涉及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决,造成两种程序存在重叠和浪费,因此,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 呼吁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改革,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立、两裁终局等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实务界也对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争论较大,认为很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反而更加难以处理,裁审分立后有利于增强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和责任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改革,构建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当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自建国后就确立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机制,这种机制是根据我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的不平衡等特征而设计的,由于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属性,为了维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长期共处和合作,强调尽量采取调和的办法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快捷地处理好劳动争议,避免通过强制裁判的方式解决问题,防止造成当事人双方的尖锐对立。这些因素决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不宜直接适用普通的民事争议解决程序而需要构建一套独特的争议解决模式,这是评价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标志。

五十多年来,这种机制无论在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我国立法机关经过反复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过程中,没有对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根本性变革,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将“一调一裁两审”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制度。立法机关主要考虑,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而且这种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劳动争议纠纷尽量在比较平和的氛围中得到解决,减少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独特的优势,不宜进行根本性变革,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处理机制的弊端和不足也逐步暴露出来,也确实有必要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从制度到机制上进行改革,构建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尽管目前理论界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很大争论,但都是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提出的观点,而从法律适用来说,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劳动法》没有修改,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仍然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两者之间关系的变化只有待修改现行法律制度才能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结以往劳动争议处理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快捷处理劳动争议,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了适度化改造,即创设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及时维护劳动者利益具有建设性意义,由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确定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双轨制运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劳动争议案件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无需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前置条件。但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引例】

许臻诉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奖励工资争议案

[案情简介]

原告:许臻。

被告: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2000年7月,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许臻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为卓越公司兰州分公司;企业代表人许臻;企业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许臻投资5万元销售卓越公司产品;合作期限暂定为5年。同日,卓越公司作出《卓越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规定》称,为积极开辟全国炼油助剂市场,公司决定在西北地区设立区域性销售分公司,总公司将给各分公司和其他销售人员制定统一的销售基准价,高出销售基准价后差价,在扣除增值税和城建、教育费附加后,剩余部分作为销售费用,直接划拨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负责人自行决定其使用权。按照合同和规定,在2001年度许臻为卓越公司销售产品年回款额达8743566元,应得提成额1808058元,双方业已确认。扣去许臻已从卓越公司支付的费用513340元,尚有1294728元未兑现。2002年应得提成额927964元,亦未按约支付给许臻。另外根据卓越公司2001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科研销售工作奖励制度》的规定,卓越公司应给许臻2001年度销售奖励为价值15万元的汽车一辆或者15万元的住房一套,未兑现,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02年5月22日,许臻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卓越公司支付其提成款,兑现奖励的汽车或者住房。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兑现其作出的规定和《关于科研销售工作奖励制度》所承诺的提成款及奖励为由,向本院提出劳务报酬纠纷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执行被告内部制定的奖励办法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由劳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发生争议后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 i0JIDufLSbn4w6t/LCGmADvLEaHkb61dDy9pMcuWcrmNdDdSL5YF78kmAPnZh4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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