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特别是异籍未成年缓刑犯)在监管和帮教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司法界试图从各个侧面论证解决的方法。有法律人撰文提出,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考察工作。因为公安机关机关是维护治安的主管机关,具有户籍管理权力,能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 还有法律人提出,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缓刑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可以交给检察机关。法院“帮教”缓刑犯的热情也很高,法院甚至探索出了一条自行对缓刑犯“帮教”的路子。业内人士都知道,对缓刑犯的考查,并不是一项可以给部门带来效益的“权力”,为什么对其“归属”会产生如此复杂的“探索”呢?在充分肯定各部门为了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司法功能的积极性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怀疑,我国在缓刑立法上是不是存在什么“缺陷”。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由于立法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监管权,而没有规定其他的有效监管措施,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出于“不让自己判处的缓刑犯因监管不力而重新犯罪”的良好愿望,不得不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帮教(并且是以法院为主,以各种方式对缓刑犯进行“帮教”)。但是,这些作法,毕竟与现行法律相佐。司法实践中这种对立法的突破,应该说我们在“缓刑立法”上是有不足和缺陷的。对缓刑犯缓刑期间进行有效的帮教缓刑犯不再犯罪的最后一道关口。如何使我们在审判期间做的大量工作不付之东流,为我们探索成果的存在寻找一个“合法”的理由,取得法律层面的支撑,就这样“自然地”摆在了我们,特别是从事未成年犯罪审判法官的面前。
我国少年司法与国外比较,时间虽短,但由于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经过了在法院成立“单独建制少年案件审判庭”, 到经指定管辖一个城市由一家法院集中审理多家法院的少年刑事案件, 由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只受理刑事案件到受理涉少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从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未成年犯罪的处理正向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还提出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负责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监管。
2006年10月,天津某基层法院成立少年审判庭,并且建立了专门的“异地青少年犯帮教基地”。由法院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的企业或者组织提供场所,少年庭的审判人员定期到帮教基地了解缓刑人员情况,给他们上法制课,送去相关的法律书籍,对他们进行帮教。广州法院也建立了少年审判庭,并在广州中院与广州白云区法院少年审判庭的工作中引入了心理干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
正如马克思·韦伯所指出的,“对法律合理性的追求,几乎与商业的发展和法律专家的参与是并行的。因为要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没有经过专业性和合理训练的法律人员是不可想象的”。 从内涵上看,我们从事未成年审判的法官们的素质,经20余年的锤炼,特别是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尚秀云为代表的优秀法官,在审判中发掘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的细腻的人文情怀,展示了中国法官对国际上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厚重诠释——把未成年犯看作维护自身利益的“主体”,认真探讨造成未成年犯罪的社会根源,帮助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让其恢复正常的生活,平稳回归社会。优秀的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群体的形成与各地少年审判庭的成功经验为由法院进行未成年缓刑犯的帮教和监管,提供经验和可行性前提。
真正好的法律应当是与整个社会相契合的法律。“当立法者制定的规范同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及真正利益完全一致的时候,就达致了一种理想的境况”。 这就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考虑修改为:“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少年法庭负责未成年缓刑犯的帮教工作,指导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在条件成熟的地区,统一由关工委具体实施帮教工作。”
这样表述的意义在于,根据刑法对缓刑的定义,“缓刑不是刑罚的一种”,对缓刑犯进行的是“考察”,而不是“执行刑罚”。由此可见,缓刑犯属于“非刑罚对象”。这样就可以将监管法律制度和帮教法律制度区分开来,又可以明确执行机关,确保监管和帮教的实施。司法实践中,由于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缓刑犯进行监管的“司法功能错位”而衍生的种种痼疾(公安机关的力不从心;审判机关的越位考察)都将因这一“转换”迎刃而解了。
理论界对于究竟由哪个机关对缓刑犯进行帮教更为合适,还存在争议。基于诸多法院数年来成立帮教基地对未成年缓刑犯实施帮教的成功经验,笔者建议由法院对缓刑犯进行帮教。
未成年犯的帮教,是一个系统工程,须将各项制度措施贯穿于审前、审中、审后的全过程。
1.为确保定罪量刑的合理性,建立审前的人格调查法律制度
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有效实施帮教奠定基础。“人格调查”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判时,为了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帮教的效果,将审判向前延伸所进行的一种有益的探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是较早开展这项工作的法院之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单从检察院起诉的材料中,不能完全反映被告人犯罪的全貌,有些犯罪事实大致相同,但因成长教育,交往人员以及性格等方面的差别,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是大不一样的。因此,有必要到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调查该被告人犯罪前情况,包括:家庭生活状况、单位、学校表现情况、文化教育程度、道德品质、与周边人员关系、周边人员对其评价、个人生存能力等。但是由于异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在外地,本地法院或者其他调查机构难以就地调查,因此,笔者建议,关于该异籍未成年犯的人格调查工作,可在以后的少年立法中明确法律责任,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之间的委托调查制制定人格调查的委托调查制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委托异籍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村委对异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应该说社区或村委还是较为配合该项工作。同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也在实行人格调查制,笔者认为,可以将人格调查的材料进行资源共享,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将案卷移送法院的同时,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调查的人格调查报告,在填写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的表现时,将该人格调查报告一并移送法院。
2.以人格重塑为基点,建立审前、审中、审后的心理咨询和矫治制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创设了“心灵绿洲”心理辅导中心,在案件审判前,心理辅导老师结合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根据未成年犯个人成长史、犯罪情景等,运用心理咨询技术并通过专业心理测试,提供心理评估报告,供法官在法庭教育时参考;在审判期间,心理辅导老师根据审判期间未成年犯的心理发展特点,对未成年犯及其家庭进行适时、适度的心理危机干预,给予心理援助,以体现人性化的宗旨;审判后,心理辅导老师根据审判后未成年犯的心理特点,对其进行心理矫治,使其适应判刑后的环境,消除个人缺陷,使他们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价值,感受到社会对其错误行为的宽容,增强其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勇气,为其今后重新踏入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二次犯罪。
3.为确保帮教工作的稳定、长效,建立帮教基地法律制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直在探讨建立未成年犯教育、培训、安置基地,把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送入签署安置协议的基地学校,年满16周岁、愿意工作的可进入基地企业,法院与学校和企业共同实施监管。在帮教基地中,他们的未成年犯身份被“加密”,档案管理、学习、实习、就业、工资等一视同仁。在进行未成年缓刑犯帮教的过程中,针对未成年犯罪的成因及未成年的羞涩心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摸索出了适合未成年重新回归社会的帮教模式——对希望回到学校继续读书的未成年人,为其安排新的学校就读,而不是让其回到原来的学校;避免其“羞耻感”扩大,并且在新的环境中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权,只让少数监管必须的人员知道其曾经犯罪的事实,与未成年犯在基地对话时尽量穿便服进行,维护他们的自尊,使他们能够在新的环境里重新开始。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曾经与社区共同成立“社区矫正基地”,也就是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的方式进行未成年缓刑犯的帮教,但未取得最优的帮教效果。而安置基地能保证未成年犯参加工作自食其力,同时学到知识技能,为其回归社会提供条件。当然,未成年犯的挽救、回归社会的过程,需要社会各方面通力的协作。
4.为确保帮教工作的系统、完整,建立法院之间帮教联动机制
单个法院的精力是有限的,建立帮教责任联动机制,对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各个帮教法院的责任进行明确,对于减轻帮教法院的帮教压力,将起到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对于宣告缓刑的异籍未成年犯自愿回原籍居住生活的,裁判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及裁判文书邮寄至缓刑犯户籍地,同时由裁判法院向未成年缓刑犯户籍地法院出具委托帮教协议书,由户籍地法院根据当地的监管帮教机制进行帮教。并定时将缓刑犯的表现情况向裁判法院进行通报。
5.为使帮教工作落到实处,加强监督和约束,建立帮教保证制度
对于异籍未成年犯在犯罪地有稳定工作和固定居所的,可以采用由犯罪人交纳适当的财产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来保证缓刑的有效执行。对于提供保证人进行保证的,由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协助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及时向裁判法院进行报告;如果违反有关规定,则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于提供财产保证的,如果在适用缓刑期间,犯罪人重新犯罪或者未遵守缓刑期间规定的,可以没收或适当扣除犯罪人保证金,并考虑可以将罚没的保证金作为被害人救助基金来管理使用。