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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运用的一项新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社会观护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但部分试行少年综合审判的法院已经在实践中尝试实行这一制度。

(一)概念

社会观护制度是运用社会力量,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由社会观护员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关心以及保护,及时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乃至交涉,给全社会热心人士提供一个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平台和切入点的一项工作制度。社会观护制度实行“三段式”的观护模式:在庭前,社会观护员负责调查未成年人及其主要社会关系的基本情况及权益保护现状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庭中,社会观护员应法庭要求参与庭审并宣读调查报告供法庭质证;在庭后,社会观护员宣讲法律伦理道德和针对危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进行社会干预,督促判决履行并向法院反馈情况。

(二)意义

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行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社会观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需要,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司法活动中体现为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而对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就是全面和深入地了解其自身情况。在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还需要以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家庭、经济、社会、人格等情况作为裁判基础。社会观护制度的应运而生,使得司法机关可以借助社会力量获得难以通过成人司法的通常途径获取的有关未成年人权益的客观、公正的情况,从而使综合案件客观情况,衡量并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处理方法成为可能。

2.社会观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体现了少年民事审判的特点。《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无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而“一切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出发”也已称为我国调整亲子关系法律中的基本理念。但在涉少民事案件审理中,由于心理和生理发育尚未健全,未成年人往往难以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全面和客观地反映自身情况和利益诉求,通常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表达意见。而纠纷中,法定代理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为一方当事人,多数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其向法庭陈述的往往是其自己的意愿,在现行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框架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法院还是社会,容易忽略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益,把成年人的意志强加给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的应运而生,可以有效消除法院依职权调查可能对未成年人心理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未成年人和法院之间构建了沟通的桥梁,从而使在案件审理中倾听未成年人的意见成为可能。

3.社会观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共同保护的要求,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共同的责任,仅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重视并积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在私权力保护无力的情况下,及时引入公权力予以干预,能够使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观护制度的应运而生,不仅能够适当使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向前、向外和向后延伸,还能够集中和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干预力量的作用,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法律依据

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历经二十余年的探索与发展相比较,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仍处于摸索起步阶段,缺乏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虽然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内容,但大多分布零散,难免会产生疏漏,也尚未出台一部专门规范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因此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尚无从谈起。各地试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的法院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实施规程。 DlFTtAenhp6uut+HRd4DYcbt16Kvm8JsKb0dgLWOdGlG5YC1psXix9XlujCXV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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