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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构建

如前所述,目前各地法院在实行社会观护制度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这一方面根源于现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源于各地具体的司法环境不同,需要根据现实情况摸索适宜的审判制度。但总的来说,随着我国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和未成年民事审判的专业化的逐步增强,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统一、规范的社会观护制度体系势在必行。比较各地区法院实行社会观护制度的做法和效果,现就社会观护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设想如下:

(一)社会观护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5日下发的《关于批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方案中有关事项的批复》对于一、二审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规定,分别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继承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以及申请指定监护人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等四个类型。依照这一精神,各地法院均依据人员配置、案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细化。

以广州市法院为例,以下五类案件被纳入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除婚姻案件外的抚养权纠纷案件;除婚姻案件外的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案件;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由于受案范围较为宽泛,审判实践中案由类型多样,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如侵权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继承案件、抚养类、监护类、探视权类案件等,也包括经济类、房地产类案件,如旅游合同纠纷、土地招标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上述案件中虽都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但部分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由于发生继承才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故该类案件的处理更多侧重于对被侵权人自身情况的审查。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的审理中 ,未成年人多是作为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参与诉讼,而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也主要倚重于被侵权人本身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故在该类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的状况与案件的审理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明显。相反,在一些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未成年人权益直接相关的案件中,如抚养权(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如其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学习环境,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如父母职业、经济能力、品格等,往往成为审判人员进行裁判的重要依据,在此类案件中实行社会观护无疑更为适宜。故此,建议社会观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制。

(二)社会观护的主体

社会观护主体,即社会观护员,是通过会见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走访未成年当事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从而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际需要,并作出书面报告的人员。由于社会观护报告将对民事案件实体权利的裁判产生重要影响,社会观护员的个人素质对于该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因此,社会观护员应当具备如下基本素质:首先,热心于从事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其次,可以安排时间去实施相关观护工作;再次,具有较强的研究、语言表述和判断分析能力,具备一定亲和力,易于与人沟通;最后,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前面已经述及,在审判实践中从事社会观护工作的不外乎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内设的专职社会观护员和法院委托的社会人员。根据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囿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由法院工作人员或法院设立专职的社会观护员从事社会观护工作存在较大的现实障碍,而且由法院主动启动并进行的社会观护也易于引起当事人对于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的怀疑,故此,由法院委托社会团体人员等第三方进行社会观护便成为现实的选择。

实践中,法院大多委托于青少年工作有关的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如团委、妇联、关工委等)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观护员,这多是由于这些部门的人员本身从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较为了解。同时,为更好营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氛围,也可以扩大社会观护员的遴选范围,除在上述机构内选择社会观护员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从而使得既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自身又具备良好素质的社会人员加入社会观护员的队伍。当然,社会观护员须经人民法院严格选任,并经定期培训,符合任职要求后,形成固定的社会观护员队伍,在有需要时进行社会观护工作。

(三)社会观护的介入阶段

社会观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使少年民事审判工作适当地向前、向外和向后延伸,从而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社会力量,实现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共同保护。而且,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需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矫正等多个环节,民事诉讼仅有审判中和审判后两个阶段,可以进行社会观护的阶段较少。如果说在审判阶段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意义在于借助社会力量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参考依据,实现诉讼案件的法律效果,那么在裁判作出之后进行社会观护工作就无疑是对生效裁判的社会效果的检验,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方可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落在实处。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后,法院选择和确定观护对象后,应通知并委托社会观护员开展观护工作,并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调查报告表、民事起诉状(或民事上诉状)提交给社会观护员。观护员在收到文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要求的观护内容,予以完成,并填写好相应的观护报告表格,提交给审判人员。如果审判人员要求社会观护员出庭的,二名完成调查任务的观护人员推举一名代表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宣读调查结果,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案件宣判后,社会观护员则受法庭的委托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书面报告。

虽然社会观护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但为保证社会观护员的客观、中立和高效,社会观护员开展工作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第一,相对回避原则。在民事案件任一诉讼阶段中担任过相关工作(如人民陪审员等)的人员,不宜在同一案件中担任社会观护员。第二,共同调查原则。进行社会观护工作应由两名社会观护员共同进行,如两人有不同意见,应在观护报告中加以说明。第三,不重复进行原则。社会观护工作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不重复进行。

(四)社会观护的内容

社会观护工作主要是在庭前、庭中和庭后三个阶段进行。庭前观护的基本内容为:考察少年权益的现状;考察少年权益是否得到最大保护;考察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法律、伦理道德的宣讲;对涉及少年权益案件进行社会性质的调解;对危害少年权益的行为(伤害、虐待、遗弃尚未构成犯罪的)进行社会干预乃至援助(保护)。同时对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性格特点;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等家庭情况;未成年人的个人成长经历、生活学习成长环境;未成年人父母双方职业、经济能力、品格(有无恶习)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庭。

庭中观护的基本内容为:社会观护员应法庭要求参加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之后,按法庭要求宣读调查报告,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社会观护员可以就调查收集该报告的情况予以说明。

庭后观护的基本内容为:社会观护员定期对未成年当事人予以回访,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必要时提供援助,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考察案件的处理效果,并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以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件判决后的社会效果,为司法经验的总结提供素材。

(五)社会观护报告的性质

关于社会观护报告是否能够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社会观护报告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并作为证据使用;有的观点则认为社会观护报告并非证据,但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并由诉讼参与人对其发表意见。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来看。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社会观护报告是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当事人的性格特征、生活学习环境、利益诉求等,以及其父母的职业、经济收入、家庭情况、品性等进行调查后做出的书面报告,而在社会观护制度最宜适用的抚养权(费)、监护权、探视权案件中,上述观护内容无疑也是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须举证证明自身是否具有可予优先考虑的法定情形。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上述事实均可在社会观护报告中有所反映,可见社会观护报告对案件事实本身具有证明作用,其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其次,从社会观护报告的产生程序而言。社会观护报告的产生来源于法院的委托,社会观护员提供的观护报告也应纳入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畴,理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而且,由于社会观护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在进行社会观护的过程中可以引导当事人全面反映自身客观情况,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社会观护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将成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为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由诉讼参与人对其充分发表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如在庭审中对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疑异,并由相关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观护员重新进行庭前调查。 YHmxHQzE2DKemYTDYcHu9SlX579qX4FfzFU3GKdq9UF1VOcpSJPrZxEZdDUZX7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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