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不能离开对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和判断。因为“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该主体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研究主体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在于解决现有理论学说难以解答的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从而确定能否由该主体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虽然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共同构成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石,但是无论是我国的民事立法还是民法著述中对于民事责任能力都鲜有涉及。在不多的一些理论阐述中也往往止步于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抽象定义,如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对民事责任能力的这一界定,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但仅仅是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与此同时,在涉及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能力有无之判断等具体的问题时,也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
1.识别能力说。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但该法未同时规定如何界定未成年人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的标准。这种立法例的弹性准则一方面因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而能符合个案情况,另一方面则同样因为其过于原则而使标准难以掌握,可操作性不强。但一般来说,在这种学说中未成年人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无“识别能力”,而被认为是绝对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2.民事行为能力说。这种学说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显然,民事行为能力说中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等同的。这一学说推导出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划分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都是这一立法例。
3.财产状况说。该说认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当以主体财产独立性决定。财产独立者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状况说的漏洞在于无财产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显然与民事责任立法旨意背道而驰。
4.意思能力说。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据以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通常各国是以年龄同时加上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这种学说注意到了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区别。然而,单一以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在现代民法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对受害法益的补充和责任人与受害人实际权益平衡的背景下,已难以符合民法发展的需要。
5.复合标准说。这中学说通常以识别能力或同等层次的辨识能力、理解能力为一般标准,例外考虑合理原因、衡平事由或经济条件、财产状况等。
6.自己责任说。在英美法国家认为,“未成年人对于他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疏忽还是故意,均应由他本人负责任赔偿”。
从各国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例外 )从责任能力的角度对未成年人责任问题作出说明,而英美法系坚持的则是客观的过错分析方法。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陆法系同样加入了年龄标准这一客观要素,以便法官在个案中的把握。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因,实际上未成年人在经验、智力、技巧等方面的因素很少在案件审理中直接作为审查的内容和衡量的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在我国民事立法是否确立了自然人民诉责任能力制度的问题上普遍被接受的观点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可以推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存在,并且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进而采行了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般标准、以其财产状况作为例外标准来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事实上,目前通行的主流观点基本上采用的都是“识别能力”的判断标准。依据这一标准,未成年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无“识别能力”而被划入绝对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识别能力”渊源于十九世界德国法学家耶林主观过错学说,即著名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犹如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在过错责任主义下,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只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意志能力,不能理解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以他们不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他们当然是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由此可以推导出,未成年人在因其行为致人损害时原则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虽然强调了未成年人在主观识别能力方面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仍然简单地在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划等号,并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方式,标识出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表面上这样的划分似乎有理论依据,也能够基本完成逻辑上的自恰,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相对保护,但实际上却有几处明显的缺陷。
第一,否定了未成年人作为主体的人格的存在。在认同民事责任能力类似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否认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的责任能力,显然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存在的否定。从近代直至现代的民法理论,无不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自然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是独立的主体,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在此基础上,近代法律人格继承且深化了伦理性的观念,法律人格的伦理性确立了自由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人格具有尊严这一意义。 因此,人格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体现了人的基本价值。未成年人同样应当享有这一法律上的资格和地位。
第二,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本质差别。笔者认为,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错误观点的原因之一,是受到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和制度的影响,未考虑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差别。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其年龄,十四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上对行为人按年龄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由刑事责任的目的所决定。现代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行为人实施改造教育和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威慑作用。同时,刑事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自己责任,绝不允许转嫁到行为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而未成年人受到年龄因素的影响,一般只能对少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认识,所以法律只要求其对几种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确立民事责任的目的则与之有显著区别。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它所关注的主要不是加害方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受损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如何提供补救。有鉴于此,在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时,大可不必以认识能力的有无为基础。
第三,造成未成年人在权利与义务或责任之间的失衡。在承认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不认可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使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之间出现了真空。任何权利都是与一定的义务或责任相联系的。理论上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与责任,也不存在无义务与责任的权利。假如认为未成年人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那么未成年人就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的纯粹的权利主体。法律的形式正义决定了出于对正当权益保护的需要,在任何主体的行为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就通过公权介入使行为人以承担责任的方式体现法律的平等以及法律主体的利益的平衡。未成年人也应在此列,而不应游离在法律的形式正义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