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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问题的提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法行字第1号《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请示报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此鉴定结论并不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必须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绝对的拘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确认行为,是特定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一种判断,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明确划分,特别是在经过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尤为不妥。

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法理分析

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鉴定结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理由有两点:第一,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作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鉴定的行政职权,其结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机构的鉴定行为没有这个特点。第二,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鉴定职权与其他行政职权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它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但是,由于公证、鉴定机关均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行为属于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此类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所以会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具有可诉性。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化的鉴定结论。它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向社会或者一定人群公开,并对当事人产生某种不利或者有利的后果。例如,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机关将抽检产品的鉴定结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当这一鉴定结论公布后,即被行政机关确定,增强该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对当事人的声誉等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有时比行政处罚造成的影响还大。为此,外化的鉴定结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鉴定行为的技术性、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较强,一般不宜由法院进行事实方面的审查,而应该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合法要件的鉴定行为,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另一种是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它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向社会公开,而是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取决于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未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果行政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益才发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非常间接的,最终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据此,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依据,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影响,该鉴定结论还没有外化。因此,利害关系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如因鉴定结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2004〕行他字第16号《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答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的,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

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在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

(执笔人:蔡小雪)

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冀法行字第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eeZDAjnwsgMVt7+07GxAXSnL+07UcXdnrQjSGcrLgJR/eV7r3Mgn5pdbVoeI4FF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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