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固然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密切联系,但该义务属于基于劳动合同而约定的义务,仍然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此类争议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有可能出现劳动争议诉讼与侵权诉讼竞合的问题,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来判断和确定争议的性质和法律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之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剧烈,现在许多用人单位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保护,特别在一些高新技术、外贸、金融、电信等用人单位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会在劳动合同中签订有竞业禁止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签订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或附件。目前,由于我国劳动用工领域尚未建立完善的诚信机制,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随意跳槽、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虽然以倾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但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亦应当予以处理,以平衡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发生争议的性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规定对于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但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发生的争议如何予以定性,审判实务中认识和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泄露和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属于违法犯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侵犯商业秘密予以定性,属于普通民事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无法解决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有些法院认为,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发生争议的基础与劳动关系具有依存关系,其实质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损害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利益,因此,应当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一般而言,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合理性原则,其效力是应当肯定的,劳动者就应当负有约定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义务,就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劳动法上的责任,所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发生的争议,实质上仍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起诉讼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是毋庸置疑的。但《劳动法》毕竟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是有限的,仅仅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有时很难补偿用人单位由此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维护其无形财产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提起侵权诉讼也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如前所述,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发生的争议之所以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主要在于保护客体的重合,即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发生劳动争议诉讼和侵权诉讼的竞合。依照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原则,在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
(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和侵权诉讼的界限
审判实务中,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如何受理,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加以判断和确定。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则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就成为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诉因,请求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之争,争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第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犯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诉因,要求劳动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此种情形下争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自营或者参与他人同类营业,而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擅自使用、泄露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宜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英德公司)。
被告:赵守元、吉化集团公司。
赵守元原系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颜料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曾负责国家“八五”和“九五”期间重点科技攻关项目。1999年10月,赵守元进入迈英德公司工作。同年10月20日与迈英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及终止、解除合同后3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约定,离开本企业后5年内不得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赵守元在迈英德公司主要从事铝粉颜料的研制开发工作。2000年11月,迈英德公司研制出轿车用铝粉颜料并对外销售。2000年11月27日,迈英德公司就该生产工艺申请国家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获得国家专利授权。2003年2月,赵守元未经迈英德公司批准,离开迈英德公司。2003年3月至7月,赵守元将其掌握的铝粉颜料技术先后出卖给多家公司,包含本案被告吉化集团公司,获利46万元。
2003年8月,赵守元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拘留。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赵守元出卖的系迈英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的价值为243万元。2004年9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守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以罚金等。赵守元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赵守元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
刑事案件审结后,迈英德公司以赵守元、吉化集团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济南中院,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扩散的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守元违反与迈英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自己掌握的迈英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给迈英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所认定,因而,赵守元向吉化集团公司转让技术的行为侵犯了迈英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吉化集团公司明知赵守元的违法行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构成了侵犯迈英德公司商业秘密。据此,济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元赔偿原告迈英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在10万元内与被告赵守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守元、吉化集团公司不得使用违法获取的迈英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三、驳回原告迈英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守元和吉化集团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判决调整了部分赔偿数额,其他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